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合集下载

医疗机构消毒管理办法最新版2023年

医疗机构消毒管理办法最新版2023年

医疗机构消毒管理办法最新版2023年在医疗机构中,消毒管理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到患者和医护人员的健康安全。

为了确保医疗环境的安全与卫生,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医疗机构消毒管理办法的最新版本,即2023年的规定与要求。

一、消毒管理办法的总体要求1.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明确消毒工作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2.每年对医疗机构的消毒设备、消毒剂和消毒技术进行评估,确保符合相关标准。

3.为医务人员提供必要的消毒培训,提高其消毒知识和技能。

二、消毒操作流程1.消毒前,应先清洁物体表面,去除污垢和有机物。

2.选择合适的消毒剂,按规定比例稀释并进行消毒。

3.严格按照消毒剂的接触时间要求,确保消毒的有效性。

4.对消毒后的物体进行清洗、消毒剂残留去除和干燥处理。

三、不同区域的消毒要求1.诊疗区:每个诊疗区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消毒设备,保持空气流通,定期消毒。

2.手术室:手术室应按照严格的消毒标准进行消毒,特别是手术器械和操作台面。

3.病房:病房应定期进行终末消毒,对密切接触者进行消毒隔离措施。

四、消毒监测与记录1.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消毒效果监测,确保消毒操作的有效性。

2.每次消毒操作应做好详细记录,包括消毒剂名称、浓度、接触时间等信息。

3.对消毒设备进行定期检测与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效果。

五、消毒意外事件处理1.对发生消毒意外事件的物体进行及时处置,避免继续传播。

2.对可能引起意外事件的消毒设备或消毒剂进行排查和整改。

3.对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员进行健康监测与处置。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消毒管理办法的最新版2023年明确了消毒管理的总体要求、操作流程、不同区域的消毒要求、消毒监测与记录以及消毒意外事件处理等内容,对医疗机构的消毒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旨在确保患者和医护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消毒管理办法的落实与执行,确保消毒工作的规范与有效性。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与本级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

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是指以诊断、治疗、康复和预防保健为目的,提供医疗服务的组织和设施。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权益,我国制定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制定了相关的实施细则。

一、医疗机构的分类和等级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规模和功能,可以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等级评定,并定期进行复评。

二、医疗机构的管理和运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管理、药品管理、器械设备管理等方面。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务部门和质控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三、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各级医疗机构的规模和等级要求,配备相应数量和资质的医疗人员。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包括医疗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和职称评定等方面。

四、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和器械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各级医疗机构的规模和等级要求,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器械,并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设备设施和器械管理制度,包括采购、验收、存储和使用等方面。

五、医疗机构的诊疗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诊疗管理制度,明确各类疾病的诊疗流程和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医疗技术操作,确保医疗操作的安全和有效性。

六、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安全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进行评估和监测,并及时采取措施改进。

七、医疗机构的药品和耗材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和耗材管理制度,明确药品和耗材的采购、储存、配送和使用等方面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确保药品和耗材的质量和安全,防止药品和耗材的滥用和浪费。

八、医疗机构的患者权益保护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包括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和投诉权等。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诉求。

九、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医疗信息系统和电子健康档案的建设和应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
二、医疗机构设置与管理
2.1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患者就诊。
2.2医疗机构应具备与其规模、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2.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感染控制、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管理。
2.4医疗机构应实行首诊负责制,为患者提供连续、完整的医疗服务。
8.4医疗机构应接受财政、审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九、医学教育与科研
9.1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学教育,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培养医学人才。
9.2医疗机构应鼓励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9.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保障科研工作规范、高效进行。
9.4医疗机构应加强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新技术、新项目,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25.4医疗机构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23.3医疗机构应通过提供个性化服务,满足患者多样化需求,提升患者满意度。
23.4医疗机构应加强患者教育工作,提高患者自我管理能力,促进医患共融。
二十四、医院文化与团队建设
24.1医疗机构应培育和践行医院文化,形成具有特色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
24.2医疗机构应加强团队建设,提高团队协作能力,促进跨学科合作。
十二、应急预案与灾难应对
12.1医疗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医疗事故等。
12.2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2.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确保应急物资的充足和有效。
12.4医疗机构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确保患者安全,维护医疗秩序。
十三、环境保护与能源管理
14.1医疗机构应持续改进医疗服务,提高患者满意度。

