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评析

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评析
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评析

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评析

一、破产重整制度概述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没有对重整进行概念界定,而是直接使用了这一概念,因此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重整概念。但在在理论上,部分学者进行了概念界定。重整,英文叫做“reorganization”,日文叫做“更生”,法国叫做“司法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1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可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二是债务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偿债能力可能的。

重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重整程序优先化。在符合重整适用条件时,重整程序不仅优先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而且也要优先于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以及重整申请并存,而且债务人又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时,法院应该优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2)申请主体的多元化。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也可由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提出,而破产程序的提出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和解申请一般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因此重整制度具有申请主体较其他两种破产程序更多元的特点。(3)重整措施的多样化。重整措施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妥协与让步,还包括企业的部分或整体出让、合并与分立、追加投资、租赁经营、新股票和新债券的发行等,而和解程序中是没有这些措施的。(4)公力干预给重整运行提供较强保障。例如在重整程序中,法院会依法进行对重整运行的强力干预。(5)出资人权利的限制性。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利益的分配。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

随着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性的破产法改革运动中破产程序再建主义思潮的兴起,各发达国家纷纷改革破产法,采用重整程序,以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对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予以拯救。正因为重整制度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企业破产所造成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失,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社会动荡,因此破产重整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

我国《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重整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以拯救企业为价值目标,在协商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借助法律手段强行调整他们的利益。破产重整是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冲突上作出的慎重选择。对于陷入困境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重整制度有利于企业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降低社会成本,实现经济价值。重整制度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债务人的投资者以及破产企业客户等多方面的利益,促进各方利害关系人实现“共赢”,并进而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破产重整制度也是完善破产法和达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使之朝着有利于债务人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转化,更加顺应了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破产重整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一)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

新的《企业破产法》制定之前,我国对公司重整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旧的破产法框架下,和解与整顿程序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关系混沌不清。破产重整制度的缺失使得一批财

1王欣新主编王斐民副主编.《破产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15页

务和经营已陷入困难又有再建希望的公司只能通过政府主导下的债务和解再寻求庭外重组以获得新生,否则只能濒临破产的危险。破产重整制度的设立弥补了和解整顿制度机能存在的缺陷,具有区别于破产和解制度的独立价值取向。但是重整制度和和解制度作为破产预防的两大分支,二者也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是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具有避免企业走向破产的作用,实行意思自治,同时也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如果在实践过程中,不把重整和和解各自的内容、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等搞清楚,那就容易模糊二者的界限,不能充分体现重整的独立价值。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2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存在较大不同:第一,价值目标不同。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再调整来达到挽救债务人、使债务人得以存续的目的,是一种消极的预防。和解中债权人其实对债务人的生存并不关注,债权人只是为了能获得更多的清偿。表面上是为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实际上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破产重整则是通过积极地避免公司的破产从而使债务人走出困境,实现债务人的新生。第二,申请人不同。和解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债权人希望和解的,可以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而破产重整的申请人不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还包括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第三,程序启动原因不同。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的原因则要更加宽泛,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无力清偿债务的事实状态,也包括将要发生的无力清偿的事实状态。第四,采取的措施不同。和解主要依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协商解决,法律不做过多的公力干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法院也处于消极的地位。重整程序需要法院甚至破产管理人的参与,以及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与和解程序相比,法院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力对债务人及关系人的干预更强。第五,价值取向视野不同。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内只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和解过程中的多数事项,一般都要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协商与让步进行解决,其他主体利益没有纳入到和解制度的范围之内。而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更为广阔,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债务人的职工和出资人也可以参与到破产重整中,这就更能充分调动各个利益主体参与挽救债务人的积极性。第六,草案未通过表决时的结果不同。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特定情形的,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裁定予以批准。可见,根据第87条的规定,破产重整具有强行重整的情形,而和解程序则不具有此类情形。

(二)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利用法律手段,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第一,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在清算制度中,由于起初价值取向视野限定在债权人的范围内,因此清算制度仅仅是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从而维护债权的公平性。即使后来在个人破产清算方面各国普遍建立起免责制度,也只能说清算制度在最大限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基于社会进步的要求,在最低程度上考虑了个人债务人此后的生存和发展需求并给予其适当保护。3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将无可挽回地陷入破产倒闭。总体而言,清算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则是第二位的。

2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

3耿岩.《破产重整制度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

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要比清算制度大很多。一般企业破产清算后,债权人的债务不可能得到全部清偿,甚至只能得到很少的清偿。破产后,企业将倒闭,职工将失业,企业原有客户将失去交易机会,有可能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破产企业的出资人也将不再会得到投资收益;同时也有可能影响到地方的税收,影响经济的繁荣发展。正如前面所述,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包括了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投资人、债务人的职工及其他社会利益主体。由于其广泛的价值取向视野,通过挽救面临破产危险的债务人使其走向正轨从而使得各方面的利益都能得到某种程度的保护。债务人可以以新的姿态继续运营,企业有机会从萧条走向复苏,企业职工也能继续留在工作岗位,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继续获得投资回报,以往与债务人发生过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也不会因此再丧失交易机会。如果企业经营良好,债权人的债务可能获得比清算程序中更多清偿的机会,从而缓解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矛盾。地方的税收也会获得更多的来源,从而实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二,清算和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人有所不同。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的财产必须全部置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债务人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占有、处分并用于破产分配。而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在自行营业的情况下,行使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如果管理人已经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则应当办理移交。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是控制到其手中,而是起到一种监督的作用。

