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第三章法律冲突与冲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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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律冲突与冲突规范

[内容提要]法律冲突的产生原因、冲突规范的概念、结构、种类和特征以及准据法的概念与确定。

[教学目的]使学生掌握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的基本内容。

法律冲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而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的存在是国际交往的重要障碍,国际私法就是研究和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本章主要论述法律冲突的概念、种类、产生原因和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及途径;适用冲突规范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的基本方法,冲突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相比,结构和形式特殊的一种法律规范,冲突规范的概念、结构、种类和特征是本章研究的重点,冲突规范及其相关制度也是该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核心内容。

第一节法律冲突

一、法律冲突的概念

(一)法律冲突的含义

法律冲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 其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因此,它有广义和狭义两个不同的概念:广义的法律冲突是指,若干法律制度对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同而存在的冲突。这种冲突只表明法律规定的歧异、内容的不同或者对立,例如,法国《宪法》规定法国的国家结构为共和制;而英国《宪法》则

规定国家结构为君主立宪制。我国1979年《刑法》第28条规定刑罚的主刑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而丹麦、瑞典等北欧国家大都没有死刑的规定等。

狭义的法律冲突是指,某一法律关系涉及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这些法律制度对同一社会关系或事实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且都主张自己的法律要适用于这一法律关系而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匈牙利国际私法学者萨瑟认为:“法律冲突一词必须在比喻意义上加以理解。它仅仅是明喻,指明由法律支配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与几种法律制度相联系,并且必须决定几种法律制度的规定哪一种应适用于实际案件”。?这里的冲突显然指的是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二)不同种类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法律冲突既然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和多样性,那么,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律冲突区分为不同的种类。

1.公法冲突与私法冲突

依法律冲突发生的领域,可分为公法冲突和私法冲突。?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是西方国家的法律理论,按照它们的理论凡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凡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公法一般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私法一般包括民法、商法等。?公法冲突就是指这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往日人们认为,各国之间不承认外国公法的域外效力,因此,公法是不会发生法律冲突的,最多也只能说它是法律规定的歧异。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发生,各国在严格的条件下和较小的范围内,事实上也出现了适用外国法的现象。如在诉讼程序法方面,依照外国的程序法对本国诉讼文书的送达;依照外国证据法取得的诉讼证据;刑法领域罪犯的跨国移管等,均属公

法适用上的冲突。公法领域的法律冲突目前主要是通过国际条约来协调和解决的。私法冲突是指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冲突,它不仅表现为不同地域法律规定的歧异,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是国际私法所要研究和解决的。

2.国际法律冲突与国内法律冲突

国际法律冲突是指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它包括法律制度总体在体系、结构、形式上的冲突;同时,也包括各部门法具体规定在内容上的冲突,但这里主要是指同一法律部门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冲突。例如,在内容上我国英国、法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成年年龄为十八周岁瑞士、日本、意大利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成年年龄为二十二岁;在法律的形式上,英美的法律规定采用判例法的形式,而欧洲大陆的法律规定采用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国内法律冲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同一法律体系之下的法律冲突。如中央法律和地方法律的冲突,中央各部门立法之间的冲突,各地方法律之间的冲突,包括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特区等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这种冲突通常是通过国家中央立法和司法机关予以协调解决。其二是区际法律冲突,也属于空间上的法律冲突,它是指一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世界上一部分国家由于各种原因国内存在多个法律区域,相互之间存在法律冲突,如美国、英国、瑞士、南斯拉夫、中国等。大多数多法域国家内的法律冲突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冲突,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较为复杂,不仅存在民商事法律冲突,而且也包括了刑事、行政的法律冲突,并且立法和司法方面也存在着冲突。区际法律冲突国际上主要是通过冲突法规范来解决的,这些国家大多都有全国同一的区际冲突法,如美国、瑞士等国家。

3.时际法律冲突与人际法律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是指某一法律关系产生后由于一国先后不同时间所颁布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在原则、内容上的不一致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即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依照旧法规定,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而依照新法规定,该法律关系无效,或者相反。这种法律冲突也就是法律时间效力上的冲突,即法律的

溯及力问题。对此,各国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主,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决这类冲突。

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主权国家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等级的人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印度、土耳其、叙利亚等国家往往因宗教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婚姻法。公元6—10世纪期间,日尔曼人征服了欧洲,但未建立起统一的政权,在其控制的辖区内,罗马人之间仍适用罗马法,日尔曼人之间仍然适用日尔曼法,法兰克人仍适用法兰克种族法。解决人际法律冲突一般应依据不同情况,或者适用共同的种族法,或者适用特别法。

二、国际民事法律冲突

(一)概念

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指某一民事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所涉国家的法律对同一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它们都规定要适用各自的法律调整这一民事关系,因而存在应选择适用何国法律的矛盾冲突现象。这里的法律冲突不是单纯指各国法律对同一法律事实、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社会关系的规定不同,而是指在这种对同一问题规定不同的前提下,应适用甲国法律还是适用乙国法律所存在的,法律选择上或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二)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般认为,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产生是由以下原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

1.各国的民商事立法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不同

我们知道,世界各地区的发展是不平衡的,由于自然地理环境和人类自身因素等的千差万别,各民族逐渐形成了独特的社会传统习惯,各国从维护本民族利益出发,制定了各自独特的法律制度,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因此。不难理解,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对同一社会关系的规定是不同的;即使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之间其法律制度的歧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各国民商事立法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不同,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冲突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2.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一主权国家法律的效力通常可分为两个方面:即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所谓法律的域效力,也称为属地效力是指该国法律适用于居住在该国境内的一切人、物和发生的一切事件,无论其人为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也称法律的属人效力,是指该法律对具有该国国籍的一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其人在本国境内还是境外。

按照国家主权原则,每个国家在制定自己的法律规范时,都有权确定其法律的效力,它对于地域效力的确定一般都能有效实施。然而,对其法律域外效力的规定,只有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或认可,他的法律才能在其领域外发生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产生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另一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假如各国之间相互完全拒绝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则这种法律冲突便不会发生。

