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

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
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

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

内容提要: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参审制(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现阶段司法欠缺公正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化的法院体制和极不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防止司法不公也不一定要通过陪审制度,以毒攻毒显然不是明智之举。本文拟通过借鉴与参考各国(地区)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陪审制度的实施情况,对该制度作一探讨。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团;参审制;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在近代社会,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曾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陪审制度在我国历史上也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现在它面临著名存实亡的命运。对于陪审制度的存废以及如何改革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陪审制度似乎是人类社会司法领域内一种颇有争议的现象,有人赞誉它是民主审判的模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有人批评它是落后的审判方式,是司法效率的大敌。有的国家早已将它抛入历史的垃圾堆或者被人遗忘的角落;有的国家则对它推崇备至或者情有独钟。1]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除应从历史的角度去考察陪审制度的成因之外,还应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对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进行分析和定位,从而作出合理选择。一、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的概况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2].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3]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民主的陪审制度存在。现代陪审制从严格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采取这种制度是出于一种行政目的——加强土地管理。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确立陪审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陪审制的确立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其实质是借助一种神秘莫测的超自然力量,利用这种简单的证明方式来代替审判方式,这样的审判很难发现事实的真相,审判结果靠的只是运气。这落后、荒谬的做法必然被理性的方式所取代,而陪审制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具有证人功能,法院通过陪审员了解案情,这样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得多。其次,陪审制的确立还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当时英国王室财富匮乏,而封建领主教会经济实力雄厚,可与王室分庭抗礼。英王为增加王室财政实力,一方面在全国推行土地调查;另一方面通过扩大王室法院司法权来填补时常空虚的国库。陪审制在当时只适用于王室法院,而地方各法院禁止采用陪审制,靠司法决斗来

裁判。当事人要在王室法院诉讼,必须以高价换取一令状。由此可知,英王室是利用王室法院来增加财政收入的。4]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时至今日,其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早期,大陪审团的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替代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司法实践中,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1甚至9∶1通过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案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案件。所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陪审制在英国地位的下降,是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们认为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证据和领会法官的指示,因而其作出的裁决值得怀疑。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这使普通法系国家审判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产生了巨大差异。美国的陪审制度如此发达,与美国的历史是分不开的。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抗争以维护殖民地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作为对抗英王室统治的工具。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5].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6].(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概况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司法的历史。在很早以前,法国就确立了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王室法院。中央集权制的发展及地方封建势力的加强,使得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长期以来,封建社会的法国对于刑事案件采用讯问式诉讼制度,法院有非常大的权力。后来形成了同时握有刑事案件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查官,7]陪审制很难在这片“沙漠”上生存。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取得胜利后,各种新的诉讼制度确立起来,司法独立得到了确认,但人们由于对中世纪的司法腐败、专横心有余悸,对独立的司法仍有怀疑,为了消除这些顾虑,迫切需要司法民主化。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很符合法国革命精神,能够消除司法腐败。然而,这种被称为“民众自由守护神”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它与法国的国情不符,本来只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于是,1811年英国式的陪审团在法国被废除。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在大陆法系国家首次实验的失败,看似偶然,却是必然。诉讼历史文化的差异是陪审团式的陪审制不能适应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原因,但法国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式的陪审制(亦称为参审制),这或许是对移植陪审团失败后用以弥补遗憾的一点慰藉。虽然如此,法国的参审制在今天的运用已属凤毛麟角,它只在重罪法庭中才被运用。德国,是另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代表,它实行陪审制是在被法国征服后受其影响并在一些地区照搬了法国的参审制。后来许多学者受到启蒙思潮的影响,认为陪审制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司法独立,因“司法被定位于保护个人自由之机关,国民要求司法独立于行政之外,司法不应优越于行政而存在,基于此认识惟有陪审法院始属立宪体制所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并为国民自由之守护神,陪审更是司法独立之基本前提。”8]另一方面,他们认为由于代表民众的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可对法庭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增加对司法的信任,这也是由于当时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德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的陪审团很难融合起来。实践证明

