试论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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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作者:郑华艳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3期【摘要】新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刑事讼诉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在其运行途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对策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观此法条,可以了解到设立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和停止强制措施的权利。

与普通监视居住相比,在人身自由限制上力度加大,类似于“半羁押”的强制措施,限制程度介于普通监视居住和逮捕之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新型的强制措施。

“非新型”指适用监视居住的义务规定、期限规定和后果规定等同样也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及司法适用问题上与监视居住并无二致。

如果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使用条件就必然是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新型的强制措施,更不是“第六种强制措施”。

而是一种依附于监视居住并且又是相对独立的强制措施。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非羁押性”是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管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具有同样的价值判断,管制是开放性的刑罚,并不剥夺人的人身自由。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于既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具备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替代措施,也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补充措施。

工作心得: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思考

工作心得: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思考

工作心得: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思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大幅改动,首次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由于目前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释尚不完善,在实践中对具体问题的理解适用不一。

就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如何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等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一)检察机关如何及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的问题为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程序,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但在具体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及时获取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获取信息后由什么部门监督、通过什么途径监督等问题法律并未明确。

(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出现错案适用国家赔偿的问题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为进一步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这也反映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限制性强,类似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拘留、逮捕错案,受害人有取得刑事赔偿的权利。

那么,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出现的错案是否需要进行国家赔偿?二、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一)及时获取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等信息的权力。

已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随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情况。

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

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

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包括监视居住在内的部分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本文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内容和公安机关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监督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

因此,202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

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囿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

鉴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一)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明确监视居住的独立适用条件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二)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难点与对策创新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难点与对策创新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难点与对策创新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要求其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并对其活动进行控制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提出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刑事诉讼规则明确指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监视居住执行的主体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由此,公安机关必须是执行监视居住的唯一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没有监视居住的执行权。

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中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目的在于保证案件的侦查活动尤其是一些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较强的紧迫性和时效性,因为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高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更容易进行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破坏诉讼的活动。

而在当前的法律构建下,检察院又没有监视居住的执行权,如果公安机关因人力物力不足而不能及时执行监视居住,或不认真、不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将会给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甚至会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二)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检察监督方面的问题新《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理终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因为此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都是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决定适用的,由同一个部门对该决定进行必要性审查,不符合法理的基本要求。

二、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中的疑难点(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存在的问题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制度,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全国人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修法建议作出的,该建议的目的是减少拘留、逮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强制措施,对司法实践中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妨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适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中的难题与破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中的难题与破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中的难题与破解作者:赵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4期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面临着信息来源单一、对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乏力、手段单一、缺乏救济途径等问题。

本文建议通过明确执行机关通知义务等扩大信息来源、加大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力度、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等完善救济途径和监督方式等手段来推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再上新水平。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必要性审查国家赔偿作者简介:赵凯,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130-02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从近几年实践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正在不断完善。

随之而来的是难题的不断浮现,尤其是涉及信息来源等的几个难题逐渐明显、亟需破解。

一、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中的难题(一)监所检察部门信息来源单一当前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获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信息的法定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依职权主动获取,二是通过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在执行违法后的控告得知。

但对于前一个途径,法律未详细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该如何依职权主动获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执行信息,也未具体规定相关部门或单位的配合义务和责任,主动获取信息缺少有效方法。

而对于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控告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由于获取信息较为滞后,监所检察部门大多数只能开展事后监督。

(二)对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乏力从全国普遍实践来看,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占比较高。

当前对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开展执行监督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检察机关办案部门以协助执行为由大量参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导致执行主体主次不分。

试论当前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问题

试论当前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问题

试论当前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问题监视居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2012年3月,《刑诉法》有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第六章中关于监视居住部分增加了四条,修改了一条,实际上是肯定了监视居住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

十八大后,随着规范化办案要求的不断提高和反腐败力度的高压状态的持续,监视居住被各地检察机关普遍适用,从中也暴露了诸多问题,直观反映出来的是执法是否规范的问题。

现就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当前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类似羁押强制措施的问题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正常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临时性处置措施,是指不需要犯罪嫌疑人配合、能影响其重要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调查取证措施。

