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地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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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30•【字号】珠府[2003]47号•【施行日期】200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珠府〔2003〕47号)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第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从发文之日起贯彻执行,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要求制定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四月三十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珠海实际,制定以下规定。

一、理顺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产管理局,下同)下设香洲分局、斗门分局、金湾分局、万山分局和临港分局,作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根据需要分局可在镇(街道办事处)设管理所,作为分局的办事窗口。

(二)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人员工资由市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标准按照当地政府组成部门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二、健全和完善城市规划决策机构成立珠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行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决策权,其主要职责是对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选址进行审议、审批并监督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25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和非公务人员。

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14名,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挝?名,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规划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其余公务人员委员包括各行政区区长和市政府的计划、经贸、文教、卫生、城建、交通、环保等职能部门的领导,非公务人员委员由有关专家和其它社会人士组成。

(已废止)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确定及使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已废止)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确定及使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已废止)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确定及使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9.25•【字号】珠府办〔2012〕47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正文(已废止)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确定及使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珠府办〔2012〕47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确定及使用的规定(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9月25日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确定及使用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健全我市地价体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基础性作用,及时反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动态变化,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以下情形,采用评估市场价格。

(一)经依法批准利用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变为出让方式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进入公开市场的除外);(二)经依法批准,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阶段或在取得后实施建设过程中(含报建、规划验收、房地产登记确权等)需要改变原已确定的用地位置、用途(功能)和建设规模等规划条件的;(三)经市政府批准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商品房)建设的农村留用地,超出规划设计容积率2.0的部分;(四)原已经市“三旧”领导小组审批并经有关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实施“三旧”改造过程中再申请改变原已确定的用途(功能)和建设规模等规划条件并取得批准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市政府决定按评估市场价格计收地价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拟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将该宗地的评估市场价格作为出让底价的参考价。

关于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标定地价公示项 目(2022 年)相关说明

关于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标定地价公示项 目(2022 年)相关说明

关于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标定地价公示项目(2022年)相关说明一、项目背景标定地价为我国法定公示地价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部署开展2014年度城市地价调查与监测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14号)(下文简称“国土资厅发〔2014〕1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部署开展2015年度城市地价调查与监测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5〕655号)(下文简称“国土资厅发〔2015〕655号”)等相关规定,珠海市在2016年开展并完成了标定地价公示试点项目工作。

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2018年城乡地价调查与监测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函〔2018〕1532号)文件要求,珠海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完成了标定地价体系搭建及公示工作;根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2019年度自然资源评价评估工作的通知》(粤自然资函〔2019〕1925号)和《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2020年度自然资源评价评估工作的通知》(粤自然利用〔2020〕1364号)文件要求,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完成2020年标定地价更新工作。

根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1年度自然资源评价评估有关工作的通知》(粤自然资利用〔2021〕1223号)文件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和省厅的有关工作要求,推动落实基准地价成果定期制订更新和标定地价成果年度更新”,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完成2021年标定地价更新公示工作。

为健全珠海市地价体系,加强地价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2年度自然资源评价评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2〕13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2年度自然资源评价评估有关工作的通知》(粤自然资利用〔2022〕1274号)和《标定地价规程》(TD/T 1052-2017)文件要求,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启动2022年标定地价更新工作。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和收购补偿管理办法(试行)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和收购补偿管理办法(试行)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和收购补偿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15.03.01•【字号】珠府(2015)19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和收购补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和收购补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批准的城市更新项目(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更新项目除外)的地价计收和收购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利用旧工业厂房、旧仓储等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类的城市更新项目(包括原有地上合法建筑物和经批准加建的临时建筑),在产权人不变、土地使用年限不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的前提下,不另行计收地价。

第四条功能改变类和建筑主体结构改变类的城市更新项目,按照以下规定核算地价:(一)经规划部门批准保留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部分,按其批准改变后的用途和土地使用剩余年限(土地使用剩余年限为原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的年限,下同)以办理地价核准时相应用途评估市场价格标准的年平均数额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用途和土地使用剩余年限以办理地价核准时相应用途评估市场价格标准的年平均数额计算的地价。

(二)经规划部门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用途和土地使用剩余年限以办理地价核准时的评估市场价格的年平均数额计算应缴纳的地价。

(三)经规划部门批准减少原有的合法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原用途和土地使用剩余年限以办理地价核准时的评估市场价格的年平均数额计算应扣减的地价。

(四)批准改建前属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按照《珠海市城市更新工作议事办法(试行)》(珠府办〔2013〕6号)报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补办用地手续。