英美的陪审制在德国并没有成功。二、我国陪审制度今昔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一员的中国,较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陪审制度的移植既有稍显仓促又有盲目抄袭之嫌。从某种意义上说,陪审制是古代西方国家“奴隶民主政治的产物”,然而古代东方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因此没有产生陪审制的环境和土壤。我国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实行的都是专制政体,民主政治与之无缘。到了清末、民国时期虽然制定了有关陪审制的法律,但却未付诸实施。中国的陪审制度是与中国共产党分不开的。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度的采纳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中国共产党走群众路线的结果,是密切联系群众、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结果,也是对国民党独裁统治的否定。但此时的陪审制,与其说是一种国家审判形式,不如说是民众的革命方式,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的界限十分模糊。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并在1954年宪法中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做法当做宪法原则。“文革”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粉碎“四人帮”后,我国恢复了人民陪审制度,但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步,但陪审制度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问题。实际上陪审制度在我国已名存实亡。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有人主张废除陪审制,提出了“取消论”;有人主张改革陪审制。改革陪审制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有人则认为应完善“参审”式的陪审制(参审制),有人主张移植“陪审团”式的陪审制。我们认为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环境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参审制(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现阶段司法欠缺公正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化的法院体制和极不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防止司法不公也不一定要通过陪审制度,以毒攻毒显然不是明智之举。三、对“陪审团”式的陪审制度移植的评判有些学者主张采纳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我们认为,移植陪审团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同时也是逆世界潮流的做法。在法律制度的移植问题上,我们必须理性地认识到一项制度的衰落并不简单地意味着可以直接以另一种制度加以取代,法律移植必须考虑制度之间的相容性,以及制度安排的效率和现行可能性问题9].陪审制度是普通法系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这种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和普通法系的其他司法制度相融合而存在,并且陪审制在长期的司法历史发展实践中对其他有关司法制度的产生、形成起着非常重大的作用,它们已经形成了一套与陪审团水乳交融的司法体系。有学者指出英美陪审团制度与英美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是联系在一起的10].另一方面,英美法的法律体系不是一个严密的整体,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法律规范是在同每个案件事实密切接触中总结和创造出来的,并且始终与社会生活本身紧密地结合在一起11].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与普通法系国家有着明显不同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的庭前活动对庭审和裁判十分重要,以至庭审本身的作用降低。陪审员因难于参加庭前活动对庭审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往往感到困惑。尽管我们的司法改革不断朝着当事人主义努力,但我们的司法制度不可能和英美的司法制度趋同。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有着很大的相似性,特别是中国的法制历史不长,法制环境有待改善,人民的法制意识不高的情况下,很难适应那种复杂的陪审团式陪审制。其实,“陪审制在中国的薄弱,在美国的强劲,折射出人文环境对法律制度的巨大的相容性和排斥性”。12]法国和德国照搬英美的陪审团的失败告诉我们,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难以奏效。而且陪审团制度并非那么完美无缺,人们对它的批评越来越多:陪审团制的诉讼费用高昂,程序复杂,诉讼周期漫长,这与现代诉讼效率、效益原则背道而驰,这是人们所不期望的,也与中国的国情不相符。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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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

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陪审员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甚至陪审员在整个庭审活动中一句话都没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对自己的意见不敢坚持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的心态,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五)法律专业素质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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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融入公共理性的陪审制度 司法是由法官所主导的,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由于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和法官队伍的精英化,使得诉讼活动与普通大众存在着天然的距离,为了使得司法过程最大限度的体现体现现代文明的民主,社会公众的的理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机关都吸纳非专业法官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陪审制度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对陪审制度进行了确认,但仅是局限于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从有关阀门或者团体邀请的临时代表作为陪审员。1954年的宪法正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外同时规定,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当实行陪审员制度,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1997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最高立法机关的决定形式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全面统一的规定,从而正式的完善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据上述法律及决定的内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与法官一同参与案件的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决定法律适用。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到今天,几乎成了一个若隐若现的制度,关于其存废也是争论也是沸沸扬扬、莫衷一是。 一、商事审判中陪审制度的运行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单一化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拔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此后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条件以及排除条件,如必须拥护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及需要大专以上学历等,而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以及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局、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行律师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虽然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做出了规定,但这样的规定未免太宽泛太笼统。在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通过单位、基层组织推荐或自我申请的方式获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多数是来自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人员(如居委会的干部、街道的治安积极分子、村里的调解主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及退休人员,这些人政治性较强、素质较高,与法院、法官的关系也比较好,他们一般会长期担某一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而不会被更换。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单一性导致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不广泛,往往都带着公权力的影子,未能充分的体现出人民陪审员民主化、平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完整版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 与思考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作者:程安营发布时间: 2011-03-01 10:00:31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现作如下分析。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

