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
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劳动监察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与原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监察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有效的原则,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监察对象与范围第三条劳动监察的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
第四条劳动监察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险与福利、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监察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三)受理、调查和处理劳动违法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四)组织专项检查和其他执法活动;(五)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监察内容与程序第七条劳动监察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情况。
第八条劳动监察程序应遵循立案、调查、处理、结案等步骤,确保监察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举报与投诉处理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专项检查与活动第十一条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执法活动,重点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二条专项检查和活动应有明确的计划和目标,确保检查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七章处罚与教育结合第十三条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督促其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应注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提高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水平。
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公正客观、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基层工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引导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理性表达诉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省街道劳动保障所工作职责

省街道劳动保障所工作职责
省街道劳动保障所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督:负责对所在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和咨询,确保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劳动争议处理:负责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解决,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
3. 劳动关系维护:负责维护和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和谐关系,推动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4. 社会保险管理:负责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核算和监督,确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正常运行。
5. 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负责组织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提高劳动者的职业能力和就业能力。
6. 法律政策宣传:负责宣传和推广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增强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提高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
7. 公共就业服务:负责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援助等公共就业服务,帮助劳动者解决就业问题,促进就业稳定。
8. 其他相关工作:根据需要,还可能负责其他与劳动保障相关的工作,如劳动统计、工资集体协商、劳动力市场监测等。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第十一章 劳动监督制度

二 劳动监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一)劳动监察的职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内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① 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 行;②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情况;③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④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 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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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劳动监察的基本程序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劳 动监察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
(一)受理与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劳动者或对用人单位违 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投诉, 或者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向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的举报。
第二节 劳动监察
为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进一步系统规范劳 动保障监察工作,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 彻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2004年 11月 1日 国务院第 423号令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 2004年 12月 1日起施行。 一 劳动监察的主体 劳动监察的主体包括劳动监察机构及其相应的劳动 监察员。劳动监察机构,是经法律授权代表国家对劳动 法的遵守情况实行监察的专门机构。根据《劳动保障监 察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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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又称劳动监察,是指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 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 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改正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相关行政部门监督 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是指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各 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 况进行的监督。 (三)工会监督 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是《劳动法》和《工会 法》赋予工会组织的一项基本职责。 (四)群众监督 群众监督,是指一般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监督。 4
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基层工会,负责本区域、本单位、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三章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四章监察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岗位规章制度(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劳动保障监察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坚持依法行政,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2. 公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徇私情;3. 勤奋敬业,积极进取,不断提高业务水平;4. 严谨细致,高效务实,确保工作质量。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1. 负责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2. 负责受理和处理劳动者投诉举报;3. 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 负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5. 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6. 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工作人员的主要权限:1. 查阅、复制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2. 调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3.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4. 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5.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6. 提出劳动保障监察建议。
第三章工作程序第六条受理投诉举报程序:1. 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登记,并告知投诉举报人;2.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3.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4. 对立案的案件,应在规定时限内调查处理。
第七条监察检查程序:1. 制定监察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内容、对象和时限;2. 按计划开展监察检查,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记录表》;3. 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4. 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第八条调查处理程序:1.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进行调查;2. 调查过程中,应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报告》;3. 对调查结果,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领导审批;4. 对处理决定,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劳动法劳动法-2024鲜版
03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2024/3/27
12
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能力和社会 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职业和用人单位, 不受任何歧视和限制。
劳动者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 ,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 、津贴、补贴等。
2024/3/27
休息休假原则
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 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原则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 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 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原则
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过 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管理员工
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进行日常管理, 包括安排工作任务、考核工作绩效、 处理违纪行为等。
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规范员工的劳动行为和用工管理。
2024/3/27
17
用人单位的义务与责任
1 2
保障员工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 法权益,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等。
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为劳动者提供养老、医疗、工伤、失 业等方面的保障,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15
04 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2024/3/27
16
用人单位的基本权利
依法招聘和解聘员工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岗 位特点,依法招聘符合条件的员工, 并在符合法定情形下解聘员工。
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加强宣传教育
天津劳动法规章制度
天津劳动法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天津市的劳动法规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规章。
第二条本法规章适用于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履行相关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者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提高劳动效率,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协商和解决劳动争议。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通过集体谈判、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人力资源仲裁等方式解决劳动争议。
第七条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劳动保护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共同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共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十条本法规章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明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材料,并且要求劳动者提供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纠正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续签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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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和规章情况的检查
承办单位:营口市劳动监察局
电话:0417—
公告劳动监察检查通知
告知用人单位检查结果,依法查处用人
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出具劳动监察检查合格意见
用人单位自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
章及劳动用工情况
实地检查或书面审查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劳动用工情况
制定劳动监察检查规划方案,明确检查对象、
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方式等
事项
检查对象:全市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企业、社会团体、职业
培训等各类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对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自我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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