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律师法看律师职业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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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路之困惑探究——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律师辩护权之维护

刑辩路之困惑探究——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律师辩护权之维护
析 种种 困难 的 同时 , 如何 彻底 解决辩 护难 问题 进行 了 简要 的探 索. 就 关键 词 刑 事辩 护 执 业 中图 分类 号 : 9 0 D 2. 4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律 师 权 利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 9(0 90—4 -l 10 —5220 )334O
采纳哪种无须论辩 ; 第四, 就质证方式而言 , 是一证一质还是一组一 刑 辩 的 困境 辩护律师并无选择权, 往往是法院或者检方决定。 第五, : 就非法证 刑事辩护 中会 见难 、 取证难 、 阅卷难等执业难题 , 一直束缚和困扰 质 , 据的排 除而言, 辩护律师如果提出侦查阶段有 刑讯逼供或是非法取证 着刑事辩护律 师 一 方面 , 律师为被告人权 利而斗争 , 维护被告人 的 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又不得不为侦诉审中的不公正境遇而进行 自我维 的其他行为, 往往要求律师承担着较 高的证 明义务 。 二 、 事 辩护 的 出路 刑 权 。从这个角度讲, 刑辩 律师的确属于刑事诉讼中的“ 弱势群体” 刑 , 第一 , 律师的会 见权 。在《 刑事诉讼法》 中应直接 明确 , 除涉及国 事辩护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 总的来说 , 辩护律师之难 主要体现在以 家秘密的案件外, 辩护律师持委托书和执业证可直接会见在押的犯罪 下方面 : 嫌疑人 。 如上述权利未实现 , 律师可 以诉权方式行使异议权 , 由中立 , ( ) 见 难 一会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S c ey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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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路 之困惑探究
兼 刑 事诉讼 法 改 中律 师辩护权之维护
杨 怡 敏
摘 要 近年来律师辩护率的下降发人深省, 会见难、 取证难、 阅卷难等执业难题 , 一直束缚和困扰着刑事辩护.本文在剖

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61号建议的答复

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61号建议的答复

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61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11.19•【文号】•【施行日期】2021.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61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加强律师执业权利法律保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律师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对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部高度重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会同中央有关单位积极采取措施,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狠抓政策举措落实,努力为律师正常履职创造良好环境。

一是出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专门规定。

2015年9月,“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就强化诉讼过程中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各项权利作出规定。

2018年4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切实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明确对律师慎重采取驱逐出法庭的措施,推动形成尊重和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良好氛围。

2019年10月,司法部会同公安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对看守所依法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建立健全网上会见预约平台,探索推行远程视频会见等提出明确要求。

二是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2017年4月,“两高三部”和全国律协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进一步畅通律师维权渠道,有效解决了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的问题,确保律师权利受到侵犯后第一时间受理、调查、处理和反馈。

目前,各地均按要求建立了律师维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并有效运行,先后处理一些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案件。

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与困境

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与困境

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与困境摘要新律师法的实施不仅对律师的原有权利进行了强化,而且,还赋予了律师一些新的权利。

然而,要想充分的实现这些权利的运用,就需要解决多方面的问题。

因此,本文通过对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进行了解,指出了几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困境。

关键词律师执业权利发展困境作者简介: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62-02律师是民主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志,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代表。

律师的执业权利是指维护与当事人权益相关的活动和履行职务过程中,律师法所规定的权利。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律师执业权利作相应规定的主要是诉讼法和律师法,然而,立法及司法中的缺陷致使律师执业权利中,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等重要权利没有保障,所以,对律师维权活动造成极大的影响。

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那么,对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将造成严重的阻碍。

一、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发展(一)强调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与原《律师法》中相关条款相比较,新《律师法》对于就律师执业权利保护及如何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这样,对于律师执业过程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保障,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妨碍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

但是就像规定中所要求的:律师依法执业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

其中没有明确如果侵害了律师执业权利,将会追究什么样的责任。

(二)放宽了律师的辩护职责原《律师法》第28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律师法》将这条中的证明两字删去了,就说明,即使律师提供的材料无法令辩护人达到减罪或无罪的目的,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