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

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 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七篇 ,,企业同号哦 我叫xx,是幼儿园的教务主任。xx年,我成为前锋农场人民法院的一名人民陪审员。虽然由于工作原因,参加陪审的工作次数较少,但通过一次次的庭审让我觉得“受益匪浅”。正是由于周围人的关心、理解和支持,使得我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始终保持热心不变。对于我个人而言,每一次庭审都是一次很好的学习机会,一次品尝人间百态的机会,一次神圣的实践机会。我把每一次陪审都看作是一次积累,一次心历,一次成长。下面我从二个方面谈谈一些这项工作的一些经历和认识。 一、陪审工作带给我的收获 作为陪审员参加陪审是必须履行的职责、义务,每当我在接到法院的参加开庭通知后,我都调整安排好自己的其他工作,及时抽出时间参加庭审,在每一次参与案件审理后,我都进行总结、反思,举一反三。这些案件使人警醒,引人深思,从中学到的不仅仅是人民陪审员职业道德和行为操守,更重要的是学到了为人处事的原则和做人的基本道理。我每出一次庭总会有新的收获,这种收获不是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用金钱买不到的。我把审判庭视为法制和道德教育的课堂,反思过去工作,增强了工作的责任感。工作之余我经常在思考要将陪审工作与本职工作更好的结合到一起,相互促进。

二、结合自身特点做好陪审员工作 1.参与热情高,保持高度的“耐心、爱心、公心”。 “耐心”,一个案件因为其本身的复杂时间会较长,记得有一次的合议庭,一天的庭审时间还没有结束,坐的腰酸背痛,但我们要保持不急不躁的心情,认识做好自己的陪审工作。 “爱心”,泰戈尔曾经说过一句话:“只有热爱人的人才能审判人”我觉得法律是无情的,但作为人民陪审员要有一颗爱人的心,可以走到弱势群体中间为他们送上几句安慰的话和建议,让审判过程既符合法律规范又照顾人们的感情需要。 “公心”,要有一份社会公德心,法律公正心,要客观、理性的对待每个人及案件。 2.处理好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 首先,要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的关系。如何处理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的关系是每个陪审员都会遇到且必须面对的问题。陪审工作是兼职,本职工作固然不能放弃,陪审工作也不能随便应付了事。承担起陪审员角色所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要尽量做到本职工作与陪审工作两不误。其次,要处理好与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关系。在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既要敢于发表自已的见解,又要尊重合议庭其他法官或其他陪审员的意见。 3.要加强学习,勇于实践。 在担任人民陪审员以前,我没有任何审判工作经验,我意识到,要在审判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就要不断加强学习,提升自我。首先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落实司法民主、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举措,同时人民陪审员所代表的大众思维模式也是对法官职业思维的理性监督和制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为有效落实人民陪审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但因为方方面面的原因,人民陪审工作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优势的发挥。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应不断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使其更加适应公正司法的现实需要。笔者认真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一点尝试性的建议,抛砖引玉。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不够深刻 近年来,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宣传,但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还不够深入。少数陪审员所在的单位领导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到位,对陪审工作支持不力,难以为陪审员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少数法官认为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忽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少数陪审员自身素质不高,参与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 二、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另外,部分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农村地区所处地域距离较远,也不能保证按照排期开庭时间参加庭审。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少数法官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陪衬,虽然有法律条文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平等,但在实际庭审中,部分法官根本不给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人民陪审员有时甚至连嘴也插不上。在庭审中,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诉讼全过程,而人民陪审员仅在开庭时或开庭后才介入案件,造成陪审员与审判长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 另外,人民陪审员大多数是由单位推荐的,多数是党政干部,许多人把陪审当成单位分派的一项任务来完成或是把人民陪审员仅仅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对陪审持无所谓态度。部分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庭审当天才阅读案卷,有的甚至根本没有阅卷,对案件不够熟悉,所以在庭审中,陪审员或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或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做些调解、协调工作;或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成了陪衬。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 四、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

