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和解机制的建立
论我国民行检察息诉和解机制的完善

解 社 会 矛 盾 , 且 符 合 检 察 机 关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责 的 基 本 法律 要 求 。 目前 , 地 积 极 探 索 民 行检 察 息诉 和 解 工 作 机 制 并 取 得 了 不 而 各
少 成 效 , 法 律 依 据 缺 失 、 作 规 范模 糊 、 律 效 果 得 不 到 保 障 等 问 题 也 日渐 凸显 , 此 应 当尽 快 通 过 相 关 立 法 来 不 断 完 善 该 制 但 操 法 因
或 建 议 再 审 , 样 有 利 于 维 护 法 律 的 严 肃 性 和 司 法 这
的权 威性 , 保证 法律 的正 确实 施 , 以及社会 的和谐稳 定 。 因此 , 在加 强 民事行 政诉 讼监督 的同时 , 注重 要 做好 息诉 和解 工作 。
诉案件 都有 激化 的 可 能性 , 申诉 人 对 处理 结 果 不 当
由, 通过 说 服 、 导等方 式帮 助 申诉 人 分析法 院判 决 疏 确认 的是非 过错 、 任 归 属 、 决 理 由 , 细 解 释 裁 责 判 详 判 所依 据 的法律 规定 , 当事人对 案件 事实 、 使 相关 法 律认 识 到位 , 自觉 接受 裁判 , 维护 司法 权威 _ 。对 于 】 ] 程 序方 面有 瑕疵 但 实 体没 有 问题 的 判决 , 以通 过 可
满而发 泄情 绪 时 , 将会 出现 事态 扩大 的不 良局 面 , 甚 至 出现群体 性事 件 的严重 后果 。通 过 民行 检察 息诉
和解机制对 民行 申诉案件妥 当 、 快速 、 效地 处理 , 有 化
一
、
民 行 息 诉 和 解 的 重 要 意 义
直 接 影 响 。 民行 申诉 案 件 涉 及 面 比较 广 , 一 个 申 每
检察机关在调解实践中常遇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机关在调解实践中常遇的问题及对策作者:严桂新周萍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逐步建立了以刑事和解为主线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但也遇到一些问题和矛盾。
本文结合实践中探索的一些具体做法,对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对策和解决方法。
【关键词】检察机关;调解实践;问题;对策近年来,我们紧紧围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将检察刑事和解(调解)与社会调解两大体系相衔接,坚持边实践、边总结、边完善、边提高,逐步建立检察环节刑事和解为主线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形成了一套切实可行的调解工作运行模式,真正使执法办案过程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过程,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工作目标,既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也钝化了社会矛盾。
但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我们也遇到诸多现实问题和突出矛盾,如何克服和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我们在工作中进行了有效地探索和实践,并也取得了一定成效。
下面,笔者就调解实践中检察机关常遇的问题及解决途径作一概述和探究。
一、在交通肇事案件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对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出具的调解协议(或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就交强险的理赔一般不存在异议,但是商业险的理赔都是要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往往不愿意到场参与检察机关的调解,保险公司更倾向于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后得到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在法院接受调解,他们认为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更具有法律效力。
我们在实践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1)通过保险公司参与调解的方式尽快解决交强险的理赔问题,如果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先就交强险外的部分进行调解,督促犯罪嫌疑人先行垫付,再由犯罪嫌疑人向保险公司进行商业险的索赔,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
无垫付能力的,积极联系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等,调查了解其社会关系网,争取外围赔偿。
同时,加强被害方的调解工作,适当调整赔偿方案,争取尽快获赔,以便一致达成和解。
侦查监督环节中的刑事和解制度

帮助 , 使加 害人 和 被 害 人 直 接相 谈 、 商 , 决 纠 纷 协 解
冲突 。其 目的是恢 复 被 加 害 人 破 坏 的 社会 关 系 、 弥
补 被 害人 受 到 的伤害 以及恢 复 加 害人与 被 害人之 间
的和 睦关 系 , 并使 加 害人 改过 自新 、 复归 社会 。刑 事 和解 制度 的适 用一 般 包 括 侦 查 阶段 的 适 用 、 查 起 审 诉 阶段 的适用 和审 判 阶 段 的 适 用 。然 而 , 如果 在 检 察机 关 的侦查 监 督 环节 引入 刑 事 和 解 机 制 , 节 约 对
21 0 2年 3月 第2 5卷 第 1 期
山西省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 u n l fS a x o i c n a n t u e frAd nsr t r o r a h n iP l is a d L w I si t o mi it os o t t a
( ) 于 以实 施 暴 力 相 威 胁 的侵 犯 人 身 权 利 、 产 7属 财
权 利犯 罪 , 尚属 主观恶 性较 小 的初 犯 , 但 未造 成人 身 损 害后 果 , 数额 不大 , 没有 法 定加 重 、 重 处罚 情 节 , 从 已有效 挽 回损失 或 者经济 赔 偿且 被 害人 明确 要求 从 轻 处理 的 ; 8 群 体 性 、 众 性 犯 罪 , 成 社 会 危 害 () 聚 造 后 果较 轻 , 认罪 悔 罪且 愿 意 承 担 损 害 后 果 赔 偿 责 任
