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名誉权和荣誉权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名誉权及客体的规定。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名誉利益的保有和维护。

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本条第2款对名誉概念作了界定。应当区别的是,名誉分为主观名誉和客观名誉。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是客观名誉,即独立于权利主体之外的“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它既不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自我评价,也不是权利人本身的自我感觉,而是社会对权利人的客观评价。主观名誉也叫名誉感,是主体对自己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自我评价和感受。名誉权对主观名誉不予以保护,只保护主体的客观名誉不因受他人的非法行为侵害而降低。

名誉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它所负有的义务是不可侵义务,

即“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的义务主体违反这一不可侵义务,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张某诉俞某某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张某以“红颜静”为网名、俞某某以“华容道”为网名,在同一

网站登记上网。“红颜静”“华容道”在某网站登记的都是真实网友级别。通过线下聚会,二人相识且互相知道了对方上网使用的网名。俞某某另有登记网名“大跃进”。后二人在网络上发生纠纷,俞某某以“大跃进”账号多次对“红颜静”进行侮辱、诽谤,张某便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张某、俞某某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某的“红颜静”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俞某某通过某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的人格,主观上具有对张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的公正评价,构成侵权。

评析:本案是发生在我国的较为典型的利用互联网侵害名誉权的案件,裁判时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01条。互联网非不法之地,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随着互联网行业的迅猛发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权利人之人身权利的案件不断发生。本案中,俞某某故意通过互联网论坛发帖的形式多次发布针对张某的具有侮辱性和不实性的言论,贬损张某的人格。该行为于发布于网络之时就已经公之于众,并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悉,造成了对张某的名誉的现实损害,应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俞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024条的规定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侮辱和诽谤依然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形态。基于网络侵权案件的易发性、损害后果扩散快、异地管辖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实践中裁判此类案件的重要法律渊源,可与民法典第1024条配合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影响他人名誉免责及除外条款的规定。

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具有社会正当性,是合法行为,也是履行媒体新闻批评职责的正当行为。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正当的新闻行为即使发生了对他人名誉造成影响的后果,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批评食品企业卫生条件不好,督促其改进,对企业的名誉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而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新闻行为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则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条第2款规定的这种情形是:

(1)行为人捏造、歪曲事实。这种情形是故意利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捏造事实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是不顾真相而进行歪曲。这些都是故意所为,性质恶劣,构成侵害名誉权。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这种情形是新闻事实严重失实,是媒体未尽合理核实义务而使事实背离真相,是过失所为。此外,媒体对自己采制的新闻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而使新闻事实严重失实的,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虽然没有上述两种情形,但是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过度贬损他人名誉,对其人格有损害的,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上述这些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徐某诉《某某文化艺术报》、赵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案情:《某某青年报》社举办“某某青年金秋文艺晚会”,邀请徐某参加演出。该文艺晚会系营利性质的,报社说明可给演员一定报酬。徐某表示:给多少都无所谓,你们看着办。当时双方都未明确约定演出报酬数额。徐某参加演出后,《某某青年报》社自行决定给付了徐某演出报酬。上海《某某的生活》记者赵某,听到有关徐某来沪演出要价问题的发言后,撰写了《索价》一文,投给《某某文化艺术报》,将其表述

成“这位英模人物开价3000元,少1分也不行”。徐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赵某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即撰文给《某某文化艺术报》,报社在编稿时,预料该文发表后会给徐某的名誉带来侵害,但未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仅将文章题目中的徐某姓名删掉,将“索取”改成“索价”,把文中徐某改为“老山英模”,发表后给徐某造成了广大的不良影响,侵害了徐某的名誉权。

评析:本案是我国关于名誉权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件,裁判时《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是此类案件的主要裁判规范。民法典第1024~1026条承袭了《民法通则》有关名誉权的内容,应成为民法典生效后新的裁判规范。本案中,赵某将徐某部分行为动态写成文章,发表于《某某文化艺术报》的行为,属于新闻报道的范畴,《某某文化艺术报》作为新闻媒体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就赵某而言,其写作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新闻内容并发表的行为构成不实新闻报道,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就《某某文化艺术报》而言,其作为新闻媒体,在选用编辑稿件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核实,没有发现赵某的文章存在不实报道的问题,将与事实不相符合或完全背离的事实作为新闻报道的对象,才导致了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属于新闻媒体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新闻媒体承担合理核实义务的规定。

