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异同

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异同
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异同

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异同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制,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实行参审制。作为陪审制度的两种运作模式,陪审团制和参审制在运作机理上有其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①

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共同之处卞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吸收普通民众参与诉讼。这是陪审制度最根本的特点所在。两大法系的陪审员都来自非法律职业者,都属于法律的外行”。虽然英、美、法、德各国都对公民担任陪审员有一定的资格要求,但这此要求都属于一般性要求,仅仅涉及国籍、年龄、交流能力、没有精神疾病、没有重罪前科等方面。各国不仅不要求陪审员具有法律教育背景和法律职业经历,相反地,法律职业人欣如法官、律师、警察等)反而被排斥在陪审员范围之外。而且,对于陪审员,一般也没有特殊的专业和身份方面的要求。②此外,各国还通过随机性挑选陪审员候选人的办法来保证陪审员具有广泛的公众代表性。各国之所以选择普通民众担任陪审员,目的在于提高司法的民卞性并把民间智慧”和大众理性”引入司法。

第一,适用范围比较狭不。从案件类型来看,多数国家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和有限的几类民事案件;从审级来看,多数国家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案件;从诉讼实践来看,各国适用陪审制度审理的案件数在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都很不。这种情况表明,多数国家对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是持比较谨慎的态度的,同时,适用陪审制度必然会降低诉讼效率并提高诉讼成本,也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囚素。

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不同之处卞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陪审的组织形式不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下,陪审员组成一个陪审团,并以陪审团”这个整体的形式参与案件审理。在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下,陪审员并不组成一个整体,而是以个人身份加入到以职业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与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

第一,陪审员的职权不同。在陪审团模式下,陪审团是事实审理者,职业法官是法律适用者,两者之间一般存在着严格的职权划分。③这种分上决定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陪审

团的“专利”,法官无权十涉,陪审团借此奠定了自己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和权威。在参审制模式下,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者之间不存在职权分上。从表面上看,参审制中的陪审员似乎比陪审团制中的陪审团拥有更大的职权,但实际上却恰恰相反。山于参审制中的陪审员不参加庭前活动,对庭审中出现的事实缺乏事前了解和足够的思想准备,囚而往往感到案件事实难以把握。而且,山于他们缺乏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囚而在法庭调查、证据取舍、事实评议和定罪量刑各个环节,不得不依从职业法官。所以,参审制中的陪审员事实上会经常扮演职业法官的陪衬”。

第三,陪审员在庭审中的活动方式不同。英美法系本行当事人卞义诉讼模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居于卞导地位,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卞持庭审。在庭审中,陪审员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唯一的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双方的举证和辩沦,一般不能提问,也不能作记录,属于典型的坐堂听案”。而大陆法系本行职权卞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庭审中起卞导作用,卞动进行调查取证。其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作用也比较积极,叫一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问,也叫一以作记录,属于坐堂问案”。

第四,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不同。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的遴选程序比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的遴选程序要复杂。英美法系国家对陪审员的资格审查除任前审查外,还有比较复杂的当庭审查即庭选”程序。例如,在美国的庭选”中,控辩双方叫一以反复提出有囚回避”和无囚回避”。而大陆法系国家对陪审员的资格审查卞要是任前审查,其庭选”程序相对简单,有的国家甚至没有庭选”程序。例如,在德国,陪审员的回避仅限于有囚回避”,而且,回避的理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定。两大法系陪审制度上的这一差异,导致英美法系的陪审员比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具有更广泛的公众代表性。

第五.陪审员有无仟期的规定不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一.般都没有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①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往往是有任期的。②山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员一般实行一案一任”的方式,这样,陪审员就不叫一能积累司法经验,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无知状态,从而仅仅扮演事实审理者”的角色。而且,一个案件审理结束后,陪审员即消失于无形,这样,就更能保持陪审员的独立性,使其免受权力集团或其他囚素的影响。

第六,陪审员的人数多少不同。英美法系陪审员的人数比大陆法系陪审员的人数一般要多。英美的不陪审团一般山12人组成。③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陪审员人数是最多的,为9人;而德国仅为2人。④陪审员人数多少与案件裁判质量是有联系的,美国一项关于陪审团人数的研究说明?团体较不,克服其成员偏见以获得准确结果的叫一能性就越不。个人决定与团体决定相比,我们发现团体做得较好,囚为个人偏见时常被抵消,而达到了客观的