对陪审团制度的思考

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 在电影《十二怒汉》与《杀死一只知更鸟》中,都很好地表现出了陪审团制度在美国法庭审理中的重要性。在美国法庭审理大的刑事案件中,都有陪审团参与,其成员人数一般情况下为12人,特殊情况下为6-12人。法官只负责量刑与组织庭审,而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裁定权交给陪审团来决定。也就是说陪审团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单从陪审团这一制度而言,我认为是非常好地的制度,最突出地方是可以很好地让普通民众参与庭审活动中,审判不是法官等精英阶层地事,这可以很好地鼓励民众关注法律,也可以很好的树立法律地权威,这对于我国当前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陪审团制度可以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法官,有效的防止法官的专断和司法的腐败。陪审团制度,将是否有罪决定权交于陪审团,而将量刑交予法官,这体现出一种分工与制约,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从而将法官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美国并无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像大陆法系国家设置检察院或者与之类似的机构。美国虽然也有检察官,但其是由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任命的,职责仅限于提起公诉,在美国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来自于自身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以联邦调查局,即俗称的FBI为辅助监督。在无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情况下,设置陪审团显得更为重要。 陪审团制度更好的将人的情理寓于庭审中,在审判中,相比法官冷冰冰的将法律条文适于犯罪中,陪审团成员来自于社会大众,他们

不同的职业、不同的背景,更能将社会中存在的情理一面考虑其中,可以比较好地解决合法与合情之间的冲突。12名陪审员是由随机抽选出来的,排除了与当事人可能的接触,他们来自各个行业,从事不同的职业,有不同年龄段的人,有社会精英也有社会底层大众,对一个问题往往可以从不同角度去思考,去看待,也可以站在当事人立场上去思考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这样可以使一个问题被全面的审视,可以防止由于法官学识、所处的阶层、社会经验不足、种族不同而产生错误或不合情理的判决。 陪审团制度也很好的体现出民主,12名成员的不同背景,来自不同阶层与不同地域,具有一定代表性,表决以一致通过或多数人同意的原则,表现出大家共同或者多数人的意志。 当然任何制度都是不完美的,陪审团制度同样如此。该制度是否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关键还是看选出来的陪审员本身的素质。选择什么样的人最为陪审员,是有一定地甄别还是毫无限制的随意选择,选择正直负有责任心的人还是只顾自身利益无责任心的人,对一场庭审,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冤假错案也极有可能发生。 在电影《十二怒汉》中,亨利·方达扮演的8号陪审员的形象与杰克·瓦尔登扮演的7号陪审员的形象就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在会议刚开始,一种烦躁、不耐烦的气氛弥漫在整个会议室,多数人认为这个案件没必要讨论下去,7号陪审员更是表现出想早点离开这里去看一场球赛的心态,而对于会议讨论的案情漠不开心,数次表达出自己对讨论延长的不满,在毫无思索的情况下,便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之辨(一)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之辨(一) 人民陪审制作为一种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了九个世纪之久的文明制度,以司法民主的理想形式和自由保护神的形象,在讴歌和赞美中从英国传播至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并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效仿。我国自清末西学东渐之际,初次在立法上引进了陪审制,并于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以苏联陪审制为模式的人民陪审制。该制度几经跌宕起伏,在“存废之争”的声音中陷入尴尬之地,随着司法改革大潮的冲击,颇受争议的人民陪审制度成为解决“司法不公”、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一剂良方,迅速出现在司法领域。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公布实施,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与此同时,利弊之争也此起彼伏,笔者认为,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客观评价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通过《决定》实施以来的运行状况,审视当前人民陪审制度设定和实践中的误区及缺陷,确定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目标,不断探索和创新,从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顺应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需要的人民陪审制度。 一、找寻陪审制度的“脸谱”——人民陪审制的理性价值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案件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罗马,后经英国发扬光大,使其司法体系在世界树立了光辉的典范,并成为两大法系最显著的形式特征。但是,随着科学的突飞猛进和法律的日

