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实证主义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核心观点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三、法的应然与实然 四、实证法律观念的实践理由 五、分析实证法学的难题
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核心观点
从法的本体角度,认为法律概念可以归 结为命令或者规则 从价值论上,主张实然,价值祛除 法律可以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
二、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纯粹法学理论是关于实在法的理论” “作为一种理论,它的绝对目的是认识 和描述对象。纯粹法学理论试图回答法 是什么和怎样的,而不是去回答应当如 何?”
二、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凯尔森认为,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构成一个严密的规范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一 个规范的效力来自另一个较高级的规范,最终 来自一个基本规范。所谓基本规范,就是一个 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引出其效力的规范。它是组 成一个规范体系的各个规范之间的纽带,是该 法律规范体系或法律秩序的基石。
三、法的应然与实然
休谟更明确地指出,一种规范是否正当, 根据人类理性是无法判断的,只能根据 人类欲望做出取舍。因为正当问题属于 价值判断问题,而价值判断不像古代及 近代自然法理论所设想的可以依赖客观 存在的理想理性来判断,那种超验的理 想理想并不存在。实际存在的只有人类 各式各样的欲望与要求,与此相联系的 喜恶嗜好。
1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核心观点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三法的应然与实然四实证法律观念的实践理由五分析实证法学的难题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核心观点从法的本体角度认为法律概念可以归结为命令或者规则从价值论上主张实然价值祛除法律可以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二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奥斯汀
2019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知识:法律实证主义与非法律实证主义

2019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知识:法律实证主义与非
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
(1)基本主张
所有法律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的时候,没有道
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
具体说来,实证主义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么之间,即实然法和
应然法之间,不存有概念上的必然联系。
(2)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
法律实证主义是以下列两个要素定义法的概念的:性制定与社会
实效。
以这两个要素的联接不同,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能够分为:
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如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
以性制定为首要定义因素的法的概念,如分析主义法学。
非法律实证主义
(1)基本主张
所有的非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道德因素被
包括在内,即法与道德是相互联接的。
(2)非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
非实证主义者以内容的准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一个必要因素,同
时也包括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性制定要素。
以这个三个要素的不同联接
为标准,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能够分为两类:
以内容的准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定义要素,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为代表。
以三要素同时作为法的定义的要素,如阿列克西。
原则与法律的来源拉兹的排他性法实证主义

原则与法律的来源拉兹的排他性法实证主义一、前言毫无疑问,牛津大学以色列裔教授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是当世最为重要的法学家之一。
他的地位不仅因为他对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理由进行了成功的理论回应,创立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新分支“排他性实证主义”(exclusive positivism),还因为他通过关注人们的行动理由(reason)问题,依据“权威”(authority)概念,创造出一套有关人们行为如何保持理性而非任意行动的实践哲学。
在前一部分,拉兹通过批判德沃金的原则理论,证明了“来源命题”(Sources Thesis)是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
后一部分的理论则是通过权威概念进一步维护来源命题的核心地位。
这两个部分之间具有紧密的理论关联,本文将集中讨论拉兹前一部分的理论努力。
拉兹的排他性法实证主义是在与德沃金的学术论战背景下产生的,旨在维护和发展正统法理学的理论,特别是针对德沃金对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的批评,拉兹试图通过发展一种强硬的排除性实证主义立场来回应。
这一立场的关键在于否认德沃金关于“原则是法律的组成部分”的主张,以维护法律实证主义的纯粹性。
