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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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自我国《行政复议法》施行以来,尤其是2007年8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增加了调解结案方式,规定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类型,确立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等重要内容,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逐步得到发展。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缺陷也开始显现,如不及时从观念上更新,并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将会严重影响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

一、制度缺陷成因分析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复议范围较狭窄,难以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现行《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明显看到行政复议范围并不全面。随着改革的深入,如涉及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移民安置、国企改革等复杂的行政争议已大量增加,涉及

受教育权、劳动权、选举权等新型的行政争议不断出现,等等。因此,亟待拓展我国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混合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和权威。

现有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是一种以“条块结合”为主,以“条条管辖”和“原机关管辖”等为辅的混合管辖体制。这种体制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很大缺陷:一是“省级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当事人申请复议,当地政府不予受理,增加申请人的成本,不方便群众,加上垂直部门有共同的利益,即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反而要其上级进行复议,难免存在不公正。二是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和国家安全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不便民;从政府角度来说,不利于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及时、全面的了解和监督,使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功能大打折扣;从权力运行上说,“条条管辖”制度复议导致行政复议权更加分散,机构多头设置。三是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该部门申请复议,违反“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公正的法律原则,是对行政复议公正性的极度忽视。

(三)行政复议程序的缺陷,难保公正和效率。

1.行政复议程序原则上都是书面审理,缺乏公开性,难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给当事人以“暗箱操作”之嫌。

2.行政复议程序对申请人的举证没有时限要求,证据“失权”不明确,导致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没有提交证据,在法院进行诉讼时才向法院提交,造成证据不固定,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行政争议时间延长,行政复议决定不稳定。

3.行政复议程序没有质证、辩论等具体规定,复议机关难以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的意见。

(四)行政复议审查体制,影响行政复议功能发挥。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实行审决分离的工作程序,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专门办案机构,享有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具体审查的权力,但对案件的处理只有建议权,没有最终决定权,政府对具体案件不了解,享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权力,但又不负责具体案件审查工作,这样,不能充分发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应有职责和权威,降低了行政复议工作效率。

二、行政复议制度改革建议

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导致行政复议机制的失灵,致使信访、申诉、街头抗争等急剧膨胀,对社会稳定也会间接造成不利影响,故改革行政复议制度势在必行。

(一)拓展行政复议的范围。

我们应采取一般概括主义的方式规定,除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行为(包括不作为),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复议。确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大多数行为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不适用本法的行政复议的例外事项。另外,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有利行政复议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对象更多,范围更广,一旦违法必将造成更大的危害,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应当是层级监督的重要内容。

(二)设置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能主要是当好同级政府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因此,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难免不受上下级行政机关影响,有偏私之嫌。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最为迫切的切入点是改变行政复议审查不独立的现实状况。没有相对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必然导致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功能难以发挥。因此,在县级以上各级政

府统一设置专司行政复议职能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赋予其独立主体地位和法律人格,以自己的名义受理,审理和裁判行政复议案件,将现有的各级行政机关的复议职能分离出来,统一由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

(三)改革行政复议管辖制度。

行政复议的管辖不仅是作为监督行政机关或行政行为的管辖制度,更重要的是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救济和权利保护制度中的管辖制度。首先取消选择管辖。原来属于选择管辖的事项改由上级政府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其次,取消自我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设置的专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再次,在实行“条条管辖”的领域引入独立的行政裁判制度(如税务、知识产权、金融等)。

(四)行政复议程序要多元化,可操作性强。

为确保行政复议制度在效率上的优势,行政复议程序的设计应呈现出多元化和操作性强的特征。

1.在普通行政领域,应采取公开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的做法。

2.设计一套“准司法”的程序,便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表达请求,听取双方的意见,做到程序公正。

