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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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分析及完善对策

江苏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分析及完善对策

江苏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分析及完善对策颜辉;付伟【摘要】我国社会保险费主要通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征收和地税部门征收.江苏现行的地税代征模式存在执法刚性不足、事实断保、费率不统一、职责不清、处罚乏力等问题.从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提出完善江苏现行社保费征缴模式的对策,为今后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社保费创造条件.【期刊名称】《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4页(P13-16)【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地税代征【作者】颜辉;付伟【作者单位】江苏省地税局科研所,江苏南京210000;泰州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江苏泰州225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7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和经济新常态发展,再加上社保费最低缴费年限达15年的灵活就业者不再续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缺口和欠费金额逐年增长,呈现出社会保险费基金收入与支出的矛盾加剧、社保费欠费单位与数额增加的态势,承担征收职责的地税部门工作压力越来越大。

逐步实施“营改增”以后,地税部门面临着税源和税收收入减少的现状,关于未来地税能否全面征收社保费的讨论也提上日程。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厘清国税、地税征管职责,将依法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作为政府的非税收入,要求统一征缴体制的呼声也愈发强烈。

因此,系统研究江苏省现有的社保费征收管理体制及其运行状况,并提出优化地税征收社保费模式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951年,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进入80年代,社会保障制度进入新阶段。

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20)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20)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大监督第三章行政监督第四章内部控制第五章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使用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大监督第三章行政监督第四章内部控制第五章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使用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第三章社会保障方式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近年来,我省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迅速,制度建设日臻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不断强化,保障覆盖率和待遇水平明显提升。

但是,部分地区也存在政策执行标准不一、有效征管手段不足、征缴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长期健康平稳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征缴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依法征收、清理欠费、监督检查等工作。

要抓紧启动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推动所有法定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加快实现社会保险全民覆盖。

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各地要加大企业特别是开发园区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参保合法权益。

严格落实加收滞纳金相关规定,督促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各地不得限制从业人员参加职工社会保险,不得以招商引资等为由减免企业社会保险义务,不得突破省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

对擅自采取的一次性前补社会保险费、降低缴费基数、选择性缴费等违法违规行为,要立即进行清理和纠正。

把社会保险费征缴政策执行情况纳入省对市、县社会保险基金补助、省级调剂金分配考核内容,对政策执行不到位的,省将视情扣减基金补助和省级调剂金。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2010)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2010)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由省级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监管、用人单位和个人自主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江苏省人民可以根据社会保险征缴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参保人员第七条在江苏省境内就业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及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应当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农民工在江苏省范围内就业的,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征收第十一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实行统一的费率,具体费率由江苏省人民所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个人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个人部分。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按照其经营收入或者劳务报酬确定。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收以月为单位,征收期限为每月末。

第四章缴费义务人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第五章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第十七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征缴办法,明确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征收、缴纳、使用和监管等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系统,实现社会保险费的精确计算和及时征缴。

江苏2024社保缴纳流程与标准

江苏2024社保缴纳流程与标准1.社保是指国家为实现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目标,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

Social security refers to the social insurance system established by the st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o achieve the basic goals of old-age, medical, unemployment, work-related injury, maternity and other social insurance objectives.2.江苏省2024年社保缴纳流程与标准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制定和执行。

The social security payment process and standards in Jiangsu Province in 2024 are formulated and implemented by the Jiangsu Provincial Department of Human Resources and Social Security.3.参与社保缴纳的对象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The participants in social security payment include workers and employers.4.社保缴纳的流程通常包括登记、缴费、核定、征收等环节。

The social security payment process usually includes registration, payment, determination, and collection.5.在江苏,参加社保缴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In Jiangsu, employers participating in social security payment shall pay social insurance premiums in full and on time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6.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个人社会保险费。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2.10•【字号】苏地税发[2012]81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12〕81号)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3、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4、强制执行申请书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地税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条凡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接收社保登记信息并及时、完整、准确地导入省级大集中系统,完善社保登记信息。

社保登记信息包括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信息、参保变更信息、参保注销信息。

第五条社保登记信息应与税务登记信息相关联,无关联的应单独办理社保登记。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局应及时进行社会保险费扣款账户的录入与维护。

第七条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用人单位税务登记注销时,应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用人单位注销情况反馈至社保登记部门。

第三章征缴管理第八条各级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数据格式及时、准确、完整地办理社保应征信息、社保入库信息的交互传递。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12年修正)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保险,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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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修正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征缴管理编辑第九条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不设置账簿的;(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监督检查编辑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

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

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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