强制措施的适用因案情而定,但必须服从、服务于侦查取证这个核心。

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过程中,或多或少就存在变相羁押的意思,对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有依赖的心理,认为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的侦查活动就无法推进。

适用监视居住时能够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嫌疑人控制、孤立、隔绝起来,加之讯问时间灵活,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能性大,实际上监视居住的执行没能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个人认为,这样在客观上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羁押。

当然,最根本的原因还是要归结于当前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和侦查手段跟不上犯罪隐蔽性的增速,以及刑事证明规范的不完善,也包括一些不够合理的考评机制。

一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启动程序的特殊性。

侦查启动是刑事犯罪案件侦查的起始。

职务犯罪侦查有其特殊规律,其侦查启动机制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有所不同,普通刑事案件是由案到人,以事立案,涉案人员根据各自行为逐一定性,而职务犯罪案件则是由人到案,该类案件的取证模式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的重心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的基础取证。

浅议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浅议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作者:陈丽莉来源:《致富时代·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新刑诉实施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新制度,检察机关在适用上无可避免要面临很多难题。

本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期许为未来实务中提供思路,进一步推进制度发展。

关键词:检察机关;定居所;监视;法律如何界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新刑诉法第73 条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的三类案件之一。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45条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作出了界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其中,该法条的第一项有具体的数额要求,在实际执行中容易把握,只要符合这一具体标准即可被认定。

但笔者认为该点存在一定缺陷:第一,五十万的涉案金额标准较高,适宜用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对于其他落后地区可适当调低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涉案金额,防止一刀切;第二,在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上,自然人贿赂犯罪金额与单位贿赂犯罪金额应有所区别,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细化;第三,“五十万”是指举报线索中反映的数额还是初查认定数额抑或立案时认定的数额,没有明确说明。

对于该法条第二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和第三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这两项标准较为抽象,何为“重大社会影响”,何为“国家重大利益”没有量化、具体化标准,只能凭检察机关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将案件认定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不排除有滥用这两项规定的情况。

在以这两项为依据定性案件时,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并没有作具体说明解释,这样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如何选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地点《刑诉规则》对于什么是“专门的办案场所”并没有明确内涵和外延。

试析检察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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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Βιβλιοθήκη “ 试析检 察实践 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
兰 程 平
( 云 岩 区人 民检 察 院
【 摘 要】 新刑诉 法第 七十 三 条增 设 了对特 定犯 罪的 指 定监 视 居 住 制 度, 这一规 定 自出台就 有诸 多评 论 , 然对 于检 察 实践 , 如何 更好 地 履行 检 察职 能 , 在 查办职 务犯 罪过程 中使 用好 这一措 施 , 准 确 适 用 法律 , 成


