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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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治理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水土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科学规划:合理规划水土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2. 综合治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维护水土资源的整体稳定。

3. 先预防、再治理:加强水土保持预防工作,减少灾害发生。

4. 面向公众: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认识和参与度。

第二章水土资源保护第四条水土资源的保护目标保护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第五条水土资源的保护措施1. 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2. 推广水保工程,减少水土流失。

3. 加强土壤保育,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4. 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

5. 加强园林绿化,增加绿地面积。

第六条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估建立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定期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水土流失防治第七条水土流失风险区划根据水土条件和地质地貌特征,对内蒙古自治区进行水土流失风险区划,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推动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包括防护林、草护坡、石质工程等,确保水土资源的稳定和安全。

第九条水土保持技术措施采取适当的水土保持技术措施,如梯田、沟壑连作等,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第十条水土流失防治经费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并加强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恢复第十一条生态保护区建设加强对重点生态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保护濒危动植物和珍稀物种的栖息地。

第十二条生态恢复工程开展生态恢复工程,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提高植被覆盖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和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第十四条监督与检查建立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与检查机制,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

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

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9.29•【字号】•【施行日期】1998.09.2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保水保土并重,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预防和治理第七条西山地区为本市水土流失的重点防治区。

其范围:东起汾河,西至古交市东边界,北起上兰村,南至姚村。

其中,天龙山、晋祠、太山、龙山、崛围山等旅游风景区及西山林区为重点预防保护区;东社、西铭、金胜等地区为重点监督区;马头水、姚村、化客头、王封等乡为重点治理区。

县(市、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划定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保法》

《水保法》

国家关于对水土保持的投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伍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国家安排的项目建设资金设立专账,用于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主要包括修建基本农田、建设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节水灌溉、沟道治理、田间道路、发展经济林果、恢复植被、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等。

第十五条按照体制改革和事权划分原则,地方配套资金应纳入各级政府必须相应安排配套资金。

地方配套资金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地方配套资金与中央投资的比例,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不低于0.5 :1,其它地区不低于1 :1。

地方配套资金中,省级配套比例不少于50%,其余部分由地、县两级按1 :1配套。

地方配套不落实的,相应扣减下年度国家投资。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防治水土流失,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增加农田灌溉面积,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遵循综合治理、持续发展、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集约利用和循环利用的路径。

第三条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水土保持科技进步,推广水土保持生产技术、设施和装备,加强水土保持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

第四条居住区、城乡建设用地以及农村人民公共利益所必需的土地,应当满足水土保持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五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确保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壤、植被、水体等自然资源的完整和保持其自然功能。

第二章水土保持工程第六条水土保持工程包括山地水土保持工程、河流湖泊水土保持工程、滩涂河口水土保持工程等。

第七条山地水土保持工程的主要任务是防止和治理土地荒漠化、坡地滑坡、泥石流、泄洪、洪水、小流域的防洪与水库正常淤积问题。

第八条河流湖泊水土保持工程的主要任务是修建堤坝、河堤、堤防,控制水流,防止江河湖泊冲淤,保护河岸与湖滩。

第九条滩涂河口水土保持工程的主要任务是开展河口滩涂开发,加强滩涂管理,控制水流,保护海岸线和港口。

第三章泥沙治理第十条泥沙治理包括岸边整治、内河淤积、库区冲淤治理等。

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整体规划,对堤岸、河床、孔口、涧槽等进行修复,保持良好通航条件。

第十二条修建水库时,应当根据特定条件,采取措施防治水库淤积。

第四章土地利用第十三条水土保持的土地利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土地类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和计划。

第十四条土地复垦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特点,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加强水土保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高山区、高原区、干旱荒漠区和脆弱生态区的土地利用应当按照特定的水土保持要求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导致水土流失,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6.30•【文号】•【施行日期】1982.06.3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发布日期:1991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1年6月29日)废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是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主管。

并成立以水利电力部为主,有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参加的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各江河流域机构应负责本流域的水土保持查勘、规划、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和推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都有责任帮助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进行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做好这项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必须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宣传、出版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是中国政府出台的一项法律,旨在加强对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平衡。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第一章总则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法律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农田水利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适用范围包括全国范围内的农业生产活动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依法管理、资源有偿使用和社会共治。

第二章农田水土保持规划农田水土保持规划是全面推进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手段。

根据本章内容,地方政府应制定农田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考虑农业发展、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提出农田水土保持的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三章农田水利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是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该章节规定了农田水利建设的目标、原则和具体工作,包括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灌溉系统建设、排水系统建设等方面。

