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旨在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条件和管理制度,对绿化建设发展起到调节和维持的作用。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将城市环境空间美化加以开发,建设街
道绿地公园、绿树绿草、建筑绿化及城市水域绿化等活动。
第二条城市绿化分为城市公共绿化、居住区绿化及工业区绿化,应当
按照城市的功能、建设的要求、地区的实际条件来进行分类的建设。
第三条对绿化建设中用地要求,均采取多层次、综合种类的新型绿化
形态,包括绿色屋顶、路堤绿化、垂直绿化、屋面绿化、广场绿化等。
第四条对新建和改建建筑,必须同时突出绿化措施,增加绿色植物覆
盖面积,使外立面植物起到抗霾缓解气候变化的作用。
第五条加强绿化项目的管理,建立高效、科学、合理的绿化养护管理
制度,确保绿化资源的有效利用,保证其长期,美观、安全有效地发挥其
应有的效果。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增强城市环境的美观、舒适、健康、安全功能,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以建设、改造、经营和管理公共绿地、街路绿化、风景名胜区、生态绿化、保障绿化等为主要内容,达到美化城市、改善环境、增加人民福祉等综合效益的公共事业。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应以生态效益为本,以优质效益为主,以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为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领导,推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增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公共服务意识和城市形象塑造意识,确保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持续发展。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导向,以适应城市化进程和满足市民需求为目的,以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活动为依据。
第六条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坚持工程建设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确保绿化效果和生态效益。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分区域、阶段、步骤实施,以市政主导的方式推进。
第八条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开放绿地、提供技术支持,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档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数据采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建设和管理规划,加强绿地保护和管理,提高绿地利用效益,保障市民休闲和体育活动的需求。
第十二条绿地应当稳步增加,并满足市民的日常生活和文化娱乐的需求,优化布局,增加功能。
第十三条绿地应当高效管理,保证绿化设施健康处于良好状态,不断提高绿地的使用效果,拓展绿地的多样功能。
第十四条市民应当自觉保护绿地资源,爱惜绿化设施和环境,不干扰和破坏绿地功能。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地进行评估,对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和监测,推进城市绿地体系建设和提升。
407-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2020年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
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态环境,制定了《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态、美化、防灾等作⽤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域); (⼆)⽣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产苗⽊、草坪、花卉和种⼦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地中绿地之外各类⽤地中的附属绿化⽤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态环境、城市景观、⽣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城市绿化⽔平。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作。
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规定履⾏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为,有权制⽌和检举、揭发。
第⼆章规划和建设 第⼋条各级⼈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0年5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于2000年8月4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2016年8月22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经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经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于2023年12月5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和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古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绿化用地,保证城市绿地面积逐年增长。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多种形式的城市绿化活动。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财政、市政公用、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文物、环保、房屋、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新优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现行的《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现行的《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制定了徐州市城市绿化,下面是详细内容。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3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3年10月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檀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贵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地实行登记制度。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再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
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
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建设绿准,并向其缴纳所缺绿地面积的建设资金,作为绿化建设补偿费。
绿化建设补偿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应当划定绿地规划绿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绿地规划绿线。
第十四条市规划行政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要严格保护树木。
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事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因建没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城市绿地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绿化。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管理权限报市或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按基本建没程序审批和验收建设项目时。
必须有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九条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的绿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庭院、阳台和室内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低押。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绿地、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攀树、沂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四)践踏、损毁花草;(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六)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七)作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八)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九)损坏绿化设施;(十)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建设,应当兼顾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剪,并承担修剪费用。
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万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要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
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和种子进行绿化。
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苗木和种子,不得调入。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公民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对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