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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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警示案例心得5篇

医疗事故警示案例心得5篇

医疗事故警示案例心得 5 篇医疗事故必须是治疗结束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根据病员受伤害的程度和《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条规,进行医疗过错参预责任度鉴定和因果关系等级评定。

下面是带来的有关医疗事故警示案例心得,希翼大家喜欢医疗事故警示案例心得 1、罪与非罪1.什么叫医疗事故罪?《刑法》第 335 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怎么判定医疗事故罪的罪与非罪呢?(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者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

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者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

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

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为了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伤害的后果。

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

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伤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者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者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

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非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

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医疗事故罪法定刑研究

医疗事故罪法定刑研究

医疗事故罪法定刑研究摘要: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新罪,立法在罪责刑总体平衡的基础上为其配置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

在二十多年的实践过程中,逐渐暴露了其罪责刑不协调的弊端。

本文将从实际出发对医疗事故罪的刑罚配置予以探讨,剖析现行医疗事故罪刑罚设置的缺陷,提出改革和完善的路径,提出资格刑和罚金刑,利用其功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科学化完善刑罚体系。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法定刑资格刑罚金刑我国的刑罚配置基本上是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的,罪刑适应原则所要求的刑罚效应的协调、均衡,根本上看则应当是取决于社会之特定的发展状况、生产条件以及人们所处的客观生活水平。

而目前我国医疗事故罪的刑罚设置存在一些缺陷,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引发了一些潜在的矛盾,因此对于医疗事故罪刑罚设置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

一、我国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缺陷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过该规定可以发现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如下几方面的缺陷:(一)法定刑刑种单一,难以惩治犯意不同的医疗事故罪,不利于实现预防与惩治该类犯罪的目的。

对医疗事故罪适用的刑罚的种类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类自由刑,显得过于单薄,大部分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如果对其单一的予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罚,那么很有可能在与其他罪犯混杂在一起时沾染上其他罪犯的恶习。

根据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罪是由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规定财产刑等进行经济上的制裁,但对医疗单位却规定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规定其实并不科学。

有些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行为人的贪利性不无关系,此时对医疗事故责任人仅有自由刑处罚不一定有效。

因此,刑法为医疗事故罪所规定的单一刑种,难以惩治犯意不同的医疗事故罪,这显然不利于实现预防与惩治该类犯罪的目的。

(二)法定刑幅度较窄,最高刑偏低,不利于灵活惩罚轻重不同的医疗事故犯罪,在惩罚程度上也极其乏力,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浅谈

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浅谈

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浅谈【摘要】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文主要探讨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指出了医疗事故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并对医疗事故罪在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立法缺陷;完善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

(一)犯罪的主体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单位构成犯罪的必须是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

对于医疗事故罪来说,我国刑法只将主体的范围界定为“医务人员”,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医务人员包括:药剂人员、医疗防疫人员、护理人员以及医疗科学技术人员[1]。

然而,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并非只有上述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管理工作、后勤工作的人是否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分析。

在一般情况下,从事管理、后勤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然而,医疗活动也是需要他们的积极配合才可以有效的实施,因此,他们负有配合医疗活动顺利进行的义务,假如他们能够履行该义务却没有履行,就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例如,某市接到一个急救电话,电话中说,一个男孩在家不慎摔倒撞到头部,导致头部大出血,要求医院立刻安排医务人员急救出诊,而接到该任务的医务人员和司机见正在下雨,便私下商量等雨停了再去,雨停后,司机和医务人员赶到时,小孩因错过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

在这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医务人员应当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对于司机来说,司机负有及时出车救助该小孩的义务却没有履行,司机的行为已经与小孩的死有了直接的联系,因此,司机也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医疗事故罪主体问题探析

医疗事故罪主体问题探析

医疗事故罪主体问题探析医疗事故罪是我国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的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

本文就其中某些问题略作探讨。

一、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医疗单位的行政、后勤人员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目前,理论界对医务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已达成共识,但对于在医疗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如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能否成为该罪的主体存在分歧,对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理论界主要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医院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也可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限于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其他党政、财会、后勤人员等,均不能成为医疗1.王汉亮、佟强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讲话》。

