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英美陪审团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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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英美陪审团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引言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有选择性地邀请少数非法律工作者的普通民众参与自身的案件审判过程的制度。国内外对这一制度的称谓有所不同,我国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英美则叫陪审团制度。二者在普通民众积极参与、保证审理过程和结果的透明公开等方面具有的一致的作用,只是在影响审判结果方面的权力和作用有所差别。相比较来说,国内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陪审员,其意义多是陪同审理,共同见证职业审判人员的公开审理行为,而往往无权干涉判决结果;而英美陪审团制度中的参与公民则有一定的权力裁决嫌犯有罪或无罪,其权力更实际一些。

二、英美陪审团制度

英美陪审团制度历史十分悠久,并且在不同时期形成了不同的特征。早期的陪审制度带有封建王权色彩,通常是国家最高统治者的一个政治信息的渠道来源,而当前的陪审制度则已经相当成熟,沉淀为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具有突出的政治司法功用和时代民主特征。现代的陪审制就像“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这一精妙的比喻出自英国著名法官丹宁之口。

(一)英美陪审团制度的政治价值

1.政治参与价值

托克维尔曾这样说到:“陪审制度的实质就是赋予了少数人民代表一定的法官地位和司法权限,也就是将管理社会的权力分散到了代表全体公民的少数人民身上。”这些陪审员们借由陪审不仅是对司法过程的积极参与,同时他们的陪审实际上是对公民的民主权利的行使,已经触及到了国家政治的层面。

2.权力制衡价值

它是法官与陪审团的相互制约。首先,陪审团参与审判裁决,是对法官审判权的制约,防止诉讼当事人受到不当处理;其次,由于陪审团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因而它对相关案件的参与必须依赖于职业法官的专业引导。另外,在一定层面上它还是国家公权与人民主权的平衡,因为民众参与司法、政治,实际上也是国家机器运转的一个组成部分。

3.对国民性的塑造价值

托克维尔曾阐述到:“不管陪审团的运作方式是怎样的,均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国民性的塑造。这种影响作用尤其体现在民事案件中,也就是说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更能把职业法官的精神传播到社会上,从而使大多数人民群众接受这种精神并作出相应的行为习惯,很好地弘扬了自由精神。公民在尊重司法判决结果的前提下,会自发地形成正确的权利意识。这两方面的价值,正是独立自主观念的核心所在,使其不至于沦为一种空喊的口号。”

(二)英美陪审团制度的司法价值

1.有利于认定事实,化解纠纷

陪审团的组成人员来自于社会各层各界,他们集体的生活认识与经验积累远比一个单一的法官要丰富得多,因而其在认定事实、处理纠纷上的作用也就更加正确合理。

2.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

英美陪审团制度中的陪审团是随机组成的,并会在案件判决后立刻解体,各个成员既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且不受官僚体制的控制与干涉,也无须听从任何其它个人或团体的命令,所以他们只需要以自身的内心确信为依据,来自由地行使各自的裁决权。这种制度既杜绝了其他力量控制、干涉司法过程与裁决结果,又保证了陪审员们的人身安全,因此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司法的独立、公开、公正。

3.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陪审员的产生决定了其具有普遍代表性,他们对涉案事件和人员的态度与裁决倾向,是符合大众的正义观念与司法期望的,因而陪审团的审判结果既顺应其他公民的意愿,又易于使当事人信服,进而便于执行相关判决结果。

三、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陪审团制度的不同

英美陪审团的陪审团制度与中国陪审团的制度在诉讼时有所区别,然而设计这两种制度的初衷来讲,所展现的价值追求与司法

观念是完全相同的。虽然都是“陪审”,中国陪审团制度就和中美国家的制度有很大的不同。

第一,中国陪审制度相较于美国的,在对制度的演讲方面没有衔接,进而使得陪审的意识与理念比较欠缺。英国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基于追求民主的传统文化与个人主义而建立的,它追求的是个人的民主、权利、自由以及平等。在英国与美国的诉讼架构,控诉的两方公平对抗,法官和两方之间的司法距离是一样的。陪审团不归为控方,也不归为辩方,从而确保了陪审团对于整个案件的判断的公正和中立。然而由于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制度所造成的礼法方面的文化传统,忽视权利而着重义务,加上严格的制度等级,没有可能产生自由平等、民主权力等思想。我们国家的诉讼架构,人民陪审员是非司法机关和非被告的第三方。在这样的架构里,人民陪审员发挥的作用是非常局限的。

