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几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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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完善

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完善

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完善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中,民事案件调解机制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它以灵活、高效、成本低等特点,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和平、理性解决争议的途径。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事纠纷的日益复杂多样,当前的民事案件调解机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一、当前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一)调解主体的专业性和中立性有待加强在一些民事案件调解中,调解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足,可能导致对案件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准确,影响调解效果。

此外,部分调解人员可能存在偏袒一方的情况,丧失了中立性,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产生质疑和不满。

(二)调解程序的规范性不够调解程序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导致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比如,调解的启动、进行和结束的时间节点不够清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不充分,影响了调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调解协议的执行保障不足尽管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协议的情况。

此时,缺乏有效的执行保障机制,使得调解成果难以落实,削弱了调解机制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调解资源的分配不均在司法实践中,调解资源往往集中在部分地区或部分类型的案件中,导致一些地区或案件的当事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调解服务,影响了调解机制的普及和推广。

二、完善民事案件调解机制的重要意义(一)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调解机制,能够更快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相比于诉讼程序,调解能够节省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同时也能够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的调解机制能够确保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从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四)促进法治社会建设调解机制的完善有助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和规则意识,推动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文化,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关于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于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于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2023年了,我们的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新时代。

在这个时代,法律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普遍的方式。

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也面临着不断的挑战和机遇。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以下是我对未来的几点建议。

第一,推广智能调解系统。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智能调解系统已经逐渐成为了现实。

这些系统不仅可以提供快速、高效、低成本的调解服务,而且可以实现信息化管理、智能化决策、自动化记录等功能,有效降低了调解成本,提高了调解质量。

因此,我们应该积极推广智能调解系统的应用,让更多的人享受到便利、高效的调解服务。

第二,加强调解民主性。

目前,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民主参与不足,司法机关说了算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加强调解民主性,让当事人能够真正“说出自己的问题,自己的意见,自己的理由”,建立起真正意义的平等协商的模式。

如果调解程序无法体现公正、公平,让当事人满意,那么调解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更达不到调解的目的。

第三,完善调解标准化。

民事调解机构的调解质量和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为了确保调解的质量和公正性,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调解标准。

这些标准包括调解机构的选择、调解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调解程序的规定等等。

只有有了这些标准,才能确保调解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这将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的可靠性,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

第四,加强调解宣传。

调解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解决方式,需要得到更多人的认可和信任。

为了让更多人了解调解的优势和必要性,我们应该加强调解宣传,提高调解参与率。

这些宣传应该包括调解的流程、调解的优劣势、调解的代码、调解的历史等等。

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推广调解,才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关系。

综上所述,完善民事调解制度是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唯有不断地创新调解方式,推动调解流程标准化,提高调解的效率和质量,才能更好地满足人们对调解的需要,有效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引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简便、务实、快速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

然而,随着社会变革的不断深化和纠纷类型的多元化,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二、问题分析1. 不平衡的代表性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方式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局限性,导致代表性不够全面和公正。

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容易出现相关官员借机利用职权干预调解等情况。

对策:需要建立更加公正、透明和规范的选聘机制,并确保各方利益相关者均能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

2. 专业能力不足目前,在许多地方,承担人民调解工作的大多数都是兼职或志愿者,他们缺乏专业培训和背景知识,在处理复杂矛盾时往往无法有效协调各方利益,导致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

对策:应注重提升人民调解委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加强培训制度,确保其具备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的知识和技能。

3. 对调解结果的法律效果缺乏明确规定目前人民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与审判等同的效力。

某些当事人可能会忽视或不信任调解结果,拖延甚至拒绝履行义务。

对策: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培训机构,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信任。

4.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当前,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并且相关监管和处罚措施并不严格。

这会导致一些调解委员会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而得不到惩罚。

对策: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内部管理、推行外部评估、设立监察机构等方式。

同时建议增加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督和惩处机制。

三、对策建议1. 完善调解人员选拔机制应当设立公正、透明而规范的选聘制度,确保各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以提高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代表性和公信力。

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并定期进行评估。

2. 明确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须要确保人民调解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建立相应执行机制。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的重要任务。