人在公 安 、 检察 等 司法机 关 的主持 下 , 达成 以积极 主
浅谈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实施方式

该 将 不 起 诉 决 定 送 达 公 安 机 义 。 公 安 机 天 } 以 蛰求 柃 察 机 J J 灭 复 议 , 向 . 一 检 察机 父 要 求 复 核 。 公 安 机 父 如 果 不 服 , 卜 级 呵 以要 求 检 察机 关 复 议 , { 上 一 枪 察 机 关 要 求 复 核 。但 法 级
明 标准 ,并 符 合 刑 法 上 的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 否 则 就 不 能 适 用 。 。
( 三)和解 后检 查和 监督 履行 协议情况
由于现行法 律对 履行刑事和解协 议的保障不足 ,真 实 自 愿的和解协议 因时间、现实情况 的变 化,在履行 中可 能会 出 现没有能力履行 、消极履行 、恶意 不履行等情况 ,因此 对刑 事案件和解案件 决不能仅仅满足 于协 议一签就 了事 。对 于被 害人 、加害人履 行协议后又反悔 的,经审查 ,除非 出现 新的 事实 、证据 ,且 新情况足 以支持 重新启动诉讼进程 ,应该认 定和解协议有效 ,否则将 有损 于刑 事和解协议 的严肃 和权威 。
制 作刑 事和解报 告书 ,连 同案卷材料一 并移送 检察机关审查 。
检 察机关审 查后对 刑事 和解 报告书予 以认可 的,向公安机 关 发 出支持和解意 见书 。如检 察机关认 为和解条件 不符合规 定 或对 和解协议不予 认可 的,应及 时通 知公安机关 终止 和解 , 恢 复刑事诉讼程序 ,将 案件 移送审 查起诉。如公安机 关仍坚
关键 词 :刑事和解 :检察监督; 内容 ;方式
一
、
刑 事和解检察监督的 内容
检察机关均应加 强监督和调控 ,以消除后患,保证和解 协议 的履行 。
既然刑事和 解应 当接受检察机 关的法律监 督,那么 ,检
检察院促和解工作总结

检察院促和解工作总结
近年来,检察院在促进和解工作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通过积极参与和引导,检察院成功促成了大量纠纷案件的和解,为社会稳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首先,检察院在促和解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在纠纷案件中能够客观公正地介入,引导各方当事人理性解决纠纷,避免了长时间的诉讼纠纷,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也降低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次,检察院注重法治宣传和教育。
通过开展法律知识宣传活动,检察院增强了公民的法治意识,提高了社会各界对和解工作的认识和支持。
这为促和解工作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此外,检察院还加强了内部队伍建设。
通过培训和学习,检察院工作人员不断提高了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能够更好地开展促和解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
总的来说,检察院在促和解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绩,为社会稳定和谐做出了积极贡献。
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检察院能够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促和解工作,为建设法治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检察阶段适用“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检察阶段适用“刑事和解”问题研究[摘要]文章通过分析刑事和解机制在批捕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实际适用情况,提出了检察阶段适用刑事和解需注意的一些问题,认为刑事和解的顺利实施需要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需要相关立法的支持等。
[关键词]刑事和解;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当前,刑事和解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方兴未艾,并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有学者从“合作性司法”的视角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很高的评价,并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1]。
因而就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尝试解决运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就显得颇有意义。
笔者拟就刑事和解在检察阶段的适用情况以及需注意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笔者认为,一个刑事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主要表现在两个重要的环节,一是批准逮捕阶段;二是审查起诉阶段。
因而,笔者拟就这两个环节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情况做一些探讨。
一、刑事和解在批捕阶段适用情况研究(一)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优点在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就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公安机关基于多种考虑不愿意采用刑事和解机制,而是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同时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附卷,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另一种情况则是案件进入批准逮捕阶段后,当事人提出或者检察人员建议适用刑事和解机制。