在国际实践中,各国为了促进和加强国际民事往来,一般都在一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效力,世界各国这种相互承认对方民事法律域外效力,是国际民事经济活动交往的基础,但随之产生的民事法律冲突,又对这种法律关系的调整提出了新的使命。

3.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事、经济和文化往来,产生了大量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法律冲突的产生,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有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各国间必须存在民事、经济和文化往来。因为只有在这种客观的国际交往中,民商事关系才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法律的适用,发生实在的民商事法律冲突。国家之间若不发生实际的民商事经济活动,也就不会发生法律适用的冲突。例如,由于两个国家之间在某个时期处于政治上的对抗,或战争状态时,往往断绝了正常的民事经济交往,自然也就不会发生法律冲突了。

上述三个条件,对于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来说,是缺一不可的。也就是说,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存在,才会发生实际的民事法律冲突,否则民事法律冲突便不会发生。

三、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从其发展的历史看,一般来说经历了三个阶段,同时也有三中不同的解决途径:

(一)运用国内专用实体法律规范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

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是指一国所制定的专门用来调整与内国有关的某类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实体法规范,它可以直接确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国内专用实体法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实际上等于排除了有关外国法适用的可能性,从而也就排除了这类国际民事关系发生法律冲突的可能性。

(二)通过冲突规范间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

冲突规范是指出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即它指出某一民商事争议应该根据哪个国家的实体法规范来解决。这个被选择的法律即可以是内国实体法,也可以是外国实体法,也可以是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例如,1995年的《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36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包括亲权在内,应由子女的本国法支配”。由于冲突规范把内国法和外国法置于平等的地位以及其选择法律的间接性,所以,冲突规范被认为是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方法和途径,有些国际私法的立法或学者甚至称冲突规范为国际私法规范。

(三)采用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

国际统一实体法是指有关国家之间缔结的,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采用这种规范明确规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纠纷,起到了避免和消除各国间法律

冲突的作用,因此,被称为直接解决的方法。从理论和实践来看,它是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一种直接的、有效的、理想的、而且是从根本上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和途径。例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该条明确的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可以依据几个文件来约束。

第二节冲突规范

一、冲突规范的概念、结构及类型

(一)冲突规范的含义

冲突规范是在调整某个种类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指出应该适用哪一国家法律的规范。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条文就指出,具有涉外因素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的法律争议,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对其作出裁判。有些立法将冲突规范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者“法律选择规范”。由于冲突规范传统上被认为是国际私法的主要规范,因此,狭义的国际私法规范就是指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总和被称为冲突法,它是英美国际私法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

多数学者主张,冲突规范是法律规范中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它与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相比较主要有以下特征:

首先,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仅起着选择某一实体法的作用。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冲突规范的作用或功能,就是选择某一特定实体法规范,由其选择的实体法规范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冲突规范只有和它所指出的特定实体法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冲突规范是同实体法律规范、程序法律规范相并列的一种独特的法律规范。各种实体法律规范,均规定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程序法是规范在人们主张实体权利过程中,规定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主张权利时所应遵循的程序规范。而冲突规范与它们根本不同,尽管它不规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只是规范法院或当事人选择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规范,同程序规范有某些类似之处,但它在本质上同程序法律规范是完全不同的。

再次,冲突规范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是间接的,没有一般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所具有的明确性。冲突规范只能指出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哪个国家的实体法规范,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指出当事人的行为的合法与否,如果不合法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等。从这个意义来说,它不同于实体法律规范,本身自己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和它所援引的某一实体法律规范相结合,才能实现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任务。

最后,从冲突规范的结构来看,它不同与其他法律规范。传统法律理论认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其逻辑结构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而冲突规范的逻辑结构是由互为联系的“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的,具有其特殊的结构形式。当然,冲突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它应该是具有了法律规范的一般结构组成形式的。

(二)冲突规范的结构

一般认为,冲突规范的结构由互为联系的“范围”和“系属”两个部分构成。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所要调整的对象;系属是指调整该种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的法律,这种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的确定或选择,是依据系属部分的连接点来实现的。例如,1989年施行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3 条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自然人的习惯居所地法律。”在这条冲突规范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即是该条冲突规范的范围;“自然人的习惯居所地法律”即是该条冲突规范的系属。

任何一个完整的冲突规范,都是由“范围”和“系属”这两个部分构成的。

(三)冲突规范的类型

根据冲突规范的系属在法律选择上的不同,可将冲突规范分为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性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等四种类型。

1.单边冲突规范

单边冲突规范是指它的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内国法或者外国法的冲突规范。这类冲突规范有三种表现:①明确指出适用内国法。例如,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②明确指出适用外国法。例如,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过法律”。③明确指出适用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目前,该种单边冲突规范的立法实例较少,而且仅见于国际条约。例如,过去《苏联与比利时、卢森堡经济同盟临时贸易专约》第十三条规定:关于苏联住比利时商务代表处订立或担保的贸易合同的一切争议,没有关于司法管辖或仲裁的专门条款,应受比利时法院的司法管辖,并依比利时法律解决。

单边冲突规范的立法模式反映出以下特征:首先,它是在内国法和外国法之间作出明确的选择,从法律条文中即可得到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肯定的回答。如前引用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即可直接获得适用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次,单边冲突规范的“范围”从逻辑上看是不完整的法律规范,它只规定一类法律关系的一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对另一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作任何规定。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适用我国法律。那么,在我国境外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应适用何国法律,则无任何规定。再次,单边冲突规范的适用,往往附有一定的条件。

2.双边冲突规范

该类冲突规范的系属不直接规定某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是抽象的规定一个待推定的连接点,根据涉外民事关系中连接点的所在,确定该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的法律。例如1989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通过法律行为对运送中的物的物权的取得和丧失,由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在这条冲突规范中,要确定运送中物的物权取得或丧失应适用“目的地”国家的法律,这个目的地就是该条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仅依法律条文是无法确定应依内国法或外国法的,只有结合具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运送行为的目的地才能确定具体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若该运送物的目的地为澳大利亚的悉尼港,则该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澳大利亚的法律,若该运送物的目的地为日本的横滨港,则该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日本的法律。