以下是一些建议:
1. 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法律制度,明确基层组织和机构的职责,推
动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2. 增加人民调解力量: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培训一批专业化、素质高、业务精
湛的人民调解员,提高他们的调解能力和专业素养。

3. 宣传教育:加大宣传力度,普及人民调解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引导人们通过人民
调解解决纠纷,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

4. 建立预防机制:加强对民间纠纷的预警和风险评估,做好风险防控工作,及时发现
和化解潜在矛盾和纠纷。

5. 加强社会组织的参与:各级政府应加强与社会组织的合作,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预
防和处理民间纠纷中的作用,建立起政府、社会组织和群众共同参与的协调机制。

6. 加强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和经
费支持,为调解工作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

7. 推动多元化解机制:鼓励发展多元化解机制,如仲裁、调解、诉讼等多种方式并进,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选择,促进纠纷的及时、公正解决。

8. 强化监督和评估: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推动
工作的改进和提高。

总之,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和广大群众共同努力,形成多方合力,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关于进一步完善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议

关于进一步完善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议

关于进一步完善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议
关于进一步完善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议有以下几点:
1. 加强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确保每个社区、村都有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业的调解员。

2. 提高调解员素质: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其能够公正、公平、有效地进行调解工作。

3.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提高群众对调解工作的认知度和信任度,引导群众在发生纠纷时主动寻求调解解决。

4. 完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当事人履行协议的自觉性,减少调解成果的流失。

5. 加强与司法部门的配合: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的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业务交流等机制,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6. 创新调解方式:积极探索线上调解、视频调解等新型调解方式,方便群众参与调解,提高调解的效率和覆盖面。

7. 建立激励机制:对表现优秀的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发其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整个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8. 完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调解组织的正常运转和调解员的工作报酬,提高调解工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通过以上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近几年来,法院的调解结案率不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我院在每年的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制度中还专门规定了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应达到的比例,但年终总结时往往未达到年初下达的指标。

究其原因,主要是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

由于这一根本的原因未解决,法官不愿做深入的调解工作,调解成为审判程序中一带而过的走形式,当事人对调解制度亦持怀疑态度,不愿接受调解。

如何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调解制度的某些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中,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即为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这三条综合起来,内容有三: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2、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3、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第一,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调解也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显然过于苛刻,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存在不合理之处。

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责任,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不应作为调解结案的必备条件。

有些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是非责任尚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

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而为,显然没有什么意义。

还有可能在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时,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满,使已经和解的当事人因认为法院认定其责任过重或过轻而反悔。

被认定责任重的一方,会对法院的责任认定不服,相反被认定责任轻的一方,则认为自己还应获得更大的利益而放弃调解,以便从判决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得调解最终不成功。

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纠纷问题层出不穷,人民法院的工作变得日益繁重。

在进行司法审判之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

因此,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已成为当前基本法律制度建设和现实社会需要的重要任务。

本文就这一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强人民法院调解队伍建设人民法院调解队伍是执行司法调解工作的重要力量。

可以发现,我国的司法调解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其中一方面,要归咎于调解队伍的数量和质量存在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反映在了受理案件数量以及效率上。

因此,应该加强调解队伍的建设,提高其素质和能力,培养一批专业、规范、高效的调解人员。

具体而言,应该制定相关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资格条件和培训内容。

这些调解人员需要拥有法律专业背景,同时需要接受专门的基础和进阶培训,掌握调解的基本原理、技巧和方法,熟悉各种案件的调解流程,掌握法律知识和相关司法政策,能够有效调解各类纠纷。

二、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宣传和推广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推广和普及是完善司法调解机制的重要举措。

然而,在社会大众中,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认识度还有待提高。

因此,为了让更多的人了解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及其运行机制,需要开展更广泛的宣传推广工作。

具体而言,可以采取多种宣传手段,例如通过公众号、微博、博客等社交媒体渠道,或者走进社区、学校、企业等各类场所,讲解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知识和技能,提高公众对司法调解工作的认识度和接受度。

这样,就能够让更多的人民了解到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好处,加深大家对司法调解机制的信赖和支持。

三、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实施需要充分的法律保障。

因此,需要制定或完善相关调解制度、规定和法律法规,特别是对于一些具体类型的案件,应该制定针对性的调解程序和条款。

具体而言,应该建立健全对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并将之纳入相关的法律条文中,以确保司法调解具有法律效力。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人民调解制度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的重要法律工具。