本条解释的“合理核实义务”是民法典第1025条第2项规定的传统媒体负有的义务,网络媒体对自己采制的报道负有合理核实义务,对于他人在自己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原则上不承担合理核实义务,只是负有民法典第1194~1197条规定的义务。

确定传统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需考量的因素是:

(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如果是权威消息来源,则不必进行核实。

(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如果该调查未调查,为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3)内容的时限性:是否须及时报道,不及时报道将会损害公众的知情权。

(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与公序良俗具有相当关联性的,应当履行合理核实义务。

(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内容即使发表,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不大的,不认为是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一是媒体的审查能力,例如,对于需要专业调查甚至侦查才能核对属实的新闻,媒体显然做不到;二是核实成本过巨,得不偿失的,也不必苛求媒体必须核实。

对于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要求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未尽合理核实义务,造成事实失实,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的,行为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张自己已尽合理核实义务而免责的主体是新闻媒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新闻媒体认为自己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应当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没有过失,即可免责,否则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案例评析

某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1]

案情:某报社于《某某报》刊登了一篇针对世界奢侈品协会的批评文章,文章标题为“‘某会’被指皮包公司”,作者为该报社记者刘某。某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某报社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使用皮包公司这样的负面标题,损害了其名誉,便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涉案文章虽多处引用来自化名人物唐路秘密爆料的负面信息,但记者对秘密爆料者唐路的采访录音表明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尽管唐路爆料的内容均系负面信息,但部分内容经记者调查核实属实,且爆料涉及的展会、奢侈品发布会等均真实存在,部分用语虽尖锐,但不构成侮辱。涉案文章通过记者调查并引用多方意见参与对某会现象的关注和讨论,是行使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为。文章整体的批评基调和尖锐用语符合批评性文章的特点,不应因此否定作者写作目的的正当性。通读文章上下文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文章不构成对某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评析:本案涉及使用匿名信息来源的内容进行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问题。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匿名消息或信息来源不能最终明确的消息,并不必然构成名誉权侵权。内容来源的可信度成为新闻媒体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的应考虑因素之一,意味着信息来源越确定越权威,新闻媒体的审查义务就越低甚至没有;对于匿名消息和来源不确定的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承担更重的审慎注意义务。民法典第1024~1026条就构建了媒体进行新闻报道的侵权认定模式:第1025条提出了新闻报道不能失实以及新闻媒体有核实的义务,第1026条对新闻媒体是否尽到了核实义务进行了要素化的分析。第1026条第1项规定,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应成为新闻媒体是否尽到了核实义务的应考虑因素之一,从而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规定。

确定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依照本条前后两款规定的不同来确定。

(1)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任何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凡是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由于其描述对象的确定性,因而只要作品的内容中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对被描述对象的名誉权有损害的,就构成侵害名誉权,受害人享有名誉权请求权,可以请求作者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在此,关键是确定作品是否描述了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如果使用的是真实姓名,则容易确定,这就是特定人。如果是没有使用真实姓名,其判断标准是,基本的人格特征、基本的生活、工作经历是否相一致,如果具有一致性,可以认为描述的就是真人真事。

(2)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符合主要人格特征和主要生活、工作经历一致原则,就不属于描述的是真人真事,不认为是对所谓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害,作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王某某诉刘某及《某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河北省《某某日报》曾发表长篇通讯《蔷薇怨》,对原抚宁县某某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刘某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失实。刘某称“为正视听”,撰写了“及时纪实小说”——《好一朵蔷薇花——“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等语言,侮辱王某某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扩大不良影响。王某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刘某利用自己的作品侮辱王某某的人格,侵害他的名誉权;而且将作品投给几家杂志编辑部发表,进一步扩散侵害王某某名誉权的影响。刘某的上述行为,给王某某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各发表媒体,尽到审查义务的,对侮辱、诽谤内容予以删减的,发行量较小、扩散范围不大的,负相应较小的责任,反之,构成侵权,负主要责任。

评析: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发表文艺作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刘某针对王某某撰写文学作品《好一朵蔷薇花——“特

号产品王某某”》,属于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撰写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该作品中,含有“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等一系列侮辱、诽谤性内容,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王某某有权依法请求刘某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其他媒体被告而言,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要依照其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进行判断,本案中判断媒体是否尽了合理核实义务,主要是看其否有节选刊登和删除侮辱、诽谤性内容的做法,杂志发行量大小与发表后是否有主动赔礼道歉的情节。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负有更正和删除义务的规定。

