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依据

合集下载

国际法院规约

国际法院规约

国际法院规约第一条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一章法院之组织第二条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

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

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一.秘书位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

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仪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论文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论文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36-02摘要刑事辩护律师是被告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但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存在诸多风险,律师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方一般是强大的国家机关,司法的天平已经倾斜,而天平的另一端,越来越多的律师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越来越少接受刑事案件。

这种情形的出现不利于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利于和谐。

因此我们可以探索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制度,健全律师自治体制,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辩护辩护权律师伪证罪律师的豁免作为重庆打黑活动的插曲,李庄一时成为众矢之的,在二审判决后,事情本可尘埃落定,但风波似乎仍没平息,在此我不去判别李庄做没有做违法的事情,甚至更倾向于相信李庄也不会是个道德有多高尚的律师。

但从法治建设的基本角度出发,李庄案确实值得我们深思,因为这是一次机会,人们除了李庄之外,也关注了刑辩律师的现状和困境,刑辩律师可以借此机会为他们长期所遭遇的质疑辩护。

“刑辩律师”这一被誉为“钢丝上舞蹈”的职业,在李庄案发后,更暴露出重重的危机,因此有必要反思我国刑辩律师制度。

一、律师群体的现状和发展律师这个职业在新中国存在不过三十多年,但是一直受到质疑,甚至有人怀疑我国有存在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吗?现实中刑事辩护律师不仅遭遇着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三大难,《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更犹如一把架在刑事辩护律师脖子上的钢刀。

这些困难使得刑事辩护之路荆棘密布。

有很多刑事辩护律师因为为被告人辩护而自己成为了被告人,以至于身陷囹圄,刑事辩护几乎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

因此在我看来李庄事件辨证地看是给了我们机会为变辩护权而辩护。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

被告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告人是一个弱者。

浅议律师调查权的行使及风险防范

浅议律师调查权的行使及风险防范

浅议律师调查权的行使及风险防范作者:梁晓希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1期[摘要]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有权就承办的案件及办理的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得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律师制度恢复20多年来,调查取证难一直困扰着办案律师。

律师无法院调查令不能行使调查权,纵令手持法院调查令,也会遭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个人不配合调查。

笔者试通过对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来分析其取证难的原因,主要在立法司法和传统文化上存在不足,增加了律师在调查取证时的难度和职业风险,并提出律师如何规避风险和行驶调查权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风险防范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有权就承办的案件及办理的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得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是维护公民权利在《律师法》中的体现,律师的调查取证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需要。

然而,由于取证难产生的问题导致败诉甚至令律师本身遭遇执业风险的现象在目前已经成为整个律师执业环境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现状律师制度恢复20多年来,调查取证难一直困扰着办案律师。

律师不能或者难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直接进行调查取证,向这些部门取证常遭拒绝。

它们的理由是:“国家有规定,我们只接待公检法,不接待律师”,有的还会拿出相应的红头文件。

2006年,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全市700余家律师事务所开展了“律师调查取证问题”专项调研。

结果显示,律师调查取证有四难:一难是手拿法院调查令调查受阻;二难是诉前无法院调查令不能对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导致无法立案;三难是政府职能部门以内部规定、无配合义务、承办人不在等种种理由不配合律师调查;四难是银行、电信、邮局、医院、物业等非政府职能部门,对于律师调查一般不予理睬。

调查还显示,调查取证难涉及的部门、单位包括:公安、工商、房地产、财政、建委、社保、银行、医院等12类;涉及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刑事诉讼、房屋买卖、经济合同纠纷、婚姻、财产分割等8类。

国际法案例分析

国际法案例分析

国际法案例分析国际法案例分析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国会的讲坛发表⿎吹“西藏独⽴”,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论。

同年10⽉6⽇,美国参议院通过了⼀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权。

对于美国国会少数⼈的恶劣⾏径,我们对相⽐表⽰极⼤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点:(⼀)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涉内政原则的互不⼲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它是指⼀国不准以任何借⼝⼲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段强迫他国接受另⼀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西藏是我国领⼟不可分割的⼀部分,西藏⼈民是中华民族⼤家庭的成员之⼀。

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

别国是⽆权⼲涉的。

⽽美国国会的少数⼈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的⼀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涉。

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

事实上,⼀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主权领⼟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

西藏是我国领⼟不可分割的⼀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

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完整,侵犯我国领⼟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28⽇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

但是双⽅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完整、不侵犯别国、不⼲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摘要]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辩护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日趋走向成熟与完善。

但同时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和对刑事辩护制度定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制定和实施仍然存在着缺陷,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

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

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国家的豁免权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

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识别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

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

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

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

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

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

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

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论我国辫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之构建完善之构建完善

