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依据及格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依据及格式格式及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号:请求事项: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 ],由于被申请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
此致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xx年3月19日法发[xx]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法院: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开展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已执结了一大批积案,清积活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认识不到位,清积力度不大,执结率不高;有的地方理解慎用强制措施有误区,不敢依法执行,不敢碰硬,导致债权人权益无法实现;有的地方结案标准存在偏差,存在不当中止、不当终结等问题;有的地方基础数据不准确,存在瞒报、漏报甚至弄虚作假的现象;有的地方案件卷宗质量不高,内容缺损。
为实现这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总体目标,现就进一步规范清理执行积案的结案标准通知如下:一、坚决依法执结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切实提高执行到位率。
1、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生活费用或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外,均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2、执行法院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应的执行措施,并依法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
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直接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或该财产上存有权属争议或其他优先权正在审理或审查之中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或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0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0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0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0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加强名酒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建议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加强被执行企业的税务监管,加强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建议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案件执行工作,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执行制度建设,以执行信息化提升执行工作能力,综合运用强制执行措施,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2018年底,在攻坚“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就着手构建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启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纲要》)的起草工作。
2019年6月,《纲要》正式对外发布,规定了53项具体的工作任务,建立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进一步提升执行工作水平。
《纲要》提出,以会商、联席会议等形式推进税务登记信息准确、全面、完整,夯实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基础。
通过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税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纲要》要求,完善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坚持以全国统一的执行查控系统为主,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为补充的建设思路。
进一步拓宽查控系统的覆盖范围,加快推进与互联网金融全面对接,将保险产品等各种理财产品纳入查控系统,实现对不动产以及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线上查封,从根本上解决在一些财产形式上查控扣功能不齐全问题,实现所有财产形式查控扣一体化。
尽快解决查控系统运行不畅、信息反馈不及时不准确、线上线下查询不一致等突出问题。
提高系统智能化水平,实现批量勾选、自动查询、全天候查询、智能筛选、批量冻结等功能。
终本案件相关法律规定(3篇)

一、引言终本案件,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或裁定确认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在执行过程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在我国,终本案件的处理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终本案件的定义、法律依据、程序以及后续处理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终本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在执行过程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在执行过程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在执行过程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本案件的处理程序1. 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书;(2)执行依据;(3)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明;(4)其他有关证据。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否属实;(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3. 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被执行人。
4. 送达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执行人。
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
四、终本案件的后续处理1. 恢复执行(1)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6月版)一书。
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
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
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
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
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
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
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
《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浅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程序救济的路径

浅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程序救济的路径一、问题的提出《破产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经执行程序清偿债权人的行为,应当由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依法予以纠正。
但法律并未明确,前述单位未能依法纠正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如何进行救济,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救济还是另案起诉?其中执行程序中又应如何进行救济?每种救济途径存在哪些问题?本文针对前述问题的救济路径以及各种救济路径下存在的程序问题做出总结。
二、执行异议及存在的程序问题(一)执行异议及执行回转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的三个重要问题的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二)在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终本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三个月期限的限制。
同时,要严格杜绝随立随结、违规报结等滥用终结本次程序的行为。
立案后不满三个月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将作为日常考核和本次巡查、评估工作中重点抽查的案件。
终本案件法律法规(3篇)
第1篇引言终本案件,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或者判决无法执行的案件。
在我国,终本案件的处理涉及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适用。
本文将围绕终本案件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依据、程序规定、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原告死亡,须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2)被告人正在服刑,无法出庭的;(3)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4)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二、程序规定1. 申请与审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认为案件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
2. 通知法院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终本案件公示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终本案件公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法律制度。
终本案件公示旨在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终本案件公示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异议,提出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异议,提出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开执行工作情况,包括执行案件的受理、立案、执行、结案等各个环节的信息。
”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终本案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名称、案号、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数额、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终结执行的原因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终本案件,应当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三、终本案件公示的具体操作1.公示范围终本案件公示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的;(3)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失踪,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被执行人放弃执行权利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17•【字号】苏高法电[2015]79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5]793号2015年12月17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继续适用强制措施问题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继续适用强制措施问题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案件中特有的一种结案方式,直至最近两年才得到立法上的认可。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程序上的结案,而非实质上的结案,结案后能不能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就受到争议,尤其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具有立法上的支撑抑或法理上的认可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司法实务部门尤其是我们执行局需要经常面对的一个客观情况,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并就该问题做一个梳理对我们来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客观需要。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来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开始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认可。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运而生,有效的缓解了我国执行案件的积压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二百五十七条就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做出了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就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做出明确规定。长期以来都是适用1998年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对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次程序并没有纳入民事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随后为解决执行案件的结案,我国一度适用了备受争议的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制度于2001年在全国各地施行后由于其天然缺陷受到了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或诟病,最终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取代。中央政法委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提出了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合法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首次出现在权威文件之中,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确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地位。其中第14条规定了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的六种结案方式,第二种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至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得到立法的完全支持。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手续,采取了相应的的执行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以后,仍然无法使案件得到执行,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从而暂时结束执行的一种制度”。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程序性结案,而非实质性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采取的一种结案方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践中,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的案件屈指可数。申请人能够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情况也是微乎其微,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还主要依赖于执行员的主动调查。执行员通过向有关单位比如银行、国土、车管部门查询后以及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理论上就将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践中,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进入强制程序后,被执行人往往没有履行能力,即使履行了一部分,仍有相当一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不到被执行人的执行,最后不得不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具有客观复杂的特性,大部分案件都需要传唤被执行人到案说明情况,而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在得知自己败诉后,就在当地立即消失,让执行员无法查知其下落,让执行员对其有无履行能力很难把控。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最后不得不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某种程度上是无奈之举,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缺失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案件积压问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终不得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进入到司法过程中。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财产强制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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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
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其内容进行阐述:一、规定背景;二、具体内容解读;三、司法解释的影响。
一、规定背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一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环节,涉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核心问题。
为了加强执行程序的规范化和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积极研究,制定出了《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
该规定的发布旨在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为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指导。
二、具体内容解读
1. 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
根据规定,当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进行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
具体的终结程序包括:(1)执行案卷归档:执行案卷归档是指将本次执行案件的所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分类并存档;
(2)法院发布终结公告: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发布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终结的案件信息和结果;
(3)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标的履行完毕后,
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终结;
(4)法院裁定终结: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终结申请后,应当
尽快进行审查,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2. 具体案件情形
该规定还针对一些具体的案件情形进行了细化,具体包括:
(1)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金额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情况;
(2)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执行的情形;
(3)执行案件涉及多个被执行人,其中一部分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的情况。
三、司法解释的影响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发布对我国执行程序的
规范化和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它对于加强当事人权益保护,维护社会
公平正义具有积极作用。
然而,要实现该规定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 加强执行标的的确权工作:要确保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明确无误,避免因标的金额不明确或争议而影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进行;
2. 强化异议申请审查:要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确保异
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避免滥用异议导致执行程序无法终结;
3. 健全信息发布机制:完善法院发布终结公告的机制,确保公告信息准确、及时地传达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
总结起来,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为终结执行程序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和具体要求,对于加强我国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只有在实际操作中充分遵循规定,加强相关工作的完善,才能保障执行程序的公正、高效进行,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以上即为对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内容解读和影响分析。
希望本文对读者在了解和应用该司法解释时能够起到一定的帮助和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