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生产经营保护环境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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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农业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农业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农业企业的生产环境、提高生产效率,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保障员工健康和生产安全,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农业企业的所有员工,包括领导和职工。

企业领导要做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鼓励员工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共同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三条农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履行环保相关手续,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环保要求的落实。

第四条农业企业应当制订环境保护方案,明确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建立监测和评估制度,不断改善环境质量。

第五条农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环保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环保规定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罚,并严格落实责任。

第六条农业企业应当加强环保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和技能,鼓励员工提出环保建议,共同促进企业环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农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进行环境保护培训,提高员工对环保法规、政策和技术的了解和应用水平,确保企业的环保工作有效落实。

第二章环保管理第八条农业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环保部门,负责制定环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具体的环保工作。

第九条环保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有效的协调沟通机制,通力合作,协同推进环保工作。

第十条环保部门要建立科学有效的环保监测体系,对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进行监测和收集,并加强处理和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企业应当加强对环保设施的维护保养和管理,确保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转。

对设施出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农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环境问题,保障员工和生产环境的安全。

第十三条农业企业应当建立环境污染物排放清单,依法公开企业环保信息,加强企业环保信息的披露,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农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环保档案,对环保工作的每一步都要有记录和留存,以供查阅和检查。

第三章环保措施第十五条农业企业应当做好废弃物的分类和储存工作,确保废弃物的安全处理和处置。

新环保法解读

新环保法解读

新环保法亮点:一、以法律形式确立“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1983年12月31日,国务院如开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首次提出将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199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对其再次确定: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此次新环保法修订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改变了发展优先,兼顾环保的思维定势,给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从法理上画上了句号,为生态文明建设确定了法律基础。

二、首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新修订《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

新法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新法同时也加大了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法条中涉及到地方人民政府需落实生态保护的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作为保护我国生态资源的重要方式,生态保护红线这一概念,自被提出起,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今年年初,环保部印发了《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成为我国首个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纲领性技术指导文件。

根据规划,,环保部将完成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任务。

三、建立公共检测预警机制,出台针对性规定治理雾霾谈到环境保护,公众最为关心的就是对雾霾的治理。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对雾霾等大气污染,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国家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区域限批。

第三章环境法基本原则

第三章环境法基本原则

第三章环境法基本原则含义:指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或者体现的、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适用于环境保护法一切领域的基本指导方针或者基本准则。

它贯穿于整个环境保护法中,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

基本内容: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一:保护优先原则(一)概念:狭义:指在环境保护管理活动中应当把环境保护放在优先的位置加以考虑广义:在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时,要把生态和环境保护放在优先的位置。

(二)内容和实施:1.首先体现在观念的确立上。

体现在环保法总则规定的立法目的、基本国策、环境义务、政府环境责任上。

2.其次体现在环境管理上:环保统一监督管理、纳入规划、制定环境标准3.最后体现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制度上,如: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等。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二:预防为主原则一)概念(32页)(二)意义1、现代环境保护的灵魂。

由污染后的消极治理变为事前的积极防治。

2、最大限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效率(三)实施建立以预防为主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四)预防为主原则确立的必要性是由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一旦出现就难以消除与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性。

治理成本高昂,往往要投入巨额资金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危害具有缓释性,具有难以预见性和不确定性,加之科学技术的局限,人类对环境影响的后果难以及时发现。

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最新最全)

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最新最全)

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最新最全)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最新最全)概述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责任,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护环境的制度和做法。

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的实施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环境意识,促进可持续发展,并为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建立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的重要性1. 遵守法律法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可以帮助企业合规经营。

2. 减少环境污染:企业通过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可以采取措施减少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降低对自然资源的消耗。

3. 增加企业形象: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可以提升企业的形象,增加社会认可度,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4. 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的实施有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建立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的措施1. 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企业应制定并执行环境保护政策,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责任,确保所有员工都了解并遵守相关政策。

2. 建立环境管理体系: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包括环境规划、组织、实施和监测等环节,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运行。

3. 强化环境培训和教育:企业应加强员工环境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技能,增强环境保护责任的执行力度。

4. 推行节能减排措施:企业应采取节能减排措施,推动清洁生产,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5. 定期开展环境评估和监测:企业应定期开展环境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环境问题,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效果。

6. 加强社会责任担当:企业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行动回馈社会。

总结建立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是企业应履行的法定责任,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通过建立相应的制度和采取有效的措施,企业可以更好地履行环境保护责任,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的健全实施,对企业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环保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要点

环保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要点

环保法律法规基础知识一基础知识1.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3.水污染防治法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4.新环境保护法完善了环境经济政策,综合运用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等经济手段,调整和影响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下环境经济政策包括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财政支持;二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1.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2.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3.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4.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5.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6.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8.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9.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7.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预防、治理1.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2.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3.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4.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5.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6.禁止企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7.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以及、、、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8.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9.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10.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11.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12.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13.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14.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15.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1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1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18.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19.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2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22.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23.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缴纳排污费,不能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24.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25.企事业单位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三监督管理1.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针对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和排污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形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的;3.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5.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6.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7.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8.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9.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10.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11.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12.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13.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14.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15.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16.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18.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20.国家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2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2.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23.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4.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25.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26.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企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3.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5.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6.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7.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8.根据环境保护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9.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10.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11.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12.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13.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14.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1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形主要针对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以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污染物;16.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7.新环境保护法完善了环境经济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整和影响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具体的环境经济政策有1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3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18.江苏省政府规定,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什么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