由此可见,双边冲突规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双边冲突规范的法律条文是根据某一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规定其系属的,某一具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依何国法律,还须由法律实施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的具体法律事实作出确定;其次,从逻辑结构上看,双边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完整,它是一个全程概念。而单边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则是不完整的,“从内容上讲,任何一个双边冲突规范都可分解为两个对立的单边冲突规范”。1[1]再次,双边冲突规范在内国法和外国法的选择上,体现了对等公平的原则。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更多的是分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本质,客观的规定各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在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双边冲突规范占有主导地位,在国际商事经济领域尤其如此。从国际私法的发展来看,随着国际民事往来和国际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不仅双边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立法中的比重日益增加,而且其系属中的连接点在国际范围内也逐步趋向一致。

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是指其系属中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同时指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1902年在荷兰

海牙缔结的《关于离婚与别居的法律冲突和管辖权冲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妇非依其本国法及法院地法均许离婚时,不得为离婚之请求。”该条冲突规范指出,缔约国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只有同时适用夫妇本国法和法院地法两个国家的法律,才能对其作出裁判。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给涉外民事关系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一般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而其它类型的冲突规范确定应予适用的法律则是单一的。其次,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复数法律中,必然有一个为法院地国家的内国法律,这是各国国际私法的普遍作法和国家实践所认可的。再次,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反映了各国在某些涉外民事领域利益的分歧和立法上的尖锐斗争。无论是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法律领域,还是涉外产品责任等商事领域,由于各国的民族传统、宗教信仰不同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涉外民事关系与法院地国有联系,而且法院地国认为涉及的是本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地国都会力争本国法律的调整作用,因此,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的类型仍然是有其存在价值的。

4.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是指它的系属中规定的多个连接点同时指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可适用于某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律实施者或者当事人可从中选择一个调整该涉外民事关系。这类冲突规范,依据选择适用有无条件的要求,可分为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和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1)无条件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也叫任意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它是指法律条文系属中所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法律,不分主次先后,具有同等的被选择性,法院和当事人可任选其中一国的法律。例如,1986年9月1日生效的《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如果符合适用于构成法律行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或如果符合法律行为实施地国家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则其形式有效。”该条文就是一条任意性选择冲突规范,其行为方式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均为有效。

(2)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部分指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由法律实施者和当事人进行选择,这种选择适用有主次先后之分,只有在无前一顺序可选择时,才能选择次一顺序的法律。例如,1982年的《土尔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14条规定:“对于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夫妻双方可以在他们的住所地法律或他们的本国法律中作出选择。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夫妻双方共同的本国法律,没有共同本国法律的,适用缔结婚姻时夫妻共同住所地法律,没有共同住所地法律的,则使用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这是一条典型的有条件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法律实施者和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必须依照条文规定的先后次序来选择法律。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这种冲突规范系属中规定的多个可供选择的法律具有可选择性,这使它与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区别开来。其次,这类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所涉及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多数各国认为属于非强制性的法律关系,如遗嘱的形式要件、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等,或者国际商业领域的某些法律关系,如合同的形式;或者各国从积极意义角度给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规定的民事权利等,多采取了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的立法方式。

二、连接点(Connecting points, point of contact)

(一)连接点含义

连接点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和某一地域的法律连接起来的“媒介”或“纽带”。或者说,连接点是指冲突规范赖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某一地域法律的一种事实因素,它是冲突规范系属部分最核心的内容。

例如,1971年美国的第二个《冲突法重述》第188条规定:“合同的效力依其缔结地法”。其中的“缔结地”就是该条冲突规范的“连接点”。

(二)连接点的法律意义

连接点具有的法律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它是把冲突规范的“范围”所指明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连接起来的媒介;而从实质上来看,连接点本身

也反映了该种法律关系与特定地域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例如“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冲突规范系属中的连接点,“不动产所在地”就反映了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与不动产物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实质联系,属于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法律强制管辖的范围,因此,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创立以来,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都毫不例外地作出了一致的规定。“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也同样反映了侵权行为地和侵权法律关系之间的本质联系,因而,它一直是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项普遍原则。

(三)连接点的分类

连接点依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成不同的种类:

1.客观连接点和主观连接点

客观连接点就是依照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行为或事件来作为连接点。这类连接点主要有:国籍、住所、习惯居所地、物之所在地、行为地、义务履行地、法院地等。主观连接点就是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主观确定的连接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的法律,即“意思自治”是最典型的主观连接点。

2.静态连接点和动态连接点

静态连接点是指其产生后不可人为改变的连接点。这类连接点主要是不动产所在地以及过去的行为或事件的连接点。2[2]主要有:侵权行为地、合同缔结地、婚姻缔结地等。动态连接点是指其产生后可以人为改变的连接点。这类连接点主要有:国籍、住所习惯居所、动产所在地、法人的管理中心所在地等。

此外,有些学者还将连接点区分为单纯事实的连接点和法律概念的连接点;开放性的连接点和封闭性的“硬性”连接点等。3[3]

三、系属公式

(一)系属公式的含义

系属公式是由于长期国际民事经济交往的作用,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在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趋向一致,表现出较为稳定的法律规定,被称之为系属公式。相对于一个冲突规范来说,系属公式是一个不完整的冲突规范的结构形式,它缺省了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的法律规定。

既然所有的冲突规范都是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其范围部分一般是容易取得一直的,只要其系属部分的连接点规定一致,从理论上说,无论案件在何国法院审理都可以选择出同一个国家的实体法规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单边冲突规范多指向适用各自的内国法,很难形成各国较为一致的系属公式,而系属公式主要是针对双边冲突规范而提出来的。这些系属公式是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种类,构成了国际私法冲突规则的核心内容。

(二)若干常用的系属公式

在国际民事经济交往的长期实践中,国际私法领域形成的、常用的系属公式主要有:属人法、物之所在地法、行为地法、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法院地法、最密切联系地国法、旗国法等。

1.属人法(The personal, Lex personalis)