论我国辫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之构建完善之构建完善
事豁免权的建立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 加快 了完善律师制度的步伐, 保障律师更加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为我 国法冶建设 打开 了新的局面。但新法颁布之后得到 了广泛认可, 但与国际水平相比仍有 不足之处, 特别是近期出现的李庄案, 更体现 了我 国辩护律 师刑 事责 任豁免 权 的建立 和完善任 重道远
诉案 件之 间的 关系 , 况且 我 国辩 护律 师长 期受 到控审 双方压制 ,
外行政 主管 部 门的适 当规 嚣也会 起 到相应 的作 用 。体现 了责任 实质 地位 并不 平等 。判 定辩护 律 师是 否需要 承担 刑事 责任起 码
追 究和 权利 限制 的多样 性 。
第四, 律师 的刑事 豁 免权是 法律赋 予律 师的专 有权利 , 刑事
的权利 保 障体 系 。 为个例 , 虽 但消 极影 响方面 仍不 可忽视 。新律
师法 力 图构建 的控 辩双 方平 等对抗 局 面因为 律师 伪证 罪的再 次
第 一 , 师的 刑事 责任豁 免只 能发生 在刑 事诉讼 中 。 师参 介入而 陷入搁 置状 态, 律 律 显示 出新律师 法及其 维护 的辩 护律师 刑事
与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或 参与 仲裁 活动不 享有此 权利 。 体现 该权 责任豁 免权 在 和刑 法 3 6条背后 的公权 力机 关博 弈的 落败 。这 0 利 内容的部 分受 限性 。

为当事 人 权利 维护 和辩护 人执 业行 为开展 释放 出十分不 利 的信
号。
第二, 律师刑 事豁 免权仅 限于 律师 在执业 活动 中的言论 ( 包
应 当 另立 案件 另选上 级法 院审查或者 起诉审 理 , 不应 当庭认 定律
师行 为的性 质 。 另外 , 对于 职权机 关对 于律 师要求 行使权 利 的答

法官豁免制度的研究

法官豁免制度的研究

法官豁免制度的研究法官是一种高度敬业、尽责的职业,在司法过程中扮演着核心的角色。

为了保证法官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很多国家对其制定了豁免制度。

豁免制度旨在保护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利不受侵犯,但也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引发争议。

一、法官豁免制度的含义法官豁免制度(Judicial Immunity)是指法官在法官职务范围内的行为不受民事、刑事追究和行政追责的制度。

这种制度最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英国法律。

英国法律规定,法官在执行公务时所做的决定不仅不受审判,而且也不需要为其承担个人责任。

二、法官豁免制度的意义法官豁免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保障法官独立性法官豁免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力不受侵犯。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需要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判决,因此,如果没有豁免制度,法官可能因为自己的决定而遭到各种打击或诉讼,甚至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其判断力和公正性。

2.促进司法公正法官豁免制度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的公正正义。

在法官执行职务过程中,如果没有豁免制度,那么法官的判断行为就比较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豁免制度则能够使法官的决定“避免风险”,从而更加公正,合理。

3.降低司法成本法官豁免制度还能将司法成本降到最低。

如果没有豁免制度,那么可能会出现很多关于法官职责的纷争,从而需要消耗大量法律资源和时间进行解决,这就会增加社会的负担,而豁免制度能够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法官豁免制度的争议法官豁免制度虽然有其存在必要性,但也存在着一些争议。

1.导致滥用职权一些人认为,法官豁免制度可能会导致部分法官滥用职权,使其对公众失去信任。

如果没有对法官的决定进行监督和审查,则某些法官可能会因此失去道德约束,不考虑公众的利益或自己的职务,从而表现出更加个人化,主观偏见嗜好的行为。

2.混淆了责任界限有人认为,法官豁免制度可能会混淆司法和行政权力的边界。

如果法官豁免制度被滥用,那么可能会使法官的权力和职责模糊,从而混淆了行政和司法权力的作用,会引起社会的不满和矛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依据
作者:朱奕锋
来源:《现代交际》2012年第06期
[摘要]近来,律师在国际刑庭上辩护而遭国家干涉的情形日益增多。

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庭规约中均未明确提及律师豁免问题的条款,这为法庭的正常运作留下不确定因素。

在国际法律文件、国内和国际实践等的支撑下,本人认为律师职能豁免应得到承认。

[关键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辩护律师职能豁免基本人权公平审判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6-0024-02
引言
依据《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下简称《前南刑庭规约》)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下简称《卢庭规约》),在特权与豁免保护方面,法庭、法官、检察官等均根据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享有保护,而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工作的辩护律师(以下简称“国际辩护律师”)却并未明确包括在内。

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保护这项重要权利却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

由此,本文试图根据有关国际文件和国际实践,论述关于国际辩护律师职能性豁免的存在根据。

一、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的含义
学界对国内辩护律师豁免有不同定义:第一,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主要内容,即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第二,律师刑事豁免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

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拘留、逮捕律师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迫害律师或者追究律师法律责任;[1]第三,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在法庭上陈述、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

[2]
这些定义对本文所要讨论的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的定义有借鉴意义的。

本文所指国际辩护律师的职能豁免,是指国际辩护律师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履行辩护人职责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和从事的行为,只要与其职责相关,便不得因此而受到法律追究。