此外,该章节对农田水利建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工程验收等问题也做了详细规定。

第四章水资源治理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还涉及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治理。

本章主要包括对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保护和合理分配等方面的要求。

由于水资源对于农业生产至关重要,因此合理利用水资源,保证农田灌溉和生活用水的供应是该章的重点内容。

第五章水土保持水土保持是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

为了保护农田的水土资源,减少水土流失和水质污染,本章对农田水土保持的措施和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包括植被保护、丘陵地区利用、河道治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环境保护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还涉及到环境保护的问题。

本章包括对农田水利建设和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对污染物排放和土地污染治理进行规范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该章节还强调了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第七章法律责任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西水土保持法

广西水土保持法

广西水土保持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定义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耕作措施等,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科学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水土保持目标,制定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

第二章水土流失防治第六条防治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预防措施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禁止毁林开荒、过度放牧、不合理的采矿等活动。

推广水土保持型农业技术,如梯田种植、保护性耕作等。

开展植树造林、草地建设等植被恢复活动。

第八条治理措施对已经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水土保持工程,如筑坝、建堤、排水沟等。

恢复和重建植被,提高土壤稳定性。

调整土地利用方式,减少对土地的扰动。

第九条监测与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定期进行水土流失状况调查和评估,及时掌握水土流失动态。

第三章水土保持规划第十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要求,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水土流失现状和趋势分析。

水土保持目标和任务。

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点项目。

水土保持措施和技术路线。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各项水土保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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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二、主旨:
本条是对水土保持管理体制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是由水土保持工作的特点决定、并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

1949年,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1952年水土保持工作划归水利部管理。

1957年,为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决定在国务院领导下成立全国水土保持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办公室设在水利部;同时要求凡有水土保持任务的省,都应该在省人民委员会领导下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

1958年,水利部与电力工业部合并成立水利电力部,国务院决定除黄河流域水土保持日常工作仍由黄委会负责外,将原由
水利部主管的农田水利(含水土保持)工作划归农业部统一管理。

1961年精简机构时,国务院水土保持委员会连同其它一些机构一并撤销,同年又得到恢复。

1965年,国务院批准了《农业部、水利电力部关于将农田水利业务和水土保持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移交水电部管理的联合报告》和两部有关交接事项的协议,将农田水利业务和水土保持工作移交水电部管理。

同年,水电部成立了农田水利局,主管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工作。

1979年,国家撤销水利电力部,分设水利部和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在农田水利局设立了水土保持处。

1982年,水利部与电力工业部合并,成立水利电力部,农田水利局改名为农田水利司,归口管理全国水土保持工作。

同年出台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明确水利电力部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并成立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电力部。

1986年,水利电力部决定农田水利司更名为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司。

1988年,国务院撤销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成立全国水资源与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部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司,并将水土保持处分设为治理处和监督处,1992年该领导小组撤销。

1991年《水土保持法》出台,规定“国务院水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

1993年,水利部在机构改革时单设了水土保持司,下设生态处、监督处和规划处,主要职能是: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全国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
监督。

2008年,国务院新制定的关于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委管理国家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务院“三定”方案)明确水利部是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治水土流失。

拟订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负责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及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指导国家重点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实施”。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多次调整,除1958年至1964年6年间部分水土保持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外,水土保持工作一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目前,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水土保持工作管理体制,在我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实践以及水土保持制度建设上都取得了极为显著的成效。

我国现有水土保持机构主要包括水利部水土保持司,七大流域机构水土保持局(处),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局(处、办),还有协调机构、监测机构、有关科研、大专院校和学会等事业单位。

全国大部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都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一些水土流失面积大、治理任务重的地(市)、县(旗)还单设了水土保持管理机构(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直接归政府管理。

这些部门和机构,维系着我国水土保持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职责。

流域管理机构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目前,《水法》、《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流域管理机构在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洪等方面的职责。

多年来,
各流域管理机构在水土保持技术指导、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推进流域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法明确了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对流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流域内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流域内水土保持工作进行指导。

三、相关部门的水土保持职责。

水土流失防治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得到各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支持。

林业主管部门主要是组织好植树造林和防沙治沙工作,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区采伐林木水土流失防治;农业主管部门主要是组织做好农耕地的免耕、等高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是在滑坡、泥石流等重力侵蚀区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组织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复垦过程中的水土流失治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工作。

交通、铁路、建设、电力、煤炭、石油等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本行业生产建设活动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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