属人法是指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习惯居所地等为连接点的系属公式,它主要用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身份关系等方面应适用的法律。属人法还可以分为自然人的属人法和法人属人法两个种类。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属人法有着两种不同的规定和主张,一种是把属人法规定为当事人的本国法(Lex patriae),即当事人的国籍国法律。这一法律上的主张最初被规定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尔后经过意大利国际私法学者孟西尼的倡导,这一主张为欧洲大陆多数国家以及南美等国家的立法相继采用。

另一种是把属人法规定为当事人的住所地法(Lex domicilli),即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它起源于十三世纪英国的判例规则,后来得到美国、阿根廷、巴西、秘鲁、尼加拉瓜、巴拉圭、挪威、丹麦、冰岛等国的普遍采用。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意大利后期注释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统治着欧洲国际私法领域,他的“人法”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作为其三大法则之一为各国普遍采用,因此,欧洲大陆国家也都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而在《法国民法典》施行之后,这些国家相继采用了以国籍为连接点的属人法主张

我国1986 年《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该条文作为一条单边冲突规范,虽然只规定了我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而没有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定居国法,但我国目前的立法中也无相反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倾向于以住所地法为连接点的。

2.物之所在地法(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a thing is located, Lex rei sitae)

物之所在地法是指民事关系客体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这一系属公式通常是用于确定涉外物权法律冲突中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法原则,起源于十三、十四世纪意大利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当时作为法律适用的两大原则之一而被确立。由于那个时期动产的数量较少,在人们社会经济生活中还不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早期“物之所在地法”是仅指不动产物权的,而动产当时适用的是当事人的属人法。随着生产力及其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的数量不断积聚,在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到了十七、十八世纪,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动产大量流动,各国在“物之所在地法”规则中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不仅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也要受其所在地法的支配。现在物之所在地法在物权领域,是一条普遍原则,但并非一条绝对原则,有些涉外物权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3.行为地法(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a legal act takes place ,Lex loci actus)

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产生地或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该系属公式来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习惯规则,这一系属公式主要是用于确定法律行为关系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构成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行为各种各样,所以,行为地法这一系属公式在实践中具体也有以下种类:

(1)合同缔结地法,是指当事人完成合同缔结地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它通常用于确定合同方式、内容、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2)合同履行地法,它是指履行合同义务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它通常用于确定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时也可用于确定合同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

(3)婚姻缔结地法,是指婚姻登记地或仪式举行地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通常用来确定涉外婚姻方式、婚姻效力以及夫妻财产契约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4)侵权行为地法,是指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它通常用于确定因侵权而生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The law chosen by the parties of a legal act,Lex voluntatis)

这一系属公式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适用于他们之间的法律,它由法国十六世纪的学者杜摩林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主要用来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我国1985年《涉外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这一系属公式的适用范围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已有进一步的扩大,被用于侵权、婚姻财产协议等法律关系中。

5.法院地法(Law of the country to which a court belomgs,Lex fori)

该系属公式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

国家的法律。在各国的立方和司法实践中,该系属公式主要确定下列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民事关系司法程序方面的问题;涉及识别问题时;应适用的外国法无法查明时;有些涉外民事关系立法上也直接规定了要适用法院地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

6.最密切联系地国法(The law with which a relationship is most closely connected)

它是指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地所属国家的法律。该系属公式来源于美国的司法判例,由纽约州首席法官富德(Fuld)1954年在“奥廷案”(Auten V. Auten)中首次采用,1971年法学家芮斯(Recse)在美国第二个《冲突法重述》中,对该原则作了完整的表述。该系属公式的适用范围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主要用于确定合同关系和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例如,1989年的《瑞士联邦国

际私法》第117条(1)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合同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外这一系属公式也用来确定家庭关系方面的某些法律适用问题。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7.旗国法(Law of the flag)

它是指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这里的旗帜包括国旗和特定标记的旗帜,该系属公式主要用来确定船舶、飞机、其它运输设备或空中飞行物等在运行中而发生的物权或碰撞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1993年7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实例 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

实例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 一、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如何认定? 案例一: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甲公司用租赁物重复融资抵押给张三,因甲公司未依约还款,张三起诉甲公司偿还借款并执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租赁物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最终法院将案件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判断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所有权,裁定驳回异议,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评析:本案属于售后回租案件,租赁物最先由甲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租赁物原始发票价值五百万,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租赁物贬值严重,买卖价款定为一百五十万元,由于本案是售后回租案件,在标的物价值、保证金、租金的约定方面偏离设备发票价值较大,导致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曾围绕标的物的价值和买卖合同价款方面争论良久,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这是市场价格,由于设备贬值造成,且是与甲公司平等自由商议确定,并没有违法法律约定,并且买卖合同在先,抵押在后,故应当认定有效,最终法院采纳的是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一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维修责任问题。 案例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6月,甲公司开始违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缴欠款,承租人以租赁物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否则拒不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起诉至约定的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按照合同法第24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主要是履行出资购买义务,出租人根本目的是融资,租赁物通常带有专用性质,并且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一直置于承租人控制之下,负有保管责任,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交易原则上看,都理应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和修缮,这样也能敦促承租人科学合理地使用租赁物,这一点在司法

行政诉讼中规范冲突的原因及对策研究.doc

行政诉讼中规范冲突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的增多,各个不同层级、法域、部门之间的法律冲突已越来越难以调和,钻法律“空子”打官司,擦“边球”现象也时有报到。而人民法院在裁判行政案件时,对于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是直接认定和选择适用,还是只能送请有权机关裁决,我国《立法法》虽已给出答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文字本身的模糊性和立法者的局限性,“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规章条文也不能网罗一切行为准则,不能覆盖一切具体案件。”[1]在这种程序性操作和实体性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况下,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再加上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各地法院大都制定了案件操作规范和立案规范,这样引起的后果就不言而喻。因此,本文从中的规范冲突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入手,从而找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以求得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行政案件时的程序性操作和实体性适用法律尽量和谐统一。 一、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 行政规范冲突是指不同的行政规范文件中行政规范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相互排斥。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规范作出了不相同的规定,法院适用不同的行政规范