卫计委令第10号-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24版).pptx

卫计委令第10号-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24版).pptx
第八条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 ,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省级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组织,开展医疔质量管理与限制工作。
第九条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护理、医技等部门(以下称业务 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 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平安。 第五条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加医疗 质量管理创建条件。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要求执行状况进行评估,对收集的医疗质量信息进行刚好分析 和反馈,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平安的持续改进。
第五章医疗平安风险防范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平安)不良事务报告制度,激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动上报临床诊疗过程中 的不良事务,促进信息共享和持续改进。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质控组织应当重点加强对县级医院、基层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的医 疗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依托国家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立全国医疗质量管理与限制信息系统,对全国医疗 质量管理的主要指标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医疗质量管理与限制信息系统,对 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进行评价,并实现与全国 医疗质量管理与限制信息系统互连互通。

中国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条例

中国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确保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务实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需求,科学合理配置资源,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管理,不得违法违规行医、“以病谋利”。

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秩序和患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机构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务管理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有专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医疗工作。

第九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医疗机构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人员选拔、培训、考核、激励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医德医风。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人员的岗前培训和不断教育。

第四章医疗机构财务管理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内控、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理、规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公开财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医疗机构设施设备管理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制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设施设备的安全和卫生。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更新设施设备,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

第十一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需求,合理安排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费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收费公正合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医疗工作的安全和卫生。

医疗机构消毒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医疗机构消毒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一、总则1.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消毒管理工作,有效控制医院感染传播,特制定本办法。

二、消毒管理组织机构1.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消毒管理部门,配备专业的消毒工作人员,负责制定和执行消毒管理计划、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情况等。

三、消毒设备和消毒剂管理1.医疗机构应定期对消毒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消毒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2.使用消毒剂应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配比、用量,严禁私自调整,确保消毒剂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四、消毒操作流程1.按照医院制定的消毒操作流程进行操作,严格按照消毒程序操作,确保每个环节的细节都符合要求。

2.操作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掌握正确的操作方法,熟悉各种消毒设备的使用方法。

五、消毒监测与评价1.医疗机构应建立消毒效果监测和评价机制,定期对各种消毒操作进行检测和评价,确保消毒效果符合标准要求。

2.每次消毒后,应进行消毒效果评价,记录消毒情况,及时处理问题。

六、应急处置1.在发生传染病暴发或其他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消毒管理工作,确保医疗环境安全。

七、监督检查1.医疗机构内部应建立定期的消毒管理检查制度,对消毒操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监督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开展消毒管理的定期检查,对违规行为依法处罚。

八、附则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暂定为三年,届时再行重新审定。

2.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要求做好消毒管理工作。

九、附表•附表1:消毒设备维护保养记录表•附表2:消毒剂使用记录表以上是医疗机构消毒管理办法最新版的全文,希望各医疗机构全面贯彻执行,确保医疗环境的卫生安全。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法律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指为开展诊疗、康复、预防保健等医疗活动,以治病、救人为目的,提供医疗服务并获得利益的组织。

第三条医疗机构分为三级,即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和三级医疗机构。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的分级标准,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等级证书。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向社会公布详细的执业范围、医疗设备和技术配置等信息,并定期更新。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符合规定,并保障其工作环境安全和劳动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与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可以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设立,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从业资格;(二)拥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条法人、其他组织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合法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规定,并具备易于识别的特点;(二)医疗机构设立应当符合相应的区域规划和卫生规划要求;(三)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环保、消防等相关要求;(四)一些特定的医疗机构,还需要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或者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立的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医疗机构服务质量保障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患者的合理诉求。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23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最新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与本级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

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合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 年以上;
(二)属于中医、西医临床或者口腔类别。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一)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美容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100 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床位不满100 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它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审批;
(五)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在自治区内设置个体诊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设置公立医疗机构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 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设置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

第十三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院(站、所、室)、卫生保健所、医务室、门诊部及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 年;
(二)床位不满100 张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为2 年;
(三)100 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 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