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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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学前教育师资队伍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学前教育师资队伍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学前教育师资队伍培训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义务与基础教育【发文字号】津教委[2014]42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4.06.09【实施日期】2014.06.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学前教育师资队伍培训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教委〔2014〕42号)各区县教育局、财政局:为全面落实《天津市学前教育提升计划(2013-2015年)》(津政办发〔2013〕62号)的目标任务,进一步加快推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全面提升学前教育师资队伍水平,打造一支素质高、业务精的师资队伍,保证学前教育师资队伍培训项目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天津市学前教育师资队伍培训项目包括两个分项目:学前教育师资培训实践基地建设项目和天津市民办幼儿园教师全员培训项目。

目标如下:(一)设立18个学前教育师资培训实践基地。

各区县要建立学前教育师资培训实践基地,其中滨海新区建立3个、其他区县各建立1个。

充分发挥优质园所的示范引领作用,创新师资培训模式,开展多种形式的专题研讨、课题实验和师资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我市学前教育师资队伍的专业素质和实践能力。

(二)对3500名民办幼儿教师进行全员培训。

培养一支具有良好教师职业素质、先进教育理念、基本专业知识和技能,能科学合理地组织实施教育教学工作,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的民办幼儿园教师队伍。

二、工作原则以提升学前教育师资队伍综合素质为目标,加大培训力度,创新培训模式,全面提升师资队伍的专业水平,为我市学前教育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人力保障。

三、工作程序<。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北辰区学前教育联席(扩大)会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北辰区学前教育联席(扩大)会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北辰区学前教育联席(扩大)会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1.17•【字号】北辰政办发〔2013〕95号•【施行日期】2014.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北辰区学前教育联席(扩大)会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学前教育管理体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快推进我区学前教育健康、协调发展,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北辰区学前教育联席(扩大)会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具体通知如下:一、区教育局区教育局是学前教育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着发展学前教育的重要职责。

要切实履行责任、明确任务,超前思考、主动进位,真正担当起发展全区学前教育的重任。

(一)贯彻学前教育方针政策,制定有关学前教育的规章制度和发展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业务领导,制定相关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培养和培训幼儿师资。

(三)负责对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

(四)建立专门的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和教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辖区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与业务指导。

(五)负责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接收管理和使用。

(六)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托幼园所收费标准的意见。

(七)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

(八)与有关部门合作,具体指导和推动家庭幼儿教育。

共同开展对0-6岁儿童家长的科学育儿指导。

二、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镇街根据区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承担发展本镇街学前教育的责任。

(一)规划发展本镇街学前教育事业。

负责辖区内学前教育各项管理工作。

举办镇街中心幼儿园,筹措办园经费,改善办园条件,落实非公办幼儿教师待遇,提高办园水平。

(二)对各类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负责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以及学前教育服务点的举办初审,合格园所报区教育局审批。

负责组织公安、综治、教育、卫生等部门通过联合执法,对域内无证园所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取缔无证园。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河东区学前教育资源建设与规范监管攻坚指挥部的通知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河东区学前教育资源建设与规范监管攻坚指挥部的通知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河东区学前教育资源建设与规范监管攻坚指挥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4.16•【字号】河东政办函〔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河东区学前教育资源建设与规范监管攻坚指挥部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完善学前教育体制机制,健全学前教育政策保障体系,推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幼有所育”的期盼。

针对我区学前教育资源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为有效推动落实学前教育资源建设和管理的各项要求,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河东区学前教育资源建设与规范监管攻坚指挥部。

现将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一、指挥部成员总指挥:田金萍副总指挥:李国忠丁梅李明海郭鹏志成员:武伟区政府办李旭区教育局李耀兵区委编办王红刚区发展改革委夏敬雄区住建委孙德华区卫健委邵将区政务服务办柴树芳区民政局姚莉区财政局苏梅区商务局薛志和区人社局杜军区司法局刘成哲区规划分局李扬凯区生态环境局黄葆红区市场监管局蔡长青公安河东分局苑军区消防救援支队黄强交管河东支队闫红霞区妇联高庆九二号桥街道办事处李智生中山门街道办事处陈治光富民路街道办事处孟洁大直沽街道办事处吕昀轩大王庄街道办事处王祥唐家口街道办事处赵金勇春华街道办事处刘剑上杭路街道办事处王虹向阳楼街道办事处刘立新常州道街道办事处孔祥明东新街道办事处陈晨鲁山道街道办事处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由区教育局李旭同志兼任,成员由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组成,联络员由教育局邵长森同志、陈立萍同志担任。

河东区教育局成立河东区学前教育资源建设与规范监管攻坚工作组。

二、指挥部主要职责推进学前教育资源建设,清查整改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支持发展民办幼儿园,清理无证幼儿园,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强化幼儿园安全监管等。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鼓励与扶持政策,加大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劳动就业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的工作。