结果。团体也表现出更强的积极性和自我批评精神。所有这此优点,也许除了自我激励之外,都随团体规模的减少而递减。囚为陪审团时常面临着充满价值选择的复杂难题,所以陪审团人数多的益处是重要的,且应当保留。尤其是,各种各样偏见的相级抵消,对于将民众的常识准确运用于任何特定案件的事实中至关重要。

第匕,裁决的表决方式不同。英美两国的陪审团在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裁决时,实行个体意见一致原则或多数人意见一致原则。而且,无沦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都必须达到法定的人数。否则,法官就要宣布本案为流审”,并重新组织新的陪审团进行审判。法德两国的合议庭要裁决被告人有罪,须达到合议庭个体成员2/3以上的多数;否则,就应作出无罪判决。所以,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两种,要么是有罪判决,要么是无罪判决,不存在英美的流审”现象。两大法系的这一差别,说明英美法系对有罪判决的态度更为谨慎,但同时也显示出英美法系陪审团制的运作成本相对较高。

第八,针对裁决的上诉制度不同。英美两国的陪审团如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则控方无权提出上诉。在法国,对重罪法庭的判决虽不能上诉,但叫一以就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中请复议。在德国,无沦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控辩双方均叫-提出上诉。英美法系禁!卜控方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的规则,客观上导致陪审团叫一以作出与法律相‘r7-的决定,其陪审团的地位近乎于微型的立法机构”,拥有使法律归于无效”的权力。这样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不公正法律的侵害。而德国允许控方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的规则,实际上排除了非职业法官无视法律或曲解法律的叫一能性,囚而,其陪审制度并不具有使法律归于无效”的功能。

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多方面的差异,其卞要原囚有以下三点:

第一,两大法系司法的民卞程度不同。英美两国具有比较悠久的民卞传统,其法律制度的设计较为重视对私人的正当权利进行保护,同时对国家的公共权力进行制约。英美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对国家的!司法权不信仟的基础上的.力图建立一套“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司法运作机制。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具有较氏的集权历史,其法律制度的设计侧重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对秩序的偏爱胜于对民卞的追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监督司法权、制约司法权的神经”相对不够发达。就反映司法的民卞性而言,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明显优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这有多方面的表现,例如,在陪审团模式下,陪审员具有相当广泛的

公众代表性,陪审团实行一案一选叹一案一任”,陪审团成员人数较多,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则相当严格,陪审团拥有使法律归于无效”的权力等等。

第一,两大法系法律体系的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制度,其法律体系是开放性的,比较贴近社会生活和民众的情感。判例法国家的司法活动属于经验型司法”,在坚持遵循先例”原则的同时,也侣导能动地、创造性地进行司法,允许突破先例叹创造先例”。其法律体系进化的卞要动力来源于司法。而大陆法系实行成文法制度,其法律体系相对保守,不太贴近社会生活和民众的情感。成文法国家的!司法活动属于理性型司法”,本行严格规则卞义,强调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司法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不足。其法律体系进化的卞要动力不是来源于司法,而是来源于立法。两大法系在法律体系模式上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各自陪审制度的运作机制。例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有权独立认定案件事实,并拥有使法律归于无效”的权力,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则没有这此权力。

第三,两大法系的诉讼体制不同。从诉讼结构上看,英美法系的诉讼结构一般是三角形的,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大陆法系的诉讼结构则大致是线形的,控方和审判方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相级配合,相级协作,共同承担证明犯罪、惩}i}犯罪的职能。从庭审方式上看,英美法系实行抗辩式诉讼方式,控辩双方积极进行对抗,法官仅仅扮演裁判的角色,其角色比较消极;大陆法系则实行纠问式诉讼方式,法官卞动行使职权,并承担调查取证的职责,其角色比较积极。所以,在英美法系,陪审员组成独立的陪审团,超然地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沦,然后就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而在大陆法系,陪审员则加入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与法官一起共同负责调查取证.并共同就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裁判。