(三)破产重整与公司重组

公司重组是指公司为了获得长期的发展及未来的融资能力而进行的重组活动,具体包括公司的改制上市、兼并、合并、买壳、借壳、企业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人员重组、企业重整及公司的破产等各项活动。4重组是通过对公司各种资源的优化组合,进而提高公司的效率,实现公司的良好运营。重组和重整存在很大不同:第一,二者目的不同。重组是为了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实现企业的最佳状态,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而重整是为了拯救陷入危机的企业,使之避免破产的危险,并通过重整实现多方利益的协调。第二,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为推进发展,企业可以在其认为有必要时随时进行资源重组,其适用条件较为广泛。而重整的适用则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必须基于企业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状态或者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状态。第三,二者的手段不同。重组是通过改变企业资本的数量和形态,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以达到公司利润的最大化。而重整是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与执行,从而使濒临破产的企业得以正常运营。

三、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引进的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挽救有希望的企业避免走上破产清算之路,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企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减少了因企业破产而给社会带来的社会动荡。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协调与博弈,立法理应对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行全面的权衡,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一)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于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各个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均存在不同之处。日本、韩国、台湾以及英国的重整制度仅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台湾《公司法》第282条规定“以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停业之虞者,法院得依下列关系人之一之申请,裁定予以重整”。其立法理由是,公司重整如果范围太宽,则可能发生以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目的的流弊。5美国的重整制度相对宽松,可以适用于个人、

4张小炜尹正友著.《<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与问题》.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5李永军著.《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合伙和公司。而根据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第2条的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适用范围的选择,由于每个国家的社会状况、法律传统、基本国情等不同而各有千秋。我国《破产法》第2条将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于企业法人,从而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排除在外。理由在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而言自身资本较少,企业经营规模较小,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甚微,将其重整的效果与重整高昂的成本相比较,其得不偿失显而易见。6所以将重整范围定位于企业法人是合理的。然而由于重整程序复杂,如果将重整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企业,也容易造成重整的滥用,带来过高的社会成本,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重整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界定在以下法人企业的范围之内: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些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适用重整,而中小企业则不适用。原因在于:

1、企业重整的价值取向在于通过对公司进行维持、重整进而起到协调多方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大型公司和企业在社会经济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其涉及面较为广泛,如果破产带来的将是巨大的社会连锁负效应。大型企业破产倒闭将会造成大批工人失业和社会生产力的极大浪费,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地方财政收入也可能会大大减少,甚至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不安定。破产重整制度通过来挽救处于困境而又有希望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型有限责任公司来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具有必要性。

2、为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由于我国的财产征信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状况并不理想,在企业的财产状况并不透明的情况下,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理由一样,如果不对适用破产重整的法人企业有所限制,则有可能会造成一些债务人借破产重整之机会故意拖延破产的时间,从而逃避债务的履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3、重整范围定义过宽,往往会发生得不偿失的后果。第一,从重整费用(成本)与企业自身价值比较的角度看,对一些小企业进行重整,其重整费用往往会超出其本身存在的价值。因此,并非所有的企业均可以适用重整。启动重整程序的重要标准在于企业具有再建价值,而这个价值应该是扣除重整程序费用的相对值(净剩值),而符合这一标准的企业一般都是具有一定规模的大企业。从国外的统计数字来看,美国大公司申请重整的有86%获得成功,但小企业只有23%获得成功。7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美国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但重整程序现实可行的适用主体依然是一些大型公司和企业。

第二,从重整费用与其他破产程序费用比较的角度来看,各国的重整实务表明,重整程序的费用一般要远远高于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对于小的公司和企业来讲,承受如此高昂的费用不如采用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达到继续存续或者退出市场的目的更加经济。对中小企业进行重整不具有实际意义,所以应将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些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加以限制。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关债务人公司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出资人等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保护虽做出了规定,但有些内容仍需要细化、完善。

1、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对破产重整的申请权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 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申请破产重整的时候是有限制条件的:第一,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

6李叶萍.《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8

7宋文霞.《破产重整的法律问题分析》.《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整申请。此外,提出申请的最迟时间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8但我们也同样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而这样的不明确性极有可能会导致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不协调。

第一,对于出资人出资额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并不明确。试问,这个十分之一是否包括多个出资人合并后的份额呢?我们都很清楚,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以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而优先股股东一般是并不享有表决权的,在此,如果多个出资人是优先股股东的合并或者是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的混合合并的话,那么即使他们达到了十分之一的份额要求,但是他们也并不享有表决权或者部分不享有表决权,没有表决权的股东能否提起重整申请呢?如果允许的话是否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了呢?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公司解散后也是必须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是否会出现利用两法之间规定的差异规避法律限制的现象呢?