3.在特殊专业领域实行行政裁判所制度,并实行各具特色的行政复议程序。

4.建立健全一套行政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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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 摘要:作为广义范围内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复议制度针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进行自我更正的一项监督制度。完善与发展行政复议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史、完善现状出发,对其进行了分析与探究,并得出了一定的结论。 关键词: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监督制度 从定义来看,行政复议制度是指行政机关的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对行政机关决定不服,请求原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可进行申诉的其他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原决定的诉讼活动。行政复议的申请只能提请一次,且在法定时限内管辖机关必须作出复议决定。当前形势下,在宪法对公民申诉权的界定、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监督权这两个因素的决定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有其存在的必然性。 1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 究其起源,新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初期。 1950年 11月发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的具体规定中提到的“复核处理”,其实质就等

同于行政复议。 1950年 12月与 1951年 4 月,国家政务院出台相关的办法规定,分别对税务复议制度与海关行政复议制度做了规定,其中后者可以看做是前者的扩大化。至1969 年《商品管理条例》发布为止,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实行的范围逐渐扩大完善。 作为一道分水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根据行政管理法律化与制度化的总体要求,对于行政复议制度的构建也逐步得到了重视与发展。 1982 年宪法对公民的申诉、检举、控告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也标志着对之前实行过的小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确认。在此基础上, 1990年 12月24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系统地详细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与具体细则。其中包括,扩大行政复议的应用范围,简化相关程序,确立了国务院的最终决定权,严格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1999年 4月 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行政复议制度规范化与法制化。 2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是依据申请复议人的具体申请要求,对 申请人不服的行政决定进行再次审议并作出复核决定 的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决定的内容主要分为维持、变 更或撤销原决定。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名称来

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 一、环境行政责任的概述 (一)概念、特征 (二)分类 (三)构成要件 二、环境行政制裁 (一)环境行政处分 (二)环境行政处罚 三、环境行政复议 一、环境行政责任概述 (一)概念 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理解:是一种行政责任,有别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被追究行政责任者多为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违法行为就其社会危害性要比犯罪行为轻,行政制裁比刑事处罚也相对较轻。)?如何区分: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 特征 1、主体方面:环境行政主体和环境行政相对人 《环境保护法》第7条:环境资源行政责任主体具体包括: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还有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业、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上述行政主体承担外部环境行政责任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客体方面: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例: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甲工厂超标排放污水,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环境行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3、内容方面: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由有权国家机关来追究。 (二)分类 1、根据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分为: 环境行政主体责任与环境行政相对人责任。 2、根据责任关系的不同分为: 内部环境行政责任和外部环境行政责任 前者是指基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如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对行政主体的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对委托的行政机关的责任等。 (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后者是给予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 (如应当审批的不予审批,应当许可的不给颁发许可证等) 3、根据责任功能和目的的不同分为: 惩罚性的环境责任和补救性的环境责任 惩罚性的环境行政责任:给责任主体造成某种痛苦,从而起到教育和预防作用。 具体形式: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补救性的环境行政责任:补救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或补救自己的违

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缺陷

浅谈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缺陷及对策 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以来,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化解了大量的行政争议,有效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领域的快速发展,改革的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叠加,新的矛盾问题和挑战摆在行政复议工作者面前。在行政复议制度优势得到发挥的同时,随着我国依法行政进程加快,法治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工作实践中行政复议制度的部分缺陷逐渐暴露出来,亟待通过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加以完善。 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缺陷之一:理论创新相对滞后。 行政复议法施行以来,行政复议制度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得以确立、推广,并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形式,在总结实践工作经验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进一步适应和满足了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但通过《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具体制度内容比较来看,一方面表现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制度有所创新,另一方面的表现则是行政复议制度设计上前后已不是一个严谨的体系,相互有矛盾的地方,这里不讨论行政法规突破上位法的问题,究其实质是支持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论认识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解和解的制度设计来看,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学理论以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在实践中推行的工作制度,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论支撑有着明显