从电影《十二怒汉》看西方陪审制度的特点以及其与中国陪审制度的差异

当一个人被送上被告席,他到底有罪还是无罪将由谁来判定?他该活着还是死亡的命运将由谁来裁决?如果在英美法系国家,你肯定会毫不犹豫地回答是陪审团;如果在大陆法系国家,答案则毋庸置疑是合议庭。那么,如果你是陪审团或者合议庭的一员,当面临生死裁决时,你会作出怎样的抉择,你又该何去何从呢?民诉课上播放的美版《十二怒汉》,试图用自己独特的叙事方式与拍摄手法,来告诉我们这一问题的答案。那么,就让我们跟随电影的脚步,一同回忆与探索影片中关于英美陪审员制度的细节与特点,从中窥探、比较出英美陪审团制度与我国陪审制度的些许不同之处吧! 众所周知,1957 年的《十二怒汉》是一部以陪审团为主角的法庭戏。这部电影从头至尾几乎在一个场景里拍摄,却能够做到节奏利落,结构紧凑,主题严肃,丝毫不因故事场景的局限性而显得沉闷,这一点在当时无疑是难能可贵的。导演用他魔术般的艺术表现力让一间不足四十平房米的房子展现了一个耐人寻味的感人故事:一个在平民窟中长大的男孩被指控谋杀生父,旁观者和凶器均以呈堂铁证如山。担任此案陪审团的十二个人要于案件结案前在陪审团休息室里讨论案情,并要一致通过讨论结果才能正式结案。在十二人组成的陪审团中本来已有十一名陪审员裁定疑犯有罪,只有一位觉得事态可疑,坚持提出异议,并且凭耐心与毅力逐一说服其他陪审员推翻原意。整个过程跌宕起伏,中间经历了七次表决,同意有罪的人越来越少,最后顽固坚持被告有罪的陪审员终于放弃立场,被告被宣判无罪。在整部影片中,所有角色都在幽闭的空间里面对灵魂的拷问和对自身责任的反思,直到最后才知道自己到底应该怎样行使自己神圣的权利,认真地行使了自己的职责,投出了无罪的一票。同时他们也意识到:不管是选择有罪还是无罪,他们都必须承担相应的灵魂上的责任,因为这不仅是给男孩的判决,更是给他们自己内心以及人生的一个答案。 影片通过这些上述细致的情节直观地向我们展示了英美陪审团制度的几大特点。一是即法庭必须排除任何有理疑点(指的是一个普通、公正、诚实、理智并且谨慎的人的头脑里对被告罪行产生的合理怀疑)而确定被告的罪行。也就是说,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认为是无罪的。这一特点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要求与适用,也是西方法律制度“宁可放走一万,不可错杀一个”原则的代表性体现。 二是陪审团成员必须是普通公民,即让普通人来裁判普通人。这一特点无疑是西方陪审制度的精髓所在!这种设计能够排除陪审员的法律专业化倾向,使司法过程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有所区分,用一种平等对待的立场,避免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生命受到威胁。而对于事实的认定,一个从未受过任何法律训练的普通人,凭借基本的逻辑、经验和做人的道德良知,是可以得出合理的判断的。影片中的十二名陪审员,是十二个从未受过法律训练、普普通通的人,他们来自不同的家庭,有着不同的生活背景,从事不同的职业,有自身更关注的利益,有不同的人生经验,也有自己的性格与偏好。十二个素不相识的人坐到一起裁判一个人的生命,他们就是凭借生活经验、道德良知、逻辑分析等判断依据,行使着自己神圣的权利。 三是在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上, 职业法官对陪审团的工作多限于告诫陪审员应注意事项或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等事务, 两者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 陪审团负责裁定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 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具体处理如量刑等。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职业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分析过了英美陪审员制度的特点,反观中国的陪审制度时我们不难发现,中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 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五,法律范畴不同。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大陆法国家没有财产委托的分类和信托的概念,因而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概念比英美法国家要广一些。 在英国和法国,合同法的演变有显著的差别。由于合同是交易中必需的文件,因此,普通法赋予合同以约束力。当合同中的“允诺”作为协议的一部分时,它就可以由根据合同而提起“赔偿”之诉所认可。并且,根据英国法,在这案件中,合同存在的实质因素仅仅是对原告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允诺提出了对价。与此相反,在法国和其它欧洲大陆法国家,认为合同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原因是道义上的,而非经济上的。“一个人必须信守诺言”,这是教会确认的规则,教会法学者成功的将其引入法律,基于这一点,协议和无偿的允诺之间就不应当有区别,对价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院将强制执行所有的允诺。在美国的契约法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完整版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 与思考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作者:程安营发布时间: 2011-03-01 10:00:31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现作如下分析。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法兰克移植而来。诺曼征服后,这种制度被带到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诏令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但这种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的制度,极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险的境地,于是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 目录