然而,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本文将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加强人民调解机构建设首先,我国应该加强人民调解机构的建设。

虽然每个乡镇都有调解委员会,但是调解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参差不齐,需要更加规范化和专业化。

为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已经成功实践的案例。

比如,江苏省扬州市组建了民事调解员队伍,调解员都是该市的法律专业人才,通过严格的考试和培训后才能上岗。

这样一来,就可以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保证调解质量。

二、强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其次,我们应该加强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保障。

目前,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如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很多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还不愿意履行。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参考一些成功案例。

比如,广东省湛江市实施了社会调解裁量化制度,将调解协议转化为法律文书,对当事人进行监督和追偿。

这样一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就得到了充分保障。

三、注重落实调解协议最后,我们应该注重调解协议的落实。

虽然调解协议已经达成,但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另一方将会面临法律上的维权难题。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可以参考一些成功的案例,比如贵州省修文县的“一案三查”机制。

经过调解协议后,县人民法院会组织辖区内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派出人员进行三次跟踪检查,确保调解协议得到全面、准确、及时的执行。

在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过程中,以上三个案例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只有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机构建设、强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注重调解协议的落实,才能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

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提高调解人员的职业素养和独立性,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调解人员应具有中立、公正、客观的态度,不受利益干扰,从而保证调解结果公正、合法、客观。

同时,要加大对调解的宣传力度,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调解文化的认知,让更多人了解并参与到人民调解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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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几点措施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民族传统和享有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被称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近年来,尤其自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避免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

目前人民调解存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组织结构不健全、工作流程不够规范、组织网络体系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规范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成为目前人民调解工作的紧迫课题。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对人民调解工作意义、作用、功能、流程等进行广大深入的宣传,结合调解成功的案例宣传人民调解的公信力,让广大人民群众逐步形成遇到疑难矛盾纠纷首选人民调解的思想意识。

各级党委政府要统一思想认识,把人民调解工作提高到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基层政权、促进经济发展的高度,抓紧抓好,架起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连心桥”。

(二)建立和健全规范的人民调解工作规章制度其一要彻底改变过去只注重口头调解不制作相关调解文书的现象,根据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市区)居民委员会、乡镇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同类型的实际需要建立起一整套人民调解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台帐登记、档案管理、业务纪律、信息快报等各项制度。

其二针对辖区内不稳定因素制定好矛盾纠纷排查制度;为避免相互推诿现象制定好包案调解制度落实好相关负责人责任制;还要健全定期检查、考评制度,设立相关奖惩机制。

其三从制度上引入人才竞争机制,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要求的标准,建立选拔培养、持证上岗和奖惩淘汰的管理制度,以满足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创建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跨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原有的乡镇(街道)、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组织已不能有效化解这类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在这种形势下,建立市、县(区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应运而生。

它产生于市、县(区市)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市、县(区市)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保证其群众性特征;对所辖区域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自律管理;聘请人民调解员,建立人民调解员专家库。

当纠纷出现时,根据纠纷案情需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在人民调解员专家库中抽派不同的专家组成调解委员会,指定首席调解员,对纠纷进行调处。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由所辖区域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自发组织、自愿参加而成的具有非营利性、行业自律性、群众性组织。

正因其有着坚实的群众基础、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和良好的社会公信,容易成为社会普遍接受和公众乐于优先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

(四)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诉讼调解即法院调解,是引发诉讼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上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

诉讼调解的审判功能是对民间调解功能的吸收。

1、与时俱进,完善立法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新规定”)为做好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的衔接做出了很好的指引。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对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是委托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法》在调解程序部分即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这一项规定对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提供了更为确切的法律依据。

二是调解协议法律效力问题。

《人民调解法》的第五章内容是对调解协议如何制作和效力的专门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这一法律规定把人民调解协议视为“和解协议”,通过“诉的提起”引入法院调解活动中,真正畅通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渠道,很好地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

为了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更好地衔接,建议采用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协助调解制度和和解协调制度的规定。

协助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有第三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和解协调制度的相关内容有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协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今年我院审理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中,正是主办法官巧妙地利用了村支书作为中间人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助法院调解,使得案件得以顺利调解终结。

