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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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法院强调第三条为一种“绝对条款...不论被害者的行为为何。”[5] 该法院同时也解释本条认为,任何成员国皆应被禁止将任何人驱逐或遣返至可能使其遭受到酷刑或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处罚的国家[6]。
最初,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是否构成酷刑采取较为严格的解释,其常常倾向于认为该国是触犯了禁止不人道和污辱待遇的对待。因此法院认为像是睡眠剥夺、将人置于强烈噪音的环境下或是要求他们将四肢伸长到极限并靠着墙站着一段期间并不会构成酷刑。[7] 事实上,欧洲人权法院只有在1996年时曾经宣告过有国家触犯了禁止酷刑的规定,在该案中,一个被拘留的嫌犯被以手和胳膊被绑在他的背后的姿势吊了起来。[8] 自此之后,欧洲人权法院倾向以更开放的认定方式来决定是否某个国家触犯了禁止酷刑的规定,且甚至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是属于一种“活的文件”,过去被认为是不人道或污辱待遇的处置将来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属于酷刑[9]。
本公约有相当多号的议定书。举例而言,第13号议定书便要求成员国完全废除死刑。而议定书本身必须经由各国的同意,当然,各国皆能了解到其必须尽可能的成为这些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
在第11号议定书被正式施行以前,个人并没有直接接近欧洲人权法院的权利,他们必须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请,假如委员会认为该案的提起具有相当之理由时才会让该案进入到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审理。另一方面,纵使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国家仍然可以选择保留特定的条款而不让个人接近该委员会,如此将限制个人受到该法院管辖保护的可能性。而第11号议定书施行之后,其废止了该委员会,且扩大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权限(将过去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功能与权力分派予之)。同时在此之后,允许个人可以直接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在批准第11号议定书以后,所有的国家皆同意该法院对于个人所提起控告缔约国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摘要:平等和不歧视是国际人权法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平等和不歧视有专门的法律界定。

平等和不歧视目前不仅是一般原则还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具有强制法的意义。

本文主要论述了平等与不歧视的法律规定,以及保证平等与不歧视的措施。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平等;不歧视国际上首次提出平等的概念是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该宣言中将《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中的有关平等权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宣言中的十几条条款中都提出了“平等”,并且将“人人”二字反复应用在其中。

在宣言和宪章之后,国际上著名的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都以法律的形式对不歧视的原则进行了规定。

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对不歧视某一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单独规定,这都说明国际上已经十分注重不歧视原则的地位,将不歧视视为“人权法的核心。

”一、平等和不歧视的法律规定在国际上几乎所有的人权文件中都提到了人权的平等与不歧视,平等和不歧视已经成为了国际人权法的核心。

比如在《联合国宪章》中第一条中就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但是要真正保证平等和不歧视,还需要各个国家进行立法规定,形成其自身的履行机制。

(一)歧视的法律规定对于种族歧视有如下的定义,“基于种族、肤色、出身以及所属国或者民族而进行区别、排斥、限制以及优待,就损害来公民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及生活各方面的权利的歧视。

”妇女的歧视定义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或限制,其效果或目的在于妨碍或否定妇女……对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承认、享有或行使。

”从上述的定义可以看出,在对歧视这一概念进行理解的时候,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进行理解:1.区别对待。

在公约中对歧视进行规定的时候,使用了“区别”、“排斥”、“限制”以及“优待”等词语来进行描述,这就说明只要存在以上的任意一条行为,就构成了歧视。

权利公约四大原则

权利公约四大原则
这些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旨在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基本的人权和 自由。国家和国际社会应该遵守和推动这些原则,以促进全球范围内的人权保护和促进。
权利公约四大原则
权利公约四大原则是指国际人权法中的四项基本原则,它们是:
1.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要求所有人在享有基本人权和自由方面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不论其 种族、肤色、性别、宗教、国籍、社会地位或其他身份特征。这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 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不受歧视。
2. 不歧视原则:不歧视原则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国家和社会不得对个人或群体 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包或所属群体。
权利公约四大原则
3. 人权普遍性原则:人权普遍性原则认为人权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和互相关联的。这意 味着每个人都有同样的人权,无论其所在的国家、文化、宗教或政治体制如何。国家应该保 护和尊重每个人的人权,并采取措施促进人权的普遍实现。
4. 不可剥夺性原则:不可剥夺性原则指出人权是不可剥夺的,无论任何情况下,个人都不 应该被剥夺其基本人权。这意味着国家和其他权力机构不得侵犯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其 他基本权利,除非符合法律规定并符合人权保护的原则。

人权法中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演讲稿

人权法中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演讲稿

人权法中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演讲稿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同事们: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主题是人权法中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

