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罪名的确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解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解读张玉华温春玲为了打击日益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
虽然该修正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执法上的困难。
本文围绕该规定进行解析。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其进行界定。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一个相对较抽象的概念,但不是所有的可公开或半公开的信息都由刑法来保护,应从立法本义和法益保护的初衷相对确定由刑法保护的对象。
通常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可以理解为任何生物的、物理的和其他用于识别个人的信息,具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血型、医疗记录、书写的签名、电子签名、网上登录的帐号和密码、信用卡号码、账号、护照号码、驾驶证号码、指纹、DNA亲子鉴定结论等。
刑法保护的应该是那些能给他人谋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提供便利且泄露后将给公民本人合法利益带来严重侵害的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保护的犯罪对象主要应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身份证上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往往会给不法分子实施诈骗等犯罪带来便利,从而给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
二是与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相关的信息,如公民在购买房屋和私家车等財产时,一般都必须在销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留下详细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经常被相关单位出售或非法提供给单位或个人,导致众多公民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干扰甚至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
三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医疗记录、DNA亲子鉴定结论等,这些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将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条文中明确地限制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的对象,[1]对象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保存、管理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对《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解析

对《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解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将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既是预防与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又弥补了现行刑法规定之不足,更是践行人权保障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正确理解本条罪名、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主体范围等的含义以及在刑法中适用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与构成特征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第七条,将《刑法》第253条增加了一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明确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但由于相应的司法解释和配套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文时,迫切需要解决一些问题。
本文试对对《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进行解析,我们应正确理解本条罪名、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主体范围等的含义以及在刑法中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本条罪名的确定(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认定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尚未出台,导致学界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存在着争议,主要有“隐私说”和“识别说”两种主要观点。
“隐私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愿向外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均采用此说。
“识别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等都包括在内。
所谓“识别”是指信息与信息本人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此说主要存在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立法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5.10.30
•【文号】法释〔2015〕20号
•【施行日期】2015.1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法分则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
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案例报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专题案例与数据分析报告

案例报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专题案例与数据分析报告摘要:近年来,由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引发的一系列诈骗、绑架、敲诈勒索等犯罪猖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立足北大法宝数据,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关的司法案例、核心问题、法律依据进行梳理同时进行了统计分析,以期为各界人士在相关领域提供借鉴和参考。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况日益严重,近年来甚至已经发展到了猖獗的地步,由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引发的一系列诈骗、绑架、敲诈勒索等犯罪,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扰乱社会良好的公共秩序、引发社会信任危机。
连续两年全国两会都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列为讨论重点,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多次呼吁国家能够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2018 年3 月15 日,《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宣布起草完成,该建议稿已是我国学界就个人信息保护发布的第三部,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立足北大法宝数据——司法案例库强大的检索功能以及专业的深加工水平,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关的司法案例、核心问题、法律依据进行梳理,同时对此类犯罪的司法案例数据进行了统计分析,以期为各界人士在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领域提供借鉴和参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变更沿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不同时期对罪名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在案由分类体系,通过罪名变革沿革注释功能,从所依据的刑法条文、修正案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对该罪名的发展变化做了详细注解。
2009 年2 月28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2009 年10 月16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对此做出了相应罪名的补充修改,对刑法第253 条之一第1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7 条第1 款)新增罪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刑法第253 条之一第2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7 条第2 款)新增罪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13个罪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个刑法罪名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编辑:四联法硕点击:检察日报《罪名补充规定(四)》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年月日颁布实施后,“两高”研究室共同对《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一致认识。
经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月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于年月日公布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各级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将发挥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个条(款),对增加的个条(款)相应增加个罪名。
二是修改个条(款)。
修改的个条(款)中改变罪名的有个,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罪名补充规定(四)》共确定罪名个。
一、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所遵循的原则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
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法定,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
(二)准确,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三)简练,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要高度概括,简练实用。