此外,还包括保密权、入境不受移民法限制等。

二、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问题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1.人权保护的国际文件。

一方面,从国际法律文件看,《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法律援助人进行辩护。

另一方面,从区域法律文件看,《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包括:“1.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

2.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

”《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囚犯待遇的基本原则》也有同样规定。

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直接提及对律师的保护,但从上述文件规定可以看出,它们都一致地尊重并确立一项重要的人权——公平审判权。

此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区域性人权保护法律文件还进一步明确保障被告的辩护权。

因此,作为被告辩护权的延伸,律师也就间接受到了公约保护。

二者共同构成公正审判的基础。

[3]
2.前南刑庭和卢庭规约的有关规定。

《前南刑庭规约》第21条及《卢庭规约》第20条的规定与上文提到的人权公约一致,同样强调被告有公平审判并可以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

这证明上述权利的保护不仅在国际性公约中得到体现,在国际刑庭诉讼过程中也应当被践行。

在关于特权与豁免条款规定是否涵盖律师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前南刑庭规约第30条第4项中的应享有特权与豁免保护的…other persons‟包括律师等”。

[4]本文也持相同观点。

(二)有关国内和国际实践依据
1.国内实践。

在介绍国内实践之前,必须了解国内辩护律师与国际辩护律师的异同,以决定国内实践是否可以被类推适用。

从区别上看,在律师行业准入方面,各国对辩护律师资格都有规定,国际法上不存在一套普适准入规定;在工作环境与条件差异方面,国内辩护律师主要在本国领土范围开展工作,案件局限于国内法应用,而国际辩护律师则大多需要跨国调查取证,要求对国际法的熟悉和运用;在律师队伍的管理上,国内律师协会或司法部门有权进行管理,但国际上并不存在相似的组织或机构,这种职能是间接地转移到书记员身上。

从共同点上看,二者都要求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其宗旨是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国家的律师准入规定不足以影响这种类推。

各国准入规定对律师基本要求是一致的,加之许多不同法系的国家都给予国内辩护律师特殊保护,也证明了法律文化差异的因素可以忽略。

其次,律师队伍管理交由书记员负责的可行性也被法庭实践所证明。

再次,国际辩护律师的工作环境与条件要比国内辩护律师可能更恶劣。

可见,这种保护的类推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要的。

不少国家对于律师都有特殊保护。

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者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
讼。

《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护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

德国《律师法》的第1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辩护时不受法律追究。

[5]法国《刑法典》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法庭的诉讼。

美国联邦地方法院认为联合国享有绝对豁免,为联合国工作的专业人员也享有职能豁免。

[6]
2.国际实践。

国际文件方面,《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各国政府保障律师正当执业的一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正当执业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规范化”。

《非洲关于享有公平审理和法律援助权的原则和指导准则》中第I条也列出了政府对律师执业过程中包括司法豁免等保护内容。

另一方面,职能豁免保护与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也息息相关。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在其《关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指南手册》报告中提到:司法公正要求辩护人不受人身攻击、骚扰、贿赂以及其他形式的干涉而工作。

国际刑事法院《律师职业行为准则》第6条要求,律师应正直、独立和自由地进行工作,并不得因外部压力而放弃其独立性、忠诚和自由。

在《法律职业的一般原则》中,国际律师协会认为律师应当被授予独立地位的保护,从而保证其为委托人提供无偏见的建议和代理服务。

在国际司法实践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4条确认了法院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为充分保证这种人格得到尊重和能力得以实现,《国际刑事法院的特权与豁免协定》第18条第1款明确赋予了包括律师在内等人员以特权与豁免。

作为对国际严重罪行追诉的新模式,其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司法理念的发展方向。

尽管国际刑事法院是基于条约而成立的,有别于安理会决议成立的前南刑庭和卢庭,但它们在人权保护、司法正义实现方面有许多共同地方。

国际刑事法院的趋势,或者说其代表的国际发展趋势,应被视为给予国际辩护律师特权与豁免的有力证据。

三、结语
在法律依据上,有关人权保护的法律文件与法庭规约都明确了公平审判权和辩护权的享有。

在国内和国际实践上,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有关于针对律师职业特殊保护的规定,一系列国际文件不仅强调了与职能豁免相关的律师职业独立性问题,还明确了国际辩护律师特权与豁免的内容。

综上所述,国际辩护律师的职能豁免保护的给予是有充分理由的。

【参考文献】
[1]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黄楠,张浩.从立法的价值取向探讨律师刑事豁免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18):49.
[3]Stuart Beresford,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re They Sufficient for the Proper Functioning of the Court or Is There Still Room for Improvement?,San Diego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3,2002,p.123.
[4]Virginia Morris & Michael P.Scharf,An Insider's Guide to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A Documentary History and Analysis,Hotei Publishing,1st ed,1995, p.318.
[5]张莉.论律师法庭言论豁免权[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