1. 从国际人权法看平等与非歧视原则的重要性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核心价值之一。

1948年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并强调了保护人权不受歧视的重要性。

而后的国际人权公约,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也对平等与非歧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2. 平等与非歧视原则在国内法中的体现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中,平等与非歧视原则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了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不论种族、肤色、性别、宗教等都不得受到歧视。

此外,我国还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定领域的法律法规,以保障特定群体的平等权利。

3. 平等与非歧视原则在教育领域的应用教育是每个人平等发展的基础,也是构建平等社会的关键环节。

在教育领域,平等与非歧视原则的应用至关重要。

我们应该倡导教育平等,确保每个孩子都能享受受教育的权利,无论是贫困地区的农村孩子还是少数民族的学生,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和公平机会。

4. 平等与非歧视原则在就业领域的重要性就业是人们实现自己价值、获得生活保障的重要途径。

平等与非歧视原则在就业领域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建立公平的就业机会,杜绝性别、年龄、残疾等方面的歧视,为每个人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条件。

5. 平等与非歧视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保障作用平等与非歧视原则在司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司法机关应该依法保护人权,确保每个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平等地位。

同时,我们也应该加大对歧视行为的打击力度,为遭受歧视的人提供司法救济。

总结: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是人权法中的重要价值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我们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法律法规,使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更好地落实到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中。

只有真正实现平等与非歧视,我们才能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社会。

欧盟的人权保护与社会公正

欧盟的人权保护与社会公正

欧盟的人权保护与社会公正人权是一项基本的价值观,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

在欧盟,人权保护和社会公正被视为至关重要的原则和目标。

本文将着重探讨欧盟在人权保护和社会公正方面的作用和努力。

一、欧盟的人权保护1.1. 欧洲人权公约欧盟的人权保护是基于欧洲人权公约,这是欧洲理事会于1950年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

该公约确立了个人权利的保护,并将其视为基本的人权和自由。

1.2. 欧盟的法律框架欧洲联盟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确保了人权的保护。

欧洲联盟《基本法》和《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权的保护。

此外,欧盟还颁布了一系列指令和法案,以确保人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1.3. 人权教育和宣传欧盟致力于通过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人们对人权的意识。

欧盟在学校、社区和媒体等领域开展了各种教育和宣传活动,以提高公众对人权的认识和理解。

二、欧盟的社会公正2.1. 劳动权益的保护欧盟致力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确保他们在工作场所享有公正的待遇和工作条件。

欧盟通过法律和政策措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例如有关最低工资、工时和工作环境的规定。

2.2. 社会福利制度欧盟鼓励各成员国建立健全的社会福利制度,确保社会公正和包容。

欧盟的社会福利政策主要关注贫困人口、失业者、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

2.3. 平等待遇原则欧盟强调平等待遇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

欧洲联盟《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平等待遇的原则,并禁止歧视任何个人或群体。

三、欧盟的努力和挑战3.1. 提高法律保护的效力尽管欧盟在人权保护和社会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有时法律保护的效力不够,导致一些人权和社会正义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3.2. 面对不同的人权观点和文化差异欧盟是由不同国家组成的联盟,面对不同的人权观点和文化差异时,存在一定的困难。

欧盟需要寻求平衡,以确保不同群体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3.3. 处理人权纠纷和诉讼欧盟还需要完善处理人权纠纷和诉讼的机制,确保人权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欧洲人权公约保障欧洲公民权利

欧洲人权公约保障欧洲公民权利

欧洲人权公约保障欧洲公民权利欧洲人权公约是1950年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

该公约旨在保障所有欧洲公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并为他们提供法律保障。

本文将探讨欧洲人权公约的背景、重要内容以及对欧洲公民权利的保障。

一、背景二战结束后,欧洲国家为了避免类似的人权惨剧再次发生,决定通过国际公约来确保人权的保障。

欧洲理事会于1949年成立,旨在促进欧洲国家之间的合作和稳定。

在这个背景下,欧洲人权公约应运而生。

二、重要内容欧洲人权公约包含了一系列保护个人权利的条款,以下是其中一些重要内容:1. 生命权:保障人的生命权,禁止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

2. 酷刑禁止:禁止任何形式的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对待或惩罚。

3. 自由和安全权:保护人的自由和个人安全,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留。

4. 言论、思想和宗教自由:确保人们的言论、思想和宗教自由,并禁止对其的不合理限制。

5. 公平审判权:确保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享有公正和公平的审判。

6. 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保护个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对任何干涉作出限制。