第二,美国的陪审制度的陪审团与法官在分工上比较明确,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判定,法官负责对法律的使用。然而我们国家的人民陪审员在相关法院中执行任务时,享有的权力是和法官相同的,既可以对于案件的事实实行判定,还可以决定案件所牵涉的法律在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三,理论上,我国的陪审员拥有审判员一样的权力,而在实际操作中,陪审员对于法律认识比较弱,无法自己独立的思考,较易跟着审判员的想法,在案件的审理时,因为审判长一般是由专业的法官担当,并支持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所以,参与合议庭的陪审员

无法表现出他的作用,而只是被动的去“听”。

(二)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

眼下,我们国家的陪审员制度遇到的主要问题是“陪而不审、只陪不审”。表面上,合议庭是由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陪审员在法律中位置是与审判员相同的,然而,在审理时,陪审员没有很好的倾听,在进行合议的时候,由于和法官的专业水平有很大的差距,进而不敢将自己的想法提出。加之,我们国家的法律明确指出,假如合议庭的陪审员存在不一样的意见,仅仅只是记录这个意见,而没有实质性的决定权,使得合议成了“合而不议”,这就是为什么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只是表面上的合议制,而实际上是独任制的原因?

此外,对于选任陪审员在广泛性方面不足,不容易做到真正的选任广泛,并且陪审员的任期不是“一案一选”制而是五年。这样就促使了陪审员持续的连任,变成了陪审专业户,有的甚至只是为了凑这个数,继而没有办法去实现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与公正性。

四、英美陪审团制度对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借鉴

由于两种制度存在明显区别,使得它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表现出不同作用和效果,现阶段,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科学完善的陪审制度,造成司法实践困难重重。所以,在本人来看,我国陪审制度建设应当学习借鉴英美陪审团制度成功经验,推动我国陪审制度不断完善发展。

首先,加强人民陪审员选拔考核规范。在挑选人民陪审员时,司法部门要有选拔考核的具体操作方案,明确规定选拨名额、选拔条

件以及考核办法,及时对外公布,同时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形式,严格规范资质审核,报名、审查、笔试、面试等各环节都要严格把关,最后由人民代表大会正式任命。人民陪审员选拨应优先考虑那些经验丰富的退休司法工作人员,他们对于司法程序比较熟悉,相比没有司法工作经验的人来说,能够更好胜任人民陪审员工作。

其次,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充分履行职责。司法部门要把陪审制度建设放到重要位置上,为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利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改变以往法官“一人说的算”现象,让陪审员更多参与司法审判,成为法庭上的重要组成部分,避免先定后审,保证司法审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而不是搞形式主义。人民陪审员由审判委员会随机挑选任命,主审法官无权自行决定组建陪审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人民陪审员认为证据不足、司法程序存在问题的,可以当面向法官指出,要求立即解决这些问题,若法官不接受意见,人民陪审员可以直接上报审判委员会以及相关司法部门;另外,人民陪审员还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法官违规操作行为,及时反映司法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再次,积极开展培训活动,提高人民陪审员专业素养。定期组织开展司法培训、观摩活动,让广大陪审员学习掌握法律知识、了解司法程序,提高人民陪审员职业素养,从而更好开展陪审工作,认真履行职责。通过培训活动,让人民陪审员高度重视陪审制度,增强其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全面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工作规范要求。

另外,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陪审员行为监管。建立有关

责任制度,要求每个陪审员认真履行职责,假如陪审员存在失职、渎职现象,司法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惩罚措施。如果人民陪审员参与了冤假错案审理,除了追究主审法官责任外,陪审员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陪审员一般失职行为,主要采取罚款措施,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或者由人大常委会直接免除其职务,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最后,人民陪审员要认真做好事实认定工作。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拥有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其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让人民陪审员去限制专业的主审法官,这样是否会影响到司法审判客观性、公正性?这是我们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法官和陪审员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陷,两者应该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实现优势互补。