笔者认为,在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具有诸多优点:第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尽早地进行对话、交流、协商,被害人的损害可以及时得到弥补;另一方面,和解就意味着不予批捕(现实中也就意味着不会被起诉)的情况下,加害人有积极进行和解的动力。
第二,有利于少用逮捕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
这些案件中,多数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但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没有化解,被害人往往情绪激动,强烈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
浅议基层检察机关深化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的完善
浅议基层检察机关深化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的完善[摘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成为当前检察工作服务大局的重要任务。
检察机关要着眼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更高更新的角度去审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工作,充分认识基层检察机关完善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必要性。
妥善化解检察环节社会矛盾,关键要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探索新方法,通过完善执法办案矛盾化解机制、外部配合机制、涉检信访工作机制等,建立健全化解社会矛盾的长效工作机制。
[关键词]社会矛盾化解;必要性;措施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格局大规模调整,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信访诉求等形式涌入司法领域。
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成为当前检察工作服务大局的重要任务。
笔者从灵山县检察院实际出发,结合工作实践,就基层检察机关如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深化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机制,谈谈粗浅看法。
一、基层检察机关完善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必要性在“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社会矛盾化解是基础。
它要求检察机关在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要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纵观基层检察机关所面临的社会矛盾,主要的一些特点表现在:一是基层刑事案件的发案率高。
这已经成为影响基层稳定、阻碍基层经济发展的一大毒瘤。
如2008至2010年,灵山县检察院批捕1566人,其中批捕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272人,“两抢一盗”616人。
这些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案情琐碎,案件的顺利解决不仅需要司法手段,在可能的情况下还需要综合运用政治、经济、道德等多种手段。
基层检察机关不仅要准确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案,还要积极主动做好释法说理工作,通过法制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维权、有序维权、依法合理表达诉求,以促进基层的稳定、和谐。
二是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多。
如2007至2010年,灵山县检察院立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67件81人,其中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达12件13人。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刑事和解工作调研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刑事和解工作调研[摘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应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具体实践运用,本文主要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对刑事和解工作进行探讨。
[关键词]审查起诉;刑事和解;适用;研究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本文主要从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09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根据该《意见》,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中,只要案犯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就可以对案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消息传出后,许多人认为法院这么做是鼓励“私了”,一些人甚至提出,如果案犯赔了钱就能减免刑罚,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偏重富人利益,漠视弱势群体。
基本上把刑事和解等同于刑事案件私了。
传统的犯罪观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因而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调解。
那么,刑事和解究竟有没有法律依据呢?答案是肯定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是当前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最直接的依据。