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1025条第2项的规定相衔接。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媒体负有的义务是更正和删除(还应当包括道歉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履行,拒不更正、道歉或者删除的,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媒体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这里只规定限期更正或者删除并不全面,还应当包括道歉。

规定这一条文的必要性在于,媒体的更正、道歉义务原本是新闻媒体法应当规定的内容,然而我国没有制定该法律,因而对媒体行为的法律调整只能由民法承担。民法典规定了第1025条、第1026条和本条,等于给媒体的行为划出了界限,起到了新闻媒体法的作用,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好媒体的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的权利,平衡权利保护和媒体监督的利益关系,有利于推动社会的进步。

案例评析

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某某工商报社、某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

纠纷案

案情:《某某工商报》派记者赵某某前往省医疗公司采访。该公司经理许某向赵某某介绍了职工医院从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购买的200多

万元医疗器械设备许多存在质量问题、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还以高出国家牌价的价格销售商品等问题。赵某某根据上述采访内容,写出《应加强对医疗器械产销监督的管理》的新闻稿,经《某某工商报》编辑部审核后刊登于《某某工商报》上。其后,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向《某某工商报》反映上述报道失实。后该大型医疗器械设备均经过专业技术人员验收,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亦未发现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有高出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问题。故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某某工商报》对记者赵某某撰写的批评稿件,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给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名誉造成损害,其行为侵犯了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特别是文章见报后,明知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有不同意见,还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亦属侵权行为。

评析: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媒体不实报道导致名誉侵权的案件。就本案事实而言,报社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经过专业检验该公司的产品并不存在问题,报社的报道与事实不符,已构成报道内容失实。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可以向《某某工商报》请求更正或者删除相关报道,若《某某工商报》不予更正或删除,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可提起诉讼。该失实报道导致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业绩下滑、声誉受损,给其名誉造成损害,构成名誉权侵权,同时也损害了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的经济利益,《某某工商报》不仅应承担更正、删除等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裁判时,我国关于媒体侵权的规则尚不完善,该法院先见性地判定侵权后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对我国媒体侵权类案件的裁判有一定影响,为后续名誉权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以及民法典第1028条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信用权的变通规定。

对于信用权,《民法通则》就没有规定,而是适用名誉权的规定进

行间接保护,即用保护名誉权的方法保护信用权。事实上,信用权是一个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与名誉权不仅基本内容不完全相同,而且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也有所不同。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信用权,但是通过本条的变通规定,实际上规定了信用权。

信用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因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的评价所获得的信赖与评价。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主要针对征信机构及信用权人的权利。我国是重礼仪、守信用的国家,仁、义、礼、智、信是传统道德。但是近百年来,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受到破坏,必须加强征信系统建设,维护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征信机构就是征集民事主体信用并进行加工,提供他人使用的机构。每一个主体在接受征信机构征集信用信息的同时,也享有权利。

本条规定的是信用权人对征信系统享有的权利:(1)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征信机构不得拒绝;(2)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以保持信用权人的信用评价资料和评价结论的正确性。

征信机构也就是信用评价人的义务是:(1)接受权利人对自己的信用评价的查询;(2)对于权利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核查。(3)对于经核查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对权利人保持正常的客观、准确评价。

案例评析

周某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案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收到一份申请人署名为周某某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同年,该行审核批准、开通了以周某某为用户的涉案信用卡。此后周某某收到涉案信用卡催款通知,获悉该卡已透支且逾期未还款。周某某因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疑为他人盗用其信息所办,故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某银行上海分行多次向周某某电话催收涉案信用卡欠款,并诉至法院。因涉案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该卡在周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冻结。周某某诉至法院以求解决。法院认为:本案中某银行上海分行对涉案信用

卡的开通审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某银行上海分行已消除了周某某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撤回了催收欠款的诉讼,可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裁判于民法典生效前,采取了我国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信用权案件的经典裁判思路,即通过认定侵犯名誉权来实现对民事主体信用权的间接保护。本案裁判态度保守,未能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信用权,不宜予以肯定。在现代社会,随着我国信用体系的不断建立、完善,信用情况成为日益重要的社会评价尺度,个人信息也有更大可能被更多利害关系人知晓,所以本案裁判认为征信系统是封闭系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不会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在当下已不能成立。民法典生效后,对于侵害权利人信用权的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第1029条和第1030条的规定,实现对信用权的直接保护。若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后,周某某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29条维护自己的信用权。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适用法律的规定。