因而,针对上述现象,我们认为应明确“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的规定。其中,出资额应当包括多人出资额的合并计算。但是,为了保持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协调性,笔者认为,这个出资人也应该是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因此建议,在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做出以上规制。

第二,有关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时间限制的不合理性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70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在企业具备了破产原因时,而在此时才能允许出资人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对于企业来说是否意味着错失了一个更为好的复苏时机呢?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既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可以独立申请公司的解散,同上述叙述的原因相似,即公司解散后要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也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对于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为什么不可以像《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那样在达到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呢?可以说,对于《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协调的。

针对有关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不太妥当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应该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同债务人、债权人一样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而不受时间上的限制。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的权力机构的关系,应该对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规制一个前置程序,如应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要求债务人权力机构提出重整申请,但遭到拒绝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获答复等。对此,笔者持认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就如同在《公司法》中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须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下方可提出一样,对于这样的股东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也允许有此“特殊的情形”。

2、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程序进行中的利益保护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规定的并不是很完善。它未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

8王欣新徐阳光.《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91315625.html,/article/default.asp?id=42458

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80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并没有参与权。在这种时候,如果是由符合资格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提起的破产重整申请,或者即使不是由他们提起的,但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参与,那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定的草案,极有可能会忽略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

因而,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来完善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利益的保护。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其一,出资人可以通过指定代表他们利益的委员会来对经管债务人(即负责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也称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决策施加影响;其二,出资人可以请求任命托管人。不过这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法院在此问题上通常比较谨慎;其三,出资人可以召集股东大会来更换管理层。9尽管最后一条策略影响到经管债务人的独立性,但是已经有几家美国法院对于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给予了明确认可。当然,如果经管债务人认为这样会影响到重整的顺利进行,法院就会限制出资人行使该权利。10

(三)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1、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1

有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相比具有优先受偿性,可以就担保物进行折价、拍卖等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这是我国民法担保物权所贯彻的原理。但是《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却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相背离,这也是《企业破产法》的特殊性之所在,也是人们对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的症结之一。因为重整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企业有必要的财产作为重整的基础,着眼点在于企业的维持与重建,因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将同样受到法律限制。但是这样显然不利于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应该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来最大程度的保护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利益。

对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也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是这种补救措施是有条件限制的,也是极为有限的。而且实践中,债权人不可能随时关注担保物的动向,对担保物的损失很难证明,即使可以证明也需要花费不少成本,所以只能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担保债权大幅缩水。这一立法缺陷,已经在实践中产生了恶果。比如,一旦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或面临困境,债务人则动用各类手段发动重整程序,而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势必受到严重削弱。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吸收国外立法的做法来丰富对担保债权人的补救措施。美国联邦破产法典规定了对担保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adequate protection)12。但并没有对“充分保护”下定义,只是根据这项原则,如果某个债权人的债权由于自动停止而受到不合理的削弱,13他可以要求破产法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61条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情况向权利人提供现金付款或定期付款、提供追加担保或代担保以及能够实现同等价值的其他补

9参见【美】大卫?G 爱泼斯坦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60 页

10《对郑百文重组事件的分析》,详参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48-150 页

11此处的担保债权人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前的企业的有担保的债权人其不同于在破产重整期间新生

的担保债权人,例如下文中的钱款出借人。

12韩长印.《简论破产法上的自动冻结制度.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91315625.html,/article/default.asp?id=9826

13自动停止是指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有针对债务人的实现债权的行为都自动归于停止的制度。

偿方法。14也就是说,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充分保护原则具体由以下三项内容构成: (1)向担保权人支付一笔现金或定期支付现金,其数额等于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上的减少。(2)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一笔额外的或者替代性的先取特权,由债务人或破产受托人提供追加担保权或在其他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益。(3)如果发现所提供的保护并不足以保护担保债权人,对于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债权人公益费用请求权的地位。同时美国破产法还规定,当担保财产对重整效果无必要时,法院应当解除这种限制。15因而,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细化规定,通过细化债权人可继续行使担保权的场合与情形,或者若确实不能继续行使担保权,则应对无法行使担保权的债权人给予同等价值的保护等这些补救手段最大限度的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协调破产重整制度与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的冲突。

2、对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第2款第1—6项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也就是说对于破产重整,法院可以实行强制重整,那么此时对于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无论是反对还是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都是希望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或者利益最大化,只是在对破产重整对自己利益影响的认知上不同而已。但问题是:如果执行重整计划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中途终止进入破产清算,清算的结果使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比不进行重整直接清算可能获得的清偿或财产权益更少,他们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他们向谁提出这一请求,由谁来赔偿?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如果让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承担和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相同的后果,未免显得不公平。

因此,就像法谚所言“无救济则无权利”,那么只有对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法院的强制重整才具有合理性。对此有的学者指出,“除必须保证各组中的反对者在重整中得到不少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得到的清偿外,必须遵循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的原则。”16笔者认为,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赔偿其因破产重整失败所遭受的损失,这个损失是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失败后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额的差额。当然,如果破产重整虽失败,但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可获得高于直接进行清算可得的清偿或财产利益时, 基于“公平对待”,应当保证他们与在破产清偿中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当事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的财产权益原则。

四、小结

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引进,给那些陷入困境的企业点燃了重生的希望,同时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以及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然,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破产重整制度也一样,尤其重整是从国外移植过来的一项制度,其引入势必要和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社会状况相协调,而这个过程是循序渐进的。本文旨在通过对破产重整制度做了大致了解的基础之上,通过与境外立法的比较研究,以及在具体实施中所遇到的困境,来发现其不足之处,并就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债务人公司出资人以及有关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等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以期起到抛砖

14付翠英.《破产保全制度比较:以美国破产自动停止为中心》.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91315625.html,/article/default.asp?id=44277

15张世君.《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的法律保护》.《经济经纬》2009年第1期

16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19~323.