不了解法律的历史,我们就无法理解法律的现在。——-- 霍姆斯 两个陪审团 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了几百年,并由此构成英国陪审制的重要特点之一。 审判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 19 世纪中期开始,英国在民事诉讼中逐渐淘汰陪审团,至1993 年根据新的法律民事陪涉及公民名誉的案件。另外,适应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国的近代警察制度和检察制度相继得以发展。终于除了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1948 年正式废除),而代之以检察官制度。并于1948 年,法律准许以简易程序对轻罪进加,这使审判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 陪审制度的起源问题 英国陪审制度的起源问题似乎相当模糊,研究者的意见分歧较大,有的追溯其源于盎格鲁——撒克森时期的类似做法,有的曼输入。我们确实可以在盎格鲁——撒克森国王埃塞尔雷德 (Ethelred) 的法律中找到这样的规定:“在每个百家村 (wapentake) 十二个年长的乡绅及邑长 (reeve) 一起手持圣物宣誓,不起诉无辜者,不隐匿罪恶者。” [4] 这的确很象后来的起诉陪审团法兰克王国的教会法院偶尔也有过将某人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交给十二人组成的民众团体裁决的作法,而英国的教会于 Dunstan 借用过法兰克教会的这种作法。大部分研究者倾向于认为严格意义上的陪审团是诺曼征服后由威廉一世从法兰克的诺曼底公国引进来的 , 据记载,至少从公元 8 世纪起,法兰克皇帝和国王就曾经传唤邻居调查陪审团( Inquest 或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

论中西陪审制度之比较与启示

论中西陪审制度之比较与启示 姓名: 学号: 指导老师: 【摘要】当今世界陪审制度的主要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形成的陪审团制;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在数百年的历史发展中,这两种制度形成了各自的运作规律。陪审制度源自西方,是近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普通民众参与国家司法活动最典型的一种方式,而中西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效果却不甚相同。我国现阶段的陪审制度中确实存在着许多缺陷,因此应该吸收西方陪审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对我国的陪审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所以有必要对中西方的陪审制度进行比较和启示。 【关键词】陪审制度西方陪审员制度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比较、启示 Comparison of Western and Enlightenment of the Jury System Abstract:Jury System in the world today is divided into two main forms: one is the formation of common law countries, the jury system; The second is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the jury system. Several hundred years of history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wo systems to form their own operating rules. From the Western jury system is modern democracy, the rule of law in national judicial activities of ordinary people the most typical way, and Western jury system in the operational status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effect is not quite the same. Our jury system is indeed at the present stage, there are many defects, so the jury system should be absorbed in the Western rational factors, the jury system in China to make the necessary reforms. So it is necessary in comparing the Western jury system and enlightenment. Key words:jury system; the Western jury system; the Chinese People's Jury System; comparison, revelation 1.陪审制度的起源 陪审制度是普通公民大众参与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公民大众实现个人权利与保障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陪审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慢慢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公594年,在古雅典的梭伦改革中,建立了一个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投票表决审判结