7. 教育权:确保每个人享有教育的权利,促进教育的普及和平等。

三、对欧洲公民权利的保障欧洲人权公约是欧洲最为重要和权威的人权保障法律文书之一,它对欧洲公民的权利享有至关重要的作用:1. 法律保障:欧洲人权公约确立了一系列明确的权利,并为欧洲公民提供了法律保障。

当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可以通过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 促进平等: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有助于消除歧视和推动平等。

公约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无论是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其他因素。

3. 保护少数群体权益:欧洲人权公约尤其注重保护少数群体的权益,包括少数民族、性少数人群和难民等。

它确保这些群体享有平等待遇,并充分尊重他们的权利和尊严。

4. 人权教育:欧洲人权公约还鼓励欧洲国家在教育系统中加强人权教育的推广。

这有助于增强公众对人权的意识和理解,并培养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价值观。

解读国际人权法原则非歧视权利平等和最低标准的法律要求

解读国际人权法原则非歧视权利平等和最低标准的法律要求

解读国际人权法原则非歧视权利平等和最低标准的法律要求解读国际人权法原则:非歧视、权利平等和最低标准的法律要求一、引言国际人权法是一项普世的规范,它确保了每个人的人权得到平等和尊重的保护。

其中,非歧视、权利平等和最低标准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要求进行解读和探讨。

二、非歧视的原则非歧视原则是指每个人在享受人权和自由时不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视。

根据国际人权法,任何人,不论其种族、性别、国籍、宗教、性取向、身体或精神状况等,都享有平等对待的权利。

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于,它保护了人们免受种族主义、性别歧视、残疾歧视、宗教迫害等各种歧视行为的侵犯。

三、权利平等的原则权利平等原则是指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人权和自由。

无论人们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种族背景或其他因素如何,每个人都应该在法律面前一视同仁。

这一原则确保了人们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权利得到公平的保护和实现。

四、最低标准的法律要求最低标准是指国际人权法对人权保护的最低限度要求。

国际人权法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人身安全、教育权利等,这些权利被认为是最基本、不可剥夺的。

国家应当确保这些权利得到最低水平的保障,不得有任何触犯国际人权法的行为。

五、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国际人权法的非歧视、权利平等和最低标准原则,我们来分析一个案例。

假设某国颁布了一项法律,禁止妇女在公共场所工作,并强制要求她们只能待在家中。

这一法律显然违反了国际人权法的原则。

首先,因为这一法律限制了妇女的职业选择,属于性别歧视行为。

其次,该法律将妇女与其他群体在社会地位上进行了不平等对待,违背了权利平等的原则。

最后,这一法律抵触了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每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如劳动权利和平等机会,违反了最低标准的法律要求。

六、结论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是非歧视、权利平等和最低标准。

这些原则确保了人们的基本权利不受歧视和限制,促进了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作为编程老师,我们也应该遵守这些原则,通过编程技术的传授和应用,倡导人权意识的普及和人权法治的推进。

欧盟的反歧视与平等机会

欧盟的反歧视与平等机会

欧盟的反歧视与平等机会欧盟一直致力于维护反歧视和平等机会的原则,旨在创建一个公正、包容和平等的社会。

本文将介绍欧盟的反歧视法律框架和措施,以及其在推动平等机会方面所采取的行动。

一、反歧视法律框架欧盟反歧视法律框架包括了一系列法规和指令,旨在保护个人免受因性别、种族或族裔、宗教或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等原因而受到的歧视。

其中最重要的法规之一是《欧盟歧视禁止法案》,该法案规定了在就业、教育、社会保护、商品和服务等领域,个人不得因为特定原因而受到歧视。

欧盟还通过《平等机会指令》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等法律文件,明确了对于残疾人、妇女、少数族裔和其他潜在被歧视群体的保护措施。

这些法规为这些群体提供了平等参与社会、享受公共服务和获得平等机会的保障。

二、反歧视措施除了法律框架外,欧盟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促进反歧视和平等机会的实现。

1. 教育和宣传工作:欧盟通过在教育领域开展多样化、包容性和反歧视的教育项目,来提高人们对于歧视的认识和理解。

此外,欧盟还开展大规模的反歧视宣传活动,加强社会对于反歧视的认知。

2. 监测和报告:欧盟建立了反歧视监测机构,定期收集、分析和发布与歧视相关的数据。

这些数据有助于揭示歧视的存在和趋势,为制定反歧视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3. 改善机会平等:欧盟致力于消除就业和职业发展中的不平等现象。