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的现象。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现状来看,行政规范的冲突大体有下述几种情况: 1、层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层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因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规范在具体适用时引起的冲突。不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效力层级的规范冲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行政规范冲突,主要包括:①行政规范决定与行政命令(令)的冲突;②行政命令(令)与行政决定的冲突; ③行政决定与行政指示的冲突;④行政指示与行政公告(通告)的冲突;⑤行政公告(通告)与行政通知、通报的冲突;⑥行政通知、通报与行政批复、函的冲突;⑦行政批复、函与会议纪要的冲突等。其二、行政诉讼规范冲突,主要包括:①行政诉讼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②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与司法解释的冲突;③司法解释与实施细则的冲突;④实施细则、规定与批复、答复的冲突;⑤批复、答复与通知、复函的冲突;⑥通知、复函与会议纪要的冲突;⑦上级会议纪要与下级会议纪要的冲突;⑧上级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规范与下级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规范的冲突;⑨会议纪要与各级法院办案规范的冲突;等等。 2、同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同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解决效力层级相同的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不同部门、不同地区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包括:①行政机关规章之间的冲突;②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命令(令)、决定、指示、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会议纪要之

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与创新

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与创新 作者:曹守晔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日期:2010年11月16日 一、司法解释的实践意义是什么? 《合同法》——大家知道是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起到支架作用的法律,与物权法、侵权法都是民法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合同法》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开创了我们国家新中国成立以来合同法律制度统一的先河。这样一个大法出台以后,对于各级法院来说就是怎么样实施这部法律,在审判实践中怎么样适用。学者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周全、严谨、科学的司法解释,也有学者认为法典的出台就意味着法学研究的终止,法典的出台是法学研究的坟墓。这种说法我认为有点儿道理,但是不是绝对的,好像是立法机关把法典制定出来了,争论就应该画上句号,到此终止了,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司法实践来说,法典的出台意味着法院审理相关的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摆在法院面前最重要的任务是怎么样保证新出台的法律的实施,也就是把法律条文通过司法活动落实到现实的生活当中去,这一点对法院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也是职责所在。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指导各级法院审判工作、保证法律实施很重要的一种形式。司法解释有“规定”、“解释”、“批复”、“决定”四种形式,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工作的启动而言,我们有被动批复,也有很多的是主动解释。所谓被动批复是指: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某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法院作出批复,还有就是中央有的部委认为某一个问题需要做司法解释,建议我们做解释;也有很多大的解释是我们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

法院主动做的解释。比方说我86年作为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专业的研究生毕业,分配到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赶上了《民法通则》颁布,很荣幸地参与了根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起草司法解释的工作,后来先后参与起草了《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票据法》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对于法院来说,怎么样保障新法律的实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这是头等重要的任务,实际上法院在这项工作当中发挥了它应有的职能作用,能动司法,积极主动的有所作为,在法律原则的范围以内,为全国法院审理相关的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统一了全国各级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认识和标准。这是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 我们国家立法与经济体制改革有相同的地方。大家知道,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们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不像我们盖楼,事前有一个蓝图,而是摸着石头过河,对于立法来说虽然每一年都有一个立法计划,但是实际上也会做一些调整,特别是八十年代的时候,现在立法的计划性大大增强了,在过去是“宜粗不宜细”,经济体制改革那方面急需就先制定那方面,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我们国家立法也是摸着石头过河,无论是制定哪一部法律,先制定哪一部法律,后制定哪一部法律,都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而在立法方面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解释对于立法机关来说也起到了试验场、排头兵、先行者的这样的意义,特别是前些年还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大家看一看很多立法,包括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新修订的《保险法》、《国家赔偿法》,更早的一些法律譬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立法的时候立法机关都大量的吸收了在法律出台之前的司法解释,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解释对于立法也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的作用,对于立法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

公司法律纠纷案件分析与应对

公司法律纠纷案件分析与应对 一、案件总体情况 经统计,截至2015年,公司所属各单位(主要是施工单位)发生的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是材料款纠纷和工程款纠纷,分别占到案件比例的26%和25%,然后依次为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侵权纠纷、机械和设备(部件)租赁合同纠纷、临时用地纠纷等。 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案件约占全体案件数量的19%,在重大案件中,62%以上都是工程款项纠纷,12%是材料款纠纷。 二、具体成因分析及应对 (一)材料款纠纷 1. 材料款纠纷成因 材料款纠纷的数量众多,经查核实,九成材料款纠纷都是因业主资金链断裂,导致我方没有足够的资金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只有极少数材料款纠纷是因为对方送货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对方不服起诉,引起纠纷。 材料款纠纷的起因往往是简单的资金链断裂所致,其本身权利义务并没有争议,欠钱的法律事实也十分清楚,表现我方一时履约能力的不足。为防止该纠纷的发生,我方应当做好资金的运用和协调,积极履行支付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产生。此外在合同订立时,也可以为我方支付材料款增加条件,比如已经广泛采用的需收到对方全额发票为条件进行最终支付等。我方也可以在缔约时将付款周期延长,从而为资金的周转预留一定空间。此外,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我方价款的给付条件为业主相关计量款到位等等,从而规避开业主资金断裂所造成我方延期支付的违约风险。 2. 材料款纠纷应对与预防