(三)会见权的提升会见权是指律师在受辩护人委托,通过侦查、司法机关的约束,与辩护人进行沟通的一种权利。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绝对利益冲突情形。★★★★★。禁止:〔1〕双方代理〔2〕前后代理〔3〕任职回避。特别注意:刑事案件中的小例外。
第五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说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领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业务档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保管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权限限制。★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律师实务

律师实务

律师实务本课程是一门关于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的实践性课程。

该课程特点:1.是一门职业法学学科,具有专门性和职业性。

2.是一门应用法学学科,具有目的性和实践性。

3.是一门综合性的法学学科,内容广泛。

因而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们会注重理论和实际的结合,注重实践中律师职业的相关问题。

一、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1、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1)萌芽:古希腊的雄辩家;通过辩论影响法官:类似于现代的诉讼代理人,但尚未职业化,故只是萌芽。

(2)雏形:罗马时代罗马时代的律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保护人”制度,与现代的诉讼代理人制度比较接近。

“保护人”(Patronus)是陪被告出庭的人,他们在庭上为被告提供具体意见和帮助,后来发展到被告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时可以委托他人出庭应诉的制度。

最初,保护人被憎侣、贵族等显赫公民所垄断,后来,这种垄断被打破,一些善于辞令的人也可以作为代理出庭。

到公元5世纪末,对充当辩护的人,要求必须在主要城市学过法律,取得资格。

这些人逐渐形成一个行业,建立起辩护人团体。

(3)中世纪西方律师制度的停滞中世纪时期,西方的律师制度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由于实行以行刑逼供为主要特征的纠问式诉讼,使律师失去了应有的作用。

有的国家,如法国,虽然保留了律师制度,但规定只有憎侣才能执行律师职务,而且主要是在宗教法院执行律师职务,直到12至13世纪,随着国王势力的上升和教会势力的下降,律师制度才得以恢复和发展,各国相继成立了自己的律师组织。

(4)西方现代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西方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纷纷建立了本国的律师制度。

英国沿用了历史上形成的二元主义律师制度。

一种律师叫巴(巴瑞斯特)律师,即辩护律师、法庭律师或大律师,另一种叫沙律师(沙利西特),即事务律师、庭外律师或小律师。

美国在1791年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

法国宪法也确立了自己的律师制度。

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也相继仿效法国建立了各自的律师制度。

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责任研究——以新刑诉法第35条为视角

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责任研究——以新刑诉法第35条为视角
在刑事诉讼 中, 律 师 关 于在 辩 护 职 责过 程 中 的 言 论 不 受 追 究 。 即, 辩 护 律 师 在 为 当事 人 提 供 帮 助 与 辩 护 的囊 扩 侦 查 、 审 查起诉 、
减轻 、 免除其刑事责任 的材料 和意见 ” , 以反驳公诉 方提 出的任何
有罪 、 罪重的证据为主要职责 。事实 上是对刑法 “ 无 罪推定 ” 原则 的深 化 , 是站在尊重 和保障 当事人 的基本原 则的立场迈 出了重要
刑事审 判中辩护 律师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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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刑诉法第 3 5条为视 角


王彦朝 高民杰
( 贵州 1 民族大 学法 学院 5 5 0 0 0 0 )
【 摘 要】 新刑诉法修改以后 , 规定辩护律师责任的第三十五条的两处 理人 , 当然也只是提 出有 利于保 护被指控 人意见 与证 明材料 。为 了更 好地维护 受托人 的合 法权利 , 辩护人会 在刑事辩 护 的技术 和 思维上 能 自觉 地 、 更多地应用证 明的技术和方法 , 以便更好地行使 辩护权 。根据我 国刑诉法规定 , 公诉机关调查 、 搜集 尽可能证 明被 追诉人有 罪的一切 证明材料 , 达 到控诉 目的。辩护 人则是 提供并
起诉 、 庭审 、 判决 、 执行 、 再审 的整个刑 事诉讼 程序 与整个 过程 中。 《 律师法》 将第 3条 明确 了律 师合法 执业 中“ 任何 组织 和个 人 ” 不 得干涉 , 不能 随意侵犯辩 护律 师的合法权益 ; 同时也将律师辩 护权
单列 出来 。律师法 修改 的第 3 7中直接 规定 了“ 律师 的豁免 权 ” 。
挑战。