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

事故罪的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医疗单位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折衷的说法,在本质上与第一种观点并无不同,只是为行政管理和后勤等工作人员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设置了限定性条件。

第一种肯定说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卫生部《关于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但因当时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罪,这一规定显然不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而是旨在解决民事责任方面的问题,所以《说明》中的规定并不证明医疗行政管理、后勤人员当然的具备了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摘要】从判例及实质的解释论的角度看,曾取得医师职业资格或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而在法定医疗单位从事医疗活动的,都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造成这种后果的属于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

医疗事故罪成立条件之一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指重伤以上的结果。

医疗事故罪案件中,控方只需证明被告方存在违规行为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否及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方。

根据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两个罪名是新刑法增设的罪名。

关于这两个罪名的理解适用,学界有过一些探讨,但是探讨还不够深入。

笔者拟在本文中从实体及程序的角度对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问题,结合与非法行医罪的比较,做些尝试性的研讨,以求教于理论及实务同仁。

一、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笔者拟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别进行探讨:(一)主体刑法第33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但是,医务人员到底指那些人还是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1](P850)有种观点甚至认为,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2](P662)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3](P656)笔者认为,将医务人员限定为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的从事医务职业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防疫人员、药剂人员、医疗管理人员、麻醉人员等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较为合适。

换言之,不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如党政管理人员、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等,不宜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责任事故的,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
第四节
第四节 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
一、卫生刑事诉讼的基本知识
卫生刑事诉讼的概念:
卫生犯罪与刑事诉讼是指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
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查明案
件事实,应用《刑法》解决被告 人是否有卫生犯罪和是否应受刑
事处罚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
判活动。
卫生刑事诉讼的主体:
侦查阶段
公诉阶段
审判阶段
收集证据
2个月内 侦查完毕
对侦查终 结的案件 进行审查
决定起诉 或不起诉进行审判 起诉源自询问被告、 质证、辩论、进 行判决
卫生刑事诉讼的辩护和代理:
被告在刑事诉讼中
可以自己辩护,还可
以委托1——2名辩护 人为其辩护。
英美法系国家法庭审理参加人
一、卫生刑事诉讼的基本知识 二、医疗事故罪


刘某,女,28岁,以“孕36周+2先兆子痫”为主诉 于2006年5月28日急诊入某妇幼保健院,入院后医生行急 诊剖腹手术,因术中出血较多病情危重,医生给患者输血 400毫升,该400毫升全血系中心血站提供,有全套血液七 项检验合格的结果。刘某母子平安顺利出院,出院后一个 月刘某感到乏力、厌油腻,到市人民医院就医,经化验被 确诊为“急性丙型肝炎”,住院治疗三个月。刘某认为自 己患上急性丙型肝炎为接受剖宫产时医院输血所致,因而 将某妇幼保健院和中心血站一并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因输血而患丙型肝炎所导致 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妇幼保健院提供了记载详尽的从中 心血站进血的记录资料,中心血站也提出了所供应血液的 全套七项检验合格的结果记录。经查,妇幼保健院和中心 血站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上述二被告在 本次输血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有什么关系与区别

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有什么关系与区别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之间有什么关系呢?都有错误的医疗⾏为,都对患者造成损害,错误的医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主观有过错。

它们之间⼜有什么不同呢?他们之间包括(1)加害⼈不同。

(2)两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

接下来,让店铺⼩编来跟各位解释⼀下。

⼀、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有什么关系与区别1、两者的相同之处都有错误的医疗⾏为,都对患者造成损害,错误的医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主观有过错。

2、两者的不同之处(1)加害⼈不同。

因为,医疗事故的加害⼈只能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医疗损害可以是任何医疗单位或者个⼈。

(2)两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

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直接指向的是患者的⽣命健康权,附带财产权损害。

⽽医疗损害的损害后果,则包括患者⽣命健康权在内的其他⼈⾝权和财产权的损害。

尽管《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损害”,但这个“⼈⾝”与医疗损害侵害患者的“⼈⾝”,乃⾄《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款中的“⼈⾝”,绝不是同⼀个概念。