材料款纠纷发生之后,对方主要的诉讼请求为材料款本金,此外还有附加对我方违约金和延期利息的请求。我方一定要主动应诉,将损失降到最低。在发生材料款纠纷后,我方一方面要通过协商,在履行主要义务即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金的基础上,取得对方的理解,从而免除其对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在实践中,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并及时付清第一笔欠款往往可以取得预期效果。另一方面,对方的主张都是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的,所以在材料采购合同的制定之时,就要强化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从条款上限制对方权利救济的空间。在法律审核的环节中,把好关,从条款上进行严格的审查,剔除加重我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或者将我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调底,避免我方届时因延期支付而承担违约责任过重,在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局面。 此外,材料合同中还要把握住对质量缺陷和价格调差控制。质量缺陷导致供方履约瑕疵的,往往不难判断。但是有些材料的质量瑕疵往往在交货时看不出来。需要投入到使用过程中,甚至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现出来。而且有些材料的质量可能没有问题,但是投入使用的效果或性能的发挥却有可能出现缺陷。所以在合同中,一定要对材料的性能,用途做出明确约定。从而使得材料特定性能的发挥,用途的实现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一旦相关要求不满足,即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样,对于一些订做材料的采购,也一定要在合同明确订做目的,订做标准,订做用途,这样一旦定做材料没有满足订做的目的用途等等,也可以此为由追究供方违约责任。 材料价格波动也是产生纠纷的起因之一。一般材料合同以签订时的价格为准,不予调差。材料价格上调时,供方往往希望补充合同的方式,寻回差价。甚至是恶意中止或延迟合同履行,从而将材料另卖。因此,我方在合同条款中,尽量利用优势地位,加重供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提高对方的违约成本,从而迫使供方按期履约。而当材料价格下跌时,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灵活约定材料价格。比如在某些材料采购合同中,就可以约定价格按照交货日当天的某某网行情标准予以计价,以每次交货的确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答: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制度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 7 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 1 份遗嘱和 6 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 2 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 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请问: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答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

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 4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2006 年 11 月 20 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1 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 146 条第 1 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

法理学经典案例--野生动物伤人案

野生动物伤人案.(2000)1 案情简介:2000年5月20日早上8时30分左右,一头野生羚牛闯入陕西省洋县四郎乡田岭村村民文宏明(化名)家,将文顶倒在地,其妻吉某亦被困屋中,当地有关部门闻讯展开营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野生羚牛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因此当地有关部门不敢擅自捕杀,只能逐级请示;当日下午1时20分才从陕西省林业厅传来指示,可以击毙羚牛;下午4时20分,羚牛终于被击毙,而此时文宏明已经死亡,其妻吉某亦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参考:从这起案件本身来看,应当说当地相关部门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的。他们一面组织营救,一面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这正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要求的。可以说当地相关部门的行动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如果我们把本起案件中所有的具体情形都抽掉的话,那么,呈现在人们面前的确是一个古老的法治难题;在法律权威与社会正义二者发生冲突时,人们应当如何选择?这是法治理想中的一个两难命题:严格遵守法律权威(这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和原则)就意味着放弃受害人夫妇的生命安全;要实现社会正义(这是法治价值的终极体现)就意味着放弃法律权威。 人类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然而,事物并不总是遂人所愿地发展,有时候严格实施法律,却收获的是非正义的恶果。因此,当信守法律会造成不正义的恶果时,是忍受这种不正义的恶果,而维护法律的尊严,还是以牺牲法律尊严为代价而实现社会正义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上,引出了两大著名的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和实证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都必须符合人的理性,尊重和保障个人自由和人权,任何制定法如果与人的理性以及自由与人权这些基本的价值相抵触,就没有法律的效力,“恶法非法”是自然法理论自然而然的结论。这就意味着在法治实践中,如果执行法律规定所带来之结果与公平、正义、人权这些基本价值观相抵触,那么,这种法律规定就不应当被遵守和执行。但自然法理论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1)它建立在“理性”、“自然权利”这些先验、抽象的命题之上,使其带上了逻辑上难以证明的硬伤;(2)由于“正义”、“理性”、“公平”、“权利”等一套抽象的价值体系对制定法“合法性”的评价见仁见智,很难统一,其极端化的表现就是人人都根据自己的标准来否定制定法的有效性拒绝遵守法律;(3)把某种政治权威的道德作为制定法的评价标准将会导致法律的专横。正是由于自然法的缺陷,所以实证分析法学应运而生。 实证分析法学认为,法是出自文明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政治权威的规则;法的意思只能从实在法中引出,而不能从抽象的正义或者道德观念中引出。因此,要求法学研究应坚守“价值中立”,只承认实在法的存在而不承认“自然法”的存在,进一步不承认法与道德之间有必然联系,但也因此落下了“恶法亦法”的恶名。但是实证分析法学的法律观因为拒绝对实在法进行道德评价,强调实在法的最高效力,要求人们严格遵守出自一定权威,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实在法,这对一个进入正常秩序的社会,实证分析法学的法律观是树立法律权威,维护法律尊 1本案例资料摘自于: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精品课程网站。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四种类型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四种类型 (1)是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层级冲突或纵向冲突。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之间发生的规范冲突。(2)同 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同级冲突或者横向冲突。如处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的规范冲突。(3)是不同时期发布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为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又称为新旧冲突或时际冲突。(4)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时所产生的冲突,又称为特别冲突。行政审判中,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 第一,对于层级冲突应当确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依据《立法法》第78 条规定和宪法是国 家根本大法这一特点,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立法法》第79 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座谈会既要》亦确定了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适用原则: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看来,法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法律层级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一次递减。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第二,对于新旧冲突,通常适用新的法律优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则。即当新的法律规范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但新的法律规范一般不溯及既往8.《座谈会纪要》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对实体问题适用和程序问题适用进行严格区分,并对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即新法可以溯及既往的几种情形作了列举。《座谈会纪要》对新旧冲突的解决明确了这样一个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第三,对于特别冲突,通常适用特别法规范优于普通法规范的规则。适用此原则时又会遇到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怎么办?依照《立法法》第85 条之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规范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于行政法规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决。 法律制定程序 即立法程序,广义的立法程序是指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在制定、修改、补充、废止以及认可各种规范性

法律通识要点

1、“法”的含义 (1)广义:法的整体,指一个国家全部的法; (2)狭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2、法律的特征 (1)调整人的行为 (2)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3)可以反复适用 (4)由国家强制力保障 3、法律的制定: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创造新的法律规 范,修改或废止现有法律规范的活动。 4、法律的认可: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赋予社会上 已经存在的某种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的活动。 5、国家认可法律主要有以下情况 (1)赋予某些既存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 (2)赋予国际法规范以法律的效力; (3)赋予先前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以法律的效力。 6、影响法律的因素 (1)阶级的意志 (2)物质条件 (3)道德,宗教,文化的影响 7、法律的规范作用:规范人的行为 (1)定义:是指法律作为行为准则,直接作用于人的行为产生的影响。 (2)规范功能:①指引作用②评价作用③预测作用④教育作用⑤强制作用 8、法律的社会作用:调节社会关系 (1)定义: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2)调节功能:①法律的经济作用②法律的政治作用 ③法律的文化作用④法律的公共事务作用