引玉之功效,来不断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运行机制,期盼它在我国的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并伴随着司法实践不断臻于完善。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学习资料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 例分析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财务管理0901班课程设计论文 刘水源 U200916652 陈岩 U200916646 周雪 U200916620 张文敏 U200916612 陈楚茵 U200916634 2012年6月22日

目录 引言 (4) 1.案例背景 (4) 2.案例回顾 (7) 3.案例分析 (9) 3.1浙江海纳因何走向破产? (9) 3.2清算或者重整,浙江海纳何去何从? (15) 3.3 重整制度有哪些理论根据呢? (20) 3.4 如何从浙江海纳案例中吸取教训规避风险呢? (28) 3.5 浙江海纳给了我们哪些有益的经验呢? (30) 3.6 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还有哪些问题呢? (31) 4.尾声 (34) 【参考文献】 (34)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摘要:众合机电的前身浙大海纳,曾是浙江大学控制的“小盘高校概念”“硅”股。在浙江大学的技术依托下,曾经的浙大海纳业绩斐然。2009年4月20日, S*ST海纳在之前连续9个涨停板后突然停牌,此后再无消息。同年1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海纳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浙江海纳案也成了新《破产法》实施后,第一个由债权人申请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此后,人们对于浙江海纳的破产重整一事议论纷纷。本文从公司财务的视角,介绍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的背景、经过,探讨该公司走向破产的原因,进一步分析当浙江海纳面临清算或者重整的时候,公司为何选择了破产重整,讨论这一案例给我们的经验教训,进而指出我国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退市制度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 关键词:浙江海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 善措施 论文摘要:破产重整旨在通过企业的维持达到最大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附带实现促进社会就业和正常经济运行的目标。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提出了从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分散债权人承担的损失和风险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股东利益;完善司法制度四个方面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破产重整;问题;完善措施 一、破产重整的概念 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益,并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对债务人进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以重获经营能力,摆脱财务困境的法律程序。

二、破产重整的作用和目标 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破产清算案件的处理结果,除了对投资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产生影响之外,有时常常还会对国家的财政税收、与债务人有利益关系或交易的其他企业、企业职工和社会保障状况产生消极影响。所以企业破产的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重整制度具有拯救企业和清理债务两个主要的目标。破产重整制度通过调整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来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公司解体的目的。 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债务人可能利用重整制度执行不力逃废债务 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都有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如果重整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那么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为重整人,继续经营企业,继续控制企业,而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要求和诉讼都将被冻结。如果对这类重整人限制经营的范围监督不力,原企业管理层并不是真诚的想挽救债务人企业,可能会由于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对称、企业重整的公

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一)

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一) 内容提要:破产重整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蕴涵着的深刻理性精神,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经济学中的国家干预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社会学中的社会连带理论、公司法领域内的利害关系人理论和社会责任理论都对该制度提供了有力的阐释和界说。一、引言 破产重整,是指当企业因财务困难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而又有复兴的可能时,为防止其破产,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治理,使其得以维持和再生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所蕴涵的拯救企业的理念使其弥补了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制度的不足,具有极大的法律价值,因此,世界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破产重整制度。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毅然跟随世界立法潮流,设“重整”单章专门规范濒临倒闭企业的拯救问题,预计在不久的将来,重整制度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出巨大作用。 目前,学界对于破产重整制度已有一定研究,但对于这一独特法律现象为何会产生以及如何在理论上去解释它却鲜有人为之努力。本文不揣浅陋,对该问题进行了一番粗略探讨,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加深对破产重整制度固有理性内涵的总结和阐发,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进一步构建与完善提供理论上的一些铺垫。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学基础 经济学自产生以来,已有500多年的历史,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涌现出多种流派,对市场经济规律做出了科学概述与总结。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其进行理论阐释自然离不开对经济学某些学派与观点的借鉴。其中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就是凯恩斯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 现代经济学诞生之前,古典经济学理论居于统治地位。古典经济学中核心的问题是个体经济单位的行为,即单个消费者与生产者如何进行最佳的决策从而获得最优的经济效益,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过程中起基础性的作用。古典经济学主张自由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也就决定此时的立法主要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为主。在破产法内,对于作为商主体的企业破产倒闭被视为正常的经济现象,是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体现,没有任何必要去对其加以重建。 但由于古典经济学不能解释现实经济中的许多实际现象,招致了众多的批评,在19世纪70年代,随着个人主义的政治哲学取得统治地位,经济理论转而认为主观上的边际效用决定物品的价值,以此为基础开始进入到现代经济学阶段。{1}其中,对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研究影响最大的就是凯恩斯的宏观经济理论。凯恩斯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的一切弊端均可归因于个人主义和自由竞争政策的绝对膨胀,要根除这些弊端,只靠自动调节和私人领域的分散活动,已远不能挽救资本主义危机,政府机能不得不扩大。{2}因此,他认为应实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来干预和调节经济生活,保障宏观经济的稳定与健康运行。凯恩斯的经济思想极大地影响了各国的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3}传统的纯粹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商法开始出现了某种社会化的改变。在破产法领域,立法者一改原先的立法理念,开始注意避免企业直接破产倒闭,尤其是保存和维持员工和债权人较多的大型企业,尽量减少工人失业、生产停止、经济困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破产重整制度以其本身所体现的宏观干预、保持就业均衡的理念满足了形势的需要。 与此同时,现代企业理论的兴起,对于深化人们对企业性质的认识起到了独特的作用。企业理论主要内容在于解释企业是如何形成的;企业的规模与治理结构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企业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处于怎样的相互关系之中等。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独立经营的基本单位,而这里所说的经营是结合各种不同的生产要素以生产和销售各种不同的产品和服务。{1}(737)将现代企业理论对企业性质的经济学阐释用法律的语言加以表达,企业就是商法中的“营业”,它包括双重含义:一是作为组织的营业,即实现一定的营利目的而