关于信用权和信用权人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民法典除在第1029条作出规定之外,没有作进一步规定。由于信用权人和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个人信息权人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相同,因此民法典规定准用条款,准用第四编“人格权”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他法律如《网络信息安全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决定》等,最重要的是正在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行政法规的规定。

信用信息处理者处理信用信息准用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有第1035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第1037条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第1036条关于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第1038条规定的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等。

案例评析

王某某诉张某某、某省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案情:张某某拣到王某某的身份证,在未经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同时伪造了王某某的收入证明,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孙某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王某某的涉案信用卡。次年,张某某用涉案信用卡恶意透支,致使王某某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王某某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起诉。法院认为:张某某在拣到王某某遗失的身份证后,以王某某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同时,张某某的行为导致王某某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仍是张某某侵犯王某某姓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以虚构事实或其他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王某某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析:本案裁判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对信用权的保护也是采取保护其他具体人格权的方式予以间接保护的。本案将假冒他人姓名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失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确认了将信用权保护纳入姓名权保护的裁判方法,与前案通过保护名誉权来间接保护信用权的裁判思路有所不同。这两起经典案件的裁判差异,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对信用利益本身的保护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保护信用利益的实现路径因没有明确立法请求权基础而观点有所差异。民法典生效后,第1029条与第1030条应为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保护提供裁判指引。就类似本案案情的案件而言,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29条关于信用评价的规定,并通过第1030条关于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认定侵害信用权的成立。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荣誉权的规定。

对于荣誉权,很多人都认为它不是一个人格权,不能将它规定为人格权,因为它不具有人格权的基本特征。不过,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就规定了荣誉权,尽管适用得较少,且国外民法也有保护的立法例,故民法典还是将其规定为具体人格权。

荣誉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者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等组织所给予的积极、肯定性的正式评价。在荣誉利益中,不仅包括精神利益,而且包括财产利益,例如给予特定民事主体的荣誉不仅包括精神嘉奖,还包括物质奖励。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对于荣誉利益中的精神利益,权利人的权利内容主要是保持和维护;对于荣誉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权利人享有支配权。

荣誉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它们都负有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的法定义务。违反这种不可侵的法定义务,构成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荣誉权人的权利,即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者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或者更正。这是荣誉权人对所获得的荣誉享有的保持和维护权利的体现。

案例评析

明某诉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荣誉权纠纷案案情:明某为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处宣传员。该局开展评功奖励活动,设定标准为个人全年在新闻单位发稿80篇以上者报立个人三等功并年终给予奖励人民币2000元。明某根据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的要求,全年发稿200多篇,但未能评上三等功,也未受到2000元的奖励。明某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明某请求2000元奖金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遂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荣誉权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

取得的必然权利,明某未取得宣传三等功这一荣誉,未享有该荣誉权,不存在侵害该荣誉权的前提条件。至于明某是否应当报立宣传三等功,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二审撤销原判决,驳回明某的起诉。

评析:本案是关于荣誉授予产生争议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明某认为自己符合单位公布的评功条件就应该被授予荣誉,认为单位应授予没有授予其荣誉的行为是侵权其荣誉权的行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荣誉权的权能是有限权能,荣誉权是荣誉维持权而不是荣誉获得权,针对的是已经被授予的荣誉,保护已经被授予的荣誉不被诋毁、贬损和错误记载。本案中明某尚未被授予三等功的荣誉,对三等功这个荣誉尚未享有荣誉权,所以侵权之说就无从谈起。明某对荣誉授予的最终结果有异议,其维护权利的方式应是与荣誉授予机关交涉,交涉无果的,可以按照相关行政程序提出异议。

注释:

[1]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21920号。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94号。

2021最新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2021最新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住所地: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住所地: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

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_______、_______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_____元,合计_____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