罪” 毋庸置疑 , 而“ 单 位受贿 罪 、 埘 单化行贿 罪 、 介 绍 贿 赂 、 单 化 行贿等” 此类罪行相对较 轻的罪名能否适用 , 对单位犯罪 中的主管 人员 和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能 否 适 用 ? 笔 者 认 为 : 从 法 律 条文 来 看 , 界定 为“ 贿赂犯罪” 则 应 为 涉 及 贿 赂 的 罪 均 可 适 用 , 必须考 虑 “ 特 别重大” , 即属刑法第八章规定需 要判处 重刑 的贿赂犯 罪 , 这 样既 符合 法律解 释的原则 , 也符合法律本 意。另如何理解“ 币大礼会影 响” 、 “ 国 家 重 大 利益 ” , 由于 没 有 明 确 具体 标 准 , 在 实 践 中操 作 存 在 一定 难 度 。 ’ ( 二) “ 无 固定住 处 ” 的 理 解 。法 律 规 定 “ 定住 处 ” 址 指 嫌 疑 人在 办案 机 关 所在 地 的市 、 县 内 工作 、 生 活 的 合法 腭 所 j J l { 么 其直系亲属的住处 能否是其 固定住处?租住的房屋能 否算 固定件 处 ? 此外 “ 所在地的市 、 县 内” 中 的 市是 指 地 级 市还 是 县 级 市 ? 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 , 如何界定有待法律的进 ・ 步叫确 ( 三) 执 行 主体 错 位 。虽 然 新 刑 诉 法 、 诉 讼规 则 规 定 峪 视 f 1 | 由公 安 机 关 执 行 , 必 要 时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协 助公 安 机 l 芙 执行 , 然 实践 中, 由于公安机关警力 问题 、 以往监视居住 宅置现象 等种种原 因, 为查办案件需要 、 保 障办案安 全 , 检察 机关往 往未能将 视膳 住对象交给公 安机关执行 , 而是 自行执行 , 甚 至出现监视膳 住执行 通知书应送交公安机关 哪个部 门 、 公安机关如何处 删 、 如何 ¨ { 具法 律要求的执行 回执等问题 。 ( 四) 执行场 所的选定。根 据新 刑诉法 的规定, 榆察机天 不得 指定在看守所 、 拘 留所 、 留置室等羁押场所和榆察机关々 门的办案 场所执行 监视居住 , 但 对于什么 是“ 专门的办案 场所” 没有 叫确 定 。从 目前实践情 况看 , 具备 相应安全 设施 的宾馆 或者招 待所址 较 为 常 见 的地 点 。 也有 人提 出 , 纪检监察机关用于“ 双规 ” 、 “ 两指 ” 的场 所 , 可 以 作 为 检察 机 关 指 定 的 “ 居所 ” 。 笔 者 认 为 这 的 “ 所” 可考虑如下方式 : 一 是 由各 办 案 单 位 各 自建 筑 、 租用 “ 所” ; 二是“ 居所 ” 由地级市检察机关统一 选址建筑 、 租用 、 管理 , 方便统 筹安排 、 整合资源 、 降低 成本 。同时“ 居所 ” 应监 视设 备齐全 , 符 合 生活条件 , 具备安全 防护 。 ( 五) 监视 方式。法律没 有 明确看守 人员 , 但 为确 保安 全 , 根 据 看 审分 离 等 要 求 , 实 践 中一 般 是 由 检 察 机 关 的法 警 人 员负 责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看守职责 , 或 是 由榆 察 机 关 法 警 与公 安 机 关 、 武 警等组合而成 ,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 2 4小 时 的贴 身 看 守 , 并2 4小 时 监控录音录像 。

工作心得:关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思考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针对赋予检察机关在查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争议颇大,众说纷云。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过程、效果、后果等等情况,也一直是法律圈内、圈外人士关注的重点。

一、如何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实践中,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和有碍侦查的认定标准还存在很多争议。

1、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认定标准《最高检规则》第4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实践中据以认定的主要是依据第一和第二点。

首先,关于数额和犯罪情节的认定,规定得太笼统,应当进一步细化。

这里“50万”的金额应以立案时认定的数额为准,因为经过初查工作,立案时的基本案情和基本证据均已掌握,犯罪数额也较明确。

但司法解释还需明确立案时涉嫌贿赂50万元证据的证明能力和判断标准。

同时,“50万”的标准应当适用于单位贿赂犯罪,以及针对一案多人的共同贿赂犯罪案件,应当以共同贿赂犯罪的涉案总额认定。

针对在侦查过程中犯罪数额出现变化达不到“50万”的,应当及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至于“情节恶劣”法律还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可包含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受贿是为了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因贿赂行为使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故意习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人具有索贿行为的;行为人受贿次数多的(可规定为10次以上)或单笔受贿金额大的(可规定为10万元以上);单位行受贿的;共同行受贿的: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其次,关于“有重大社会影响”如何认定。

要界定“重大社会影响”,必先界定其范围。

对“重大社会影响”的范围应界定为“办案机关当地”。

对于区县检察院受理的案件,其界定范围应当立足于区县范围;地市级、省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此类推;对于上级院交办、外地院转办的案件,应以交办院、转办院的标准来认定。

试议检察环节如何适用监视居住

试议检察环节如何适用监视居住[摘要]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检察环节适用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

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正和完善,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到。

