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房产经营性服务收费的通知 渝价发[2000]358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放开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渝价〔2014〕393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放开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放开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渝价〔2014〕393号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国土房管局(国土局、房管局),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国土分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门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3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精神,现就放开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放开房地产咨询和经纪服务收费、房产价格评估收费、土地价格评估收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及相关信息等咨询的服务收费,进行房屋买卖居间代理和房屋租赁代理的经纪服务收费,提供房产价格评估、土地价格评估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收费标准由委托和受托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
二、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价格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公平竞争、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为委托人提供价格合理、优质高效服务;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价目表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及完成标准、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及收费方式等基本标价要素;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代收代付的税、费也应予以标明。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维护房地产中介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市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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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市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市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369号二000年六月十五日)万州、黔江开发区物价局、财政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精神,我们对重庆市市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经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批准,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印发了“关于发布重庆市市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渝财预外[2000]90号),现就重庆市市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占道费(一)占用城市道路,分经营性占道和非经营性占道。
经营性占道指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性活动(如摆摊设点等),其他占道为非经营性占道(如停车、搭架或围墙施工作业等);主干道及其它道路的划分,以市政部门正式公布的为准。
(二)收费标准。
1.非经营性占道,主干道每日每平方米0.30元,其它道路每日每平方米0.20元。
2.经营性占道,渝中区解放碑地区(指临江门天桥至新华路口,较场口转盘至小什字叉路口)每日每平方米1.00元,其它地区每日每平方米0.50元。
二、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发布户外广告占用市政设施的,向市政部门交纳的场地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该项广告收入的15%。
三、市政设施损坏修复赔偿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重庆市市政管理局制定,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备案。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同意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试行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的批复-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同意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试行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的批复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同意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试行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的批复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你局《关于申请核定土地交易收费标准的函》收悉。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对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的有关事宜批复如下:一、同意对依法进入土地交易中心的土地转让按照附表所列标准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
二、土地交易中心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应主要提供如下服务:1.组织实施依法进入土地交易中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洽谈、评估等提供活动场所、设施和服务。
2.提供、发布土地市场相关信息和查询服务;开展与土地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信息咨询服务。
3.设立服务窗口,按规定统一受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户申请、转让条件的初步核验、税费征收等事宜;代办交易后的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
三、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质价相符的原则,由依法设立的土地交易中心,在向委托人或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办理交易手续时收取。
四、附表所列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标准为土地交易综合性服务费最高标准。
土地交易中心可以在不突破本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下浮执行,但不得在此之外以任何名目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五、主城九区(渝中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南岸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北部新区)以外的各区县(自治县、市)建立的土地交易中心土地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不突破附表所列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我局(房地产价格处)备案。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渝价[2013]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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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渝价〔2013〕435号)重庆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分局:现将《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做到价格行政执法持证上岗、程序合法、行为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发改价检〔2010〕1993号)(以下简称《执法证管理规定》)要求,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重庆市物价局依法对重庆市境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执法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分局(以下简称“检查分局”)负责实施。
第三条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价格执法,应当根据工作计划、专项检查安排及群众举报等,由检查分局统一安排,依法开展执法活动,严格遵守本行为规范。
第二章执法规范第四条执法人员必须为重庆市物价局在编在岗公务员。
第五条执法人员必须熟悉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上岗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价格监督检查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
第六条除市场检查、办理举报案件和其他特殊情况外,均应当开具《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2.22•【字号】渝价[2006]73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渝价〔2006〕732号)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局于2005年12月以渝价[2005]636号文制定了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交易手续费试行标准,试行期一年。
试行至今,我局未接到产权交易各方的投诉。
经研究,同意将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交易手续费试行标准确定为正式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对通过本机构进行经营性国有产权交易,并严格按照《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交易程序进行的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可向产权转让双方(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收取交易手续费。
二、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按交易成交额采用分段递减累计的计费方法向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成交额│收费标准│备注│├─────────────────┼─────────┼─────────────┤│500万元以下部分│0.7%│1、向交易双方各收取;│├─────────────────┼─────────┤2、每宗交易收费不低于1000 ││500-2000万元部分│0.6%│元(向交易双方各收取)。
│├─────────────────┼─────────┤││2000-5000万元部分│0.5%││├─────────────────┼─────────┤││5000-10000万元部分│0.3%││├─────────────────┼─────────┤││10000万元以上部分│0.1%││└─────────────────┴─────────┴─────────────┘三、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向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提供其他服务,可按照用户委托、自愿有偿的原则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渝价[2000]368号
![渝价[2000]368号](https://img.taocdn.com/s3/m/628a0da00029bd64783e2c5f.png)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庆市地籍、房产测绘,地价评估及土地代办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万州、黔江开发区物价局、国土局、房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国土局、房管局,市高新区物价办,市土地房屋勘测院,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我们对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系统经营性收费进行了清理,现就重庆市地籍、房产测绘,地价评估及土地代办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地籍、房产测绘,地价评估及土地代办服务收费属国家管理的重要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如附表。
二、收费规定(一)本通知附表所列地籍、房产测绘各项收费标准系指导性最高收费标准,各收费单位可在附表所列收费标准内与委托单位签订协议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地籍测绘成果成图质检费和房产测绘成果成图质检费分别按地籍测绘和房产测绘收费标准的3%计算制定。
由承担测绘业务的测绘单位向市土地房屋勘测主管部门的质检机构缴纳。
(三)零星测量收费标准(每组日)按地籍测绘1∶500Ⅰ类收费标准以定额工日681,乘以每组3人制定。
(四)土地权属调查(初始登记)涉及地籍测绘收费不按附表所列标准执行,按以下标准收取:1、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
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350元。
2、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元。
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
