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5〕1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5〕1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理财行为,提升政府治理能力,防范财政风险,提高预算管理绩效,加快建立依法理财、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为实现弊革风清、促进富民强省提供保障。
(二)基本原则。
突出问题导向。
坚持从当前预算管理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薄弱环节入手,着力通过改革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意见措施,突破障碍、解决问题。
坚持有进有退。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凡属市场能发挥作用的,财税优惠政策及资金要逐步退出;凡属市场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公共财政要主动补位、积极作为。
注重制度引领。
坚持于法有据,完善制度建设,做好改革措施与相关配套制度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用制度引领和推进改革,在改革中不断完善制度。
推进公开透明。
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将公开透明贯穿于预算管理的全过程,以公开促改革,以透明强监督,推进依法理财,建设阳光财政。
统筹协调推进。
既要坚持整体规划和重点突破相结合,提高改革的整体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又要注重与其他改革相互配套,合理把握改革的力度和节奏,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山西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全省气象专业服务收费管理事项的通知-晋财综字[200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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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全省气象专业服务收费管理事项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全省气象专业服务收费管理事项的通知(晋财综字[2000]26号二000年二月十七日)各地市财政局、物价局、省气象局:为加强我省气象专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促进气象专业服务为我省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通知》(价费字[92]128号文件)、《山西省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气象部门开展专业服务的实际情况,对我省气象专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气象专业服务收费原则气象专业服务收费,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坚持互惠互利、符合法规、用户至上、合理收费的原则。
二、气象专业服务收费范围气象部门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为在经营活动中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提供气象信息,实行有偿服务并收费。
气象部门为各级党、政、军领导机关(不包括为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创收活动提供的各种专业专项服务)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而提供的气象服务,利用党政机关主办的新闻媒体向公众提供的气象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三、宣传媒体在播发、刊登气象信息时配发广告、特约播送等获取盈利时,应与提供该信息的气象台站合理分配收益。
四、全省气象专业服务收费项目见附件。
五、气象专业服务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严格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执行。
六、气象专业服务收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严格票据的领用、保管、核销,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
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0.12.23
•【字号】
•【施行日期】2020.12.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精神,规范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建立科学、合理的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财预〔2020〕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2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向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向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意见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向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意见(1998年6月1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去年以来,我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认真开展治理“三乱”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目前对各类企业,特别是对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名目繁多的摊派现象仍然严重,许多经营者所承担的各种收费往往要比税收高得多,加重了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负担,阻碍了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广大个体私营经营者反映强烈。
为此,必须进一步认真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加大工作力度,狠抓措施落实,规范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坚决制止“三乱”,依法保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一、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到“三乱”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政治问题,必须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危害性,切实增强治理“三乱”的自觉性。
要加强领导,严格责任,把严禁向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任务,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治理,常抓不懈,务求取得更大成效。
二、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和清理工作,全面清理、坚决取缔向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各类项目。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曲沃县财政局处理事项告知书曲财罚告号****:你单位因以下的行为:年度大额现金支出金额共计元。
以上行为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责令改正,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年度未按规定取得票据金额共计元。
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责令改正,并处以元的经济罚款。
列支招待费超标实际列支元。
以上行为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以及第十四条四其它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三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的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并退回有关财政资金。
擅自采用其它方式采购金额元。
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责令改正,并处以元罚款的处理决定。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金额元未及时上缴。
以上行为违反《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第三十五条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至%的罚款的规定,我局限你单位于月日前将固定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元上缴县财政专户,并处以元的经济罚款。
会计核算不规范。
以上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并于月日前报财政局监督检查股备案。
你单位因上述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元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如对我局拟作出的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日内书面向我局提出。
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01•【文号】财预[2010]8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2010年6月1日财预[2010]88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不含教育收费,以下简称预算外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预算管理方式自2011年1月1日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的教育收费(包括目前在财政专户管理的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党校收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等,以下简称教育收费)作为本部门的事业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缴比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
中央部门预算外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资金和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全部上缴中央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或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
根据各项收入的性质,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方式如下:(一)交通运输部集中的航道维护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二)中央部门收取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广告收入、捐赠收入、回收资金、利息收入等预算外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使用时用于收入上缴部门的相关支出,专款专用。
二、收入预算级次和支出安排原则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收入预算级次保持不变,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收入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门要及时核拨预算资金,保障相关中央部门的正常运转经费和相关事业开支。
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执收单位所需支出按政府性基金方式管理。
纳入一般预算的,原执收单位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支出由同级财政安排;原执收单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项目支出解决。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9.10•【字号】•【施行日期】1986.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86年9月10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切实加强我省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特作如下规定:一、管理范围预算外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事业、行政单位、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等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自行收支的财政性资金。