文章针对监视居住在检察环节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完善措施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我国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对这一强制措施做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立法采取了保留完善的做法,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监视居住的一些规定进行了修正和完善,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也对监视居住做了重大的修改。

一、我国监视居住制度规定的现状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有诉讼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中,也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和地区有类似监视居住的规定。

在我国,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具有其存在的价值,但监视居住在检察环节适用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影响了其价值的发挥,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必须是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的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实际上是了提高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规定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从而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这些规定都是进步的,但是监视居住仍有许多问题亟需解决。

下文将着重对检察环节适用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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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若干问题
作者:邵泽波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9期
摘要:“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但是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笔者将在文章中阐述自己的观点,并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改进提出建议。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机关
参与式预算;乡村软治理;滥用职权;预防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6.3;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58-02
作者简介:邵泽波(1990-),男,汉族,天津人,大学文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侦查学。

一、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结合检察机关的办案实际,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可以进行监视居住”为前提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二种是以“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且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为前提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理解
(一)对于“固定住处”的理解
对于“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如何理解“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以笔者所在的天津市西青区为例,如犯罪嫌疑人在西青区辖区内没有合法居所,但在毗邻西青区的南开区或红桥区有合法居所,是否属于“无固定住处”?笔者认为以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并对其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妥当,具体标准根据应当各地的情况合理地划分范围①,特别是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指定管辖的问题,对于“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宜作扩张解释,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由省级检
察机关制定相应细则,从而减少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尽可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

(二)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理解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刑诉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一种情形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如何理解“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多适用于侦查阶段的前期,因此对于“涉嫌贿赂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宜要求过于精确,可以结合举报线索和贿赂犯罪相对方的证言综合考量②,侦查过程中一旦确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不足五十万元,应立即终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变更其他强制措施。

(三)对于“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理解
对于“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了六种情形,可概括为(一)可能毁灭证据、干扰作证的;(二)可能自杀、逃跑的;(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五)共同居住人与犯罪有牵连的;(六)可能打击报复的。

从立法本意上看,立法者所指的“有碍侦查”是指犯罪嫌疑人和与犯罪有牵连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所在单位人员共同居住的情况,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多套固定住处,可以保证其和与犯罪有牵连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所在单位人员在物理空间上隔离的,应当避免以“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此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可能有碍侦查”,因此检察机关以“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为理由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仅限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过程,移送审查后应及时终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根据案件情况变更其他强制措施。

(四)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置条件”的理解
从立法体例上看,《刑诉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在监视居住的条款中,可以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看做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就成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置条件”。

《刑诉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五种情形,可简单归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符合逮捕条件但因身体原因等特殊情况不宜逮捕的;第二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缴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的。

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缴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同时又没有固定住所或者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缴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同时又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是否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呢?从字面解释来看上述两种情况应该是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三、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改进
从监视居住要求“符合逮捕条件”来看,监视居住的制度设立是作为一种减少审前羁押的替代性程序而建立的,然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刑诉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虽然从立法上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折抵刑期时是一种不完全的折抵,但这至少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半羁押性”,因此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必须慎之又慎,笔者对于现有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有两点改进意见。

第一是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部门。

根据《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部门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

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一体化、指定管辖等多种原因,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独立性难以保证,特别是对于指定管辖的自侦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的规定显然形同虚设。

此外《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符合逮捕条件”,但是如何确保“符合逮捕条件”成为了一个难题。

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由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报请逮捕的同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

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部门规定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从而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是进一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减少可能存在的过度羁押风险。

根据前文所述,检查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四种情况:第一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身体原因等特殊情况不宜逮捕且无固定住处的;第二种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身体原因等特殊情况不宜逮捕且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第三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且无固定住处的;第四种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且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

以上四种情况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无疑以第二种情况社会危害性最大,以第三种情况社会危害性最轻。

在第三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因为触犯轻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被判处独立适用附加刑,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因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且无固定住处而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疑会面临过度羁押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刑诉法》中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满足监视居住中“符合逮捕条件”的前提,从而避免对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 注释 ]
①陈鹏飞.论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9).
②蔡婷婷.浅析检察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J].知识经济,2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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