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征收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征收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3.28•【字号】沪地税地[1997]25号•【施行日期】199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征收问题的规定(沪地税地[1997]25号1997年3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本市范围内转让房地产有关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征收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问题土地增值税的计税单位,是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也就是计税单位要与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相一致。
具体可解释为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在某一项目核算上的单位与计税时的单位基本一致。
所谓基本一致是指在成本费用核算中,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作为土地增值税主要扣除项目金额的依据,但对其中三项费用的扣除(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是按沪地税地[1995]36号文第一款的规定核算的。
需要明确,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支付的非销售税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已包括在整个三项费用核算中,故不能重复列进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是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每一计税项目所取得的转让收入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再确定增值比率,依照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一次或分次取得收入,应按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规定实行预征,待项目竣工办理结算时按每一计税项目进行清算。
所谓每一计税项目是指每一笔房地产转让业务或签订的每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即纳税人在发生部份或分次的房地产转让时的具体计算须与销售对象相一致。
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2]10号)
![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2]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26edac1f227916888486d73e.png)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2〕10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计算表2.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结果通知书3.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表4.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证明5.关于核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的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事项名称: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配比例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备案范围:本市跨地区(指上海市以外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机构。
总机构提交的材料:1.《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计算表》(纸质和电子文档),纸质表格一式二份(附件一)。
2.总机构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职工工资发放情况说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
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
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 【公布日期】2004.07.29
• 【字 号】沪地税地[2004]85号
• 【施行日期】2004.07.29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房产税
正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
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4]85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补充意见,请
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统
一在申报表备注栏中填写相关说明,备注栏说明不足填写的,则应使用A4纸附书
面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备注栏说明内容包括房屋大修项目名称、大修房屋的坐落
地点、大修立项时间、大修起止时间、大修房产原值、大修的原因、大修用途等事
项。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
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相关的证明材料,以便税务机关查验。
1、大修房屋的产权证编号;
2、大修合同(房屋修缮工程合同);
3、大修工程预算书。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
通知(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5.20•【字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3号)为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减免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文件规定,现将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公告如下:一、在本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情形的,可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免征土地增值税申请表;2.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3.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政府依法征收或收回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4.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补偿合同(协议)复印件;转让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5.取得补偿或转让收入的凭证复印件。
二、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不需要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三、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土地增值税申请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附件:本表一式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4.12.15【实施日期】2014.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精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7号)。
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现将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税收优惠申请、备案程序(一)对象范围符合条件的企业包括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
符合条件的人员是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二)认定申请流程1.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向注册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1)企业书面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对新增岗位的描述)及申请表;(2)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5)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6)《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7)《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地﹝1996﹞45号【发文日期】1996-08-07【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沪财法[2006]53号)的规定,本文自2006年0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对监狱、劳教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已经到期。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4号)《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内称: 一、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监狱、劳教单位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监狱、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监狱、劳教单位所建非干警用办公设施和家属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监狱、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标 签】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征收管理【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税政二﹝1994﹞17号【发文日期】1994-05-04【实施时间】1994-05-04【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废止内容:1.第十一条废止依据: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沪财法[2007]61号)的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7年12月21日起失效或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8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其实质是根据纳税义务人的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是否在中国境内,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然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一)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登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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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企业快速通道、税务注销预检、文书查验和注销登记查询四大功能。
上海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上海地方税务局第六稽查
邬金彪
办公室
按照总局及市局要求,以4月份第26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为契机,开展好税收“大宣传”.结合总局要求和市局工作,开展好重点工作的宣传,为各项税收改革的实施营造良好的外部舆论环境。
附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稽查局2017年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计划
改革事项
改革内容
分管领导
主办科室
工作措施
重点改革项目
(一)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
1. 完善对税收违法“黑名单”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邬金彪
审理科
落实税收“黑名单”制度,认真做好税收“黑名单"发布和撤销工作,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税收黑名单”及联合惩戒的宣传工作,提升“税收黑名单"的影响力和威慑力。
俞琪
监察室
深入推进内控机制建设,完善内控管理组织体系及制度建设,根据市局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排查内部控制风险点。
(六)推进涉税信息共享
8。 全面建立纳税人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邬金彪
审理科
按要求公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和偷税行政处罚等信息,配合市局做好推进跨领域、跨部门和各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和应用。
改革事项
改革内容
分管领导
主办科室
工作措施
其他改革项目
(五)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6。 进一步细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工作要求
钟蓓雄
人教科
按照税务总局及市局要求,形成分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工作制度,并以此为抓手,稳步推进主体责任工作的落实.
7. 全面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民政局关于上海韩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民政局关于上海韩哲一教育扶贫基金会等6家单位公益性捐赠税前扣
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国税所[2010]13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0.07.28
【实施日期】2010.07.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民政局关于上海韩哲一教育扶贫基金会等6家单位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2010]133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二、三分局、财政票据中心:
你们上报的关于上海韩哲一教育扶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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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
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
编号 沪国(地)税 变字第 号
以下项目由纳税人填写
纳税人名称 联系电话
税务登记号 电脑编码
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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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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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或盖章) (签名或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以下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经办人意见 部门意见 分局、县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签字或盖章) (部门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收回 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 本,副本 本。 发
给
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 本,副本 本。
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 本,副本 本。 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 本,副本 本。
国税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 本,副本 本。 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 本,副本 本。
地税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 本,副本 本。 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 本,副本 本。
填表说明:1、凡是《税务登记表》中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均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本表一式四份,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一份退回纳税人,三份留存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