二、拉兹对德沃金原则理论的批判法律的本质:德沃金认为法律本质是一种社会规范,而非简单的社会规则。
他指出义务规则的产生并非仅依赖于社会实践的存在,而是需要有其背后的评价理由作为成立条件。
拉兹则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的存在和内容是一种社会事实,无需诉诸道德论证。
承认规则的有效性:德沃金质疑承认规则无法理解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因为它不能鉴别法律原则。
他认为对法律原则的判断必须诉诸道德原则,而这是承认规则所不能容纳的。
拉兹回应称,法律实证主义并不否认道德在社会行为中的一定作用,但强调法律体系的鉴别标准无需求助于道德论证。
司法自由裁量权:德沃金批评实证主义法学的强自由裁量论立场,认为这与日常法律实践不符。
他指出,即使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则的疑难案件中,律师也不会要求法官通过创制新法来裁决。
实证主义法学派观点

实证主义法学派观点
实证主义法学派是当代西方社会科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流派,其观点和方法在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领域都有广泛的影响。
该学派的核心理念是强调价值中立和经验研究,认为社会科学研究应该以经验事实为基础,通过科学方法来探究社会现象的本质和规律。
在法学领域,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是社会现实生活的一部分。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受到社会、文化、历史、地理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学研究应该从实际出发,关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作和效果。
其次,实证主义法学派强调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
这种研究方法包括对法律条文进行语义分析、对司法判例进行比较研究、对法律制度的运作过程进行观察和实验等。
通过这些方法,实证主义法学派希望能够揭示法律的本质和规律,提高法律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最后,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分离的。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它的制定和实施应该基于社会的实际需要和现实条件,而不应该受到道德观念的影响。
因此,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在法学研究中应该尽可能地避免使用道德概念和价值判断,以便更好地揭示法律的本质和规律。
总之,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和方法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和思路,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规律,提高法律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比较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主义法学

比较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主义法学一:不同点自然主义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作为法哲学范畴内对于法本体的研究的两大理论体系,以其各自的理论主张在整个法律的发展史上成为推动法律不断发展更新的相互对立的两极动力,其贡献是不可否认的。
但是它们两者确实有其不可妥协的区别,不论是从两者对于法本体之于认识范畴与客观范畴的确定,还是两者对于法的运行过程的各种规则,当然,不得不提的,也是最为鲜明的争论点就是对于法的价值的选择问题。
从时间线索上看,两者的区别由于各自在不同的阶段的不同时空条件作用下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而这些特点又是也一定的法学家和相应的法学流派表现出来。
反正,综其而言,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1 起源上的区别主要是形而上学的与反形而上学的矛盾。
简而言之,就是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在现实世界中找不到的实体就不能存在于法学的研究中,譬如“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找不到任何一个占据空间的东西可以称之为“善”,从而他们也就坚持法律和道德等一些精神领域的概念应当分离,从而认为法律与道德是没有联系,至少是没有必然的联系的。
而自然法学坚持从人的精神理论中去寻找一些可以历经时空考验的永恒真理,用其来作为人定法是否合理的这个“理”的评判标准。
(1)本体论方面:自然法强调法乃自然理性之产物,然而,自然理性具有普遍性、绝对性等诸多终极的性质即形而上的特性。
与之相反,实证主义法学则否定形而上的特性,强调法乃人经验范围内的产物,是人类相互间达成的一种“约定”并反对一切先验的概念、精神。
(2)在方法论上,前者坚持在人类世界以外去讨论法的价值,而后者则坚持在人类经验范围内讨论法的价值。
2 备受时代推崇方面在两个法学理论的争论不朽的进程中,我们不难看到,两者总是此起彼伏的作为统治者实行管理的依据。
就其原因就是来自于两者各自所主张的不同观点。
由于实证法学坚持法律应该从其内部去研究从而形成一个内部逻辑严密的体系以实现其价值,这就决定了它的实现是有一个隐含的逻辑前提即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否则法律难免要与社会动乱时的那些人道、公平、平等等观念联系起来。
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原理(第3讲: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现代争议)

a.自然法不实在法无法相互推导, 实在法的敁力并丌来自亍自然法
b.知识只存在亍实在法的领域
8
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脉络
一、约翰·奥斯丁的 经验实证主义
John Austin(1790-1859)
9
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
1、法律是 一种命令
命令
义务
制裁
● 命令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所表明的一种希望,要求他人或另一部分人按 照这种希望去进行或停止某种行为,即作为或不作为。