(四)稳定,现有罪名确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罪名补充规定(四)》确定的个新罪名(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修正案(七)》第条第款对刑法第条作出修正,增加款作为第款,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略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立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

侵犯公 民个人信 息的犯罪 与侵 犯公 民个人通信 自由的犯罪 放在 同一法律条文 中是否合适 , 值得探讨。法益 必须与宪法 相联 系 , 必须符合宪法 的原 则 , 这是确定 法益时 必须遵 循的
一
项基本原则 。尽管 目前 在我 国宪法 中没 有 明确保护公 民
犯罪的构成要件 时 , 首先必须明确刑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 何种法益。 把侵犯 公 民个人 信息 的犯 罪行 为所侵 犯 的法 …
条 , 为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一 : 作 国家 机关或 者金 融、 电信 、
交通 、 教育 、 医疗等单位 的工作人 员 , 违反 国家规定 , 本单 将 位在履行 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 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 出 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 节严重 的, 情 处三 年以下 有期徒 刑 或者拘役 , 并处或者单 处 罚金 。 第 二款规 定 : 窃取 或者 以 ” “
的评价
法益是指犯罪所侵害或 者所威胁 的一 种社会 利益 。由 于刑法的 目的是为了保护 法益 , 罪 的本 质是侵 犯法益 , 犯 法 益对于犯罪构成 要件 的解 释具有指导作用 , 所以在解释某种
民的基本权利 中, 非法获取公 民的个人信息或用 于营利等行
为实际侵害 的是个人 私生活 的平稳 、 安定 , 从本质 上讲侵 害 的是个人 自由。而公 民的个 人 自由在一定 程度上 又属 于基 本权利的 内容。
一
中图分 类号 :F 2 D 6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62—26 (0 9 0 17 63 20 )3—05 0 0 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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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与刑法干预的正当性——兼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

是 ,围绕个人信息保护,引发 了众多的争议 ,如 ‘ 肉搜索”是否入罪?鉴于此,我们从刑 c 人
法干预 的正 当化根 据 出发 ,认 为,个人信 息安 全是 刑 法介入 个人信 息保 护 的价值 诉 求 ,进 而 对 个人信 息刑 法保 护提 出了建设 性 的构 想 。
[ 关键词] 个人信 息;刑 法干预 ;正 当根 据 ;制度设 计 [ 中图分 类号]D9 4 [ 1 文献标 识码】A [ 章编号]10 .6 2(0 9 20 8 .4 文 0 92 9 2 0 )0 .0 40
、
刑 罚 正 当化根 据 :
侵 害原 理 ・ 德 主 义 ・ 长 主义 道 家
刑罚 从本 质上 说 是一种 “ 害” 恶 ,是 对犯 罪 “ 恶” 的 反 动 。 了避 免 刑 罚权 的无端 发动 , 罚权 应建 立在 正当 性根 为 刑 基 之 上。其 中 , 害 原理 、道德 主义 与家 长主 义为 刑罚权 的 侵 合 理发动 提供 了正 当化 的前 提 。 为社 会控 制工 具 , 作 刑法 具
第 2期
沈 忠
个人 信 息 保 护 与 刑 法 干 预 的 正 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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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作为 “ 自己对 自身 所进 行 的 侵害 ” ,国家 就 要 以改 善伦 理 为 目的, 强制 性地 介 入 ( 理 的家 长 主义 ) 伦 ;后者 认 为 ,在 如果 放任 不 管 的话 , 连社 会 生活 所 必不 可 少 的平 均生 活利 益 都难 以确 保 的场 合 , Ol q  ̄ 地允 许 国 家进 行介 入 。 长 主义 又 ' - 家 区分 为 “ 强烈 的家 长主 义 ” 与 “ 和 的家 长主 义 ” 缓 ,前者 认
Jun l f asa i ri (hlsp yadS c l c ne d in orao Y nhn Unv sy P i oh o i i c io ) e t o n aS e E t
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一)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第1、2条)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条)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决定》第1条骗购外汇罪第229条第1款、第2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第229条第3款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第236条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342条(《修正案(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第3声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第13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61条(《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第162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虚假破产罪第163条(《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第164条(《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取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第169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7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一第2款(《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82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第185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第185条之一第2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第18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违法发放贷款罪(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第187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第188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第262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303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第2款)开设赌场罪第312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第369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五)》第3条第2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99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枉法仲裁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第151 条第 3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 1 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第180 条第 4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 2 条第 2 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201 条(《刑法修正案(七)》第 3 条)逃税罪(取消偷税罪罪名)第224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 4 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53 条之一第 1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7 条第 1 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 条之一第 2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7 条第 2 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62 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七)》第8 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285 条第 2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9 条第 1 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 条第 3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9 条第 2 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337 条第 1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1 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第375 条第 2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2 条第 1 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第375 条第 3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2 条第 2 款)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第388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13 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危险驾驶罪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第16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虚开发票罪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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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罪名的确定[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没有规定该条的罪名,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基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确定该条的罪名时,应按罪名的判定和罪名的取定两个层次进行。
在罪名的判定上,应以犯罪构成为依据,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从犯罪构成角度属于同一罪名。