的不足。从现实情况来看,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客观上需要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民情的行政法学理论创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已势在必行。总结十几年行政复议工作实践经验,进一步创新顺应时代潮流,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行政法学理论就显得十分紧迫。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学理论指导,行政复议制度自身也还在不断发展完善,指导行政复议制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学理论需要与时俱进。当前行政复议制度显现的制度性缺陷,与行政法学理论创新不及时不到位有着密切关联。 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缺陷之二:与信访制度衔接不够。 信访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其作用不容忽视。新的信访条例自2005年5月1日施行以来,其第三十五第三款明确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这里的其他行政机关当然包括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复议机关。也就是说经过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之后,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再处理,这是信访制度设计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但在实际工作中,人民群众对此并不认可,在信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大量的上访人又重新选择行政复议渠寻求再次启动解决问题程序,一些信访工作机构因不同情况也把信访终结的当事人引向政府法制部门,仅我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接待答复此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已经年月日环境保护部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年月日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行政复议令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当前行政复议制度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当前行政复议制度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摘要:如今,行政复议制度在国内外己经普遍建立起来, 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历史背景和法律文化等不同, 彼此之间有着较大差异,它是通过行政司法程序化解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我国行政复议不仅执行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功能,而且强调它的监督作用。但是,行政复议制度自身的价值却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究其原因主要是行政争议特征的变化和社会利益格局的深度调整,以及立法的滞后性。为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避免行政机构的行政腐败和 行政违法,必须很好地解决我国当前行政复议中的不良问题。本文讨论了当前我国行政复议存有的问题和原因,研究了国内外复议的差异与相同,提出了解决我国行政复议问题的基本对策。 关键词:行政复议机构独立行政宣传功能定位 导言 50年代,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出现。第一次使用复议这词,是在《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1中,1991年我国开始实行《行政复议条例》,之后于1999年开始实施《行政复议法》,2004年又推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7 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通过我国关于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条文的不断推进,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不断完善,同时提升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理念。但在不断改进的行政复议制度中,依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和弊端,本文即是基于此,对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与分析,提出相应改进1张越著:《行政复议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94 页.

措施,期望能够对行政复议制度的进步贡献一点自己的小小力量。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来得更直接、更有效,对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更有力、更快捷。3同时对于促进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工作,对于政府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设立行政复议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配合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配套完成行政法相关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审判机关工作量、减轻申请人诉累和支出,最大限度方便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行政救济手段。4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其作用已经远远超过建立之初的目的,成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重要机制,也成为行政相对人可选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之一。行政复议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保障我国社会各项制度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一些先进的行政复议制度,一些先锋的专家理念很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对于推动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比如,日本具有“行政委员会”部门,此部门就具有“独立性”、“立法性和准司法性”的权力;日本的“行政救济”都需要具有一定的争讼过程,所做的裁决、决定也相比较一般的行政行为具有更强的效果。5韩国的行政复议程序与中国有相通之处,但其审理更为灵活,

行政复议配套制度

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制度 第一条接待人员应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接待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熟悉和了解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在接待中能正确回答和处理行政复议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条接待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当事人时,应做到“四个一”即: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请坐,一句亲切的问候,一心帮助群众解决问题。 第三条接待人员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收件清单》、《行政复议申请附件目录》,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四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接待人员当场登记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的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交申请人核实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申请人以邮寄、传真、网络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在收到之日,通知申请人于3日内到场进行确认,申请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前来确认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六条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或者不属本级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行政争议的其他救济途径。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对在接待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行政复议立案制度 第一条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是否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且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进行举证。 第二条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领导签批。 第三条经领导批准,同意立案的,由案件主办人填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不予受理的,由案件主办人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主管领导签发,并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申请人。 2

论行政复议制度之不足及其完善

论行政复议制度之不足 及其完善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不足及其完善摘要:行政复议制度是我国行政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制化,行政复议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日显重要。虽然在其实施过程中收到了很大成效,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没有完全发挥;行政复议机构不统一、不独立等等。本文针对其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一点浅薄建议,希望能对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法的有效实施有所帮助。 关键词:行政复议、不足、完善 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就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是依法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渠道,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重要制度,也是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最有效的监督手段。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是在1990年作为行政诉讼的配套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行政复