浅析破产重整价值的确立

浅析破产重整价值的确立 一、破产重整的价值确立:从债权人利益至上到社会利益至上 破产重整制度的出现,体现着近现代以来破产法理念的巨大转变:从债权人至上主义,发展到兼顾债务人利益,再到社会利益平衡; 使破产法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义上的再建型转变。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鲜明地体现了古代破产法的宗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至能够将债务人的身体砍为数段。这一债权人利益至上的立法宗旨在欧洲中世纪立法中继续得到体现。1542年英国上议院通过世界上第一部《破产法》,该法的主要作用是汇集债务,在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破产债务人的剩余财产,并将破产债务人送进监狱。不过,这部法律已经包含着与古罗马破产法不同的因素:债务人解脱。一旦债务人被送进监狱,出狱以后的收入就可以免除偿还债务,债务不再被无限追溯。这是向债务人利益的第一次重大倾斜。 源于英国的《破产法》被美国借用。1829年,信奉自由市场经济的杰克逊总统关闭国有的第二美国银行,银行停止放贷,提前收贷,引起一场重大的金融危机。大批债务人资金链断裂,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困境。而这次因国家金融政策的重大调整而陷入绝境的债务人绝大部分都是拥有美国梦的诚实经营者。如果将这批诚实的经营者送进监狱,将可能引发重大的社会矛盾,甚至会危及美国政府的合法性。于是,1841年,美国通过第二部《破产法》,写

入自愿破产条款。该条款规定,当诚实经营者因资不抵债而自愿申请破产时,可以给予债务免除。对破产者作出了第一次重大让步。 市场和社会对自愿破产原则的认可,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市场经济具有周期性波动的特点,繁荣到来时,所有企业都利润丰厚,而萧条期到来时,即使是讲求信用的诚实经营者亦会因资金链断裂而资不抵债;因而,破产具有“道德无涉”的特点,亦与经营者的个人能力无太大的关联。个别债务人是无法与巨大的经济运行周期相抗衡的。正是基于这一社会共识,1867年美国随之通过了第三部《破产法》,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在第二部《破产法》的基础上对债务人做出了第三次重大让步。 十九后半叶,美国接连爆发大的经济危机,1857年、1867年、1873年、1882年、1890年是危机爆发的关键年份。在危机的频繁袭击面前,人们广泛的认识到,企业经营的成功和失败并非取决于企业自身,还取决于日益依赖的经济系统的健康:“全国的首要利益取决于一个人能否继续他的事业,取决于能否为债权人和他自身的利益而保留他的财产,而不是变卖他的资产并把它们分给他的债权人。在萧条时期强制性地出卖财产和停业对整个国家,以及每个债务人和债权人都造成了损失。”因此,1898年,第四部破产法出台,允许破产重组,债权人向债务人再次做出重大让步。理由是,债务人手里掌握着一个庞大的企业和市场网络,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破产意味着危机的蔓延和加深,意味着企业网络的连锁倒闭。在破产重整中,债务清理不再是破产的唯一目的,债务关系的处理被放置在更为广阔的社会关系之中,使得债权人的地位进一步被社会化。企业的破产对社会秩序其负面影响是由内向外辐射的:首先是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其次是企业的职工、它的居的地区以及它的

浅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浅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发展中制定的一项公平解决企业债务的制度。让企业能够在破产中清理自身债务,帮助其进行新的发展。对破产而言,企业破产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众多,一旦在破产中不能达到各方诉求,就容易出现因破产制度引发各方矛盾,这就显得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性。通过破产重整制度制定,实际上是让企业在破产中重整,优化各方利益,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因利益不平衡引发的矛盾和其他新的问题。在我国法律健全过程中,也会尊重各方利益,注重公平与效率。由此,才有了本文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破产;破产重整制度;利益 A Brief Analysis of China's Bankruptcy Restructuring System ABSTRACT: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s a fair system for solving enterprise debts formulated in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enterprise development in China. Let enterprises clear up their debts in bankruptcy and help them develop in a new way. As far as bankruptcy is concerned, there are many interests involved in enterprise bankruptcy. Once the demands of all parties can not be met in bankruptcy, it is easy to cause contradictions among all parties because of bankruptcy system, which shows the importance of adequate bankruptcy system. The formulation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s actually to let enterprises reorganize in bankruptcy, optimiz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nd avoid contradictions and other new problems caused by the imbalance of interests. In the process of perfecting our law, we will respect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nd pay attention to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Thus, this paper has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bankruptcy;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nterests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 __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xx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 _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xx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

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791315625.html,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我国新的《破产法(草案)》在第7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尽管破产重整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重整制度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在中国的实施将会带来或者面对许多新的问题。 一、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 破产重整在各国立法中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称作“重组”(reorganization)或“恢复”(rehabilitation),在法国称作“司法康复”(redressement juaiciaire),在日本称作“更生”,是指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不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