在罪名的取定上,罪名取定的直接根据是刑法的基本罪状,《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罪名应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罪名确定;罪名判定;罪名取定《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没有规定该条的罪名,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基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一、罪名确定概述罪名确定,是指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确定名称的问题,即如何运用恰当的概念表现刑法分则有关法条所规定、描述的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1]。
我国刑法在罪名确定问题上采取的是“暗含式”的立法模式,即具体的罪名在立法上不作规定,而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而实践中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往往落后于立法,导致基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在立法出台的同时出台关于罪名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保障新法的顺利实施。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采用的是一条文数罪或数条文一罪的混杂式体例,这种立法体例使得确定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罪名个数直接关系到一罪与数罪或单处与并罚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刑法分则某一条文的罪名时,应先判定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行为是一罪名还是数罪名,即罪名的判定,这是罪名确定中第一层次的问题。
然后,在此基础上再考虑犯罪行为名称的取定,即罪名的取定,这是罪名确定中第二层次的问题。
二、《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罪名的判定目前理论界关于本条的罪名有“两罪名说”和“一罪名说”。
持“两罪名说”的学者占大多数,其中关于本罪罪名的表述又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如“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4]。
持“一罪名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罪名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主要理由如下:“两罪名说”增加不必要的罪名,其结果必然是增加了数罪并罚的可能性,违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要求;从客观行为上看,无论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还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的本质特征都是“侵犯”;“遵循立法先例”的原则,刑法第219条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面规定了三种行为方式,但司法解释将刑法第219条确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5]。
笔者认为,判定刑法分则某一条文是一罪名还是数罪名,首先应确定罪名判定的依据。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区分此罪和彼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
因此,在判定刑法分则某一条文是一罪名还是数罪名时,应看刑法分则某一条文是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还是数个犯罪构成。
无论是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还是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相同的犯罪构成,应构成同一罪名。
(一)犯罪客体目前,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犯罪客体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本条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公民信息保护法规和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权[6]。
也有观点认为,身份信息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和个人隐私权,而且更重要的是妨害了国家对信息的管理秩序。
[7]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侵犯的犯罪客体相同,主要理由如下:(1)从本条入罪的立法背景来看,公民个人信息广为泄露,扰乱公民的正常生活,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严重威胁,立法机关将其纳入犯罪处理,有利于保护公民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进而运用刑罚控制和打击利用公民身份信息进行的犯罪。
由此可见,无论是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第二款的规定,其主要客体均应是公民身份信息的安全。
(2)虽然本条第一款中的单位或个人利用了某种程度的“公权力”,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没有利用“公权力”的行为的法定刑相同,按照罪行相适应原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同,说明立法机关的意图主要惩罚的不是滥用“公权力”的行为,而主要是保护公民身份信息的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第二款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
从第一款的规定来看,非法提供应包括有偿的提供和无偿的提供,将出售和非法提供并列本身不合理。
无论是非法提供,还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
因此,从本条的客观表现来看,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在客观表现方面是一致的,即都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
(三)犯罪主体《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取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单位,而《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个人和单位[8]。
笔者认为,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
犯罪特殊主体最主要的特征是行为人除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外,还具有特定的身份,刑法上研究的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是对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或影响刑事责任程度有意义的身份。
[9]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前,将本条第一款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是有一定理由的,因为第一款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目前只有在刑事诉讼法、邮政法、律师法、居民身份证法、反洗钱法、劳动争议仲裁法、行政许可法、公证法、人民银行法、保险法、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作了相关的义务性规定,此时“等单位”目前只限定在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集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单位,而一旦正在酝酿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违反国家规定”范围也将作进一步扩大,此时“等单位”也将进一步扩大。
同时,将该条第一款犯罪主体理解为一般主体也有利于立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因此,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主体均应理解为一般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在犯罪主观方面,《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均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或应当知道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会侵犯或者可能侵犯他人个人信息而非法提供给他人或非法获取。
三、《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罪名的取定罪名取定的直接根据是刑法的基本罪状。
罪名就是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10]。
罪名的取定是罪名确定的第二层次问题。
在判定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构成一个罪名后,应在此基层上考虑犯罪行为名称的取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罪状可以分为基本罪状和加重、减轻罪状,只有基本罪状才是罪名取定的根据,因为罪名取定是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进行高度概括以确定该种犯罪名称的活动,而规定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不是加重、减轻罪状,而是具有单独法定刑的基本罪状。
以基本罪状为直接根据取定罪名,其主要理由如下:基本罪状和罪名的内容相同;基本罪状和罪名的功能相通,都揭示了犯罪的本质,从不同侧面反映了犯罪这一客观事物;正是通过对基本罪状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各种因素的概括,才产生了罪名。
因此,罪名是由基本罪状决定的,离开基本罪状,罪名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罪名取定的直接根据是刑法的基本罪状。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罪状应属叙明罪状,其表现方式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些行为方式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
因此,概括《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罪状,其罪名应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结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公民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甚至恶意使用、篡改,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问题越来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问题。
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没有规定该条的罪名,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基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最高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确定该条的罪名时,应按罪名的判定和罪名的取定两个层次进行,在罪名的判定上,《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同一罪名,在罪名的取定上,罪名取定的直接根据是刑法的基本罪状,《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应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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