益专业化,陪审制度客观存在的缺陷使整个陪审制度渐呈衰弱之势。尽管如此,陪审制度的优势却不容忽略,至今依然在美国历久不衰,这项历史悠长的司法审判制度究竟具有那些内在价值,究竟以怎样的“面目”出现在司法活动中呢? (一)司法公正的“旗帜” “陪审团是公正法律的潜移默化者,也是不公正法律的改革者。”1]陪审员的日常经验使他们能够判断诉讼双方各自陈述的合理性、证据的可信度从而发现案件事实。而陪审员以不同于职业法官的固定的思维模式参与陪审,可以利用人民的常识来纠正职业法官的可能职业偏见。站在陪审员的角度来看,每一起案件几乎都是较为新鲜的,他们在审理过程中会更重视分析案情,对证据和事实表现得更加细致、敏感。他们站在与法官不同的角度观察问题,在使法律变得缓和之余,还考察法律是否赋有正义且充满人性。正因如此,陪审员参与审判,对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民主的“化身” 陪审制度具有政治民主价值,“陪审团被引入诉讼,最初而且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实行对法官审判权的分割与制约,是为了确保审判公正,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2]陪审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3]它能让普通民众参与日常的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在事实

课堂笔记: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及启示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启示 摘要: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的、决定对嫌疑人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中一个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组成部分,它以普通公民作为案件争议事实的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为特征,体现了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即不将决定公民的生命或自由的权力全部交给一个法官或一组法官行使,因此被誉为“自由权利的堡垒”。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并不是在美国诞生,但却在美国获得了最充分的发展。纵观美国陪审团制度几百年的历史,尽管其间不乏批评和争议,但总体上在美国的运作是成功的,受到人们普遍的接受和认可。本文试图从美国陪审团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入手,通过对其运行机制、存在价值以及不合理性的分析,展现这一制度的概况,并以此提出改革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具体思路。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运行机制存在价值不合理性人民陪审制 正文: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 具有现代意义的陪审团制度发源于英国,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英国。公元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敕令,它的颁布意味着英国建立了见证人制度。公元1166年英王又颁布了《大程序法令》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中,被告有权选择司法决斗的裁判方式或者陪审团裁判方式。1【1】这意味着把陪审团制度正式引入司法程序,这一制度在英国迅速得到发展。 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并成为了主要的诉讼制度。1635年,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指控与犯罪调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法院。1641年颁布的《马萨诸塞自由纲领》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样选择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主要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定,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随后,美国将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写入宪法第七条修正案。 进入现代以后,美国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首先是陪审团组成人员的选人问题,历史上对妇女和黑人的排斥惯例被逐步废除,他们最终获得了参加陪审团的权利。其次,历史上陪审团的人数都是12人,而在现代,美国规定陪审团可以根据各州不同的情况由6到12人组成。最后,在陪审团裁决原则问题上,传统的陪审团裁决必须达成一致才是有效裁决。现在多数主义原则也开始被采用。通过这些改革,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比英国更好的发展。据统计,在全世界每年由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案件中,美国占到了90%以上。尽管如此,现代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还是遇到了诸多问题。例如,20世纪以来,有些州已经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到1984年为止,保留大陪审团的只有20个州。而在小陪审团的运用上又出现了辩诉交易以及陪审团制度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等等问题,以致于在美国的理论、实务界都有废除陪审团的呼声。其实,陪审团制度体现了一种规则的两面性,正如美国人所言,至少陪审制的问题与它的好处一样多。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文试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依法治国司法民主化司法公正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组 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第一部宪法即年宪法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它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几十年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保证审判公正与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实现社会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陪审制度已成为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同我国的政治制度密不可分。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将越来越健全,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亦日显突出。“依法治国”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和不断深入人心,以及多年的法制建设、普法宣传教育,使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也为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创造了更有利的条件。但是,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与审判工作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矛盾,且日益突出,急需我

们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社会价值 (一)人民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体现。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由人民群众选举的代表与法院的审判人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与美、法、英、德等资本主义国家运行多年,已具备成功的社会心理及文化背景的陪审团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人民陪审员须经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因此,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实行合议制度的一种体现,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体会群众的感情和要求,能帮助人民法院更趋合理、合法地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理案件,不仅自已增强了法律知识和法制现念,而且,人民陪审员回到群众中进行法制宣传,既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又可以加强群众与人民法院的联系,促进了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扩大了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促进了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主要社会价值在于能够在审判组织内部产生监督和制约作用。人民陪审员通过参加法律的审判活动,能够直接、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审判