在联系。
33
两类法律实证主义与非法律实证主义关系图
□I □﹁I
﹁□﹁I
﹁□I
I:法律包含道德 □:必然
□I 非法律实证主义 □﹁I 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
﹁□I&﹁□﹁I 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
34
2、非法律实证主义的分野
(1)排他性法律非实证主义: 违反道德的法律就不是法律。
→ “违反”一概无效 → 不区分“违反”的性质和程度
(2.2)而承认规则是“系谱规则”
● 系谱规则是一种形式性标准 ● 形式性标准无法识别出实质性要求
▇ 理论敁果:原则具有道德内涵,它是法律体系的 组成部分,但却无法为承认规则所识别。
26
二、对“规范性态度”的打击
区分两种共识:
基亍独立信念的 共识
可能
基亍道德
基亍惯习的共识 基亍事实
协同性规则 惯习性规则
(2.1)相同点:内在的规范性态度 (2.2)不同点:社会规则尚具备外在的社会实践 ■ 敁果:以基础规范为源点无法说明法律体系
的性质,因为它本身无法辨明法律或是道德的 属性。必须以社会实践作为区分的角度。
Page 20
3、社会规则理论
社会 规则
实证分析法学
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鼎盛,但
霍布斯在定义
“约法”的时候,认 为“约法对于每一国 民而言,意味着这样 一种规则,即国家由 此区分对与错的命令, 是由文字、著述或其 它充分的标识所表示 出的国家意志”。
THOMAS HOBBES (1588-1679)
"The universe is corporeal; all that is real is material, and what is not material is not real." --The Leviathan
澳大利亚法学家萨莫斯 (Robert S. Summers)
于1966年提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十大含义: 1.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区分。
2.对实定法的概念适宜于分析研究。 3.主权或权力是法律的本质。 4.法律是一个封闭的体系。 5.法律和判决在任何终极的意义上都不能
被理性地得到捍卫。
(6)存在一个合乎逻辑的内部一致的乌 托邦,在这个乌托邦中,实在法应该被 制定出来并得到服从。
观点;强调法律对社会的作用、功能、实 效等。
二、分析实证法学历史沿革
古罗马 公元3世纪共和国末期的法学家格伦卡
留斯将《十二表法》以来的立法文件系 统进行整理、解释,这是罗马注释法学 的起点,也是分析实证法学的源头。
罗马帝国时期,注释法学得到很大发展。 拉别奥关于罗马国家立法文件的注释著 作达400卷。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乌 尔比安《法学总论》都是著名的法学著 作。
核心观点:
法律实证主义—— 什么是法律?—— 事实问 题—— 客观分析:需要经过经验性地参考和分析 客观社会现象来回答,在进行分析时,只应考虑 那些能被确定为法律上相关的材料,因为法律是 一个独立的现象,只在其自己的术语范围内才能 发生、存在和被解释,尽管它可能与诸如道德、 宗教、伦理等其他社会现象有某种相似性或相关 性。
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的区别
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的区别1、概念包含内容不同。
法律实证主义定义法的要素包括权威性制定与社会实效。
其中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如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因素的法的概念,如分析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如奥斯丁、哈特、凯尔森。
2、基本主张不同。
实证主义在定义法的概念的时候,没有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实证主义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么之间,即实然法和应然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
非实证主义的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与道德是相互联接的。
非实证主义者定义法的要素:内容的正确性,社会实效性,权威性制定。
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为代表;以三要素同时作为法的定义的要素的,超越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第三条道路,如阿列克西。
扩展资料:实证主义基本特征实证主义的基本特征:将哲学的任务归结为现象研究,以现象论观点为出发点,拒绝通过理性把握感觉材料,认为通过对现象的归纳就可以得到科学定律。
它把处理哲学与科学的关系作为其理论的中心问题,并力图将哲学溶解于科学之中。
实证主义的影响:实证主义不仅对哲学而且对整个社会科学均发生了深刻影响,孔德所创立的实证主义社会学,在其后的一个半世纪是社会学的主流。
实证主义是一种哲学思想。
广义而言,任何种类的哲学体系,只要囿于经验材料、拒绝先验或形而上学的思辨,都为实证主义。
狭义而言,实证主义则指法国哲学家孔德(AugusteComte)的哲学。
这条目内主要介绍狭义的实证主义。
孔德生长的时代,正是一个宣扬理性主义及科学思想发端的时代,在“科学万能”思想的冲击下,人们对形而上学产生怀疑,逐渐以注重经验的科学方法观察、研究事物,探求事实的本原和变化的现象。
分析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
分析法学派的发展
• 20世纪初,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提 出法律现实主义观点,对分析法学 派产生挑战 • 20世纪中叶,哈特提出法律规则 说,强调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和开 放性 • 当代分析法学派关注法律论证和 法律解释等问题
分析法学派的影响
• 对法律语言的研究产生了深远影 响 • 对法律推理和方法论的发展产生 了重要影响
03 方法论的比较与分析
分析法学派的方法论特点
• 分析法学派的方法论特点 • 逻辑推理:以逻辑推理为研究方法,强调法律规则的严密性和 确定性 • 语言分析:关注法律语言的性质和功能,强调法律语言的准确 性和一致性 • 形式主义:强调法律规则的形式性和严密性,注重法律规范的 逻辑结构
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方 法论特点
SMART CREATE