若扣减原用途已缴纳地价款的,土地使用年限自原取得土地的时间起算;若不扣减原用途已缴纳地价款的,土地使用年限自批准之日重新起算。

珠海市地价管理规定

珠海市地价管理规定

珠海市地价管理规定2016年第一条为加强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以下简称地价款),包括经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施行的基准地价及评估市场价格,其土地开发程度达到“五通一平”(宗地外通路、通给水、通排水、通电力、通电讯和宗地内土地平整),各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详见附件,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准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土地市场供求状况适时调整。

评估市场价格是指按照《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确定及使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珠府办〔2012〕47号)规定,由国土部门每半年定期公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用地,以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土地的地价款。

第三条国土部门依据本规定进行地价核计的时间节点分为用地批准、规划报建、规划验收和房屋确权四个阶段。

用地单位根据项目开发建设进度的不同阶段,按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核实地价手续。

国土部门按照受理时的地价管理规定予以核实。

用地容积率小于或等于1.0的宗地,按用地面积计收地价;用地容积率大于1.0的宗地,按建筑面积计收地价,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城市更新项目、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划拨性质单套普通住宅及1990年以前商品房(香洲区部分)计补地价和农民建房管理、烂尾楼整治等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我市行政区范围内(不含横琴新区),以划拨、出让和租赁(含临时)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价款(租金)依据本规定确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款的计算标准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用外币支付的,按支付当日结算银行公开挂牌的外汇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9•【字号】珠府〔2023〕65号•【施行日期】2023.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10月19日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征收土地程序第四章征收土地补偿第五章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分配和监管第六章征收土地安置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土地程序,依法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城乡建设等,统筹安排本市征收土地工作。

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征收土地责任主体,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征收土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承担具体的征收土地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土地工作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区征收部门、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征收土地程序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工作。

项目跨区的,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征收土地工作。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公安等相关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珠府[2011]100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珠府[2011]100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珠府〔2011〕100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价格,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和有偿划拨价格,其土地开发程度达到“三通一平”(宗地外通路、通电、通水和宗地内土地平整),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横琴新区另行单列)出让、划拨和临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四条国有土地价格的计收以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基础,珠海市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和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海岛范围的办公用地基准地价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30%。

各土地用途(类别)的计收标准见土地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附件1)。

国有土地价格的计算标准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用外币支付的,按支付当日结算银行公开挂牌的外汇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经批准采取无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以现状供地,涉及的“三通一平”费用及征地补偿费用、拆迁补偿费用和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六条下列项目用地按现状供地,涉及的“三通一平”费用及征地补偿费用、拆迁补偿费用和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一)旅游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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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地价管理规定2016年第一条为加强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以下简称地价款),包括经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施行的基准地价及评估市场价格,其土地开发程度达到“五通一平” (宗地外通路、通给水、通排水、通电力、通电讯和宗地内土地平整),各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详见附件,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准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土地市场供求状况适时调整。

评估市场价格是指按照《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确定及使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珠府办〔2012〕47 号)规定,由国土部门每半年定期公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用地,以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土地的地价款。

第三条国土部门依据本规定进行地价核计的时间节点分为用地批准、规划报建、规划验收和房屋确权四个阶段。

用地单位根据项目开发建设进度的不同阶段,按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核实地价手续。

国土部门按照受理时的地价管理规定予以核实。

用地容积率小于或等于1.0 的宗地,按用地面积计收地价;用地容积率大于1.0 的宗地,按建筑面积计收地价,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城市更新项目、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划拨性质单套普通住宅及1990 年以前商品房(香洲区部分)计补地价和农民建房管理、烂尾楼整治等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我市行政区范围内(不含横琴新区),以划拨、出让和租赁(含临时)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价款(租金)依据本规定确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款的计算标准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用外币支付的,按支付当日结算银行公开挂牌的外汇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国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财政、监察、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国资管理、不动产登记、税务管理等部门,依据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地价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年限未定期,土地无偿按现状供地;宗地内的“五通一平” 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八条对于历史确权用地(含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或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但未办理计收地价手续的划拨用地,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未定期,土地无偿按现状供地,在经依法批准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改为出让后,再按本规定补交地价。

第九条对原经批准以有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其供地方式由有偿划拨变更为无偿划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改为出让后,再按本规定补交地价。

第十条下列出让项目土地按现状供地,涉及宗地内的“五通一平”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一)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用地。

(二)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

第十一条为规范土地使用者依法使用土地,除下列情形外,经依法批准改变原计缴地价已确定的用地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设计条件或其它情形涉及补交地价的(含政府原因),采用评估市场价格:(一)经依法批准,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取得方式改为出让(含转让)且不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照办理变更登记当时相应用途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