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习题 1.[案情介绍] 李某因意外事故失踪后被法院宣告死亡。因李某是昔日上海的大财主,时值文革期间,其妻张某为表明与丈夫划清界线,便将李某留在家中的所有财物上交国家。12年后,李某从海外归来,要求撤销原死亡宣告并由政府归还已被妻子处分(上交)的财产。[问题] (1)人民法院在李某申请下是否会撤销原死亡宣告,为什么?(5分) (2)人民法院是否会判决政府返还李某的财产,请阐述理由?(5分) 2.[案情介绍] 甲男居住在乙女的隔壁,甲时常聚集三朋四友在家打麻将及其他娱乐,声音极大常至深夜点。乙女休息不好工作业绩下滑问题被所在的外企辞退。辞退当日乙女登门请求甲以后夜里小声点,以免影响邻居休息。由于双方语气都欠佳发生争执,甲拉住乙的衣服说:“我是赌徒,你就是妓女。”在双方挣扯间乙衣服被撕破,上身部分裸露。 [问题]分析本案中有哪些民事关系,并分析其构成要素。(10分) 3.[案情介绍]某木制品进出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外订购某种稀有木材,因市场信息不对称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回应。面对交货期一天天逼近,公司上下非常焦急。此时,本地另一木材公司上门提出愿出高于市场平均价3倍的价格出售相当数量的木材。进出口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同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依约支付了3倍价款,木材公司也保质保量交付货物。但一年半之后,因进出口公司领导更换,新的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是无效合同,遂起争端。(本题共10分) [问题]1、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无效是否正确?为什么?(2分) 2、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能否请求撤销该合同?为什么?(2分) 3、如果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要求变更该合同的内容,司法机关能否变更?为什么?(2分) 4、如果本案中稀有木材属国家保护物种,严禁采伐,本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分) 5、如果发生第4问的情况,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2分) 4.[案情介绍]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5分)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5分) 分析: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5.案情介绍]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能否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支持者给出的理由很多,例如提升人格权法的地位,加大人格权保护力度;突破大陆法民法典的历史窠臼,创新中国民法典立法模式;开发人格权的利用,促进人格利益的合法交易等等。但我并不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理由有如下五点: 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第二,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导致人格权关系只有发生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更,权利人既不能将自己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而且,人格权的发生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进行的,自然人一出生即获得法律人格,也就获得各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自然人)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人格权为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可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内容主要表现的是权利的一面,义务不仅是消极的,也是稀薄的。二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人格权的权能的总和。在法律上,所谓权能,实质上意味着行使权利的各种可能性,是指权利人为实现其对权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可见,权能是一个表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的概念。 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是法典编纂技术的重要指标。学者的研究表明,立法权与司法权呈此消彼涨的关系,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的权力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立法者若对自己的认识能力抱极大的信心,必然努力制定预料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典,由此使司法者补充和变通适用法典条文的活动成为不必要并不允许,这就必然导致立法至上或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

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

侵犯名誉权用到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162.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民法总则案例

