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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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制度

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制度

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一、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体系1.组织架构检验检测机构的组织架构是指该机构的部门设置、职能分工和人员编制等方面的规定。

通常来说,一个完善的检验检测机构应该设立管理部门、技术部门、质控部门、信息部门等多个职能部门,并根据机构规模和业务特点确定各部门的职责和人员编制。

2.管理职责管理职责是指各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中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

管理职责通常包括机构领导对整个机构的管理职责、各部门负责人对各自部门的管理职责、技术人员对检验检测工作的管理职责、质控人员对质量控制工作的管理职责等。

3.操作流程检验检测机构的操作流程是指机构在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时,从接受委托到出具报告的全过程操作流程。

操作流程应该包括委托受理、样品接收、实验操作、数据处理、报告编制、报告审核、报告签发等环节,每个环节都应该有详细的操作规程和要求。

4.技术要求技术要求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时应该具备的技术能力和条件。

技术要求通常包括设备设施、实验方法、技术标准、人员资质等方面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要求,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科学、准确和可靠。

5.质量控制质量控制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为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采取的各项质量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

质量控制包括实验室环境控制、标准品使用和管理、方法验证和认可、人员技术培训等方面的工作内容,质量控制是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6.设备管理设备管理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对设备设施的采购、验收、使用、维护和定期校准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设备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检验检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因此检验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健全的设备管理制度,确保设备设施的有效运行和使用。

7.人员培训人员培训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对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技术培训和业务培训工作。

人员培训的内容包括实验技术培训、质控知识培训、仪器仪表使用培训、报告编制规范培训等方面的内容,通过培训,可以提升检验检测人员的技术能力和工作水平。

浙江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浙江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浙江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优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以下简称计量认证)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监管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9〕27号)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检验检测机构自愿提出计量认证行政许可申请,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或者受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资质认定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计量认证行政许可所需条件、要求和相关材料,检验检测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由资质认定部门作出准予计量认证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向社会出具证明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计量认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增加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场所变更时,可以选择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取得相应计量认证行政许可。

对于申请项目含特殊食品、医疗器械的检验检测机构暂不适用告知承诺的方式。

第四条符合第三条要求的申请人对于告知承诺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选择或者不选择告知承诺行政审批方式。

选择了告知承诺行政审批事项,不承诺或者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视为不同意告知承诺行政审批方式。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选择、不承诺或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五条省局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统一管理、组织实施、后续核查监督工作。

各市、县(区、市)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实施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后续核查监督检查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163号令,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发生了这些重要变化当前,我国检验检测机构正处于整合改革的关键时期。

2015年8月1日起,新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63号令”)代替了运行9年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6号令”),重新构建了资质认定的新制度体系。

如今,新的管理办法已实施3月有余,《质量与认证》杂志也在11月刊关注中,对新修订后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163号令)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164号令)做了专题解读。

质量与认证微信(ID:cncete)将选择部分文章进行发布,以飨读者。

015年8月1日起,新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63号令”)代替了运行9年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6号令”),重新构建了资质认定的新制度体系。

1制度体系更加简练从86号令到163号令,资质认定制度体系的结构更加简单、清晰,变化见附图。

1、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到“检验检测机构”163号令中出现了“检验检测机构”的概念,抛弃了86号令中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概念。

163号令指出,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这一解释是行政管理文件的解释方式,并非标准化的术语,但可最大限度地概括、体现资质认定对象的共性属性,从而明确资质认定制度实施的主体和边界。

换言之,检验检测机构是泛指从事检测活动、检验活动(或者两种活动都涉及)的各类技术机构,这些机构如果需要对社会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应当首先取得资质认定,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2、立法依据中删除《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86号令的立法依据中包括了《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等4部法律法规,但在163号令中,只有《计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两部。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发布日期】2007-09-28【生效日期】2007-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省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检验服务、监督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技术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检验服务,是指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委托,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检验活动。

第四条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检验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地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管理工作规范标准

浙江地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管理工作规范标准

浙江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186)等法规、标准,结合全省机动车安全检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实施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指的检验机构,是指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许可并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备案,依法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对上传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数据、视频和图片等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四条省、市两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机动车检验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中心)。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所辖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机动车检验监管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并确定其职责。

第二章人员、岗位及职责第五条监管中心人员配置要求(一)监管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查验员资格;省、市监管中心应配备一定数量的高级或中级查验员。

(二)市监管中心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一线一人”的标准配置,省监管中心工作人员按实际需要配置。