1、法律体系: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 2、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中,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部门。 3、法律形式: (1)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自治法规 →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政策、习惯、判例 (2)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3)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 称,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学位条例是法律。 行政规章: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地方性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 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 施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 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法律效力层次:又称法律的效力等级或法律的效力位阶,是指规范性法律文 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 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低的识别:①立法主体②立法依据③效力范围。 我国法律的效力层次:①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②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③特别法优于一般法④新法优于旧法 ⑤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特定领域内) 5、简述法律的效力范围: (1)法律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对何种人,在何种空间范围、时间范围有效,从 而发挥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2)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 6、法律的时间效力: (1)法律的生效:公布是生效的前提,但不一定立即生效 (2)法律的失效:失效即法律被废止,有明示废止与默示废止两种形式。 (3)法律的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例外:刑法从旧兼从轻。

公司纠纷案例分析

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通常会有人认为员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企业就可以逃避责任了。殊不知企业也同样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风险。未央区法院行政审判庭日前调解成功一起劳动纠纷,就是因为企业与员工没签劳动合同、没缴社保,导致后来惹上了官司。下面就为大家带来一则公司纠纷案例分析: 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曾就职于西安一家物业公司,担任秩序维护部维护员。工作期间,物业公司并没有和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今年年初,王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向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来,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向五人分别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万元。物业公司不服,前不久,将王某某等五人起诉至未央区法院。 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通过阅卷了解到该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时间,决定进行庭前调解。经过法官反复做释法和思想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场

表示回公司筹备资金。当天下午,这五起案件全部调解、执行完毕,物业公司和五名被告的劳动争议就此画上句号。6月21日,记者了解到,王某某、李某某等五人事后特意来到未央区法院行政审判庭,将一面写着“怀爱民之心办利民之事”的锦旗送到畅筱婧法官的手里表达感谢。 承办法官表示,近年来,因未签劳动合同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日俱增,部分用工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只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自己持有,这些用人单位都错误地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劳动法就无法调控;签订劳动合同后就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拥有劳动合同,发生诉讼对用工单位不利;不能随意辞退劳动者等。 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通过对律师的优化组合,不断强化品牌效应,建立专业的律师队伍,形成由管理人才组成的律师队伍,为客户提供标准化的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致力打造新型的律师服务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篇一: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A4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陈远寅,政治学院 摘要:道德与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又都存在着局限,它们之间既有着相互依存的一面,又有着相互冲突的一面。本文重点探讨道德与法律相互间的关系,通过分析我国当前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状,从“合法不合理”和“合理不合法”这两个现象探讨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并着重分析了产生冲突的原因,试图寻求一套对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解决这两个方面冲突的途径,让二者在冲突的解决中推动法治不断地进步。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原因;

协调 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Chen Yuanyin,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bstract:Law and morality are two important social norms to adjust social behavior, each of which has a unique func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limitations, they have a mutually dependent, and have conflicts with each other. The focus of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ral and law,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current legal and moral conflicts. From the “legally unjustified” and “reasonable unlawful” the two explored the conflicts of law and morality, and has focused on the causes of conflict, and attempts to find a set of under construction the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way to solve these two aspects of the conflict , and let the two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四种类型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四种类型: (1)是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层级冲突或纵向冲突。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之间发生的规范冲突。(2)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同级冲突或者横向冲突。如处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的规范冲突。(3)是不同时期发布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为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又称为新旧冲突或时际冲突。(4)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时所产生的冲突,又称为特别冲突。行政审判中,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 第一,对于层级冲突应当确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依据《立法法》第78条规定和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这一特点,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座谈会既要》亦确定了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适用原则: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看来,法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法律层级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一次递减。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第二,对于新旧冲突,通常适用新的法律优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则。即当新的法律规范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但新的法律规范一般不溯及既往8.《座谈会纪要》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对实体问题适用和程序问题适用进行严格区分,并对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即新法可以溯及既往的几种情形作了列举。《座谈会纪要》对新旧冲突的解决明确了这样一个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第三,对于特别冲突,通常适用特别法规范优于普通法规范的规则。适用此原则时又会遇到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怎么办?依照《立法法》第85条之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规范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

法律效力的含义及范围

法律效力的含义及范围 【为您推荐】旺苍县律师彭山县律师江宁区律师织金县律师诸城市律师崇州市律师西乡塘区律师简阳市律师 法律一词我们对此都不陌生,法律效力也是人们经常说的,常常说某某事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法律效力到底是什么意思呢?法律效力通俗的来说就是法律约束力,接下来就让律伴来给大家介绍下法律效力的含义。 一、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如某个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就是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法律生效的范围 (1)时间效力,指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和终止生效的时间;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时间和行为有无溯及力。法律生效时间,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2)空间效力,指法律生效的地域(包括领海、领空),通常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地方性法规仅在本地区有效;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航空器。 (3)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人生效,如有的法律适用于全国公民,有的法律只适用于一部分公民。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也应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保护。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问题,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法律适用问题;另一种是对其在中国领域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律。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三、效力原则 1、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便身在该国领域也不适用。

大学生之间人际交往矛盾冲突案例分析

大学生之间人际交往矛盾冲突案例 分析 大学生之间的人际交往,有时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冲突,有哪些相关的案例分析呢?下面小编为大家详细分析一个大学生之间人际交往矛盾冲突的案例。 大学生之间人际交往矛盾冲突的案例背景 小志,男,20xx级学生,该生生长在农村,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性格较内向,学习刻苦,成绩在班中名列前茅,立志要靠上研究生。小锐,男,和小志是同一班级、同一宿舍学生,生长在城市家庭,性格开朗,喜欢和同学交往,学习成绩一般,进入大三下学期时,也准备考取研究生。两人进入大学以来一直在同一宿舍居住,关系比较好,但因为一些小的事情两人之间产生了矛盾。 大学生之间人际交往矛盾冲突的案例问题事件 20xx年3月的一天,小志满怀心事的到我办公室说:“我实在受不了同宿舍的小锐了,他太欺负人了,我想杀他的心都有了,昨天晚上我一夜没睡着,差点我就把他杀了,我不知道下一步该

