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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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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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1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1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原则,业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对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自治机构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其专有部分依法行使所有权;(二)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应有比例收益的权利;(三)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四)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权利;(五)对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有知情权、监督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七)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八)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重庆市【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1号【发布日期】2002-09-25【生效日期】2002-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1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原则,业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对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自治机构第六条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㈠对其专有部分依法行使所有权;㈡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应有比例收益的权利;㈢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㈣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权利;㈤对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有知情权、监督权;㈥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㈦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㈧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全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74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重庆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重庆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重庆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重庆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租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分的使用和管理,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所有的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所有人、使用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业主和租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和改善物业环境和设施设备,妥善处理物业纠纷,促进社区和谐共建。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备。

二、拥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有稳定的运营资金来源。

四、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保养和改善业主共有部分。

二、管理和维修物业设施设备。

三、监督和管理物业使用人的行为。

四、处理物业纠纷,妥善解决各方利益关系。

五、提供物业咨询和公共服务。

六、履行其他由和相关部门委托的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共同讨论和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滥用职权,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对业主和租户歧视。

第三章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第十一条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物业所有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参与物业管理工作,配合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三条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损坏共有设施设备,不得违反居住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有权参与物业管理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一)发布日期:2005-1-19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5日(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原则,业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对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自治机构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㈠对其专有部分依法行使所有权;㈡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应有比例收益的权利;㈢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㈣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权利;㈤对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有知情权、监督权;㈥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㈦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㈧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重庆物业管理条例:加强停车位管理,解决停车难题

重庆物业管理条例:加强停车位管理,解决停车难题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重庆作为中国重要的城市之一,面临着日益增长的私家车数量和停车位紧缺的问题。

停车难已成为重庆市民日常生活中普遍关注的焦点。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重庆市出台了《重庆物业管理条例》,通过加强停车位管理来缓解停车难题。

1. 停车位分配原则根据《重庆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公司在停车位分配上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具体而言,停车位的分配计划应当向住户进行公示,并优先满足特殊群体的需求,例如老年人、残疾人等。

2. 停车位使用管理为了提高停车位的利用效率,条例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要负责停车位的使用管理。

具体措施包括:对停车位进行编号,并进行登记管理;制定合理的停车位使用规范,包括禁止占用多个停车位、禁止乱停乱放等;加强巡查和监管,对违规占用停车位的行为进行处罚。

3. 停车位共享机制为了提高停车位的利用效率,重庆市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停车位共享机制。

这意味着停车位的使用权可以根据需求进行共享,例如在白天办公区域的停车位可以在晚上给予社区居民使用。

这种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停车资源的利用,解决停车难题。

4. 建设停车设施为了增加停车位的数量,重庆市在新建住宅小区和商业区时要求必须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具体措施包括:在住宅小区规划中合理设置停车位数量,确保与居民家庭数量相匹配;对商业区建设的停车设施进行必要的规划和设计,以满足商业区的停车需求;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监管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营。

5. 加强执法力度为了保证停车位管理的效果,重庆市对违规停车行为加强执法力度。

特别是对于占用他人停车位、乱停乱放等行为,将加大处罚力度。

此外,还将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管,确保停车场的秩序和安全。

6. 宣传教育结论《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致力于加强重庆市的停车位管理,解决停车难题。

通过合理的停车位分配原则、停车位使用管理、停车位共享机制、建设停车设施、加强执法力度和宣传教育,重庆市希望能够提高停车位的利用效率,缓解停车难问题,为市民提供更好的停车环境。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两款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

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布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移交物业档案。

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

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74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最新版」

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最新版」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最新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3月9日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在《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住宅及配套停车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前款规定之外以及住宅改变用途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按收费等级标准收费。

都市区范围内的收费等级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都市区以外的收费等级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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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根据物业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者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考虑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需要,确定相关指标,并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其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物业项目内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原有物业项目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原有建筑规模较小的相邻物业项目,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调整的建议方案,经各自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服务用房划分、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等内容。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登记已经完成,涉及物业服务用房等调整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到物业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四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制定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设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补选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成员工作津贴的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依法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监事委员会,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大会设立监事委员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监事委员会的职责、组成、选举产生、工作规则和成员罢免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公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和联系方式、共有设施设备交接资料等材料,并负责核对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协助成立筹备组,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筹备组和业主大会的活动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且人数所占比例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并告知全体业主。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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