分析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理论 框架与方法论比较
CREATE TOGETHER
01 法学派的起源与历史背景
分析法学派的起源及其发展
分析法学派的起源
• 19世纪末,英国法学家奥斯丁提 出分析法学派的基本思想 • 以逻辑推理和语言分析为研究方 法 • 强调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严密性
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核心观念与理论框架
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核心观念
• 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现象的实证性,排斥自然法观念 • 法律社会学: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强调法律现象的社会性和实证性
实证主义法学派的理论框架
• 法律系统论:认为法律是一个自主、封闭的系统,具有自我调整和自我完善的功能 • 法律与社会:关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社会对法律的影响
02 核心观念与理论框架
分析法学派的核心观念与理论框架
分析法学派的核心观念
• 法律逻辑:强调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严密性,以逻辑推 理为研究方法 • 法律语言:关注法律语言的性质和功能,强调法律语言 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哈特法律实证主义中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
哈特法律实证主义中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一、哈特实证主义法学的开启——提出分离命题哈特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中,首次创造性地提出了五个以前常被认为是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性命题并指出其中只有“分离命题“才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主张。
首先哈特提问到:“为什么强调‘法律就是法律’及法律与道德之区分在德国是邪恶的,而在其他地方却与极开明的自由主义相伴而随?”随后哈特以“告密者案”为例论证了不能因违反道德就认为某些法律不是法律,这些违法道德的法律“只是因为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
这也引出了哈特对“恶法是否法律?”这一经典问题的回答——“恶法亦法”,哈特恶法亦法的论断正是建立在“分离命题”基础之上的,所以他在思维方面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立场。
但是与此同时在社会现实方面哈特又不得不承认法律与道德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有联系,但是他指出没有必然联系。
为了进一步阐述自己的立场,哈特还特别提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和事实与价值的区分绝对不能混淆,因为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往往会被认为有赖于或导致了那些被称为所谓的“主观主义”、“现实主义”的观点。
二、与富勒的论战——进一步论证分离命题1958年,自然法学家富勒在《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中对哈特的分离命题予以批判,从而掀起了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的第一场论战。
富勒先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以说明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离,与哈特“恶法亦法”的论断相反,富勒认为“有些制度对法律的道德性如此忽视以至于不能被称为法律”,即“恶法非法”。
(一)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法律实证主义实质性构建为了反驳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点,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构建起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具体框架,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法律实证主义通过与现实社会结合,获得了鲜活的生命力。
首先哈特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创始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阐发了规则的内在面向,并将对法律的内在陈述称之为“承认规则”,通过承认规则,区分了法律与道德,发展出了法律的初级规则、次级规则相结合的学说,促使法律获得了自主性;并运用法律的空白结构和自由裁量学说批判了规则怀疑主义和形式主义,最终形成了社会事实命题,展示了法律与道德分离的现实图景,有效的反驳了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批判,构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内容框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律与实证主义
“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
”这是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钦定的《法学阶梯》的开场白,也是千余年来萦绕在法学领域上空的一道光环、一项使命。
法律实证主义以这样一个简单的主张作为它的基础:对法律的恰当描述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并且,这是一项必需与(关注现存法律之价值,关注法律应当如何得到改进或革新的)道德判断分离开来进行的工作。
简略讲来,法律实证主义是围绕着下述信念、假设或者教条而建立的:什么是法律的问题,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是互相分离(且必须保持互相分离)的。
该见解可以约翰·奥斯丁的话来概括:法律的存在是一个问题;其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法律是否存在,是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