综上所述,我国十分有必要引进英美陪审团制度,当然,如果要在中国实行陪审团制度,除了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外,还要进行模拟试验和实证研究,在此基础上对国外的陪审团制度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改造,使之成为一项更加完善、具体的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一项充满生命力的制度,在日后将得到立法者和实务者进一步的重视,从而促使各方共同努力,使这项制度日臻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 问题及完善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

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陪审员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甚至陪审员在整个庭审活动中一句话都没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对自己的意见不敢坚持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的心态,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五)法律专业素质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 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五,法律范畴不同。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大陆法国家没有财产委托的分类和信托的概念,因而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概念比英美法国家要广一些。 在英国和法国,合同法的演变有显著的差别。由于合同是交易中必需的文件,因此,普通法赋予合同以约束力。当合同中的“允诺”作为协议的一部分时,它就可以由根据合同而提起“赔偿”之诉所认可。并且,根据英国法,在这案件中,合同存在的实质因素仅仅是对原告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允诺提出了对价。与此相反,在法国和其它欧洲大陆法国家,认为合同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原因是道义上的,而非经济上的。“一个人必须信守诺言”,这是教会确认的规则,教会法学者成功的将其引入法律,基于这一点,协议和无偿的允诺之间就不应当有区别,对价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院将强制执行所有的允诺。在美国的契约法

2019陪审制度纵横论中

陪审制度纵横论中 2.小陪审团制度 如前所述,美国宪法第六和第七修正案分别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诉讼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参与审判。当然,被告人和当事人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因此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叫“陪审团审”,即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一种叫“法官审”,即由法官单独审理案件。 在“陪审团审”的情况下,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适用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这些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在有些司法管辖区,陪审团还要就应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做出裁决)。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便依法量刑。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无罪,法官便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而且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该被告人永远不得再因此相同罪名接受第二次审判。换言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审效力。 由于陪审团的作用如此重要,所以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挑选陪审员的基本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地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初选人数的多少主要视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而定,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在1993年对“洛杉矶骚乱事件”中四名殴打黑人青年的白人警察的第二次审判中,法官因担心当地居民不愿意担任该案的陪审员,竟然向6000名当地选民发出了询问通知书,结果有333人表示可以担任该案的陪审员。 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问卷中的问题一般包括是否年满21岁,是否在本地居住,是否有重罪前科,是否懂英语,是否身体健康,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官要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筛选。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选出20人;在重大案件中,法官则可能选出40至50人。在上面提到的洛杉矶案件中,法官向那333人每人寄送了一份长达53页、包括148个问题的问卷,最后选出了73名候选人。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完整版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 与思考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作者:程安营发布时间: 2011-03-01 10:00:31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现作如下分析。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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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复习重点 极其重要 第九章英国法 一、法律渊源 (一)普通法 形成:中央集权制的建立 统一司法机构的建立 1、普通法院制度↗民事诉讼高等法院(私人民事案件) 僧侣贵族\↗御前会议 御前会议↑↘王座法院(刑事和国王民事案件)高级官吏/↘理财法院→理财法院(皇室财政税收案件) 2、亨利二世司法改革 (1)1179年,温莎诏令将巡回审判改为定期永久性制度 (2)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建立由陪审团参与审理的刑事司法制度 (3)1176年,诺桑普顿诏令建立由皇室法官进行调查的刑事司法制度 (4)1179年,大巡回审判诏令 基本原则:遵循先例 主要特征:程序先于权利 (二)衡平法 形成:社会经济关系快速发展 普通法自身缺陷:1、保护范围有限,由令状确定 2、在封建自然经济中形成,内容僵化 3、以损害赔偿为主,救济方法有限 (三)制定法 种类:欧洲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 二、宪法 (一)渊源:宪法性文件;宪法惯例;宪法判例 (二)宪法性文件 1215年《大宪章》(限制王权,保障臣民权益,成为《权利法案》的典范) 1628年《权利请愿书》(重申《大宪章》对王权的限制及对臣民权利的允诺) 1679年《人身保护法》 1689年《权利法案》 性质:奠定君主立宪制政体的重要宪法性法律之一;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果 内容:1、未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实施或终止法律;不得征收和支配税款; 不得征集和维持常备军;不得设立宗教法院和特别法院;不得滥施 酷刑和罚款 2、臣民有向国王请愿的权利 3、议员在国会地自由发表言论而不受国会以外任何机关的询问 1701年《王位继承法》 1911年与1949年《议会法》 (三)基本原则:议会主权原则;分权原则;责任内阁原则;法治原则 (四)特点:英国宪法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极强的延续性 英国宪法的内容很不确定 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