其具体收支项目暂作如下规定:(一)收入项目1、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2、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3、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利润留成及主管部门提留的其他专项资金。
4、凡经批准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规定上缴国家税收后的留利和提留的各项专项资金。
实现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的收入。
5、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
各级财政部门应本着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对管理范围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支出项目预算外资金的支出项目包括:更新改造支出、大修理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简易建筑费支出、福利支出、奖励支出、养路费支出、城市维护支出、科技三项费用支出、增补流动资金支出、事业费支出、行政支出、上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支出等。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保证法制的统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我省1949年至1994年,重点是1979年以来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公布于后,请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认真对现行的文件也进行一次清理,凡属本文所列废止的文件应立即停止执行;对涉及本部门需进行修订的文件,请尽快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附所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目录(74件):类别序号文号及发布时间规章名称说明文物1晋政发〔1985〕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已被《山西省1985.3.7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文物保护实施击文物走私活动的通办法》、全国告人大常委会《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代替2晋政发〔1987〕6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87.7.31认真宣传贯彻国务院同上《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的通知物价3晋政发〔1982〕155号关于小商品价格实行自行失效1982.12.13市场调节的实施办法4晋政发〔1987〕54号内部宾馆、饭店、招自行失效1987.6.13待所收费管理办法5晋政发〔1988〕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0.16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幅度的通知计划6晋政发〔1986〕101号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山西省计划生育1986.12.28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生育条例》明规定》的通知令废止广播7晋革政字〔1974〕关于加强对公社放大自行失效电视第2号站和大队扩音机管理的通知教育8晋革发〔1979〕102号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自行失效1979.6.18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9晋政办发〔1986〕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自行失效154号厅发国家教委等部门1986.11.27《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10晋政发〔1987〕8号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自行失效1987.2.6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农业11晋政发〔1975〕130号山西省渔业生产的若被《山西省实1975.6.26干试行规定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代替12晋政办发〔1987〕49号关于解决当前农村果被《山西省农1987.6.2园承包纠纷问题的通村合作经济承知包合同管理条例》代替13晋政发〔1987〕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5振兴旱作农业的决定物价14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自行失效1989.5.28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土地15晋政发〔1987〕93号关于认真加强土地管自行失效1987.10.19理坚决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林业16晋政发〔1982〕74号山西省育林基金、更自行失效1982.6.18改资金实施办法17晋政发〔1986〕37号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被《山西省实1986.6.13管理办法(试行)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代替水利18晋革发〔1979〕165号山西省保护水利工程被《山西省水1979.9.22保障防洪安全布告利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办法》代替19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水1985.9.10保护水利工程实施的工程管理条例通知》代替测绘20晋政发〔1986〕85号山西省测绘管理办法被《山西省测绘条例》代替交通21晋革发〔1979〕60号山西省公路路产奖惩被《山西省公办法路管理条例》代替22晋政发〔1984〕4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5.21支持农民发展运输业的通知23晋政发〔1987〕7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4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保24晋政发〔1979〕106号关于奖励综合利用的自行失效1979.6.18通知标准25晋政发〔1987〕53号山西省产品商品质量自行失效1987.7.6监督办法电力26晋革发〔1978〕44号山西省“三电”工作自行失效1978.1条例27晋政发〔1981〕125号转发国务院关于节约自行失效1981.7.1用电的指令(节能指令第二号)的通知煤炭28晋政发〔1984〕8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8.27进一步加快我省地方煤矿发展的暂行规定29晋政发〔1986〕20号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自行失效1986.9.1办法工商30晋发〔1987〕7号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自行失效1987.3.19业暂行办法经贸31晋政办发〔1986〕8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6.30厅转发《试行地区、部门经济目标管理并建立责任制的办法》的通知32晋政发〔1986〕98号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自行失效1986.12.24业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33晋政发〔1992〕11号关于企业关停并转有自行失效1992.1.28关问题的意见综合34晋政办发〔1987〕150号贯彻《国家行政机关被晋政办发〔1987.12.7公文处理办法》的实1994〕6施细则0号文件代替35晋政发〔198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晋政办发〔1988.3.7规则1994〕37号文明令废止被新规定代替民政36晋政发〔198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1983.1.7省民政厅《关于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有关事项的报告》的通知37晋政发〔1985〕95号优待和安置服役青工被《山西省实1985.10.9试行办法施〈退伍兵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代替38晋政发〔1987〕14号山西省优待烈属、军被《山西省军1987.3.15属、残废军人暂行规人抚恤优待实定施办法》代替39晋政发〔1982〕10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全国人大1982.8.9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禁禁毒决定》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代替急指示的紧急通知公安40晋政发〔1985〕113号山西省消防管理处罚被《山西省消1985.11.27试行规定防管理条例》(1993)代替人事41晋政发〔1981〕18号关于干部退休退职工自行失效1981.2.21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42晋政发〔1984〕11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被《山西省全1984.12.20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民所有制企业行《矿山企业实行农招用农民合同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制工人实施细例》意见的通知则》(1994)代替43晋政办发〔1986〕7号山西省贯彻《国营企被《山西省城1986.9.13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镇企业职工保规定》的实施办法险暂行条例》(1995)代替44晋发〔1987〕7号山西省改进企业工奖自行失效1987.3.19资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45晋政发〔1988〕1号山西省实施《国营企被1995年1988.1.3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省政府62号规定》的细则令《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代替商业46晋政发〔1980〕27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盐1980.11.25加强原盐市场管理的政管理办法》通告代替47晋政发〔1980〕225号批转省商业厅关于节自行失效1980.11.25约石油的紧急报告税收48晋政发〔1983〕3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新税法取代1983.3.11收缴牲畜交易税有关问题的通知49晋政发〔1985〕59号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山西省农村1985.7.10农业税实施办法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明令废止50晋政发〔1985〕86号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被《山西省屠1985.9.14办法的若干规定宰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51晋政发〔1986〕46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被《中华人民1986.6.11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共和国个人所商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得税法》代替》的细则52晋政发〔1986〕76号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被《中华人民1986.9.3实施办法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代替53政府令第3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自行失效1988.11.4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办法54政府令第10号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自行失效1989.6.27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55政府令第12号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被《山西省农1989.7.19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明令废止外贸56晋政发〔1981〕13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自行失效1981.7.29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57晋政发〔1985〕12号山西省地区实施《中被《中华人民1985.2.25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商品检验法》定替代58晋政发〔1985〕28号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自行失效1985.3.25技术若干优惠规定59晋政发〔1986〕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自行