第六条省级监管中心职责(一)建立全省检验监管系统安全运行维护工作机制,对全省监管中心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二)规范机动车检验行为,按照国家标准和上级文件出台相应的规范性管理文件;(三)对全省检验机构的联网信息进行审查和备案;(四)对全省监管中心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和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实施监管,每月进行数据分析,通报异常业务,核查重点嫌疑;(五)负责对中级查验员和初级查验员培训、考试,核发查验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市级监管中心职责(一)建立全市检验监管系统安全运行维护工作机制,对所辖分中心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监管中心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业务培训;(三)负责对辖区检验机构的联网信息进行初审,登录、上报备案;(四)负责审核机动车检验资料、照片、视频、数据等信息;统计分析检验业务数据,研判检验业务情况,通报异常检验业务;对嫌疑车辆进行业务锁定,并转入嫌疑调查程序;(五)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3.04•【字号】•【施行日期】2024.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促进我省检验检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在提升产品质量、推动产业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认真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贯彻〈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加快建设质量强省的实施意见》、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百千万”工程部署要求,深化改革创新,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检验检测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

到2027年,全省行业规模达到600亿元,培育一批权威公信、具有较强综合竞争力的品牌检验检测机构,建设一批高能级检验检测服务平台,打造国内领先、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检验检测高地。

二、聚焦重点领域,提升供给水平(一)支撑打造现代化产业体系。

聚焦“415X”先进制造业集群培育和“315”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健全产业链、供应链检验检测体系。

培育建设一批国家及省级质量标准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质检中心等高能级平台。

围绕绿色石化、新能源汽车、集成电路等8大重点产业集群,鼓励共建公共检测平台,强化“一集群一平台”支撑。

优化国家及省级质检中心布局,建设、整合、提升一批质检中心。

(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科技厅,各市、县〔市、区〕政府。

列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二)助推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研究发布重点领域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指导目录,积极发展氢能、光伏、新型储能设施等领域检验检测服务。

深化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国家综合试点,统筹运用质量认证服务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在纺织、电池等行业建立碳足迹认证制度。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令[2015]163号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 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 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 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 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一、资质认定制度
三、《产品质量法》第19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执行。 四、《认证认可条例》制度 二、86号令修改的原因 三、163号令《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特点 四、修改的内容



一、资质认定制度

《办法》来由:
一、《计量法》第22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二、《标准化法》第19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 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 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86号令修改的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申请的主体资格不明; 技术评审繁琐; 有效期短、机构负担重; 无法律责任(罚则按《产品质量法》);(《浙江省检验 机构管理条例》 各级监管方式不统一。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初步建立、发展,到现在已具了较完整的质量检验网络,拥有了一定的检测规模和能力。

下文是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明确的检验业务范围;(三)有符合检验工作需要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四)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五)有完备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七)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4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4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 号),充分发挥质量认证在传递质量信任、服务高质量发展中的作用,现就加强我省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到2022 年,我省质量认证制度基本完备,质量认证供给更加充分,产业能级不断提升,国际竞争力日益增强。

质量认证向一二三产业和社会治理领域不断延伸,有效覆盖重点产业质量认证需求,促进各类企业组织尤其是中小微企业质量提升。

全省检验检测认证产业收入达到300 亿元以上,国家检验检测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区(浙江)全面建成并高效运行。

具有国内一流、国际先进水平的“品字标”认证体系初具规模,形成品牌集聚优势。

二、主要任务(一)深化制造业质量认证工作。

全面推进“品字标”浙江制造品牌建设,以第三方评价方式驱动管理提升、生产优化,加速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

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对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新业态的技术服务保障,围绕数字经济、生物经济、节能环保等一批重量级未来产业开发质量认证管理工具,健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检测评定的标准、检测和认证方法,加快科技创新成果转化。

持续开展传统产业和产品对标达标活动,重点推动消费品制造领域、原材料制造领域、机械装备等零部件制造领域开展质量诊断服务,找准优势和短板,推动企业转变管理和建设方式,促进优势产业加快升级,倒逼落后产能加速出清。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检验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制度,并通过政府网站、大众传媒等向社会发布有关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检验机构信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
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计量认证
???第八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
????抽样人员不得参与所抽样品的检验活动,但因现场抽检确需参与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验的抽样技术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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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2.04
【实施日期】200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检验服务、监督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技术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检验服务,是指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委托,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检验活动。

第四条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检验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计量认证
第八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从事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服务项目,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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