成都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清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成民终字第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华。 上诉人成都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清 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陈清华与鑫恒泰公司就陈清华购买 鑫恒泰公司开发的东篱居一期第2栋2单元9楼4号房屋一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44449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鑫恒泰公司应当于2007 年6月30日向陈清华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鑫恒泰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陈清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陈清华 不退房,鑫恒泰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7年6月30日,鑫恒泰公司向陈清华交付了房屋,并收取相关办证所需费用;2009年2 月16日,鑫恒泰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进行备案登记;2009年6月4日,陈清华取得房屋 产权证。 2010年8月17日,陈清华以鑫恒泰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鑫恒泰公司向陈清华支付违约金36757元;二、诉讼费由鑫恒泰公司承担。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鑫恒泰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处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则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明确约定出卖 人的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备案义务。鑫恒泰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具备交房条件向原告交房,按照合同约定,鑫恒泰公司应于2008年3月14日前向房产管理机关备案登记,且系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而鑫恒泰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鑫恒泰公司提交的资料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超过了180个工作日,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清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鑫恒泰公司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时间及陈清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关于陈清华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鑫恒泰公司实际履行备案登记义务的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从鑫恒泰公司实际履行的次日起计算,即2009年2月17日。 陈清华于2010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且陈清华在接收房屋时已委托鑫恒泰公司办理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均应由鑫恒泰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交,由于鑫恒泰公司履行备案义务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并非向陈清华履行,因此陈清华不能立即知道鑫恒泰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备案登记,故如按合同约定时间,认定陈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案例1 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老太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 问:1、王老太所立遗嘱有效吗?为什么? 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 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她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答: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实。2、可以。因为:(1)原来的遗嘱无效。(2)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 3、没有。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 (结合案例讲清关系与法律条款。) 案例2 某养猪场担负向市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验,该批猪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问: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 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应此所受到的损失。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原告: ________ ,性别: _______ , 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生,住所地:_______ ,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 。 被告: ________ ,性别: _______ , 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生,住所地: ________ ,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 。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 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________ 、_______ 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_ 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________ 元,合计 _____ 丿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风险提示: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 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 ,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自______ 年—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_____ 行为,并在地进行散布。作为,本着以和为贵,虽经原告及原告的多次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曾多次委托前往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被告依旧,不但没停止诽谤,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诬陷。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 纷纷,造成原告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 , 原告原本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诬陷,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也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2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 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案,判如诉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______________ 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风险提示: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 等等0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范本是怎样的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范本是怎样的 原告:x第一被告:x第二被告:x案由: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的相关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删除在第一被告博客与微博上的已有侵权文字。 我们知道,名誉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他人侵犯了你的名誉权,你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要是侵权人依然不停止侵权行为,我们还可以提起诉讼。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了一篇名誉权纠纷的起诉状,供大家阅读。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 原告:xxx 第一被告:xxx 第二被告:xxx 案由:名誉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的相关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删除在第一被告博客与微博上的已有侵权文字; 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删除其微博上转载第一被告的相关侵权博客与微博文字; 3、判令第一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在其博客与微博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事实与理由: 《三重门》是原告高中时期呕心沥血、夜以继日创作的长篇小说。首先由作家出版社于2000年5月出版;后又由万卷出版公司出版。在上述出版社或出版公司出版的该书封面、扉页与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均为“韩寒”。原告现在还保留有该书大部分写作手稿。该书迄今已经重新印刷多次,累计印数400多万本。 《书店(一)》是原告初中时期创作的文章;最早发表于1997年9月江苏《少年文艺》杂志9月号上(P40至41),作者署名“韩寒”;后又被收录进2000年8月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零下一度》一书中(P65至69);最近还被收录进万卷出版公司出版的《零下一度》一书中(P54至58),在该书封面、扉页与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均为“韩寒著”。

2020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解析

2020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解析 2016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解析 【案例一】 【案情】张某与王某因口角发生扭打,张某将王某打成重伤。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同时向法院提起附 带民事诉讼。 【问题】 1.如果一审宣判后,张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王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刑事部分和附 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都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 2.如果一审宣判后,检察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提起了抗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民事部分有 错误,二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应如何处理? 3.如果一审宣判后,本案的刑事部分既没有上诉也没有抗诉,王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了上诉,在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刑事部分有错误,二审法 院应如何处理? 4.如果一审宣判后,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上诉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张某在二审中也对民事部分提出了反诉,二审法院应 当如何处理? 5.如果在一审程序中,法院审查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后,认为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6.如果法院受理了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一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法院应当如 何处理?

【参考答案】 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判决中一并改判。 2.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民事部分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4.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 诉。 6.(1)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 法律效力。(2)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 律效力。(3)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案例二】 【案情】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 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 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 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 为货到后10天内。 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爆发,致使100台A 型微波炉受损报废。

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全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权具有多种分类,在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的最重要的分类是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的权利,特别人格权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特征分析 人格权作为体现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人格权基于自然人出生和法人成立这一事实而取得,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人格权是法律对主体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相脱离,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在一般情况下,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 第三,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 第四,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这种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与一般的有形财产利益不同,人格利益是主体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 二、现代民法中人格权制度的新发展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凸显。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①

青少年必读书系(中学生必知的法律法规(上))_名誉权与荣誉权的法律规定

什么是名誉权 名誉有公民的名誉和法人的名誉之分。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其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产生影响。 法人的名誉,则是社会对法人的财产状况、行业声望、信用、品牌、文化等形象的综合评价。法人名誉的好坏,也直接关系着法人在社会上的活动及其事业的展开和发展。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正是公民和法人基于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名誉权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 名誉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是由法律规定并加以保护的。名誉权是与人身不可分割的,这种权利体现了每个民事主体的自我价值受到社会的公认和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对名誉权保护的直接法律规定。同时,因人们的名誉观念和公众的评价标准,是由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所决定的,所以名誉本身就已具有法律的意义。 (2)人身专有性 名誉权是人身权的一种,与公民、法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公民自其出生之日,法人自其成立之日,就具有名誉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毋须经过法定方式才能取得。名誉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之一,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权享有专有的、排他的权利,并且不能转让。 (3)与财产的关联性 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它本身不是财产,没有价值,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名誉权和财产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名誉权直接关系到公民或法人其它民事权利的取得,因此也就影响到民事主体财产的得失。 保护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要求 (1)公民名誉权保护的基本要求 公民的名誉权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事实不符,而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 ②公民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和传播;