同时还规定,“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
试论在侦查监督阶段刑事和解机制的适用及实施构想
试论在侦查监督阶段刑事和解机制的适用及实施构想摘要刑事和解机制是在司法实务中提出的一项改革新举措。
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
笔者以侦查监督工作为视角,谈一谈刑事和解机制的可行性及适用于本院的构想。
关键词刑事和解;侦查监督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引入刑事和解构想一、在侦查监督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实质和意义侦查监督环节中的刑事和解是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后至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以前,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以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主动退赃、并给予经济赔偿等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予羁押或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在侦查监督环节引入刑事和解机制,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减少“以捕代侦”现象的发生,具有现实可行性、合理性,对节约司法成本,降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促进和谐社会,提升办案的社会效果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1.在侦查监督环节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具有可行性。
对一些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交通肇事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等,在审查批捕阶段,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矛盾有可能从当初的激化趋向于缓解,只要加害人积极真诚地认罪、悔罪,并明确表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就具备了达成和解的条件,在此环节引入刑事和解机制切实可行。
2.在侦查监督环节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具有合理性。
在现在的法治社会,人们开始以一种更人性的方式来看待犯罪的治理,更多关注的不是犯罪分子受到国家的惩罚是否轻重,而是更关注犯罪造成的后果有没有得到补救,被害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损害是否得到补偿。
对一些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案件的被害人来说,他们所追求的结果不仅仅是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更重要的是希望通过司法机关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而漫长繁杂的诉讼程序,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责任的争执和法院判决后执行难等因素,往往会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充分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
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诉讼阶段间衔接机制——以探讨检察机关职权定位为线索
文 献标识码 : A
、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 程序 中的职能定位
( ) 一 检察机 关职权分析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
依据 刑事 诉讼法相关规定, 我困检察机关的职权 主要包括 白侦 、 批捕、 公诉、 法律监督等四项 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起 诉时能发挥巨 大的刑事和解作用 , 在我国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模型
关 主 持 , 第 二 阶段 则 适 宜 于采 取 第 三 方 社 会 中立 机 构 调 停模 式 。 而 主
持 调 停 程序 的社 会 机 构 须 在 组织 、 属 、 力 支 持 乃 至人 员配 置 等 方 量 刑建议实现 。 隶 财 由于检察机关全程监控和解 的进行 , 同时又鉴于审判 面 保 持 中 立性 , 调 停 权 不 是 刑 事 司法 权 , 调 停 目的仅 是 为 下 一 步 其 其
并以探讨检察机 关与其他公权力机关职权关系为线索, 将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机制与刑事诉讼其它各诉讼阶段
刑事和 解机 制进 行有机 衔接 。
关键 词 刑 事和解 中 图分类 号: 96 D 1
一
第三方 中立机 构
法律监 督权
支持 公诉权 文 章编号 :09O 9(o 9O.8 .2 10 522o )1 40 0
分的刑事和解作用 。笔者 认为, 检察机关作 为专 门的法律监 督机关, 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中应 当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发挥监督作用, 具体 可以表现为对公安机关和解撒案决定的监督, 对第三方 中立机构居中 调停过程的监督 、 以及对执行机关采用假释与减刑的监督等等。 如前文所述, 笔者将刑事和解流程划分为: . 1初判断与移交阶段; 2 第三方调停阶段 : . . 3 公力确认阶段等三个阶段。 引发初判断与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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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71讯