什么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

什么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是指相关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环境保护检查和监测。

其目的是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

什么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在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进行环境保护监察工作。

其过程包括收集现场证据、查阅文献资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涉及人员并对现场环境情况进行检查等内容,以便判断生产、经营单位是否符合环保法规的要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影响环保的现实问题等。

现场检查的方式可以采用现场抽查、投诉举报、定期检查等方法,督促企业对环保责任进行认真履行,从而构建企业法律责任观和环保意识。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的意义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在环保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障环境的健康和安全,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通过制定环境监测规章制度和实施现场检查制度,鼓励企业严格遵守环保法规,改善生产经营方式,以合法、科学的方式生产,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其次,环保现场检查制度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

现场检查环节中,会多次听取受检企业或相关人员的现场环保情况介绍和阐述,以及对于环境污染现象的涉及场景描述,进而推动更多的人关注环保问题和其相关法规。

在通过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公示问题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通过这种方式公众和企业都可以了解到情况,从而促进更多人了解环境保护问题和法规。

现行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的主要内容现行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的检查内容环保检查是依照有关法规和国家标准进行的,主要包括环保配套设施、防治污染措施、污染物排放措施、废水、废气、废渣、废物处置等方面的检查。

2. 检查标准检查标准主要是以环保法规、政策、标准作为检查依据,力求客观、公正、权威。

3. 记录报告和情况反馈环保检查完成后,相关部门将制定环保现场检查报告,并向相关企业或者单位反馈检查情况。

环保应知应会手册

环保(huánbǎo)应知应会手册环保应知应会(yīnɡ huì)手册环境保护(huánjìng bǎohù)应知应会手册一、环境保护(huánjìng bǎohù)常用名词解释1.环境保护(huánjìng bǎohù):指研究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各种物理、化学、生物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对人类的反作用,从而制定出控制和消除(xiāochú)环境污染的措施,以保护环境和造福人民。

2.环境污染(huánjìng wūrǎn):指由于人为的因素,使环境的构成或状态发生了变化,环境素质恶化,扰乱和破坏了生态系统和人们生息的正常条件。

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

3.环境影响:指人类活动(经济活动、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对环境的作用和导致的环境变化以及由此引起的对人类社会和经济的效应。

4.环境影响评价(EIA):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5.环保“三同时”:指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6.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huòzhě)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7.工业(gōngyè)“三废(sānfèi)”:指废水、废气(fèiqì)、废渣。

8.清洁(qīngjié)生产:指不断的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材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解读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 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 护产业的发展。
环保鼓 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 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 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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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 时间: 2014年4月24日由全国人大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 审议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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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环境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附则
总则
法律责任
环境监 测制度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 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监测预 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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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014.5 杭州垃圾焚烧 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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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环境权利:
环境权、环境参与权、环境检举和控告权、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采光权…… 宁静权、达滨权(亲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解读


环境内涵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
适用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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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
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2014.5 杭州垃圾焚烧 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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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环境权利: 环境权、环境参与权、环境检举和控告权、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采光权…… 宁静权、达滨权(亲水权) 04.环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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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 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监 测制度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 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监测预 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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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区河流因废品站冲洗化工厂 装存原料而腥红如血
江苏某污水处理厂,将没有处 理的污水通过管道从长江底延伸 1500米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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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因污染而大面积“翻塘”的 死鱼
广东省贵屿镇河流、水塘都已被 污染,村民们只好在被严重污染的水 塘里洗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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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5 厦门PX事件
• PX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最初级的原料是石 油。国内市场对PX有巨大的需求,百分之八九 十用来生产聚酯原料,做成涤纶产品,供应给 纺织企业。

民法典中涉农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民法典中涉农法律规定一、引言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承载着国家粮食安全、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等多重使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农业领域法治建设也日益加强。

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涉农法律关系进行了全面规范。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涉农法律规定的角度,对相关内容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民法典中涉农法律规定的概述民法典中涉农法律规定主要涉及土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农村承包经营地、农村集体资产、农业经营、农业保险、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科技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

以下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三、民法典中涉农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1. 土地法律关系(1)土地所有权: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属于集体所有。

(2)土地使用权:民法典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2.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法律关系(1)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2)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民法典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3. 农村宅基地法律关系(1)宅基地使用权: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2)宅基地流转:民法典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4. 农村承包经营地法律关系(1)农村承包经营地: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承包经营地。

(2)农村承包经营地流转:民法典规定,农村承包经营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5. 农村集体资产法律关系(1)农村集体资产: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集体所有。

(2)农村集体资产收益: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集体资产收益。

6. 农业经营法律关系(1)农业生产经营:民法典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农业生产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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