外国法制史复习重点

外国法制史复习重点 极其重要 第九章英国法 一、法律渊源 (一)普通法 形成:中央集权制的建立 统一司法机构的建立 1、普通法院制度↗民事诉讼高等法院(私人民事案件) 僧侣贵族\↗御前会议 御前会议↑↘王座法院(刑事和国王民事案件)高级官吏/↘理财法院→理财法院(皇室财政税收案件) 2、亨利二世司法改革 (1)1179年,温莎诏令将巡回审判改为定期永久性制度 (2)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建立由陪审团参与审理的刑事司法制度 (3)1176年,诺桑普顿诏令建立由皇室法官进行调查的刑事司法制度 (4)1179年,大巡回审判诏令 基本原则:遵循先例 主要特征:程序先于权利 (二)衡平法 形成:社会经济关系快速发展 普通法自身缺陷:1、保护范围有限,由令状确定 2、在封建自然经济中形成,内容僵化 3、以损害赔偿为主,救济方法有限 (三)制定法 种类:欧洲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 二、宪法 (一)渊源:宪法性文件;宪法惯例;宪法判例 (二)宪法性文件 1215年《大宪章》(限制王权,保障臣民权益,成为《权利法案》的典范) 1628年《权利请愿书》(重申《大宪章》对王权的限制及对臣民权利的允诺) 1679年《人身保护法》 1689年《权利法案》 性质:奠定君主立宪制政体的重要宪法性法律之一;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果 内容:1、未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实施或终止法律;不得征收和支配税款; 不得征集和维持常备军;不得设立宗教法院和特别法院;不得滥施 酷刑和罚款 2、臣民有向国王请愿的权利 3、议员在国会地自由发表言论而不受国会以外任何机关的询问 1701年《王位继承法》 1911年与1949年《议会法》 (三)基本原则:议会主权原则;分权原则;责任内阁原则;法治原则 (四)特点:英国宪法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极强的延续性 英国宪法的内容很不确定 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

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

燕京理工学院 YANCH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法律英语》期末论文 题目: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陪审团制度 专业:法学授课教师:蔡丽辉老师姓名:陶伟伟学号:130710079 班级:1303 学生学院:文法学院学年:2015-2016 学期:第二学期

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陪审团制度 陶伟伟 文法学院法学1303班学号130710079 授课教师蔡丽辉老师 摘要: 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中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这个制度在世界历史上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陪审团制度不断深入认知,包括对这个制度的起源、发展过程的认知,我们会对西方的司法制度有一个更深刻的了解。 关键词: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司法制度 System of the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the jury system Abstract: Jury system is a long history of the system in the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This system has played an extremely important role in world history.Through the jury system in the Anglo American legal system , Including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process of this system ,We will have a more profound understanding of the western judicial system. Key words: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The Jury System jury judicial system 陪审团制度是西方司法制度中独具特色的一种制度,我们通过美国律师协会将2005年定为“陪审团年”就可以看出陪审团制度在西方司法制度中占据何其重要的地位。 所谓陪审团制度,就是指指定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烦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在美国,有关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 [1]《美国司法制度》,齐树洁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一版,第90页。 [2]《比较司法适度》,张彩凤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83页。 [1]《西方司法制度》,王德志徐进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第一版,第60页。 [4]伍为《陪审团制度的历史解读》,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133-134页。

美国陪审团制度对中国法制的影响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 (一)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 陪审团被美国看成是捍卫自由的堡垒,陪审团制度通过二种方式捍卫公民自由: 一方面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因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1]。国家正是权力的行使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就是在权力行使者——国家内部,将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相互制约。这是权力行使者对权力行使者的制约。这种制约制度要发挥防止政治异化的作用是以各权力行使者都能恪尽职守为前提条件,这显然只是一种理想。在三权中,司法权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寒暑表。因此司法的权威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而言,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正是基于此,必须确保其公正性[2]。一旦出现权力失控,后果不堪没想。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3]。因此,人民不能更多地直接参与立法、行政权的行使,但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陪审制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英美法 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表现为不同的形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从产生背景、组织制度、法律地位与功能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一些思路。 关键词西方陪审制人民陪审员中西比较 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分析和认识这些差异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中西司法制度的异同,并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人民陪审员制与西方陪审制的差异比较 1.建立背景的差异。 从历史角度考察,西方陪审团制度最早产生于12世纪的英国。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在审判中与王室代表抗争,成为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从此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已被美国民众所认可和接受。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要短得多。清末时期,沈家本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相关规定,但都因历史原因未能实施。 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得到实行。建国以后,我国效法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是效法西方的产物,历史根基较为薄弱。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后,与西方陪审制度相比,又经历了完全不同的成长环境和历程。西方陪审制是民主、人权的象征,成长在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环境中,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是其坚实的文化基础。一方面,该制度在维护民主、保护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而获得了美国民众的认可;另一方面,美国民众的认可又反过来为之提供了进一步发展的动力。而我国是一个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整个社会官本位思想严重,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缺乏,从实践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功能甚至超过了司法功能。 2.法律地位的差异。 西方陪审制度的法律基础比较深厚。在美国,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首先体现在宪法的规定上。《美国宪法》第三条、第六条修正案、第七条修正案都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接受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除宪法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等法律规定也为陪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各州的法律中也有陪审制的相关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地位经历了一些起伏。建国以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早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的基本制度。根据1954年的宪法,随后的《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也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和重申。可以说,50年代是我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 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典》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 米兰达规则 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询问的全过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 4、如果你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 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 自白规则,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 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 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中外陪审制度浅谈