部门予 以行政处罚 或者行政处分 。据此 , 对于轻微 刑事案 件, 和解结 案同样是一种合 法有效 的方 式。 其次 , 微刑事 轻 案件一般属 于 自诉 案件范畴 , 只是 由于 当事人不 能准确把 握法律对公诉案 件与 自诉案件 的区分 , 导致大 量 自诉案件 进入公诉 程序。《 事诉 讼法 》 12条规定 , 刑 第 7 对于 自诉案 件 , 民法 院可以进行调解 ; 人 自诉人在宣告判 决前 , 以同 可 被告 人 自行和解或者撤 回 自诉 。 既然法律 赋予受害人对 于 自诉案 件的处分权 ,那么 ,在 自诉案件 已经进入公诉程 序 的情 况下 , 应当允许其在检察 环节进行和解 ,以提前 化 也 解矛盾 , 止诉 讼程序 。 终 这样 既尊重了 当事人 的权 利 , 也有 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 提高诉讼 效率。 在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 中 , 京 、江苏等地 的一 些检察 北 院对轻 微刑事 案件 的调处 从不 同层 次和 范围进 行 了有益 的探索并积 累了一定 的经验 。20 0 6年 , 高检 院正式 将轻微 刑事案件和解机 制列为公诉改 革的重点工作 。 二、 立轻微刑事案件 和解机制 的价值分 析 建
复性司法 ”这种 旨在 提升被害人 和加害人 的满意度 、降低
再犯率 的司法 模式与我 国传统调解制 度中所蕴涵 的 “ 为 和
贵” “ 、兼爱 ” 等理念 相一致 。 因此 , 鉴恢复性司法理 念 , 借 创
建符合我 国国情的刑事 和解 机制 , 具有坚实 的理论 基础 。
( )建 立轻微刑 事案件和 解机制 的法律依 据和 司法 三
检 察 环 节 和 解 机 制 的 建 立
李 兵 叶仁 芳
一
、
建 立 轻 微 刑 事 案 件 和 解 机 制 的 理 论 基 础 和 司 法
一
( ) 立轻微 刑事案件 和解机制 的理论基 础 二 建
实 践
般认为 , 轻微 刑事案件 和解机制 的理论基 础是近年
刑事 和解是 指在刑 事诉 讼过 程 中 ,被 害人 和加害 人 ( 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 人)以认 罪、 赔偿 、 道歉等方式 达成 谅解后 , 司法机关不再追 究加 害人 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 轻 处罚 的一种案 件处 理方式 , 它是对调解制 度的发展 ,对于 及时修复 因犯罪破 坏的社会关 系 , 缓和社会矛盾具有 积极 意义 。 检察环节案件 和解是指检察 机关在轻微刑事案 件的 审查批捕或起诉过 程 中 , 根据案件具体情 况 , 在加害 人认 罪悔过 , 被害人完 全谅 解 , 双方 有和解意 向的基础上 , 引导 和促使双方 在有关 部 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 在调解 达成一 致并形成具有法律 效力 的和解 协议基础上 , 对加 害人做 出 不捕 、 不诉 、 建议 侦查 机关撤案 等决定 , 以实 现案 结事 了 , 双方共赢 的理想结 果 。 ( 对轻微 刑事案件 的界 定 一) 司法实践 中 , 微刑事案 件是 指那些社会危 害性 和人 轻 身危险性较小 , 犯罪性 质和情节轻微 , 处刑较轻 或可免予 刑事处罚 的轻微 犯罪 。 现行法律 规定和试行 阶段 的实际 从 出发 , 适用 和解机制 的案件范 围应严格 限制在 自诉 案件和 未成年人 的轻微犯 罪案件 , 待条件 成熟后可 以逐 步推广到 普通的轻微公诉案 件。
了。 问其 中原 因 , 知派 出所警 力不足 。 告 这样 违法获取的证
据 , 审中是 经不起质证 的 。 庭 如果不 被发现 , 提起诉讼后结 果 就可想而知 了。 总之 , 在审查起诉工作 中, 要改变过去那种 “ 重实体、 轻 程序” 的执法理念 , 做到实体 、 程序并重 , 只有实体公正与程 序公正得到统一 , 办案效率才能提高 , 司法公正才能实现。 作者 : 南省周 口市商水县人 民检 察 院 【6 10 河 460 】
四 、 查 有 无 应 回 避 而 未 回避 的 人 员 审
也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 不久 前 , ” 笔者在审查一起犯 罪嫌疑
人武某 涉嫌故意伤 害案 卷宗 时 , 发现有一个证人 和其 中一 个 侦查 人员的名字 相同 。 通过 认真审查 , 二者是 同一人 。 该 侦查人 员也是本案 目击 证人之一 , 自始至终参 与该案 的 却 侦 查 ,其 作证 前 尚有情 可原 ,作证 之后 就应 当 自行 回避
实践
首先 , 和解机制是 解决社会矛 盾的一种有效方式 。 刑 《 法》第 3 7条 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 微不需要判处 刑罚的 , 可 以免予刑事 处罚 ,但是可 以根 据案件的不 同情 况 , 以 予 训诫或者 责令 具结悔过 、 礼道歉 、 赔 赔偿 损失 , 或者 由主管
2 0 0 6
来西方刑事政 策领域倡导 的 “ 恢复性 司法” 其 特点是改变 , 传统刑 事 司法 把 注意 力主要 集 中在国家 对犯罪 人 的追诉 上而 忽视被 害人 权益 的机械 司法 现象 以及 由此 带来 的尴 尬 ,旨在把加害人 与受害人组织 到一起 , 让加 害人向被害 人悔罪 、 分担并理 解有害 的影 响 、 在补偿方 面达成 一致 、 就 将来 的行 为构 筑理解 。 国现 行的刑事 司法模式 以 国家起 我 诉和对被告人 判刑为 主要 内容 ,不仅 司法成本高 , 而且严 重忽略 了被 害人在刑事诉讼 中的本体地 位 , 忽视 了被害人 具体法益 的恢 复以及被 害人与加 害人 关系的修复 。而 “ 恢
《 刑事诉讼法 》 9 条规定 : 讯问犯罪嫌疑人 必须 由 第 1 “
人 民检察院或者公 安机关的侦查人 员负责进行 。 问的时 讯
候, 侦查人员不得 少于 2人 。” 9 第 5条规定 :犯 罪嫌疑人 “ 承认笔 录没有错 误后 , 当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 人员也应 应 在笔 录上签 名。 这项规定 , 似简单 , 在实际工作 中 , ” 看 但 却 最容易 被疏 忽。在这 方面笔者有深 刻教训 ,9 7年笔者在 19 参 与侦查一 起案件 时 ,和 同事 一 起讯 问犯罪嫌 疑人 结束 后, 另一位承办人 没有及时签名 , 事后 也未补正 。 审查起诉 阶段 , 承办人亦 没有发现这个 问题 。 在庭审 中, 被告人 的辩 护人提 出这份证言材料 系一 人所取 , 反刑事诉讼法 的规 违 定, 不能采信 。 结果 合议庭采 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 中涉 嫌 其 的一起 犯罪事实没有认定 。
维普资讯
获取 的证 据 当然无法 被采信 。
三 、 查 询 问 人 、 录 人 是 否 签 名 审 记
根据 《 刑事诉讼 法》第 2 8条 第 3项的规定 :“ 审判人 员、 检察人 员、 侦查人员 担任过本案 的证人 、 鉴定人 、 辩护 人、 诉讼 代理人的 , 当 自行 回避 , 应 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