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

燕京理工学院 YANCH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法律英语》期末论文 题目: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陪审团制度 专业:法学授课教师:蔡丽辉老师姓名:陶伟伟学号:130710079 班级:1303 学生学院:文法学院学年:2015-2016 学期:第二学期

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陪审团制度 陶伟伟 文法学院法学1303班学号130710079 授课教师蔡丽辉老师 摘要: 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中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这个制度在世界历史上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陪审团制度不断深入认知,包括对这个制度的起源、发展过程的认知,我们会对西方的司法制度有一个更深刻的了解。 关键词: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司法制度 System of the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the jury system Abstract: Jury system is a long history of the system in the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This system has played an extremely important role in world history.Through the jury system in the Anglo American legal system , Including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process of this system ,We will have a more profound understanding of the western judicial system. Key words: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The Jury System jury judicial system 陪审团制度是西方司法制度中独具特色的一种制度,我们通过美国律师协会将2005年定为“陪审团年”就可以看出陪审团制度在西方司法制度中占据何其重要的地位。 所谓陪审团制度,就是指指定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烦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在美国,有关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 [1]《美国司法制度》,齐树洁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一版,第90页。 [2]《比较司法适度》,张彩凤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83页。 [1]《西方司法制度》,王德志徐进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第一版,第60页。 [4]伍为《陪审团制度的历史解读》,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133-134页。