新刑诉法第 3 5条之 内涵解读
根据新《 刑事诉讼法》 第3 5条所 规定 的 : “ 辩 护人的 职责是 向

“平等武装”下的挑战——试论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方略

“平等武装”下的挑战——试论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方略

师在 审查起 诉 阶段可 以查 阅公安移送 的证据 卷材料 , 因而 可 以知 的证据 材料 方面站 在 同一起跑 线上
公 主 即可 。 而 证 言或 者其他 同案 犯 的供述 。 样一 来 , 这 为律师 在犯 罪嫌疑 人和 定 , 诉机关 在提起 公诉 时只 需移送 “ 要证据 复 印件” 无 还是 不 证 人之 间、 罪嫌 疑人和 同案 犯之 间进 行 串供 提供 了条件 。 犯 通过 根据 修改后律 师 法的规 定 , 论是对 被 告人有 利 的材 料 , 无论 是主 要证 据 , 是非 主要证据 , 还 律师 在审 判阶段 均 串供或 者其他 措施 , 犯罪 嫌疑 人极有 可 能翻 供 , 从而 给公诉 机关 利的材 料 ,
律师行 使权 利的 时间前移 、 围更广 、 力扩大 , 范 权 为律 师更好地 履 定 。 从文意 分析 , 似乎也 取 消 了须经 人 民检 察院 、 民法 院许 可 , 人
行职 责 ,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 维护 公平正义 , 提供 了充分 的法 并 经被 害人或 者其近 亲属 、 被害人 提供 的证 人 同意 , 可 向他们 才
律保障。 同时, 些规 定必将 对刑 事案件 的追 诉活 动 的开 展产 生 收 集与案 件有 关材料 的规 定。 这 律师 的 自由取证 权 , 很容 易被用 于
重大 影响 , 其 是作 为承担 出庭 指控犯 罪任 务 的公诉人 , 首当 对 案件证 人施加 不 良影响 , 尤 将 干扰证 人如 实作 证 。实践 中, 常出 经 其冲 的感受 到 “ 等武 装” 的辩护 方 的冲击 。公诉 人面 对法 律 现这 样 的情况 : 罪嫌 疑人 虽然在 押 , 其亲 属带 着辩护 人 找到 平 后 犯 但
L g l ytm A dS cey e aS se n o it

律师保密义务

律师保密义务

一、律师保密义务基本涵义律师保密义务,是指律师在执业中接触到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个人资料、信息,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公开,当然也包括不得向媒体公开,甚至不得向国家机关公开。

二、律师保密义务特征1.律师保密义务是一种与职务相关的义务。

2.律师保密义务的客体为秘密。

3.律师保密义务是道德义务也是职业纪律义务和法律义务。

4.对于律师保密义务的相关制度保障1)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或称律师的证言豁免权;2)律师有拒绝扣押权3)对律师的住宅或办公室的特殊保护。

三、我国《律师法》关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1.律师保密内容的范围《律师法》将保密内容具体化,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还规定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这就明确了律师保密内容,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四部分。

同时还要求这些秘密都应该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

2.保密的时间限制我国《律师法》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9条规定:“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3.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律师法》修正案第38条对于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进行了修改,“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这使律师保密义务的内容有所缩减。

4.违反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我国《律师法》第48条对于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所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第49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幻灯片12● 1.律师保密义务为重●这种观点认为,律师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该履行绝对保密义务。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其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其所委托律师的绝对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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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律师法看律师职业豁免权摘要: 新律师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职业豁免权,这一规定的出现将对保护律师行业发挥作用,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具有重大意义。