议条例》,对实施行政诉讼法所需要的行政复议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4月29日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标志着我国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诞生。这部法律扩大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有条件地纳入了审查范围,确定了及时便民的复议原则和制度,注重了行政复议中的损害赔偿,强化了对复议活动的监督,审理期限较为迅速。这些制度设计更加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我国《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新的行政复议制度在实施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亟需完善,笔者就这些问题浅略地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没有完全发挥 在我国,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往往具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这就造成了复议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决;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整体与顾部门的关系而支持原行政机关的裁决,甚至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原先就已先行请示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实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8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8号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七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环保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令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重大、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国外行政复议制度

一、国外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各国行政复议制度在概念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并不一致,不仅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区别,即使是同属一个法系,英国和美国不一样,法国和德国不一样。 (一)概念 行政复议并不是国外行政法的概念,而是我国行政法学者的理论总结。德国的行政复议称为异议审查,它由“申明异议”和“诉愿”两部分组成。 在日本,行政复议称为行政不服审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诉。日本的不服审查制度包括“异议申诉”、“审查请求”和“再审查请求”。韩国的行政复议称为行政诉愿,公民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都可以依法向原处分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 在法国,行政复议称为行政救济,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善意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申请的救济;层级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的救济。在美国,行政复议是请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美国的行政复议包括部长救济和裁判所救济。 (二)复议的范围 各国复议范围一般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立法行为、国家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如根据美国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日本行政不服审查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处分、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作为行为以及国家公务员对违反其意志给予的降薪、降职、休职、免职或其他明显的不利处分或惩罚处分。在韩国,公民对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或消极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诉愿。但对总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提出诉愿请求。法国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较宽,它包括所有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进行处理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 (三)复议体制 各国的复议体制并不相同,有的实行一级复议制,有的实行两级复议制。一级复议制是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济,不能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目前,多是国家都采用一级复议制,如美国、法国、韩国、奥地利等。二级复议制是指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再复议。实行二级复议制的国家有德国、日本、西班牙等。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采用两级复议制。 (四)复议的管辖 管辖是指哪一类行政争议应当由哪一级机关进行复议的权限分工。各国关于管辖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由原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管辖;有的由上一级机关管辖,还有的是由专门的机关管辖。在日本不服申诉的管辖根据不服申诉的形式不同而不同。在韩国,诉愿管辖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但对国务总理、各部部长或者总统直属机关的行政行为,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管辖。在法国,善意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原机关管辖,而层级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英国根据行政争议性质的不同,由不同性质的行政裁判所管辖或者部长管辖。 (五)复议的审理方式 多数国家在审理方式上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采用书面审理的国家有日本、韩国、奥地利等。在韩国,诉愿裁决应当依据书面材料作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口头陈述作出。但是英国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没有书面审查原则的限制,复议机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之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之改革与完善 当一个制度的缺陷阻碍了其本身作用的发挥以及对其他制度造成危害,那么这个制度就有改革的必要了。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正是如此。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司法化改革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导致了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明显缺乏独立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首先,由于复议机构隶属于复议机关,其并不拥有最终意义上的决定权,在具体承办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正、中立的立场。其次,这些部门并不是专一进行复议审理的机构,它们除复议职能之外还兼有其它的职能。行政复议机构一方面要承办复议案件,另一方面还担负着大量的、琐碎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法制工作,导致其不能专心办案,也必然影响办案的专业性。由于立法上明确了行政复议的非司法化,因而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就不为人们所重视,使得这些机构虽然担负着裁决纠纷的职责,却无法保证其独立的地位。 第二,复议审查的书面审理减少了复议当事人参与的机会,侵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使办案人员有可能进