务。一般来说,当债务人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时,债务人企业、债权人和股东都有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重整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都必须停止对债务人企业的一切诉讼和要求;在此期间,法院可以选任现任管理层或者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其他人作为重整人;重整人须提出重整计划,如果关系人会议表决同意或者法院批准核发计划,企业可以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由重整人按照重整计划继续经营,重整计划可以灵活地采用追加投资、租赁经营、整体出让、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达到挽救企业的目的,最终履行重整计划中的偿债协议清偿债务并使企业复苏。 (一)债务人可能利用重整制度执行不力逃废债务 因为重整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 债权人诉讼和要求都将被自动冻结,而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任为重整人,继续控制企业,继续经营,学者们将这类重整人称之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如果对这类重整人称之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如果对这类重整人限制经营的范围监督不力,则可能由于企业重整的公示信息的有限、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对称,如果原企业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1.1 选题的背景 在上世纪初,西方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大规模的社会化大生产时代,大型公司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而这些大公司的破产给社会引起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它将会造成各国大批企业破产,工人大量失业,社会生产力严重浪费,导致社会的沉重负担。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开始寻找治理良方,随之产生了一种对企业具有积极拯救功能的制度———重整制度。 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技术的提高和生产关系的复杂化,我国公司也开始面临着国内国外企业之间的激烈竞争。所以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建立起公司重整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于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首次规定了重整制度,这是新《企业破产法》的最大亮点之一,也是我国《企业破产法》最大的进步之处,它给予了那些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企业一次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尽管破产重整制度具有很多积极意义,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在实施中将会面临许多问题。 1.2 选题的意义 我国新的《破产法》于2007 年6 月1 日起实施,其中最大的亮点便是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新《破产法》在第8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新《破产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立法出发点,遵循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借此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清算,通过恢复它们的活力来充分保障国家、债权人、出资人、股东及企业职工的利益,力求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并对社会的安定和和谐起到积极作用。 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2.1研究的基本内容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在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中,参与主体较为单一,即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破产重整程序则不同,它涉及到直接参与主体和间接参与主体。债务人的投资人和职工可以直接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到重整程序。例如职工能以劳动债权人的身份,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此外,其他受重整成败影响但又不适合直接参与重整程序的,如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等主体,能够间接参与重整程序。 (三)重整目标的多元化。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4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 3

浅析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浅析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曲瑞琦 摘要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主体,其伴随着市场而产生,同时也应当在市场中寻找发展的机会。另外市场具有优胜劣汰的规律,任何企业在市场中具有平等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着被淘汰的威胁。企业破产重整是企业优胜劣汰的一个体现,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破产重整已经成为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形式,但是企业的破产重整涉及的利益主体比较多,其中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更需要进行保护,这是立法的一个原则,也是各方面利益博弈的一种体现,本文立足于我国当前破产法的规定,结合国外的一些相关经验,分析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如何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债权人权益保护清算 从2007年我国第一部专门的破产法出台,至今已经有近十年的时间,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的相关内容,并通过专门的章节对该内容进行规定,在这部法律中我国充分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的立法,实施几年来也取得了显著的立法指导成就,但是在该法律的落实过程中,我国破产法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最明显的体现就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暴露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有待进一步分析和解决。在以下的内容中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角度对这些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一、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在企业宣布破产或者重整的情况下所必须遵守的制度,该制度的发起通常是由相关利害人主动提起的,由法院进行主持、多方利害关系人参与,对该企业内部债权债务等关系进行处理或者再分配的活动和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破产重整并不同于破产,而是一种通过调整经营关系和内部权益,促进企业再发展的手段,目的是维护企业正常或者摆脱当前困境的一种方式。当然企业的破产重整包含的利益主体不仅仅是债权人,还有债务人、股东,但是相比来说本文研究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从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需要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 公司的破产重整涉及到的利益主体很多,按照法律的要求应当对其利益进行最大可能的兼顾考量,这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也是现实中进行利益公平性的维护。但是在现实的社会中,设计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破产重整活动中,我国很多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较弱。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对企业破产重整的目的认识不够,多数情况下,人们对于该行为的认识是既然企业破产重整是要救活企业,让企业获得重新发展的机会,那么就要对债务人和股东权益进行更多的维护,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轻视,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在本文中提出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平等保护的思想,正是为了更好的兼顾社会整体利益,维护每个利益主体合法权益。 (二)为了改变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要求必须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 企业的破产重整活动的起因多是因为企业负债过多、经营不善等原因,但是这些作为企业经营的秘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很多人是不容易了解的,因此债务人掌握的信息会远远多于债权人,而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又会明显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债权人权益的落实和保护。另外债权人之间对于信息的掌握也会存在不足,首先很多的债权人是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的,也更不会了解企业的具体信息情况,而如果掌握较多情况的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向另外的债权人传递相关信息,对其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通过多种方式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避免其因为所知企业信息较少而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是非常必要的。

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_经济法.doc

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_经济法论 文 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刘成江 一、 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在法理学上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将之直接概括为公司的重整,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