中国刑事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刑事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篇一:有关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下列 说法正确的是:a.人民法院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 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 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下列有关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说法正确的是:a.人民法院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 法学论文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况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 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尚有缺陷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人民陪审员选任不全面 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20人左右,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在10人以内,其中有很多陪审员有自己的工作,不能做到随机抽取立即到达参审的效果,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自身时间充足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这是由于人民陪审员人数过

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篇一: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变异与矫正 “对某些案件,而且往往是重大案件,美国的法官有权独自宣判。这时,他们的地位有时与法国法官的通常地位一样,但他们的道义却大得多,因为陪审团的影响还在帮助他们,他们的声音几乎与陪审团所代表的社会的声音同样洪亮。” —托克维尔1 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变异与矫正 ——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 人民陪审制度自20世纪30年代诞生以来已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历程,其历史发展可谓一波三折。进入21世纪后,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仍是司法改革领域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各方均从不同的角度对陪审制度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但是对陪审制度所具有的塑造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功能却有所忽视。 一、人民陪审制与司法公信力 由于目前“信访不信法”的上访群众络绎不绝,尤其是

近年来因司法裁判不合情理而掀起舆论热潮进而广受民众 质疑的个案频发,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评价和信任度不断降低,导致司法公信力严重下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专业化的司法行为与社会民众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民意不能在司制度的管道中得到充分而有理性的表达。解决此问题的路径之一就是让民众的代表亲身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司法权力,监督司法,增强司法的社会认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97版,第314页。 同。避开改革司法制度,提高法官素质等复杂的内部途径不论,通过具有长期法律传统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来达到司法吸纳和疏通民意,来达到民众与司法系统(法院)的互动,是从外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不二法门。 人民陪审制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选自于各行各业的群众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可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增加广大群众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利于提高司法决策活动的透明性和公开性,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了解法律知识和案件的裁决过程,这就建立了法院和人民群众之间一条良好的沟通渠道,可有效的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增加群众的法律知识,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同时,法官做出更加公正的裁决。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把社会道德标准带入法庭,