但目前的规定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如仅将律师职业豁免权限定在庭审时,例外情形规定过于原则且不具有可操作性,缺乏其他配套法规的支撑等。

为确保我国律师职业豁免权更好地实现,笔者建议应将该项权利的范围逐渐扩大到侦查、审查起诉或在任何司法机关、行政当局履行职责阶段,并严格解释例外情形,废除《刑法》第306条,突出律师协会的自治地位。

关键词: 新律师法律师职业豁免权例外情形一、律师法概述我国第一部律师法是经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至今已有10年多时间。

新律师法为适应我国律师工作发展的需要,对原律师法作了较大调整,新增、修订40余条款,从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已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亮点之一就在于其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如增加了对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增加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为改善我国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文主要探讨和分析新律师法中首次明确出现的“律师职业豁免权”。

二、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这是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律师职业豁免权”,促进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尽量消除顾忌,全面行使代理权或辩护权,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服务。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律师职业豁免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权利主体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主体是依法进行执业活动的律师,即必须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依此规定,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被排除在外。

(二)权利适用范围新律师法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适用限定于庭审中的口头、书面言论,而不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三)权利内容律师职业豁免权包括其在庭审过程中发表代理、辩护意见的行为不受国家刑事追究,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来讲,除非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惩戒应当由律师协会进行,而不能轻易启动司法程序。

综上,律师的职业豁免权不包括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所给予的行业自身的纪律处分。

(四)权利限制律师发表的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不属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

三、新律师法增加律师职业豁免权的意义(一)这是对律师执业权利受侵害事实的救济反应,是保护律师人身权的重要举措。

我国缺乏传统的律师制度,现代社会中仍有不少人把律师辩护或代理说成是丧失立场,不分是非,替坏人说话。

这种缺乏认同和理解的执业环境,无疑潜伏着律师的执业风险。

传统法律文化中,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思想浓厚,公检法机关作为公权力一方,其占有的资源是律师不可比拟的,无形中使律师沦为弱势群体。

我国律师的执业权利甚至人身权益得不到保障是令人痛心的现实,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以来,已有许多律师因进行辩护活动而身陷囹圄[①]。

通常被视为律师成名摇篮的刑事辩护,变成了一项风险很高的职业,被律师们避之若“雷区”。

全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目前全国刑事案件中无辩护人的案件达70%,部分发达省份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比例也从1997年的20.4%下降到2002年的11.6%。

以北京为例,目前律师每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还不足1件。

发达地区尚且如此,其他老少边区更不足论了。

通过律师界长期不懈的努力,新律师法终于规定了律师职业豁免权,这不啻为广大律师的一个福音。

(二)这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体现了国际视野赋予律师职业豁免权是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

1981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

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

”法国1881年7月29日实施的《刑法典》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法庭的诉讼。

”1959年8月1日制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条例》第七篇“地区仲裁法院的诉讼”第117条规定:“不得因执行地区仲裁法院的程序而拘留、逮捕或审讯律师,也不得为鉴定律师的精神状况而将其送往精神病院。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和《香港事务律师执业指令(1990)》等有关章节均明确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法律责任,而大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

律师制度有其本土性的一面,即要求律师制度必须要适应本国的政体、司法制度及相关意识形态,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律师制度又有国际性的一面,即要求各国律师制度相互接轨。

我国新律师法增加关于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国际视野。

(三)这是保护律师这个特殊行业的需要在西方国家,存在着对某些特殊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特殊保护的理论。

如神职人员、医生、律师享有“职业秘密”的权利。

这种“职业秘密”特权,既是对特殊行业服务对象权利(例如,隐私权) 的保护,也是对该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特殊保护。

对律师在履行职责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豁免其民事、刑事责任,同样体现了对律师行业的特殊保护。