通过推动平等薪酬、提供培训机会、改善工作条件等措施,欧盟鼓励雇主采取公正的就业政策,并确保所有人享有同等的工作机会。

4. 公共领域的平等机会:欧盟倡导公共机构和政府组织在招聘、晋升和服务提供方面实行平等机会,以确保公共资源的平等分配。

5. 支持受歧视群体:欧盟通过资助社会项目和组织来提供支持和援助给那些受到歧视的群体。

这些项目涵盖了教育、就业、社会保护和法律援助等领域,旨在帮助受歧视的人融入社会并获得平等的机会。

三、展望未来尽管欧盟在反歧视和平等机会方面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但仍面临挑战和改进的空间。

未来,欧盟将继续加强反歧视法规的执行力度,推动更加平等和包容的社会环境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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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朱晓青λ平等与非歧视是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均予以规定的紧密相连的两项原则,并且,这两项原则可能都有其形式的一面和实质性的一面。

前者即,所有人均依据法律享有一致的待遇;后者即,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权利和利益的平等分配。

在形式和实质两方面,不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规定了权利享有者,或称权利受益人间的一些差别。

这里,重要的不是差别本身,关键的也可以说所要掌握的“度”是,什么时候这些差别是适当的,而不是被禁止的歧视。

就《欧洲人权公约》而言,在何为被禁止的歧视方面,它给予了缔约国一个广泛的“评价余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以便各缔约国决定在何种情况下,某些差别是适当的。

1但限于篇幅,本文将不单独论及《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国内法关于平等与非歧视原则的规定,而仅从作为欧洲区域人权保护准则的《欧洲人权公约》的层面,对平等与非歧视原则作一分析。

一、《欧洲人权公约》:第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类生命的践踏,1945的《联合国宪章》写入了较强的人权条款,同时确定了人权保护的一些原则。

《宪章》序言明确“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宪章》第1条第3款关于联合国宗旨之一的规定是: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显然,《宪章》的规定确立了作为人权原则的平等与禁止歧视原则。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了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

该《宣言》成为第一个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

它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较系统、全面地提出了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具体内容,同时明确规定了平等和禁止歧视原则,并扩展了平等与禁止歧视的范围。

《世界人权宣言》在其开篇第1条就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此外,《宣言》从第3条至第28条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在这些条款中,除第16条规定权利主体为成年男女,并享有平等的成立家庭的权利外,其他条款均使用了“人人”一词以规定公约权利的主体。

平等原则自然也就含于《宣言》之中了。

《宣言》第2条则规定了非歧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1Council of Europe,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 119.视原则,即:“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该条款规定的是对歧视的普遍禁止。

当然,作为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作为被各国公认的人权标准的《世界人权宣言》,它对于将平等和禁止歧视纳入国际和区域性的人权文件起到了示范和推动作用。

鉴于对《世界人权宣言》存在法律弱点的不满意,欧洲国家迫切要求有法律约束义务的文件,以确保对人权的有效尊重。

1949年开始起草欧洲人权公约草案,并且仅经过了相对较短的起草时期,《欧洲人权公约》文本草案便于1950年8月7日为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批准。

1950年11月4日,《欧洲人权公约》在罗马签署,并于1953年9月3日生效。

这自然表明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各国政府和人民重建欧洲秩序的迫切愿望和心情。

《欧洲人权公约》是国际人权领域的第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也是欧洲理事会最著名的人权文件。

它反映了欧洲的共同价值和原则,并被视为欧洲宪法的雏形。

《欧洲人权公约》明显地受到《世界人权宣言》的启发和影响。

《公约》序言表明:“考虑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考虑到该宣言的目的在于保证其中宣布的权利获得普遍与有效的承认和遵守;……作为具有共同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法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要步骤,以便集体施行世界人权宣言宣布的某些权利。

”2《公约》对平等及非歧视原则也作出了规定。

前者即集中体现在《公约》第1条的规定中。

该条规定:“缔约国应保证为在它们管辖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章中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

”后者即为《公约》第14条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所使用的表述几乎与《世界人权宣言》的相关条款完全相同。

平等与非歧视也成为《欧洲人权公约》的基本原则。

二、《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有人认为,在平等与非歧视原则的英文表述中,“原则”一词通常采用复数形式,即“principles of 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由此,平等与非歧视是两项原则。

但不管怎样,即使平等与非歧视原则间有些许不同,在谈及二者时,常常也是很难分开的。

事实上,二者所涉及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平等”是从一种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强调保护所有人的人权与自由;“非歧视”或说禁止歧视是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要求保护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一)平等原则何谓平等?《中国人权百科全书》这样界定:“人在人格尊严上要求得到同等对待和在权利享有上得到公平分配。