(二)经依法批准,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商品房)开发建设,在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2.0 以内的部分,按照办理当时相应用途基准地价的50%计收地价。

超出部分,按评估市场价格计收。

(三)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项目用地转让时项目未投产的,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未约定且属优惠地价的(凡低于出让时基准地价的均属优惠地价),由原受让方按受让时的基准地价补交差价;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标准补缴地价。

(四)对于原斗门县(区)在斗府[2004]46 号文发文前(即2004年7 月21 日之前)出让的历史用地,且在出让时未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只按容积率1.0 计收地价的,规划部门首次确定的建设规模超过容积率1.5 的,容积率1.0-1.5 部分按基准地价计收,容积率1.5 以上按评估市场价格计收。

(五)一宗用地上具有两种及以上土地用途(功能),且办理当时规划部门尚未明确各用途的具体占比,国土部门暂按总容积率计费的出让用地(采用综合价的除外),在明确具体各用途占比后,用地单位再次到国土部门办理计收地价时,原已计收地价的容积率内,各用途的具体面积调整涉及地价的,按原已计费地价标准调整。

第十二条涉及地价核减的,按原计收的单价标准予以核减。

第十三条对于以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用地,应采用评估市场价格补交地价的,取实际成交价和评估市场价格两者孰高者补交地价。

第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经市政府批准采用置换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新用地与原用地的土地价值须按等值原则处理,具体以办理当时相应用途的评估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租赁(含临时)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途的,按照办理当时相应用途的评估市场价格标准的5%计收年租金。

第十六条原经批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别墅用地按以下规定和标准计收地价:(一)别墅用地的容积率小于或等于0.4 时,按用地面积计价。

(二)容积率大于0.4 小于或等于0.6 时,超出容积率0.4 部分的建筑面积另按容积率等于0.4 时的地价标准的3 倍加收地价。

(三)容积率大于0.6 时,超出容积率0.6 部分的建筑面积另按容积率等于0.4 时的地价标准的5 倍加收地价。

第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港口码头用地占用岸线的,按占用岸线的长度每米加收15000 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游艇码头用地占用岸线的,按占用岸线的长度每米加收8000 元。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计收地价:(一)《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物面积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

(三)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商业用途除外)。

(四)半地下室建筑物天花楼板标高在+1.5 米(含)以下的部分(商业用途除外)。

(五)市政设施中的道路、广场、排洪渠、走廊、公厕、公用绿地和公园用地。

(六)建筑物架空层、消防通道、避难层、围廊、连廊、出入口、通风口等公共使用部分。

(七)土地征收后的留用地,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且土地使用权保留划拨性质的。

(八)加油站用地经批准增加加气功能的。

(九)已出让的加油站、加气站用地或加油、加气站混合用地经批准增加充电功能的。

(十)房改房、个人购买的平价房上市交易(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改为出让)的。

(十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增加生产性建筑面积,超出容积率1.0 部分的。

(十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电力设施项目用地超出容积率1.0 部分的建筑面积。

(十三)经依法批准,租赁(含临时)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市政设施、施工、勘察或公共服务设施等非经营性用途的。

(十四)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项目用地须配建并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部分。

(十五)法律、法规、市政府另有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约定不计收地价的情形。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计收地价:(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用于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用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含本数,下同),且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用途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时,不另计收地价;超过部分按相应用途的基准地价另行计收,其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用途不变,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创意、软件、信息、动漫、无污染生产等新型产业用地,用于生活服务设施等配套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时,不另计收地价;超过部分按相应功能的评估市场价格计收地价,其新型产业用地用途不变,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用地内,为其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3%时,不另计收地价;超过部分按相应用途的评估市场价格另行计收,其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用地用途不变,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内,为其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2%时,不另计收地价;超过部分按相应用途的评估市场价格另行计收,原用地用途不变,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

大型商贸市场用地、农贸市场用地,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销售。

孵化器项目、重点文化项目及文化产业园区用地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对本规定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约定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的项目,若经法院裁定或规划等部门批准分割转让的,按照办理当时相应用途评估市场价格补交地价。

第二十一条地价款应在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签订[ 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的,在签收《缴交地价款通知书》] 之日起60 日内付清。

延期付款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缴交地价款通知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后,市政府可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及产业政策对其进行调整并颁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年3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 月28 日。

本规定施行后,《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珠府〔2011〕100 号)同时作废,市政府已颁布的其它地价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土地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附件土地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附件土地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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