论美国陪审制度的合理性

论美国陪审制度的合理性 引言 当人们谈及英美的司法体系时,尤其是当话题还联系到中国大陆的法律制度时,民主和陪审团恐怕是最先被大多数人想到的两个词,久而久之我们理所当然地认为陪审团是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因和体现。然而当我们摒弃这种条件反射般的论断,再加以数起著名的世纪审判,我们自然要问:让一群非专业人士来裁定一个人是否有罪,一定程度上掌握着生杀大权,这样的做法合理吗?这样的一个司法机制是如何体现民主同时又避免“多数人的暴政”的?这样一个机制是建立在怎样的历史背景和社会价值观上的?这种制度对中国的法律有什么可以借鉴的地方?对于这一系列问题,我将从陪审制度的起源,产生原因和影响判决的因素、必要的改革等方面来尝试着论述。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及演变 美国的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英国,陪审制度也不例外,因此若要追根溯源,我们需要了解英国陪审团及陪审制度的起源。一般认为,陪审团的概念最早出现于雅典时期,其前身是当时的由陪审法官组成的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但直到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陪审团才被逐渐引入英国法律史。陪审团最初用来帮助行政事务的调查,后来随着起诉陪审团的产生,陪审制逐渐应用于司法领域,并在日后随着移民漂洋过海,扎根于美利坚。 陪审团的职能和身份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在职能上,最初的陪审团兼有诉讼权和审判权,而后这两者分离形成了今日的大陪审团(grand jury,负责对被告提起控诉)和小陪审团(trial jury,负责在审判中认定事实,决定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从身份上来说,早期陪审团在法庭上扮演证人的角色,亲自进行证据调查,并且可以对被告进行询问。由于法官对于陪审团如何调查信息和证据并不知情,从而无法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所以法官极少做出与陪审团不一致的裁定,这等同于陪审团在提供证据之外还拥有了审判权。因而这一时期,陪审团在司法审判中享有相当主动的地位。随着案情和法律的复杂化,单靠陪审团已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以支持其判决,于是从14世纪起,法庭上开始出现独立的证人角色,这使得陪审团开始褪去证人的色彩,并最终在17世纪演变为审判者,这一身份的转换实则削弱了陪审团权利,到了19世纪中期,对于陪审团是否有权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做出判决的争议不断,尽管各州宪法的观点不一,但在实际的裁决上,今日的陪审团已然无权裁决法律问题。促成这一演变的是法律制度的发展,在合众国早期“由于法官自己的司法知识甚少或者对法律拥有有限的权力,陪审团对法律问题的裁决权就成了美国司法制度的一个独有特征,而随着司专业人员法律知识的增加,这一特点随之消失.”1在1895年的Sparf v.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法院甚至表示“形式案件中陪审团的职责是从法官处获得相关法律知识”。2至此,陪审团的权利已远远小于诉讼程序中的他参与者,即法官与律师。 按照这个趋势,如果我们把目光投向未来,那就不难看出陪审团的地位岌岌可危,如果陪审制度脱离了美国的法律体系,那么会造成什么样的危险呢?要解释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回顾陪审制度产生的原因。 二、陪审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影响陪审团裁决的因素 陪审制出现前,英国的审判形式主要有宣誓、神裁和决斗三种,无需对此做详细的解释,单从字面上以一个现代人的角度来看,任何一种形式都建立在人类的封建迷信思想上,都缺乏公正合理的审判依据,更进一步来说,这体现了早期人类社会文明的匮乏。因而陪审制度 1任蓉:《英美陪审团审判制度机理与实效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51页。 2156 U.S.51,102 (1895)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落实司法民主、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举措,同时人民陪审员所代表的大众思维模式也是对法官职业思维的理性监督和制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为有效落实人民陪审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但因为方方面面的原因,人民陪审工作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优势的发挥。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应不断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使其更加适应公正司法的现实需要。笔者认真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一点尝试性的建议,抛砖引玉。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不够深刻 近年来,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宣传,但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还不够深入。少数陪审员所在的单位领导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到位,对陪审工作支持不力,难以为陪审员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少数法官认为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忽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少数陪审员自身素质不高,参与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 二、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另外,部分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农村地区所处地域距离较远,也不能保证按照排期开庭时间参加庭审。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少数法官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陪衬,虽然有法律条文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平等,但在实际庭审中,部分法官根本不给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人民陪审员有时甚至连嘴也插不上。在庭审中,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诉讼全过程,而人民陪审员仅在开庭时或开庭后才介入案件,造成陪审员与审判长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 另外,人民陪审员大多数是由单位推荐的,多数是党政干部,许多人把陪审当成单位分派的一项任务来完成或是把人民陪审员仅仅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对陪审持无所谓态度。部分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庭审当天才阅读案卷,有的甚至根本没有阅卷,对案件不够熟悉,所以在庭审中,陪审员或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或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做些调解、协调工作;或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成了陪衬。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 四、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 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典》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 米兰达规则 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询问的全过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 4、如果你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 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 自白规则,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 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 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对陪审团制度的思考

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 在电影《十二怒汉》与《杀死一只知更鸟》中,都很好地表现出了陪审团制度在美国法庭审理中的重要性。在美国法庭审理大的刑事案件中,都有陪审团参与,其成员人数一般情况下为12人,特殊情况下为6-12人。法官只负责量刑与组织庭审,而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裁定权交给陪审团来决定。也就是说陪审团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单从陪审团这一制度而言,我认为是非常好地的制度,最突出地方是可以很好地让普通民众参与庭审活动中,审判不是法官等精英阶层地事,这可以很好地鼓励民众关注法律,也可以很好的树立法律地权威,这对于我国当前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陪审团制度可以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法官,有效的防止法官的专断和司法的腐败。陪审团制度,将是否有罪决定权交于陪审团,而将量刑交予法官,这体现出一种分工与制约,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从而将法官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美国并无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像大陆法系国家设置检察院或者与之类似的机构。美国虽然也有检察官,但其是由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任命的,职责仅限于提起公诉,在美国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来自于自身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以联邦调查局,即俗称的FBI为辅助监督。在无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情况下,设置陪审团显得更为重要。 陪审团制度更好的将人的情理寓于庭审中,在审判中,相比法官冷冰冰的将法律条文适于犯罪中,陪审团成员来自于社会大众,他们