行暗箱操作,影响行政决定的公正;并且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有过于行政化的程序,使行政复议的办案过程极不规范,用办文的方式办案,用请示汇报替代案情分析和讨论,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第一,《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比行政诉讼作出第一审判决少用30日的时间。然而,行政复议主要程序在行政复议机关内部之间运作,坚持的是行政机关层层请示、汇报、审批的办事规则,形成复议决定一般要经复议办案人员建议、复议处长意见、法制机构领导意见、复议机关领导批准等环节。审批就要逐级批,不能越过哪一级。如果某主要领导去外地学习或开会等,只有等待。所以,有些案件在60日内难以结案,至于5日内立案的要求则更使法制机构勉为其难,行政复议及时的原则难以体现。 第二,《行政复议法》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法第37条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情形又明确了各种法律责任。然而,作为行政复议机构以及有些行政复议机关并无权处置有关责任人,又无强制执行权,行政复议机构仅有的向有关机关的建议权也是“位卑言轻”、难有实效,使得复议决定尤其是一些撤销、变更、责令履行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是什么意思

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是什么意思 行政复议是什么意思 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被动行政行为,它兼具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司法行为的特征和属性。它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特征主要有: 1、行政复议以行政争议和部分民事争议为处理对象; 2、行政复议直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3、行政复议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审查标准; 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要方式; 5、行政复议以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 6、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处理机关。

行政复议基本制度包括一级复议制度、合议制度、书面审查制度、回避制度、听证制度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一级复议 一级复议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再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制度。即不服从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法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行政终级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不能再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制度。一级复议制度是中国《行政复议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中国行政复议决定在多数情况下并非最后救济手段,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仍可以得到人民法院两级审判的救济,这样就没有必要在行政系统内实行两极或多级复议制度,以免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迟迟不能解决,对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影响行政效率的提高。 合议庭制度适用于较为复杂的案件,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公示催告中的除权判决、破产案件的受理情况等。在一审、二审中都可能用到。 萨尔茨堡法庭 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特有制度,创始于英国。但中国的法律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仍为英美法系保留其法

下列有关行政复议管辖的表述

行政复议管辖权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权限和分工,即行政争议发生后由哪个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 行政争议发生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 原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政府作出。 一、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构所属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申请国务院作出终局裁定(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定,国务院作出裁定后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 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财政、国税、外汇管理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些机关属于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海关、财政、国税、外汇管理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些机关属于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应当向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国务院作出终局裁决。 原具体行政行为由派出机构作出的。 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构(即地区行政办公室、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该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部门同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构(即区政务办、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部门同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构(即区政办、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原具体行政行为。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当地政府、地方政府部门或者国务院直接管理该组织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失与完善分析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2008级行政法二班张莹20080640231 内容摘要: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维护社会公正与安 定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其程序存在的一些缺陷致使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发挥应有 的作用,针对该缺陷,并立足我国复议工作的实践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复议程序 的几点具体思路。 关键词: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复议范围复议程序 Abstract: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administrative relief system, the syst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erson'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supervising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to exercise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s correctly, maintaining social justice and stability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But because of its procedure existence some flaws in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system did not play its due role, aiming at the defects, and based on our review of the practice of the perfec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procedure a few specific train of though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jurisdiction reconsideration reconsideration procedure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在立法和制度实践上,行政复议被认为是一种层级监督的方式,是上级行政机关行使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权的体现,强化了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弱化了它的救济作用。随着实践的展开,这种制度设计的弊端越来越凸显出来,行政复议机构应有的独立性缺乏,使得行政复议所追求的层级监督功能流于形式;行政复议程序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行政复议所不可或缺的公正性得不到程序上的体现和保障。 一、行政复议程序制度的现实问题