民法总则案例讨论

民法案例讨论 案例一 甲、乙、丙合伙经营一水果店,取名为满意水果店,负责人为甲。甲、乙、丙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成比例均为4:3:3。1999年7月的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商议后与果农丁签订了一份水果购买合同。因水果店流动资金不够,甲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甲以水果店所有的一辆尼桑货车作抵押,但未办理登记。后因水果店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为此发生纠纷。经查:(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2)甲曾在一次诉讼中免除了戊对水果店的2万元债务;(3)水果店除欠银行10万元以外,尚欠;水果店的财产价值10万元。 问:(1)设银行、庚、己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债务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答:首先甲乙丙三人的合伙是一种个体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水果店欠庚、己各2万元债务,理所当然被告人是水果店。而对于银行的问题,即使甲乙丙三人之间有协议,5万元以上的业务必须要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但是在这里银行是作为一个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被告依然是水果店。 (2)该合伙与果农丁所签合同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答:依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相对人(银行)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甲)是超越代表权限进行民事行为的,既相对人(银行)为善意的,该无权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甲与果农丁所签合同以及与银行所签的贷款合同有效。 (3)该合伙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答:抵押合同的成立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能成为银行对水果店的物权,但在这里没有登记。所以抵押合同不生效,只是普通的债务。 (4)设乙、丙以甲免除戊的债务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无效,甲的免除行为效力如何?依据何在?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甲的出资比例最大,为其水果店的负责人,有权免除低于合伙协议中5万元要一致通过的金额,所以能够免除这2万元,且产生法律效力。 (5)设银行、庚、己同时向水果店行使债权,水果店的财产应如何清偿?为什么?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虽然物权优于债权,但是抵押合同不成立,所以抵押的车就变成了一种债权的物,因而甲乙丙以公司的财产对债权人(银行、庚、己)按债务比例清偿债务,若未能还清,就要运用连带主义先对某个合伙人追讨后,让这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进行追讨。 (6)设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和乙的债权人辛同时向法院起诉,银行、庚、己主张用合伙财产清偿债权,辛主张用乙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其债权,法院应优先支持谁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1、李某,十六周岁。一天,她到工艺美术公司以1680元购买了项链和宝石戒指。她父母认为她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行为,要求公司退货。而李某提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社会青年,她表示不愿退货。问:李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其父母要求公司退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第一、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第1款又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李某是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因而这项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57条的规定,李某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民法通则第70条规定,李某父母所陈述的理由不足。本案中,李某父母要求公司退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需要征得父母同意。其父母以她未成年,未征得家长同意为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张某今年十七岁,在本镇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10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请问:此买卖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双方买卖有效。 (2)张某已有十七岁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张某患精神分裂症是在其购买彩电之后。 3、大学青年教师某甲与校出版社签订了一份约稿合同,某甲将一本外国小说译成中文,出版社负责出版。合同中明文规定:如果译稿达到出版水平,由于出版社的原因不能与译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社要向译者支付稿酬的40%,并将译稿归还译者。若将译稿损坏或丢失,要赔偿译者经济损失若干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如期完成了全书。译稿交出版社后,出版社很满意。可是在印制期间,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此书中有大量淫秽色情描写,故作出了禁止该书出版发行的决定。销毁了纸型和半成品,并没收了译稿。某甲听说后,向出版社提出,译书是出版社主动约稿的。就是不出,出版社也应该给他约定的40%的稿酬。并要求把稿子退还他。出版社的领导研究后答复说,由于出了这本坏书,社里的前任领导被撤职了。因此有没有合同他们不管,钱绝对不能给,否则人家会说他们鼓励出黄书。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他主张:此书适不适合出版,那是出版社的事。书是出版社约他译的。既然他如约译完了书稿,也达到了合同要求的水平,就是不出版,出版社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办事,付给他40%的稿酬,并将译稿退还。请问: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无效 (2)尽管出版社与译者所签订的这份合同,从形式上看没有问题,但由于其内容是翻译一本淫秽小说,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违背了社会公德,危害了社会利益。 4、张某委托小刘帮自己买一辆合适的旧摩托车。几天后,小刘以7000元的价格买来一辆嘉陵摩托车给张某,但车太旧,公里数太高,顶多值4000元。后张某经打听,得知小刘给其买的摩托车是刘的小舅子早就想卖的,俩人一起做手脚坑张某。张某要小刘将车退掉,但小刘以生意已成交且其小舅子不同意退为由加以拒绝.问题:张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案(1)应该由小刘和他的小舅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doc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 免责声明:本刊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文章及图片转自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如觉侵权,欢迎联系小编!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中国法学创新网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体系问题,全国人大有关领导已经明确宣布: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后,将要制定合同、物权、婚姻、继承、侵权责任等编。关于分则的体系,有人问是不是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体系,实际上我们和德国是不一样的,我们把侵权责任和债法分离,所以实际上侵权责任单独一编,和德国民法典的体例是不一样的。这里特别用了一个“等”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张荣顺副主任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在会议上一再强调,“等”字这个含义,就是说关于分则究竟制定几编,还没有最后定论。张荣顺副主任讲,也可能是七编,也可能是八编,究竟是多少编,也希望学者提出建议。我个人认为,这个“等”字确实值得研究,即使把这个“等”字去掉,民法典