对律师权利规定特殊的法律保护制度,是由律师行业的特点决定的。

律师不论为哪一方提供服务,都处于冲突另一方的对立面,这使律师执业面临一定的风险。

如果不能保证律师在诉讼中的言论不受追究,律师就不敢或不愿毫无保留地陈述他对案件的意见。

这既不利于专门机关公正处理案件,也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律师职业豁免权不仅事关辩护、代理制度的兴衰,也关系到国家民主法治的兴衰[②]。

四、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规定的不足无可否认,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有重大的意义,但这一制度仍称不上完美,笔者认为现行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商榷:首先,将律师职业豁免权仅仅限定在庭审时,这一限定的范围过窄。

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或在任何司法机关、行政当局履行职责阶段同样承担着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运用其执业权利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公权力相抗衡的职责,同样处于弱势地位,有很大的执业风险。

该限定不尽合理,不足以充分发挥保护律师人身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新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缺乏其他法律特别是《刑法》第306条的支撑,其实际意义可能会大打折扣。

[③]据不完全统计,自1995 年以来,全国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已有数百起。

这其中,律师被指控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而被追究“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80 %[④]。

在那些被拘留、逮捕、判刑的律师中,确实有一些律师因伪证罪被判处年限不等的有期徒刑。

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律师,经过审理被判无罪。

可这些无辜律师大都被关押了长达半年、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

郑州的李奎生律师因涉嫌伪证罪,被羁押,后案经“三移三送”,直到其在接到无罪释放的判决书时,在监狱已度过了700多个日子。

昆明律师王一冰因涉嫌伪证罪,在关押了整整两年后,被宣告无罪,出狱不久,便与妻子双双出家。

对此,我国律师界不少人发出“律师伪证罪猛于虎”的感叹。

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借助《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给律师制造麻烦,不少律师在法庭上就直接被警察带走,还有的被法官轰出去,理由就是律师作伪证或涉嫌诱供。

我们认为,诱供这个问题很难界定,法官或检察官说你诱供,律师难以解释清楚,不让你再代理辩护,你也没有办法。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不对刑法第306条作出调整,即使有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也很难切实保障律师的权益。

再次,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例外情形,即“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然而,这些除外情形的标准非常难以确定,其判断标准仍掌握在法官手中,鉴于目前我国存在部分法官水平和素质有待提高的现实情况,不排除出现乱用该例外情形的可能性,这可能会成为除《刑法》第306条之外的又一把制裁律师的“尚方宝剑”。

最后,新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可见律师协会只是自律性组织而不是自治性组织,律师这一行业整体并不独立,这种局面也影响到了律师的独立执业权,不利于律师职业豁免权的实现。

五、对完善我国律师职业豁免权的建议(一)将律师职业豁免权扩大到侦查和审查起诉等履行职责期间扩大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不仅有利于维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抗衡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而且也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的规定。

其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根据这一条款,律师不仅对其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享有豁免权,而且在法庭外为履行职责,在司法机关或行政当局发表的相关言论也享有豁免权。

我国也应参照此《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的精神扩大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

(二)废除《刑法》第306条律师最为经典的形象是站在法庭上为被告辩护,而律师最具讽刺的形象则是站在被告席上为自己辩护。

该对比反差似乎荒诞,但却一幕又一幕地不断上演,而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刑法》第306条“功不可没”。

《刑法》第306条规定从立法观念、特殊主体设置、条文拟制、司法平衡、审判实践及实施后果上看都是极为失败的,并且成为中国民主法制建设之反动。

[⑤]律师所受的迫害,不仅仅是律师的悲哀,也是中国法律制度的悲哀。

《刑法》第307条已经对一般主体的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做了规定,而在306条中又特别针对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作出类似的规定,这对律师是有歧视性的,从根本上体现了传统法律文化中对律师的不信任态度。

如果不废除《刑法》第306条的规定,那么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就会有名存实亡的危险。

律师当然得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在代理的过程中肯定会有所取舍,比如说对证据的选择,这是出于职业的需要,也是一种诉讼技巧。

建议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危害他人生命或者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外,律师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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