人权的道德基础。

人权具体内容的一个基本方面。

”3平等原则则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原则。

有中国学者认为,平等原则的内涵和意义在于:(1)作为人权的一项基本的道德价值原则,它对人的应有权利的发展起着指导作用。

(2)作为人权的一项重要立法原则,它对推动法定平等权利的发展起着指导作用。

(3)作为人权实施保障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推动人权保障实践(包括司法保障实践)的完善起着指导作用。

4如前所述,《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的规定是平等原则的集中体现。

其后该《公约》关于“人人”应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则是对平等原则的具体阐释。

从这些关于权利和自由的条款所使用的词语“人人”分析,公约权利的主体无疑是“所有人”,或“一切人”,平等原则自然就蕴涵于其中了。

然而,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来看,应该说它们只是规定了形式平等。

但即便如此,形式平等的规定也有它的积极意义。

首先,它是达到实质平等的前提。

如果没有这种形式平等,实质平等也将无从谈起;其次,它对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代情势(present-day conditions)对公约条款进行“动态的”(dynamic)或“发展的”(evolutive)解释提供了空间;再次,这种关于形式平等的规定对于《公约》的缔约国来讲,即是一种标准或准则,它们将为缔约国根据其国内具体情况,在其有关国内法中制定实质平等条款提供依据。

当然,形式平等的规定也有它不可回避的消极性。

这种消极性的主要表现就在于,由于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差距,以及形式平等缺乏社会性别视角,以致于使妇女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非歧视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的非歧视原则规定于第14条中,即:人人对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和自由的享受,应予保证,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与少数群体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所歧视。

该条款基本上是对《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的重述。

应当注意的是,与《宣言》一样,该款也使用了“其他身份”的词语。

这意味着,《公约》规定是一种非穷尽的列举,任何将不利地位强加于特定个人的行为和标准均可被视为歧视。

《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是个人权利,而不是团体的权利。

这一点是确定2本文所援引的公约条款均为经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第11议定书修改的《欧洲人权公约》条款。

3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页。

4李步云:“平等”,载《中国人权百科全书》,第435页。

无疑的。

《公约》第14条的规定亦如此。

在实践中,这就意味着,惟有因《公约》所保护的一项或多项权利遭致侵犯而受到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而不得代表声称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起申诉。

必须提及的是,《欧洲人权公约》并未规定非歧视的普遍责任。

而第14条的保护是《公约》中其他实质权利的补充或附属,这就是说,该条款不具有它自己的独立生命(independent life)。

5但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迄今已表明,即使一国被认为遵行了其尊重某项特定案件中涉及的一项实质权利的义务,它也可能被认为侵犯了与第14条并合的该项权利。

这已在1968年的比利时语言案(Belgium Linguistics Case)中作了阐明。

在该案中,一群操法语的父母争辩说,由于将父母的住所排除在外,而同时操佛兰芒语的社区不受此种限制,故他们的孩子不能进入位于布鲁塞尔外围地区的法语学校。

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适用了与其他因带有内在的限制性条款的条文而产生复审问题的案件中类似的标准,那就是根据特定的实际情况,以及使用的手段与合法目标间的相称性,达到目标的合法性。

6关于第14条仅是《公约》其他实质权利的补充或附属的规则,在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实践中曾有过例外。

在1973年的一桩非裔亚洲人诉英国的案件中,7因英国拒绝同意一些曾被乌干达、肯尼亚和坦桑尼亚驱逐,并持有英联邦护照的人进入并定居在英国,这些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拒绝入境是受到了种族驱使,因此,违反了《公约》第14条,以及第3条不得施以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规定。

关于这个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并不保护进入或移居的权利。

对此,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它的公开声明中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受种族驱使的行为可能违反第3条,即使歧视本身的这种实质性与该条款或《公约》所保护的任何权利的拒绝无关。

8还需指出的是,如前所述,法律是可以规定权利受益人间的差别的,重要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这些差别是适当的,而不是被禁止的歧视。

这就要求《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制定其国内法时,严格遵循《公约》的规定,慎用“评价余地”。

根据《公约》第14条,有的差别是允许的,而有的则是不允许的。

这已为欧洲人权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认。

就不允许的差别而言,就是说,在类似情况下,个人所属国采取的任何差别待遇应有一种客观的和合理的正当理由。

如1987年,法院曾在涉及非婚生子女财产权的Inze诉奥地利案中裁定,奥地利继承法给予了婚生子女优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故该法的适用违反了《公约》第1议定书第1条(财产权)的规定。

9就允许的差别而言,如1984年的Rasmussen诉丹麦案。

5Council of Europe,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 120.6Council of Europe,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 120.7East African Asians v. the United Kingdom, Comm. Rept. 1973. 该案未被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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