《失控的陪审团》观后感

《失控的陪审团》观后感 剧情介绍 《失控的陪审团》讲述的是一名证券经纪人在儿子生日那天因枪击事件死在公司,两年后,死者妻子控告枪支制造商维轻公司,索取巨额赔偿。原被告两方都希望能够从陪审员那边增加胜诉的可能性。影片的男主人公尼克靠耍心机被成功挑选进入陪审团,与女友玛丽一起合谋,让尼克来控制陪审团,玛丽向原被告双方要价1000万美金,谁付钱就让陪审团偏向哪边。最后,原告律师鲁尔放弃支付价金,因为他还是相信正义的存在,他想赌一把,而不是让自己良心不安。而另一边,枪支公司陪审团顾问蓝金为赢官司,在价格提升到1500万美金后,还是付了钱。结果尼克却将陪审团引导到支持原告一方,枪支公司败诉了,这是一场人们对待枪械工业的首次胜利。尼克的女友玛丽的妹妹死于一起曾经的校园枪击案,而当时是蓝金接受的这个案子,案子最后败诉,所以这对情侣一起制造了这个骗局就是想让枪支公司和蓝金遭受打击。 人物介绍 原告律师鲁尔 他是一个有丰富从业经验的律师,他开始是想凭借自身经验挑选陪审团成员,不愿意接受与陪审团顾问的合作的,但是由于枪支诉讼案件败多胜少,还是接受了合作。即使接受合作,他还是一个为人谦逊正直的律师,对于陪审团成员的选择他还是有自己的原则,他的陪审团顾问不经过他的同意就擅自去尼克家中,他也表示很愤怒。他对蓝金背后搞的动作其实心知肚明,同时即便是被玛丽要挟,为了坚守自己的道德底线,虽然他很想赢这个官司,他还是没有支付价金,而是谴责了蓝金和玛丽,最后决定搏一把,决定义无反顾地抗争到底。他接受这个案子并不仅仅是为了他个人的功成名就,更重要的是他想给受害者家属一个公道,促进法律的修改,改变枪支公司做生意的方式,减少枪支带来的惨剧,所以这样他才和枪械公司抗争。 枪支公司陪审团顾问蓝金 他为了能够打赢官司他会不惜一切手段,他和他的技术小组成立了高科技指挥中心,他们收集情报,精心挑选陪审团员,窥探他们的隐私(如有婚外情、患有艾滋病等),分析他们的性格特点,再依据他们的弱点加以威胁,以达到他们所要的判决。为了查明尼克的情况,他派人闯入尼克和玛丽家中寻找,把他家里搞得面目全非甚至放火烧了房子。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他还收买了原告一方的证人,让证人当庭改变了证词,而且还绑架了一个证人,让公证人无法出庭。在宣判前期,他还企图派人控制玛丽,来要挟尼克引导陪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的思考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的思考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以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为基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审前阅卷准备、庭审提问查清案情和合议评议三个阶段均由法官主导,实际作用与预期效果差距甚远,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角色和履行职责的兼职身份让与法官“同职同权”的定位落空。人民陪审员不能也不应该与法官“同职同权。” 标签: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同职同权 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第1条和第11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时,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不得担任审判长。据此,有学者认为制度设计者对人民陪审员的定位是与法官“同职同权”[1]。2007年肖扬在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中的独立地位”[2],侧面反映出人民陪审员制度自1998年强势复苏以来各地的实际运行情况与制度定位的预期效果存在明显差距,从而,探讨人民陪审员是否应该及能否真正实现与法官“同职同权”显得尤为必要。 一、人民陪审员不能与法官“同职同权” 笔者通过对某中部省份七个地区的调研数据的总体分析,揭示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实际履职情况,以期回答人民陪审员能否实现与法官的“同职同权”。 审前阅卷是人民陪审员被抽选确定为具体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审判行使其职能的第一个环节。总体情况上看,只有36.5%的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能较好的履行审前阅卷、了解案情的职责,60.7%的人民陪审员没有认识到审前阅卷是人民陪审员需履行的职责,也未认识到审前阅卷的准备对开庭审理的重要性,也即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了解基本案情,但人民陪审员基于自身或其他原因,较少关注审前阅卷的履职表现。 表1人民陪审员审前阅卷情况① 开庭审理期间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最重要的阶段,是否向双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提问,是人民陪审员最直观的履职体现。可惜的是,法官表示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审理过程很少提问,甚至有4%的法官表示人民陪审员从来没有在庭审中提问,只有29.8%法官认为其接触的人民陪审员经常提问(见表2)。同时,大多数的法官肯定人民陪审员提问比不提问更有利于合议庭查清案情(见图1),接受访谈的法官表示“人民陪审员的平民视角可以补充法官的法律思维定势”,“具有涉案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对查清案件事实很有帮助”。②不过,人民陪审员虽被赋予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庭审中可以提问,但其表现却不尽如人意。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陪审制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英美法 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表现为不同的形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从产生背景、组织制度、法律地位与功能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一些思路。 关键词西方陪审制人民陪审员中西比较 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分析和认识这些差异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中西司法制度的异同,并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人民陪审员制与西方陪审制的差异比较 1.建立背景的差异。 从历史角度考察,西方陪审团制度最早产生于12世纪的英国。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在审判中与王室代表抗争,成为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从此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已被美国民众所认可和接受。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要短得多。清末时期,沈家本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相关规定,但都因历史原因未能实施。 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得到实行。建国以后,我国效法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是效法西方的产物,历史根基较为薄弱。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后,与西方陪审制度相比,又经历了完全不同的成长环境和历程。西方陪审制是民主、人权的象征,成长在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环境中,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是其坚实的文化基础。一方面,该制度在维护民主、保护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而获得了美国民众的认可;另一方面,美国民众的认可又反过来为之提供了进一步发展的动力。而我国是一个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整个社会官本位思想严重,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缺乏,从实践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功能甚至超过了司法功能。 2.法律地位的差异。 西方陪审制度的法律基础比较深厚。在美国,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首先体现在宪法的规定上。《美国宪法》第三条、第六条修正案、第七条修正案都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接受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除宪法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等法律规定也为陪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各州的法律中也有陪审制的相关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地位经历了一些起伏。建国以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早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的基本制度。根据1954年的宪法,随后的《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也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和重申。可以说,50年代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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