不同的职业、不同的背景,更能将社会中存在的情理一面考虑其中,可以比较好地解决合法与合情之间的冲突。12名陪审员是由随机抽选出来的,排除了与当事人可能的接触,他们来自各个行业,从事不同的职业,有不同年龄段的人,有社会精英也有社会底层大众,对一个问题往往可以从不同角度去思考,去看待,也可以站在当事人立场上去思考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这样可以使一个问题被全面的审视,可以防止由于法官学识、所处的阶层、社会经验不足、种族不同而产生错误或不合情理的判决。 陪审团制度也很好的体现出民主,12名成员的不同背景,来自不同阶层与不同地域,具有一定代表性,表决以一致通过或多数人同意的原则,表现出大家共同或者多数人的意志。 当然任何制度都是不完美的,陪审团制度同样如此。该制度是否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关键还是看选出来的陪审员本身的素质。选择什么样的人最为陪审员,是有一定地甄别还是毫无限制的随意选择,选择正直负有责任心的人还是只顾自身利益无责任心的人,对一场庭审,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冤假错案也极有可能发生。 在电影《十二怒汉》中,亨利·方达扮演的8号陪审员的形象与杰克·瓦尔登扮演的7号陪审员的形象就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在会议刚开始,一种烦躁、不耐烦的气氛弥漫在整个会议室,多数人认为这个案件没必要讨论下去,7号陪审员更是表现出想早点离开这里去看一场球赛的心态,而对于会议讨论的案情漠不开心,数次表达出自己对讨论延长的不满,在毫无思索的情况下,便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 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 一,对价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 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 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凡是以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对价的,都属无效。这个很容易理解,例如,贩卖妇女、儿童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这里当事人把妇女、儿童当作对价来达成合意。而对妇女、儿童买卖是违法的,所以这个对价无效。 2.对价须是等待履行的对价或是已经履行的对价。 英美法把对价分为三种: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和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当事人已履行了他那部分义务时,其所提供的对价是已履行的对价;若是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则为待履行的对价;所谓过去的对价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价,其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对价。英美法有一项原则,“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 在这里我们必须分清已履行对价和过去的对价之间的区别。已履行的对价这种已经作出的行为或是诺言是基于对方的承诺而作出的,具有针对性。比如,甲承诺将卖给乙一台彩电,乙在甲交付彩电之前支付给了一笔甲提出的价款,这时,乙的行为就构成了一项已履行的对价,甲有义务将彩电交于乙。

关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一点看法

关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一点看法 看过这部以陪审团为主角,探讨美国陪审员制度和法律正义的经典之作<<十二怒汉>>,透过演员精细的表演和精彩的台词,我看到人性的高贵、责任、正直,以及脆弱、阴暗和自私;同时也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原本已经有十一名陪审员裁定疑犯有罪,只有一位觉得事态可疑,坚持已见提出异议,并且凭耐心与毅力逐一说服其他陪审员推翻原意。整个过程跌宕起伏,中间经历了七次表决,表决方式有写纸条、举手、口头表示,其结果分别是:11比1;10比2;8比4;6比6;3比9;4比8;1比11,同意有罪的人越来越少,最后顽固坚持被告有罪的陪审员终于放弃立场。被告终于被宣判无罪。这一过程形象地说明了陪审团制度的特点:即不是证明嫌疑人无罪,而是证明该案子证据不够充分,无法定罪,这也是西方法律制度“宁可放走一万,不可错杀一个”的例子。 我认为,作为英美法系中最具特色的制度,陪审团制度在对抗专制统治,维护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遏制司法腐败和贪赃枉法,提高公民素质和普及法治精神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陪审团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陪审团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它的精髓就是权力的分立与制衡。陪审团监督审判,坚持让普通民众与专业法官平起平坐,分享权力,等于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之手。它使普通民众凭借随机抽签,而不是财富、声望或者选票,就可以直接参与日常性公众事务管理,真正体验当家作主“大权在握”的滋味,是民主政治的体现和总结。陪审团审判所提倡的民主参与性,也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力之处,

