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10.01.18•【字号】苏财建〔2010〕7号•【施行日期】2010.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通知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商务主管部门:现将《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9〕99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主管部门:为完善汽车以旧换新政策,提高政策吸引力,进一步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扩大汽车消费,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有效利用,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就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符合《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补贴标准调整如下:(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3000元;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9000元;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1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报废重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3000元;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9000元;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报废大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1000元;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7000元;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报废1.35升及以上排量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报废1升(不含)—1.35升(不含)排量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0000元;报废1升及以下排量轿车、专项作业车,补贴标准仍为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房产税新政策——苏财税[2011]3号
![房产税新政策——苏财税[201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21bdc42c453610661ed9f4a7.png)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2011-01-28各市县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我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除以上对安置残疾人比例和人数的要求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享受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政策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对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免税款全部追缴入库并处以罚款外,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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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
格)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2002﹞11号
【发文日期】2002-02-05
【实施时间】2002-02-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苏财综[2001]94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价格)的通知》转发给你们,通知中所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价格)后,有关税收和专用发票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申请领购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二年二月五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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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
知》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1995﹞103号
【发文日期】1995-06-20
【实施时间】1995-06-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财法字[1995]6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经请示省政府同意,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细则》第七条(三)项“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融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二、《细则》第十一条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暂定为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和建筑标准建造,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住房、落实私改房等。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财政部驻江苏省专员办、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等《关于

财政部驻江苏省专员办、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等《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监察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驻苏监[2004]1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海关
【发布日期】2004.01.01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江苏省专员办、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海关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财驻苏监[2004]1号2004年1月1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常熟市支行,南京关区各海关: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3]9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办法》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联合制定如下具体操作规定:
一、建立中央税收收入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维护中。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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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将部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社会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2002﹞130号
【发文日期】2002-09-03
【实施时间】2002-09-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苏政办发[2002]74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将部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经与省财政厅协商,地税部门“社会保险费待解户”中“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与银行、劳动等部门当天来不及对帐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确保对帐结束的前提下,由省辖市地税、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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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
通知》的通知
【标 签】执行时间的批复,增值税和营业税通知,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1997﹞158号
【发文日期】1997-12-25
【实施时间】1997-12-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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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2003﹞58号
【发文日期】2003-08-29
【实施时间】2003-07-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3]13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21文中地价计入房产的综合规定
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综合规定一、计算案例:某企业土地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价值120万元,其上有建筑物一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价值50万,该房产企业为自用,计算企业2011年度应缴纳的房产税。
解:其应缴纳房产税:1、计算土地容积率=500÷2000=0.252、容积率<0.5,因此土地价值部分计入房产税计算依据3、土地单位土地价值=120÷2000=0.06(万元)4、土地应计入房产税计算依据的土地价值=500×2×0.06=60(万元)5 、土地上建筑物应缴纳房产税=(60+50)×(1-30%)×1.2%=0.924(万元)二、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臵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 0.5 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2010年12月20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2、《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臵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二)按照《通知》规定,对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其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按以下公式计算: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2×土地单价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零。
3、《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苏税三…87‟11号)的规定:“纳税单位的房产,当月发生增减变动的,均从次月份起调整房产计税价值。
”因此,纳税人因执行财税…2010‟121号文件造成2010年12月份房产计税原值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从2011年1月份起相应调整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即201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需要计算房产税补(退)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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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校办企业,税收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2000﹞24号
【发文日期】2000-05-10
【实施时间】2000-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字[2000]3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1999年底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2号)规定并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同意享受增值税“先征税后返还”(即“先征后退”)的小学校办企业,其1999年度所属期及之前已经审批尚未退还的增值税,一律在2000年6月底前办理退库,逾期不再办理。
二、各级财税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校办企业的征税管理,并做好宣传工作,促进校办企业的发展。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