第七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规范办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第八条设立民办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10.08•【字号】津教政〔2019〕18号•【施行日期】2019.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教政〔2019〕18号各区教育局、财政局,海河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进一步扩大学前教育资源,促进我市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大力发展学前教育两年行动方案(2019-2020年)》(津政办发〔2019〕26号),市教委、市财政局进一步加大力度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设立"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特制订《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2019年10月8日(联系人: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杨萌联系电话:************;天津市财政局王悦联系电话:************)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全国教育大会部署要求,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大力发展学前教育两年行动方案(2019-2020年)》(津政办发〔2019〕26号),设立"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

为全面实施项目绩效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是指用于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学前教育资源。

第三条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由市财政局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奖励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补齐学前教育学位,提高普惠性学前教育学位占比。

天津市教委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教委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教委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4.30•【字号】津教规范〔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市教委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的通知各区教育局:为适应我市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要求,我委经研究,对《天津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做出修改。

现予发布。

2019年4月30日附件:天津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附件天津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民办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促进本市民办幼儿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适用本标准。

设立民办托幼点、3周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实施幼儿临时看护的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所在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审批机关受理民办幼儿园举办者的设立申请后,应进行现场踏勘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家评审。

第五条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其法定代表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以统一品牌、统一字号、统一标识或统一管理等为特征的连锁经营形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其办学出资应全部或主要由总部提供,不得以特许连锁(加盟连锁)形式设立。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学前教育第十个五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学前教育第十个五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学前教育第十个五年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02]1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2.02.19【实施日期】2002.02.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阶段性工作已结束)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学前教育第十个五年计划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学前教育第十个五年计划》,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清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二月十九日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和终身教育的起始阶段。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津党发[1999]40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若干意见》(津政发[2001]81号)精神,落实《天津市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津政发[2001]63号),按照抢抓机遇、加快发展、开拓创新、全面提高的原则,制定我市学前教育第十个五年计划,对于促进我市学前教育在“十五”期间实现根本性转变和全面上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九五”期间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回顾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我市学前教育在“九五”期间取得了突破性进展,顺利完成了各项目标和任务,为“十五”期间实现学前教育跨越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学前教育规模不断扩大。

坚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多形式、多渠道发展学前教育,形成了国家办园与社会力量办园共同发展的多元化格局,办园模式呈多样化发展趋势。

社区学前教育取得了开。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2.06•【字号】津教委[2012]101号•【施行日期】2012.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津教委〔2012〕101号)各区县教育局:根据教育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全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的通知》(教基二厅函〔2012〕13号)和《关于印发全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工作方案的通知》(教基二厅函〔2012〕109号)以及全国学前教育管理系统部署培训会议精神,按照教育部要求,我市将启动学前教育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为确保学前教育信息系统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一)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与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以及学前教育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密切相关,信息系统将基本覆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实现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化。

(二)各区县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按照全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组织网络,并建立由分管局长牵头、相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级系统的应用部署、运行维护和培训工作。

要明确牵头部门和技术支持部门。

(三)建立科学、完善的数据和信息管理监测体系,将对学前教育资源、师资管理、经费投入、机构监管等多方面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有效监管,对于提高学前教育管理的科学性、有效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职责分工,有效开展工作(一)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系统数据采集和录入进行指导和监督,审核下级单位提交的数据;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填报、录入和更新学前教育机构基础数据信息;负责本县区相关的学前教育重大项目信息的填报、录入、审核和更新工作;负责汇总、审核学前教育机构报送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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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5-27

生效日期】 201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 (2016年 5月 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 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 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 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 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 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 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 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 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 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 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 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 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 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将其 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 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 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 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 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 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 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 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 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 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 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 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 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和在园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并根据 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开展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人身伤害 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在园幼儿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共同为学龄前 儿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 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幼儿园应当与保育教育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 纳社会保险。 民办幼儿园教师和公办幼儿园内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评定、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 应当与公办幼儿园事业编制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儿童。严禁歧视、虐 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培训,制定培 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幼儿园应当支持保育教育人员参加培训,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保证财 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有合理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 步提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和培训教师、发展农 村学前教育、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财政对区县财政教育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与本区县教育 资金统筹安排,加大对幼儿园建设、师资培训等的投入力度,促进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 第二十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收的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用房,用于举办公办幼儿 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完善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对民办幼儿园实行准入制度 和分类管理。 举办民办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许可。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主要用于保育、 教育工作和改善办园条件: (一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 )民办幼儿园由其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价格 主管部门

备案; (三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超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幼儿园收取的伙

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等代收费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据实收取。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除公示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奖补结合、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 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员子女、孤 儿、残疾儿童和困难家庭子女入园,予以资助。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与落 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应 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根据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对幼儿园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学前教育政策、幼儿园基本情况、招生方案、收费 标准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园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加强 对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及其周边环境 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和整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 )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的;

(三 )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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