体现了美国法治的草根性和民主性,是英美民主理念在所谓“缺乏民主”的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第二、陪审团制度是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制度保障。 法官依法办案是天职。但是,如果说司法部门及其官员与其他政府行政部门一样在人事上、财政上相互依赖、相互依存,就很难谈得上依法办案。而陪审团随机成立,随机解散,与官僚体制毫无瓜葛。陪审团对判决结果不负任何责任,没有宦海沉浮、人情世故和社会舆论的压力。陪审团承担了司法过程中最令人头疼的任务,即裁定被告是否有罪。裁决一旦做出,陪审员走出法院大门不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也不服务于随后的审判程序,悄然消失在茫茫人海中。法官也因陪审团裁定事实而可以超然摆脱纷繁复杂的事实认定难题于案外,扬长避短,集中精力处理自己最擅长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毕竟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法官审案没有政治压力是不可能的,没有政治干预也是不可能的。陪审团虽然分割了法官的审判权,但却减轻了法官审案的政治风险和社会压力,减轻了法官卷入司法腐败的机会,有效地维护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第三、陪审团制度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防护堤。首先,当事人很难在陪审团成员身上打坏主意。一是陪审团通常在案发地区随机选出,并且是就某一特定案件而选出。陪审团成员由12人组成,人数众多,身份各异,背景不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来不及做工作,且引诱、贿赂的成本极高,难度很大,风险很高。依据美国法律,行贿陪审团是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联邦重罪,最高刑罚可达有期徒刑15年。同时,重大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依法将陪审团“与世隔绝”,使其免受外界干扰。陪审员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违法者将课以重刑制裁。由此,陪审团就成了防止司法制度腐败的第一防线。其次,陪审团参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启迪-饶世权.doc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 度改革的启迪/饶世权- 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美国认为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11]。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为了保证陪审团裁决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审团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明显的或可察觉的偏见的人,美国采取询问主义,即就是从候选陪审员宣誓就职开始,法庭将询问他们的姓名、职业、是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对案件具有可能影响判断的特殊知识,是否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是否认识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原因。二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判时不加干预,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

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12]。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介蒂。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13]。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三)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等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美二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

课堂笔记: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及启示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启示 摘要: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的、决定对嫌疑人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中一个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组成部分,它以普通公民作为案件争议事实的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为特征,体现了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即不将决定公民的生命或自由的权力全部交给一个法官或一组法官行使,因此被誉为“自由权利的堡垒”。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并不是在美国诞生,但却在美国获得了最充分的发展。纵观美国陪审团制度几百年的历史,尽管其间不乏批评和争议,但总体上在美国的运作是成功的,受到人们普遍的接受和认可。本文试图从美国陪审团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入手,通过对其运行机制、存在价值以及不合理性的分析,展现这一制度的概况,并以此提出改革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具体思路。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运行机制存在价值不合理性人民陪审制 正文: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 具有现代意义的陪审团制度发源于英国,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英国。公元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敕令,它的颁布意味着英国建立了见证人制度。公元1166年英王又颁布了《大程序法令》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中,被告有权选择司法决斗的裁判方式或者陪审团裁判方式。1【1】这意味着把陪审团制度正式引入司法程序,这一制度在英国迅速得到发展。 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并成为了主要的诉讼制度。1635年,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指控与犯罪调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法院。1641年颁布的《马萨诸塞自由纲领》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样选择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主要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定,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随后,美国将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写入宪法第七条修正案。 进入现代以后,美国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首先是陪审团组成人员的选人问题,历史上对妇女和黑人的排斥惯例被逐步废除,他们最终获得了参加陪审团的权利。其次,历史上陪审团的人数都是12人,而在现代,美国规定陪审团可以根据各州不同的情况由6到12人组成。最后,在陪审团裁决原则问题上,传统的陪审团裁决必须达成一致才是有效裁决。现在多数主义原则也开始被采用。通过这些改革,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比英国更好的发展。据统计,在全世界每年由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案件中,美国占到了90%以上。尽管如此,现代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还是遇到了诸多问题。例如,20世纪以来,有些州已经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到1984年为止,保留大陪审团的只有20个州。而在小陪审团的运用上又出现了辩诉交易以及陪审团制度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等等问题,以致于在美国的理论、实务界都有废除陪审团的呼声。其实,陪审团制度体现了一种规则的两面性,正如美国人所言,至少陪审制的问题与它的好处一样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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