3、城镇居民私房用于生产、经营土地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元。
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80元。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含公有住房出售)土地使用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7元。
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3元,最高不超过15元。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渝价[2002]257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2.05.08
【实施日期】2002.05.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
重庆市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渝价[2002]257号2002年5月8日)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
我市是全国地质灾害最严重的四个地区之一。
地质灾害防治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大事。
为切实做好工程建设活动中防治地质灾害工作,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5号)文、《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号部长令)、《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资1 / 2
发[1999]392号)、《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加强防治地质灾害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1]39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重庆市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标准(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程度的估量。
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包括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选址的工
2 / 2。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永川区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正式标准的批复-渝价[2009]74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永川区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正式标准的批复-渝价[2009]74号](https://img.taocdn.com/s3/m/c8e80997cd22bcd126fff705cc17552707225e4b.png)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永川区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正式标准的批复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永川区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正式标准的批复(二○○九年三月三日渝价〔2009〕74号)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你委《关于永川区房地产交易所继续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的请示》收悉。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78号)和永川区房地产交易所试行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的情况,经研究,同意永川区房地产交易所正式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交易服务费按成交总额采取差额累进费率分档累进计收,由交易双方各负担50%(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具体收费标准见下表:收费项目成交总额最高费率(%)缴费主体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1.2交易双方各负担50%(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100万元以上—500万元0.8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0.6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0.4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0.35000万元以上—1亿元0.11亿元以上0.03二、以上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标准为永川区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最高标准。
永川区房地产交易所可以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下浮收费。
三、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的主要内容:1、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场所、设施和土地市场交易相关信息。
2、提供土地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公布土地市场行情和交易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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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房产经营性
服务收费的通知
渝价发[2000]358号
为规范房产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产经营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市房产经营性服务收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产交易手续费
(一)买卖性质:
1、住宅按成交价的1%计收,买卖双方各缴纳50%,由房产交易所收取。
2、非住宅按成交价的2%计收,买卖双方各缴纳50%,由房产交易所收取。
(二)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兼并、作价入股、非等价交换的超值部分、司法、行政裁决(定)以房低债、司法拍卖等按买卖性质交易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由房产交易所收取。
(三)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部队营房、监狱(含
拘留所、看守所、收容所)用房、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用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教堂、寺庙等特殊用房,按规定收费标准的30%计收房产交易手续费,由房产交易所收取。
二、使用权交易收费
(一)城镇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公有住房拆迁安置使用权交易,其交易手续费按成交价的1%计收(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不缴交易手续费),交易双方各缴纳50%,由房产交易所收取。
(二)城镇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和公有住房拆迁安置使用权交易,由转让人向产权人按成交价的10%交纳住房使用权转让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直管公有住房拆迁安置使用权交易所取得的使用权转让金列入房管部门危房改造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危房改造和公房修缮。
三、直管公房住宅有偿安置费
1、已出租给厂矿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住宅,因其单位对职工住宅进行调整,仍需继续租用、不能依约退还给出租单位的应交缴住宅有偿安置费。
住宅有偿安置费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
交纳住宅有偿安置费后,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租赁手续,交缴住房租金。
2、住宅有偿安置费收取的标准,见附表。
3、收取的住宅有偿安置费,用于危房改造和房屋修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4、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收取“住宅有偿安置费”:
(1)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对职工已租住的公房,需
调整给本单位其他职工住用的;
(2)承租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正常更名的;因承租人死亡须更名给同住、且他处无房家庭成员的;承租人调离市区须更名给同住、且他处无房家庭成员继续承租的;因离婚须更名给原承租人配偶另一方的;(3)为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承租人之间正常互换使用的以及其它合符有关规定正常更名的。
四、房产价格评估收费
(一)依法设立并取得房产估价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等提供房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可根据评估标的繁简程度、时间要求、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服务质量等,在保证价格评估质量的前提下,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定合同,在本通知收费标准内,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价格评估费。
(三)房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见附表二。
五、房产咨询和经纪服务收费
(一)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房产咨询和房产经纪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房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和代办业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产咨询和房产经纪中介服务机构,应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定合同,在本通知收费标准内,
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咨询和经纪服务费。
(三)咨询服务费
1、口头咨询费。
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2、书面咨询费。
(1)普通咨询报告(包括提供产权、评估、交易、抵押等档案资料)每份收费200—800元;(2)技术难度大、情况
复杂耗用人员和时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按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收取。
(四)房产经纪服务收费
1、房屋租赁代理收费,应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定合同,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租赁代理服务费。
2、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不超过成交价的2%计收。
3、委托代办房屋拆迁服务费,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计收,由代办拆迁单位向委托的拆迁人收取。
委托代办拆迁服务费包括对被拆迁房屋(含附属物)及其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调查摸底,拟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动员、拆迁、代办草拟或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组织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等基本内容。
六、万州、黔江开发区、涪陵区、南川市、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城口县、梁平县在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可结合本地的实际,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其余各区、县(市)均应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七、涉及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的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流通的通知》(渝府发[1999]63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涉及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迁建项目负担的房屋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收费项目问题的通知》(渝办发[1998]44号)执行。
九、涉及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性服务收费,按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涉及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政策的,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1998]108号文件执行。
十一、各收费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必须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重新申办《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群众和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二、本通知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执行。
本市原有关房产经营性服务收费文件同时废止。
附表一:重庆市直管出租住宅有偿安置费标准(略)
附表二:重庆市房产价格评估收费表
附表二:重庆市房产价格评估收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