之复兴的制度。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又称为公司更生或是司法康复,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使企业避免破产从而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法律意义上的“重整”,也被称为整理或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避免该企业破产,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由其主持按照企业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方案,采取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措施,以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差异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要求的成本高,各国或者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在法律中对破产重整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所归纳的概念:“重整,日文作“更生”,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尽管对破产重整有不同的定义,但是重整制度诞生的大环境却是一样的,都是在传统的破产清算与和解不能解决破产问题的环境下出现的。清算只能将破产主体从法律上简单地消灭,解决不了更为深刻的问题。破产和解的创立或多或少地缓解了传统破产法的强制性与片面性,但和解制度不能真正实现预防破产、拯救困境企业的目标,从和解程序的性质来看,“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传统担保物债权的优先性与债权人对其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重新掌握了对将来清偿于债权人的财产的支配权的债务人的质疑决定了和解制度不能担负起拯救困境企业的历史使命。

破产重整对债权人的影响

破产重整对债权人的影响 继2006年我国《破产法》的出台,至今已有十余年,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在企业拯救、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方面均有所成就。但实际中,大部分企业在进行破产处置时,主要进行破产清算,进入重整的比例较低,以至于不能很好地发挥破产重整的效果,当然目前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暴露出的条文单薄、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仍然很迫切,特别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方面显得尤为不足。 新经济,新形势,破产法也变新而立,体现出了多元模式,由传统破产法侧重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倾向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但在破产重整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仍然是追求的目标与焦点,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后位考虑,使得他们在重整中无法得到切实保护,给他们带来的信心打击是沉重的,这对破产重整的进行以及实现都会造成很大的阻碍,虽然在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势必会有所让步,但要处理好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与冲突,尽可能达到最佳均衡点,立足于债权人利益而出发,保护好这片破产重整得以存在的土壤,显得格外重要。 重整中债权人的不利地位 破产重整程序是为了避免清算带来的企业倒闭、发展受挫等影响社会动荡而出台的,但其操作的最终目的却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因而债权人地位的削弱毫无质疑。 从重整的设计来看,这个制度赋予了债务人 更多的主动权,比如主动提出制定重整计划、申请来启动重整程序,相较于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根本不会是幸运儿,他们甚至对自己不同意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而申请法院或有关部门的权力都未赋予,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破产重整是在限制债权人权利,而他们在不得已妥协的形势下开展的,最终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是迫于压力让步,给了企业一个实现新生的机会。 再者言,债权人的利益风险不对等,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一旦开展破产重整,债权人就要承担重整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如若重整成功,破产企业走出困境,随即企业、债权人、出资人可以纷纷从中获利,但若失败,企业走向清算,重整带来的成本就需债权人和新进入的出资人背负,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中的成本、收益差距甚大,重整失败的结果压在债权人身上过于沉重。重整中债权人的风险因素 由于凡事总有双刃面,破产重整制度也不例外。虽说破产重整兼顾了企业、债权人的双方利益,但是由于自身制度空隙以及债务人可能利用该制度逃避债务,因而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所面临的风险不容忽视。 破产重整中,法律漏洞造成了权利滥用现象,法律赋予法院较强的程序主导权,可以选任重整监督人、管理人,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增加了债务人法律寻租的可能性,同时,参与重整的企业债权人分布之广,资产跨区跨国,各级各地法院受理不能及时协调沟通,会阻碍重整的有效进行。重整程序的出台,最为利好的还是债务人,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债务人可以方便剥离企业的优良资产,顺利转移给第三方,如果债务人怠于重整的实施,当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两者必将激化矛盾,更严重的情况即导致重整失败,清算中债务人逃避债务,那么债权人的损失更是不可挽回。不可否认,重整带给债权人的风险收益颇失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 摘要: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亮点,新《破产法》引入了强制批准制度,旨在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当重整计划的表决陷入僵局时,法律赋予了法院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不顾部分债权人的反对,强行批准重整方案的强制批准权。本文意在比较各国强制批准制度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该制度的法理基础与适用原则。建议确立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并建立系统的判例制度,以此完善我国的强制批准制度。 关键词:强制批准制度;强制批准权;法理基础;适用原则;建立判例制度2006年8月27日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是一大亮点,而引入了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的强制批准制度则堪称亮点中的亮点。强制批准制度毕竟是舶来品,法官们缺乏审判经验。如何确定法院强制批准的适用标准,在审判活动中恰如其分地适用该制度。成为学界和法官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也成为本文关注和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强制批准制度与强制批准权的概念界定 关于强制批准制度,我国著名破产法专家王卫国教授认为: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在表决组并未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可以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的强制批准制度。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参照以上定义和外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强制批准制度是指在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一项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中。如果该草案最终仅能获得部分表决组的通过,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度。 所谓强制批准权,是指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过程中,如果部分表决组坚决抵制该草案的通过。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公权力。该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该权力会缩短重整时间。提高重整成功率,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如果该权力未被法院依法适当运用。将可能导致法院司法公权力侵害部分债权人(尤其是中小债权人)的司法自治领域。甚至严重损害司法权威。面对国际破产法改革的新一轮浪潮,我国的立法者不失时机地引入了强制批准制度。该制度的引入被公认为本次立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企业破产重整 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破产重整制度主要是对一些陷入财务困境、出现经营危机的企业实施预防性保护,实现企业重生,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债权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失的问题。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最重要的一个制度引进。破产重整制度在促使企业重生的同时也成为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新途径。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实施中,由于存在现有法律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地方政府干预法律程序等问题,很多企业破产重整方案表面上依法合规,但实际上却是银行不得不吞下的苦果。这一问题应该引起银行足够的重视,采取相应的对策。? ?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损失? ? 2009年以来,某金融机构不良信贷客户中涉及破产重整的项目有28个,不良贷款余额亿元,项目平均余额达到了10279万元,金额很大。从实施结果看有以下特点:? 破产重整一般涉及多家债权银行且银行债权占大头从这些破产重整项目看,企业借款涉及银行多则20家以上,少则也有3~4家,而且金融债权占企业债务的大头,最多占至86%以上。? 破产重整程序操作时间长,银行受偿结果不确定调查结果显示,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至重整方案通过的时间,一般在60~90天之间,最长者达到一年以上。重整计划执行时间一般也均在一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8年之久。按照重整计划方案,银行虽获得了比企业破产清算高的受偿,但若考虑延期支付的时间成本,银行实际受偿率并不比破产清算受偿率高多少,银行反而还要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管理,并且承受以后很长时间的不确定因素影响。? 破产重整的结果大多是银行债权损失巨大从这些经历的破产重整项目受偿情况看,普通债权受偿率大都在15%以下,有的甚至更低。担保债权因抵押物价值被有意压低,也未获得足额的保护,银行资产损失巨大。? ?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损失的原因? ?