中外陪审制度浅谈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即在一定的审判管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为了使陪审员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法官或法庭应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那些法律。陪审制度最初建于社会还不发达的时期,那时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简单的诉讼; 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我们可以从中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探讨出更为合理的道路,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献出微力。现就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以及中国的陪审制度进行论述。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 、古希腊、古罗马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其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1]。

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篇一: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变异与矫正 “对某些案件,而且往往是重大案件,美国的法官有权独自宣判。这时,他们的地位有时与法国法官的通常地位一样,但他们的道义却大得多,因为陪审团的影响还在帮助他们,他们的声音几乎与陪审团所代表的社会的声音同样洪亮。” —托克维尔1 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变异与矫正 ——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 人民陪审制度自20世纪30年代诞生以来已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历程,其历史发展可谓一波三折。进入21世纪后,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仍是司法改革领域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各方均从不同的角度对陪审制度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但是对陪审制度所具有的塑造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功能却有所忽视。 一、人民陪审制与司法公信力 由于目前“信访不信法”的上访群众络绎不绝,尤其是

近年来因司法裁判不合情理而掀起舆论热潮进而广受民众 质疑的个案频发,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评价和信任度不断降低,导致司法公信力严重下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专业化的司法行为与社会民众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民意不能在司制度的管道中得到充分而有理性的表达。解决此问题的路径之一就是让民众的代表亲身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司法权力,监督司法,增强司法的社会认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97版,第314页。 同。避开改革司法制度,提高法官素质等复杂的内部途径不论,通过具有长期法律传统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来达到司法吸纳和疏通民意,来达到民众与司法系统(法院)的互动,是从外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不二法门。 人民陪审制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选自于各行各业的群众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可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增加广大群众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利于提高司法决策活动的透明性和公开性,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了解法律知识和案件的裁决过程,这就建立了法院和人民群众之间一条良好的沟通渠道,可有效的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增加群众的法律知识,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同时,法官做出更加公正的裁决。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把社会道德标准带入法庭,

中外政治制度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 文官:是指资本主义国家中所有不与内阁共进退的政府工作人员,一经择优录用,无过失就长期任职。 政治制度:是指在特定的社会中,统治阶级为实现其政治统治和协调政治权力、利益关系而采取的一系列原则和方法的总和。 政体:是指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采取什么形式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 不成文宪法:凡是以国家的一般法律、惯例或判例形成的宪法,被称为“不成文宪法”。 半总统制:半总统制是总统既作为国家元首掌握一定的行政大权,组织领导政府,而政府必须接受议会监督,向议会负责的国家政府体制形式。 政治协商制度: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经常就国家的大政方针进行民主协商的一种制度。 二、简答 (1)英国国王在当代政治制度中的作用。 1、作为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象征。 2、作为联系英联邦各成员国的纽带。 3、作为英国资产阶级维护其统治的后备武器。 4、作为调节各政党之间关系的“缓冲器”。 5、向首相和大臣提供意见和建议,发挥咨询作用。 (2)法国司法独立的表现。 1、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只按宪法和法律行事,不受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的领导 和指示。 2、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按“无罪推定”原则办事,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 应被推定为无罪,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 3、在实行陪审制度的法庭中,陪审员在审判时也应独立地行使权力。 4、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影响,也不受上一级法院的具体干