同时,建议人民法院在实施协助调解制度、委托调解制度、和解调解制度时,应给予调解参加者一定的补助和报酬;在实施司法确认制度时,降低诉讼费的收费标准,鼓励当事人积极使用这种方式去解决纠纷。

2、大胆创新,加强程序衔接除了立法上的改革与完善,还应在程序上建立起相关衔接机制。

比如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员。

即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相关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设立巡回法庭。

人民法院应当成立巡回法庭,负责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民间纠纷案件。

建立庭前调解机制。

即在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宣和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调解机构。

目前我国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有庭前调解机构,实践也证明,庭前调解工作成效显著。

(五)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衔接受多种因素制约,当前行政调解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借助人民调解平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人民调解在一定调解下也有赖于行政调解的协调,在大力推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的同时,推动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进一步紧密衔接值得再思索。

近年来,黄埔区在实现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工作上,成效显著。

1、人民调解与信访行政调解紧密衔接。

主要表现在落实四项制度机制:一是人员选派制度,由区司法局派出常驻区信访办协助工作人员。

二是信访案件移送制度,对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信访案件,或需要人民调解参与行政协调解决的信访案件,统一移送区司法局办理,或分流跟踪督办。

三是信息共享制度,互通工作情况报告。

四是街道综治中心设立司法、信访等服务窗口,接待处理来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实行“三会”制度,即:通过听证会,听取群众意见;召开协调会,商讨解决问题的措施;召开调处会,协作调解,在允许的范围内,由街道调委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2、人民调解与治安行政调解的衔接。

一是组织机构衔接。

区公安分局、街道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分别派员担任区调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街和社区调委会委员。

二是制度机制衔接。

制定《黄埔区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黄埔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公安部门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以及在调处矛盾纠纷中使用警力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是运行机制衔接。

区司法行政部门与区公安部门按层级分别建立对应的日常联系制度,信息共享,互通情报,联合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在调处指挥部或排查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指挥下实施联合行动。

要做好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工作,除根据辖区实际采用上述与信访行政调解、治安行政调解衔接之外,还需建立完善与党政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写作联动机制。

(六)通过各种渠道提高人民调解员自身素质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并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而且趋向复杂化。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员要做好调解工作,不仅需要掌握政策和道德规范,更需要熟悉掌握法律知识,在调解过程中有效运用。

1、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员,尤其是农村,一般都是兼职,工作量大,劳动付出与实际报酬不相称,要改变目前工作种类繁多、身份多重化的状况,笔者建议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化建设,即人民调解员应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而且有一定的法律或社会工作背景,接受过人民调解工作专业培训,具有丰富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可以通过选拔或聘用等方法吸收那些思想素质较高、熟悉法律知识、工作能力强、年龄适当的优秀人才充实到调解队伍中,调高调解队伍整体素质,提高整体战斗力。

2、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可以通过司法局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开展常用法律法规、调解工作技巧、调解文书制作等方面业务培训,然后由调委会主任、副主任对本调委会的委员、调解员进行培训。

3、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其更好地发挥其长效功能。

可以采取相关专家的建议,即在我国政法类大学和重点大学的法学院开展人民调解专业教育,从而培养出一批系统掌握人民调解知识的大学生,从源头上增强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水平,促进人民调解组织往专业化、职业化、科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七)加大财政保障落实调解经费并加强硬件建设要改变目前存在的调解经费不足、硬件设施简陋的现象,应由当地财政拨出专款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在确保经费按时按量落实的同时,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但要有专门的调解室,挂上牌子,还要配备好传真机、电脑、摄影机数码相机等必要的办公设施。

同时要落实好奖惩措施,充分调动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把人民调解工作做好做实。

(八)积极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人民调解是个大范畴,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群体等凡涉及到有调处人民内部矛盾职责的,均属于人民调解范围。

要确立“大调解”思维,各单位、部门和组织要有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相互配合和协作,从而形成维护社会稳定的合力。

应继续探索人民调解与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信访和群众工作的对接,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相应的对接程序,构建各部门与人民调解的联动机制,从而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形式有机衔接的“大调解格局”,努力为人民调解工作创造新的理论和实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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