破产重整的定义及意义

破产重整的定义及意义 一、重整制度的定义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已经具备或者可能具备破产条件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保护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的程序。 二、重整制度的意义 破产重整制度意义在于为濒临破产的企业增加一次恢复生机的机会,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以及投资于债务人的股东的损失。 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破产清算制度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它的创设主要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且资不抵债时,如何把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问题。债务人经破产清算后,他的所有财产将被瓜分,主体也将被消灭。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一定程度上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尤其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某些企业对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员工人数也多,一旦破产,非但普通债权人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同时还会造成大量员工失业,轻则地区经济遭到重创,重则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动荡。因此,我国新破产法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设置了破产重整制度。该制度无论对参与重整程序的各参加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一,对被重整的债务人而言,债务人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并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起死回生;二、重整制度的意义 其二,对债务人的债权人而言,若债务人重整成功,将有效

避免一旦其进入破产清算所导致的债权清偿比例过低这一现象的产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发生,有机会挽回损失。 其三,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的,因债务人重整的间接目的也是为保护债权人以及社会部分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了职工利益,故债务人的重整成功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另外,从全球范围看,破产法发展的方向是更加注重企业法人特别是上市公司这样的大型公司通过重整的方式获得新生。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使得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仍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知识交流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破产重整制度主要是对一些陷入财务困境、出现经营危机的企业实施预防性保护,实现企业重生,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债权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失的问题。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最重要的一个制度引进。破产重整制度在促使企业重生的同时也成为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新途径。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实施中,由于存在现有法律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地方政府干预法律程序等问题,很多企业破产重整方案表面上依法合规,但实际上却是银行不得不吞下的苦果。这一问题应该引起银行足够的重视,采取相应的对策。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损失 2009年以来,某金融机构不良信贷客户中涉及破产重整的项目有28个,不良贷款余额28.78亿元,项目平均余额达到了10279万元,金额很大。从实施结果看有以下特点: 破产重整一般涉及多家债权银行且银行债权占大头从这些破产重整项目看,企业借款涉及银行多则20家以上,少则也有3~4家,而且金融债权占企业债务的大头,最多占至86%以上。 破产重整程序操作时间长,银行受偿结果不确定调查结果显示,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至重整方案通过的时间,一般在60~90天之间,最长者达到一年以上。重整计划执行时间一般也均在一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8年之久。按照重整计划方案,银行虽获得了比企业破产清算高的受偿,但若考虑延期支付的时间成本,银行实际受偿率并不比破产清算受偿率高多少,银行反而还要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管理,并且承受以后很长时间的不确定因素影响。 破产重整的结果大多是银行债权损失巨大从这些经历的破产重整项目受偿情况看,普通债权受偿率大都在15%以下,有的甚至更低。担保债权因抵押物价值被有意压低,也未获得足额的保护,银行资产损失巨大。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损失的原因

谈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

谈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 (2010-04-07 21:16:42) 转载▼ 分类:破产重整 谈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 2007年6月1日,走过十年立法历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开始正式实施。十年磨一剑,新破产法的诞生虽然漫长曲折,但它的横空出世无疑将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产生深远影响。在这部法律中,立法者采用了较先进的立法理念,将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贯彻其中,对我国原先以《企业破产法(试行)》与《民事诉讼法》原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为主要渊源的破产制度做了较大调整,创设多项新的制度。其中,破产重整作为新破产法三大制度之一,首次以专章形式被纳入我国破产法律体系。 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源于英国,由美国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该制度的确立旨在防止濒临危困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以积极挽救危困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为主要目的。它在债务人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给债务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 较之破产清算与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 1、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更为广泛,扩展至债务人的股东。 新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一般情况下,重整申请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该申请无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一是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 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由其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新破产法为何将重整申请权赋予债务人的股东因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做出了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提出重整申请的规定。 2、债务人有机会自行管理企业财产及营业事务。新破产设置了管理人制度,一般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申请)时,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进驻企业,全面接管债务人的各项财产及营业事务。从某种角度看,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角色和地位类似于企业正常运作时的董事会。此时,债务人则丧失了对企业所有财产和业务的控制权。破产重整程序则属于例外,因为在此程序中,债务人有机会自行管理企业,这无疑给债务人的重生增加了便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