失效1986.4.2管理的补充通知60晋政发〔1986〕26号批转省经贸厅关于加自行失效1986.5.9强利用外汇外资、技术引进对个人工作管理的报告的通知61晋政发〔1987〕32号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被《中华人民1987.5.2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替代62晋政发〔1987〕50号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山西省鼓励投1981.4.11实施办法资办法明令废止金融63晋政发〔1981〕51号批转农村现金管理暂被《现金管理1981.4.11行办法暂行条例》(1988)代替64晋政发〔1981〕69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山自行失效1981.4.29西省分行关于加强金融市场管理、打击收买倒贩伪币活动的报告65晋政发〔1983〕1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自行失效1980.10.15人民银行分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统一管理的补充办法的通知66晋发〔1987〕7号山西省开发资金市场自行失效1987.3.19暂行办法67晋政发〔1988〕7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自行失效1988.10.1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财政68晋政发〔1985〕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晋政〔191985.3.8实行“划分税种、核94〕34号定收支、分级包干”《关于实行分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税制管理体制的通知》明令废止69晋政发〔1986〕35号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自行失效1986.6.5加的实施办法(试行)70晋政发〔1986〕8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7.2厅转发《山西省地方国营工交企业财务成本目标管理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71晋政发〔1986〕113号山西省政府办公厅转被《山西省预1986.9.10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关于加强预算条例》明令禁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止的通知72晋政发〔1988〕8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1.5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若干规定出版73晋政发〔1980〕210号批转省出版局九个单自行失效1980.8.29位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国防74政府令第7号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自行失效1989.3.2办法(试行)——结束——。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预〔201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简称《通知》)下发后,各级财政部门积极贯彻落实,在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核查财政资金,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对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逐一进行核查,将原按预算外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全部缴入国库。
要按照完善预算体系的要求,区别资金性质分别纳入预算管理:应当统筹安排的统一纳入公共预算管理;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且不宜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的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二、加强监督检查,巩固预算改革成果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机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要求;要加强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切实巩固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成果。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级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收入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对违反规定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三、查找清理文件,规范相关表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阅2011年以来制发的文件,如果出现与《通知》规定不符合的表述,比如对现行资金管理仍使用“预算外”、“预算内”等词,要立即更正。
现行有效文件中与“预算外资金(收入)”有关的内容如果与《通知》规定不符合,也要相应修订。
在今后工作中,要避免出现与《通知》规定不符合的表述。
特此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业经2020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武2020年11月23日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政府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主要包括:(一)社会公益服务;(二)公共基础设施;(三)农业农村;(四)生态环境保护;(五)重大科技进步;(六)社会管理;(七)国家安全;(八)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统筹平衡、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投资决策、投资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等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本地区高质量发展战略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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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来源:省财政厅发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生效日期:1997年07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中央驻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二)国务院及其财政、计划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六)基金有偿使用回收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管理应遵循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单位按规定使用和权贵结合、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审批、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在银行或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统一专户,用于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
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支出款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支出款项。
第十一条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要与预算内拨款统一核算。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审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及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缩短资金周转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第十五条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按照财权和事权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集中收取的管理制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除属国务院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审批。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和向企业的收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政府性基金立项的申请和批准,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部门和单位执收预算外资金,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四章预算外资金的上缴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全额上缴;(二)一次性、临时性且数额较小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上缴;(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
第二十条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7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逾期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五章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第二十一条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拨付:(一)用于固定资产的支出,按国家规定立项,列入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分期拨付;(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期拨付;(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后,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金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支出审批手续,保证正常用款。
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应于月初7日内按收支计划拨付;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等方面支出的,应在接到用款计划后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
开户银行对财政部门已批准拨付的款项应及时拨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同级预算外资金,可按不超过20%的比例调控使用,也可按年末收支结余统筹调剂使用。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及时拨付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间歇资金的使用规模不得超过年度财政专户平均存款余额的25%;借出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和基金的稽查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级物价部门应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各级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本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分别情况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金额,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三)未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执收预算外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或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责令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或未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没收所购物品,可并处所购物品金额15%至30%的罚款;(七)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没收资金、实物,可并处违法金额15%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被处罚部门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