怎么办了。”听他说了几句话后,我吃了一惊,马上让他坐下,让他先平静平静心情,把发生在两人之间的事情慢慢道来。事情的起源是这样的,进入大三下学期后,小志和小锐都想考研,一天,小志要到学校8号教学楼自习室学习,小锐对小志说:“帮我占个座位,我一会也去学习”。小志应声而去,小志到自习室后,用课本占了一前一后两个座位,自己坐在后面的座位上学习,等小锐到达教室后,看了看两个座位不挨在一起,小志马上解释说:“来时已经有很多人了,没有挨在一起的座位,就占了这两个”。小锐就对小志说:“我们一起到图书馆学习吧”。小志说:“在这学习挺好的,我不去了,要去你去吧”。小锐到了图书馆后,占到了两个挨在一起的座位,打电话叫小志过去一起学习,小志坚持说自己想在教室里学习,不去图书馆了,小锐说:“你是不是不愿意和我一起学习”,小志说:“我还是觉得自己学自己的比较好”。这事引起了小锐心里对小志的不满,小志心里也很不舒服。到了晚上,在宿舍里小锐又找小志借手机充电器用一下,小志正在学习,就把充电器顺手扔给小锐,可事情不巧的是,小锐没思想准备,充电器正好打在小锐的脸上,小锐的脸被充电器划破了,而且出了血,同宿舍的同学马上拿出了创可贴给小锐贴上,小锐认为小志是故意的,勃然大怒,冲着小志大骂,并要求小志给经济陪偿。小志解释说自己不是故意的,就是破点皮,不需要陪偿,这事在同宿舍舍友的劝说下,临时结束了。到了第二天,两人又开始了手机短息交战,小志拿出手机,给我看了他们交战

案例分析的法律价值

案例分析的法律价值——以行政法案例分析为视角 【摘要】:案例是分析者结合事实和法律对实际的案件进行解释和认定的过程,案例分析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源远流长,而且具有持久的影响力。由于案例分析是一个复杂的主观认识过程,分析的方法、分析的过程和分析的目的与动机对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具有重要的影响。而一切案例分析则具有同一的实用意义、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理解法律文本、阐明基本法理;发现法律规则,引导法律的实施和适用;预测法律走向,促成法制的完善与发展;提高执法水平和行政执法效率;并最终实现保障社会公平的法律内在价值目的。 【关键词】 【正文】:古罗希腊思想家亚里斯多德时代盛极一时的“教授问答复法”,实际上在欧美经济学、管理学和法学教学中仍然适用。案例分析是分析者结合事实和法律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进行解释和认定的过程,案例分析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法律实施和适用的普遍方法。 如果说政府规制的研究视角是为传统行政法学的脸谱画上新的色彩,而如何不使其显得突兀或者又一不小心将京剧演员化成了越剧演员,关键在于行政法学者能不能找到这样一支神来之笔。叶书的创新之处——行政法三层次案例分析方法,用管制理论描绘行政法案例,通过将案例置于其所处的时代特征、管制背景、利益阶层之间的复杂结构等所组成的一个广阔背景中来观察,在传统的权利义务争议之外,发展出制度与程序、政策与策略面的考量,从而将管制理论引入行政法学,拓展了行政法学的政策功能并且又不使其以一种完全陌生的话语出现——正是叶书对新行政法学所作出的最大贡献。 具体来说: 第一层次是我们所熟知的传统以请求权为基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法律适用问题为核心的分析方法,从权利和救济层面,以法院的视角来审视个案所涉的法律问题; 第二个层次,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救济背后相关的制度与程序为出发点,超越个人之间的争点,更超越法院的考量,从整体制度的内涵与程序,探究事件发展过程中各种权力部门之间的互动,包括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间、不同职能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互动,结合事件发生的各种背景原因,进而作制度改革面向的思考; 第三层,在案例检讨和制度考量的基础上,就整个体制运行的政策和策略层面予以审度。实际上是对政府对该案例所涉及的行业的规制政策和规制手段的整体考量。(见表1) 表1 三层次分析结构图(略) 该表出自《行政法案例分析与研究方法》,第43页。 实际上,三层次分析方法是在传统的分析当事人权利义务纷争为第一层次分析的基础上,架构制度与程序以及政策与策略两个面向的考量,此种多层次的分析方法,在注重私权救济之外,进一步就个案背后所隐藏的制度与政策面向的问题作深入探究,从而使行政法的案例分析具有了政策反思的功能。

法律定义及描述

法律定义及描述 都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从“法”的词源看,都喻意公平和正义,简述: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一般限于宪法、法律。法属于上层基础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社会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现在指----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的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基本的法律:一般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基本法律」所意味是不永久并权宜之针,在没有实施宪法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这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它一般包括--宪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法律体系通常,法律体系可以分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另外还有第三种法律体系(依然存在于某些国家的部份或整个地区)-宗教法,是一种以经籍和其解译为基本的法律。一个国家所使用的体系通常和其历史、其和外国间的关连、以及其对国际标准的依附等有关。司法体系认同应遵行的法源为其法律体系的明确特征。所以不同体系的差别多在于模式的不同,而不在于其内容,且每个司法体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法条。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主要的法律制度有独立的法院、代议议会、责任内阁、军警系统、官僚系统、法律专业和公民社会本身。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里,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外交三种权力,其后的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对其进行了完善,主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而且三种权力必须要分立,而且相互制约。他们的原则是不应该有任何人可以掌握到国家的所有权力,和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内的独裁理论相对。更近代,有马克斯·韦伯等人重塑有关在行政控制下的国家的模型。现代军事、政治与官僚的力量对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显现出了许多特别的问题,这些是早期如洛克和孟德斯鸩等作家所不可预见的。法律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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