前⼀个的“⼈⾝”损害不过是后两个“⼈⾝”损害的⼀部分,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是医疗损害的⼀种类型。

(3)两者加害⼈主观过错的表现形态不同。

医疗事故加害⼈的主观表现形态是过失,⽽医疗损害加害⼈的主观表现形态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1、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作中,医务⼈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为。

2、医疗差错,从产⽣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者都表现为医务⼈员在诊疗护理⼯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为。

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

前者未造成就诊⼈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死亡或⾝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生应承担什么责任

⼀级甲等医疗事故医⽣应承担什么责任在现实社会中发⽣医疗事故的情况是⽐较普遍的,当事故发⽣的时候需要进⾏事故鉴定,很多⼈⽐较在意的是医⽣是否有责任,⾯对这样的情况,那么对于⼀级甲等医疗事故医⽣应承担什么责任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答相关的内容。

⼀、⼀级甲等医疗事故医⽣应承担什么责任医疗机构发⽣医疗事故的,由卫⽣⾏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直⾄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五条医疗机构发⽣医疗事故的,由卫⽣⾏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是哪些情形⾮医疗事故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医疗机构私⾃⽣产、配制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批准的药物,给患者造成损害的;(2)医⽤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患者⼈⾝损害;(3)因患者⽆钱医院不予收治抢救,造成急症患者死亡、残废等严重后果的⾏为;(4)使患者多付出医疗费和承受本可避免或更⼤的医疗痛苦。

(5)输⾎异常反应与感染;我们可以了解到按照规定对于⼀级甲等医疗事故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情况严重的话将会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希望⼤家可以明⽩。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内容,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四、医疗事故的责任与赔偿
4.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2医疗事故责任分为以下几类:
(1)直接责任:直接参与诊疗、护理的医务人员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承担直接责任;
(2)间接责任:医疗机构管理不善、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等导致医疗事故的,承担间接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总则
1.1为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疗安全管理,规范医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2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1.3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4)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2.3医疗事故的认定应当依据以下条件: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失;
(2)患者受到损害;
(3)过失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
3.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制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安全。
3.2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确保医疗安全。
5.4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规范医疗行为。
六、医疗事故的监督与管理
6.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6.2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情况,接受其监督检查。
6.3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处理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进行整改指导。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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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不构称医疗事故罪案 核心问题: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案情回放: 2001年12月29日,患者赵某因发热在个体诊所输液,未见好转。次日17点左右,赵某因头痛、下腹痛加重,到县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发热待诊。入院后医生钱某给予治菌必妥以及其他对症治疗。患者于19:30分头痛加剧伴恶心、胸闷,给予甘露醇250ML。20:30分出现呼吸困难,不能平卧,考虑左心衰,给予对症处理。21:40分病情明显加重,给予抢救治疗。21:50分患者突然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心肌炎、心力衰竭。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赵某亲属认为诊疗过程中医生钱某极端不负责任”、滥用药物”,致使患者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进行了不停止的上访、申诉。2002年1月28日、2002年3月12日,县、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做出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2004年1月15日,省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做出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赵某父亲遂于2004年4月20日持省医学会组织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到县公安局报案。2004年6月29日,钱某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10月17日,县人民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22日赵某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医院赔偿100万元。

2004年12月6日,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遂从证据、事实、法律适用三个方面进行了无罪辩护。12月13日,经法庭准许,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公诉,随后公安局解除了对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本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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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医疗事故罪,335条,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

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

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

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就诊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

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就诊人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

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

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

形成机制分为四种(1)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2)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3)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4)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

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

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

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那么,应如何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

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

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

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常常表现为,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医务人员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得要求,应当预见到、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就诊人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就诊人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做到有效的防范,因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结果发生。

例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就诊人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等。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一般表现为,医务人员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就诊人造成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发生危害结果。

故意造成就诊人员重伤、死亡的,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

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

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

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

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

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

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

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3、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

(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

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

(2)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

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

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4、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都可能出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二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2)客体不同。

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的内容不同。

前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而本罪则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4)客观表现不同。

前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本罪则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5)危害后果不同。

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前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政治影响。

5、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它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

其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

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

(4)客体不同。

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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