法律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项法律,只要是实际存在的,那它就是一项法律,即使我们碰巧不喜欢它,或者,即使它有悖于我们的价值标准。
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律研究中所欲寻求的,不多不少,乃是被认作现代社会理论之基础的东西:社会制度能够以一种客观的方式来研究,不受偏见与意识形态的左右。
[4]此类分离并不拒绝如下这一点——事实上,支持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家通常都极力主张——某些被确认为是“一部有效的法律”或者“一个有效法律体系”的事物,有时可能是极其邪恶或不公正的,从而它不应当得到遵守。
而且法理学应清除有关法实证主义的三条成见(尤其在中文世界中),即:1)法实证主义亲和极权统治;2)法实证主义意味着一种保守的立场;3)法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一个完美、封闭的体系。
[17]
一、法律实证主义
第一,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描述性的法律理论。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将法的研究对象限制于实在法领域。
第三,法律实证主义坚持社会事实理论和分离理论。
当一个人试图反驳功利原理时,他所用的理由实际上是从这个原理本身抽引出来的,虽然他对此浑然无知。
法律实证主义并非反对一切价值,它只是反对虚幻的价值;法律实证主义并非没有社会的关怀,它只是希望这种关怀是在对法律现象的性质、作用及局限有着清醒认识之后才自然生发出来的关怀。
对于永远处于具体的时空、知识和理性等限制条件下的人类来说,遵循规则或许就是最符合功利的选择。
这或许就是法律实证主义最根本的立场。
哈特是在反对约翰·奥斯汀的强制力的概念的时候,提出“权威”这一概念的,并且指出权威的“断然性”特征和其“独立于内容”的特征。
居尔斯·科勒曼的《消极的与积极的实证主义》提出了一个哈特式的法律实证主义版本,根据他的分析,承认规则是一条在官员中间习惯性地得到承认的规则,它可能(但不必定)整合了某个共同体的道德标准。
拉兹探讨法律的思路非常精细,一些关键性的主张如下。
首先,拉兹提出“社会命题”作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什么是法律以及什么不是法律,这些都属于社会事实的问题。
其
次,拥有或者主张正当的权威,这正是法律所具有的性质。
按照拉兹的定义,即“如果法律内容及其存在的确认无需诉诸于道德论证,那么法律拥有渊源。
法律渊源是指那些鉴别法律有效性及其内容的事实。
”权威性法律理由便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渊源论。
在渊源论看来,法官的法律解释工作主要是寻找各种不同的法律渊源,而非对这些法律进行创造性的解释。
这就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殊之处,一方面,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快速变迁的特性,需要一个高效率的法律制度来应对来自多元复杂的社会的挑战,于是法律的系统特性和建立在此种系统特性基础上的法律权威性得到了强调,另外一方面,为了控制这一法律体系自身的合理性,使其不至于脱离人类的控制,变成一种自我衍生和自我繁殖的制度怪兽,从而侵吞人类的自由,又必须设计出种种制度性的设置来限制和软化法律权威的这种支配性。
根据Klaus Günter的定义,法律现代性方案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一个现代法律系统,其形式特征表现为一个规范系统,该规范系统由禁止和允许个人行为的初级规则和通过法律程序授权人们设立、改变和应用的次级规则所构成。
两部分构成了一个统一和连贯的整体。
……若参考其内容,法律现代性方案又带有如下的实体特征:依照其现代自然法之历史性根基,法律之现代性可以被概括成一个平等权利的系统,个人的自由平等之权利又是该系统占据了第一优先的地位。
”
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实证主义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但是不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在内容上有着不分的重合,暗示着其质疑的其实乃是道德和法律的这种决定和被决定之间的关系,以及从道德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这种自动演变的过程。
法律之于道德,首先是一种补充关系,而不是一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法律乃是道德不够用之后才出现和获得自身地位的。
根据哈贝马斯的说法,法律和道德是一种“同源的”关系。
根据哈贝马斯的商谈原则指的是如下规则:“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
”其实就是指“有效的”规范仅仅是那些具备“可接受性”的规范。
这里的规范,当然既可以指道德规范,也可以指法律规范。
在哈贝马斯看来,要建立这样一个民主立法程序为核心的宪政程序,要把商谈原则运用于法律媒介,必须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1、产生于以政治自主方式阐明对尽可能多的平等的个人自由的权利的那些基本权利。
2、产生于以政治自主方式阐明法律同伴的志愿团体的成员身份的那些基本权利。
3、直接产生于政治的可诉诸法律行动的性质和以政治自主方式阐明个人法律保护的那些基本权利。
不过哈贝马斯同时也指出,仅仅满足了这三个条件,还无法保障民主立法过程的合理性,还必须加上下面这两个条件:
4、机会均等地参与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公民行使其政治自主、通过这个过程公民制定合法的法律——的那些基本权利。
5、获得特定生活条件——现有状况下公民要机会平等的地利用从1到4所提到的公民权利所必需的、在社会上、技术上和生态上得到确保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只有在满足了这五个基本条件,或者说保障了这五项的基本的权利之后,立法过程才具有了产生合法之法的能力。
只有像哈贝马斯一样把法律现代性方案的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紧密地结合起来,我们才能够在既坚持法律实证主义者所揭示的法律的实证性,却并不丢弃现代法律的规范性内核,从而真正超越哈特与德沃金之争,合理地扬弃当代法学理论中最有影响力的两个理论流派,推动法学理论研究的创新。
乌鸦
创建时间:2012-3-13 18: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