确定为六编。即使最后颁布通过了,它的体系未来还是需要与时俱进。法国民法典曾经是三编制的代表,但是最近法国民法典修改突然增加了第四编,把担保单独成立一编。法国曾经是三编制的经典代表,但居然自己否认了三编制,这就是根据时代的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做出了新的变化。荷兰民法典通过之后,后来也新增加了好几编。我个人认为,对民法典体系的研究和探讨永远是一个进行时。并不是说法典通过了,就终结对它的讨论,我认为我们作为学者还应当不断研究,这也是当前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据我了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强烈呼吁要增加人格权编,而且态度非常坚定,正在拟定独立成编的建议稿。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领导在有关座谈讨论会上都表示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还提出要增加知识产权、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作为两编。据我了解,知识产权法学会也强烈呼吁要增加知识产权编,认为民法典如果不把知识产权纳入进来,民法典本身就不能体现时代性,我觉得这个很值得我们民法学界好好研究。借这个机会我还是想谈一下,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人格权的立法,特别是呼吁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主要有这么几个原因,结合民法总则,我稍微谈一下:首先,民法总则第二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了重大的改变,调换了财产关系

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及维权手段

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及维权手段 1.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漫画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表现形式有:(1)以口头语言或动作(非暴力)侮辱他人。(2)以暴力的方式侮辱他人。(3)以书面语言的形式侮辱他人。 2.诽谤行为 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故意”,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明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构的,不存在的,但因可以达到贬损他人名誉而仍然散布的行为;所谓“过失”,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不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假的,但因可以达到攻击目的而贬损他人名誉或因好奇而散布、传播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不是虚假的,散布这些事实涉及隐私,其目的是为了贬损其名誉的,亦可因泄漏个人隐私贬损他人名誉而承担侵权责任。 诽谤的表现形式有:(1)语言诽谤。如通过口头语言将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2)文字、漫画诽谤。如通过撰写文章或绘制漫画,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新闻报道失实,是指新闻报道与事实真相不符的情形。如果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应视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考虑到新闻的时效性,新闻报道存在一些差错也在所难免,故新闻报道中出现一般性的失实,可不作侵害名誉权处理。只有在新闻报道中严重失实并致他人名誉受损时,才视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4.评论严重不当? 评论严重不当,是指对某人或某事的评论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情形。评论严重不当,且致他人名誉受损时,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基于言论自由的理念,对评论予以苛责也不合适。因此,如果评论仅仅是用语不当或遣词造句不确切,且无故意或过失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用语时,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一个人的名誉直接关系着公民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一个人的名誉是十分珍贵的,它不仅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也是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有利条件。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公民必须明确名誉权利的权利内容:①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尊严的权利。名誉既然是社会对于一个公民的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综合评价是公民长期以来生活作风、品德、才能和素养的客观反映,因此对于该具有客观性的评价,公民有保持这种评价的完整性、客观性的权利。②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是维护自己权利的合法方式,也是名誉权权利内容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公民应掌握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依据: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在主观上侵权人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识地要损害他人名誉、人格。如果是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话,并非故意侮辱的,不构成侮辱行为。 ②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③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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