预 (3)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 1、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 2、民主集中制与“议行合一”原则。 3、民族平等与民族团结原则。 4、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原则。 (4)联邦德国基本法的特点。 1、突出了对人权的保护。 2、实行联邦与各州的分权体制,给予各州较多的自治权力。 3、削弱总统权力,把实权总统变为虚位元首。 4、明确禁止对外侵略和对内实行法西斯统治 (5)俄罗斯现行政治体制的基本特征。 强总统、弱议会、小政府。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 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 一,对价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 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 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凡是以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对价的,都属无效。这个很容易理解,例如,贩卖妇女、儿童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这里当事人把妇女、儿童当作对价来达成合意。而对妇女、儿童买卖是违法的,所以这个对价无效。 2.对价须是等待履行的对价或是已经履行的对价。 英美法把对价分为三种: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和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当事人已履行了他那部分义务时,其所提供的对价是已履行的对价;若是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则为待履行的对价;所谓过去的对价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价,其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对价。英美法有一项原则,“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 在这里我们必须分清已履行对价和过去的对价之间的区别。已履行的对价这种已经作出的行为或是诺言是基于对方的承诺而作出的,具有针对性。比如,甲承诺将卖给乙一台彩电,乙在甲交付彩电之前支付给了一笔甲提出的价款,这时,乙的行为就构成了一项已履行的对价,甲有义务将彩电交于乙。

关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一点看法

关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一点看法 看过这部以陪审团为主角,探讨美国陪审员制度和法律正义的经典之作<<十二怒汉>>,透过演员精细的表演和精彩的台词,我看到人性的高贵、责任、正直,以及脆弱、阴暗和自私;同时也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原本已经有十一名陪审员裁定疑犯有罪,只有一位觉得事态可疑,坚持已见提出异议,并且凭耐心与毅力逐一说服其他陪审员推翻原意。整个过程跌宕起伏,中间经历了七次表决,表决方式有写纸条、举手、口头表示,其结果分别是:11比1;10比2;8比4;6比6;3比9;4比8;1比11,同意有罪的人越来越少,最后顽固坚持被告有罪的陪审员终于放弃立场。被告终于被宣判无罪。这一过程形象地说明了陪审团制度的特点:即不是证明嫌疑人无罪,而是证明该案子证据不够充分,无法定罪,这也是西方法律制度“宁可放走一万,不可错杀一个”的例子。 我认为,作为英美法系中最具特色的制度,陪审团制度在对抗专制统治,维护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遏制司法腐败和贪赃枉法,提高公民素质和普及法治精神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陪审团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陪审团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它的精髓就是权力的分立与制衡。陪审团监督审判,坚持让普通民众与专业法官平起平坐,分享权力,等于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之手。它使普通民众凭借随机抽签,而不是财富、声望或者选票,就可以直接参与日常性公众事务管理,真正体验当家作主“大权在握”的滋味,是民主政治的体现和总结。陪审团审判所提倡的民主参与性,也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力之处,

体现了美国法治的草根性和民主性,是英美民主理念在所谓“缺乏民主”的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第二、陪审团制度是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制度保障。 法官依法办案是天职。但是,如果说司法部门及其官员与其他政府行政部门一样在人事上、财政上相互依赖、相互依存,就很难谈得上依法办案。而陪审团随机成立,随机解散,与官僚体制毫无瓜葛。陪审团对判决结果不负任何责任,没有宦海沉浮、人情世故和社会舆论的压力。陪审团承担了司法过程中最令人头疼的任务,即裁定被告是否有罪。裁决一旦做出,陪审员走出法院大门不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也不服务于随后的审判程序,悄然消失在茫茫人海中。法官也因陪审团裁定事实而可以超然摆脱纷繁复杂的事实认定难题于案外,扬长避短,集中精力处理自己最擅长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毕竟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法官审案没有政治压力是不可能的,没有政治干预也是不可能的。陪审团虽然分割了法官的审判权,但却减轻了法官审案的政治风险和社会压力,减轻了法官卷入司法腐败的机会,有效地维护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第三、陪审团制度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防护堤。首先,当事人很难在陪审团成员身上打坏主意。一是陪审团通常在案发地区随机选出,并且是就某一特定案件而选出。陪审团成员由12人组成,人数众多,身份各异,背景不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来不及做工作,且引诱、贿赂的成本极高,难度很大,风险很高。依据美国法律,行贿陪审团是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联邦重罪,最高刑罚可达有期徒刑15年。同时,重大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依法将陪审团“与世隔绝”,使其免受外界干扰。陪审员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违法者将课以重刑制裁。由此,陪审团就成了防止司法制度腐败的第一防线。其次,陪审团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