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及建议

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及建议

浅析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及建议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它既对近十年来我国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反思和总结,也在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体系方面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突破。《行政复议法》的制定,在我国法制建设的道路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2007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发挥了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使行政复议法更具有操作性。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 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将许多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系统内部,有效的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执法。但是针对法治社会的要求,全面地来审视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仍然有许多不太和谐的音符。主要提出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复议机构不统一,相对独立性不强。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目前,复议机关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只是复议机关的一个内部行政机构,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无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没有统一的和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既不利于公正地进行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同时,也容易产生各种弊端:(1)难以保证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裁决。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隶属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多数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复议裁决就变成了“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严重影响其公正性。(2)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违背了行政机关工作的精简效能原则,造成机构臃肿,加重了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负担。 2、行政复议能力偏低,专业人员短缺,经费保障、工作条件等矛盾相对突出,难以保证工作需要。目前,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等基层行政机关复议能力普遍较低。大多数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都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人员编制不足,两名以上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未能达到。除市政府和少数县级政府外,全市大多数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工作经费没有在预算中落实。复议机构办公场地狭小,相关设施缺乏。

2020年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精品

热河乡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乡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 1.由乡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人员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凭证》。 2.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接待人员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3.申请人以邮寄、网络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在收到之日,通知申请人于3日内到乡政府法制办进行确认,申请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前来确认的,视为放弃申请。通过确认的,以收到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网上申请材料的日期作为申请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如申请人身份有异议、案件材料不齐全以及出现需要补正的情形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告知申请补正后,申请人按期递交补正材料的时间。 4.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1)复议申请书是否有遗漏的内容; (2)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复议范围; (3)申请人是否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 (4)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5)有无明确的复议请求; (6)有无必要的事实根据; (7)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8)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 (9)是否已提起行政诉讼; (10)是否重复提出复议申请。

5.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或者不属本级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 6.对拟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本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接受他人委托申请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7.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由接待人员填写《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审批表》,经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签后,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加盖乡政府法制办印章,送达申请人。 二、立案受理制度 8.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提出办理意见,报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和乡政府分管副乡长审批后,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加盖乡政府印章,送达申请人。 9.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提出办理意见,报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批并指定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10.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为2人,1人主办,1人协办。重大行政复议案件3人承办,1人主办,2人协办。承办人员及分工由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指定。 11.行政复议期间,认为有必要通知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乡政府申请 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批表》,报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批后,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三、审理制度

论行政复议制度范文

论行政复议制度范文 随着行政权的膨胀,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然而,行政权的这种发展趋势又为社会发展所必需,日益复杂的 __需要行政权的介入。因此,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面临这样的两难选择:不扩大行政权,繁杂的现代社会秩序就无法管理;扩大行政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可能受到威胁。面对这种两难选择,各国的普遍作法是:一方面不断扩大行政权,以维护社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建立各种监督制度,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行政复议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普遍发展,正是这种现象的典型例证之一:它既反映了行政权的扩大,又体现了对行政权的监督。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起步较晚,为了发展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本文将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和发展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创立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它的出现和发展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加强,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政府”的原则,政府很少干预经济,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因此,行政机关很少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议,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存在的现实基础。但进入资本主义垄断时期,尤其是本世纪30年代以后,政府为了控制和调整

本国经济,以便有更大的实力参与国际竞争和垄断,由原来的不干预主义转向广泛地干预 __生活,使得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急剧增多。为了使广泛扩充的行政权不至于威胁公民的基本权利,西方主要国家纷纷在行政系统之外建立和加强司法审查制度。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涌向法院,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司法程序的特殊,又使法院无力承担这么多的案件,导致许多行政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行政效率。行政复议,“由于其提供的行政裁决的办法比法院提供的更为廉价、更为方便、更为迅速”,而日益受到社会实践的青睐。这样,行政复议制度便以其特有的功能,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各国纷纷在行政系统内部建立和加强行政复议制度。 二、我国法律关于行政复议制度的规定 (一)行政复议的涵义和特点 我国的“行政复议”一词,是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行政法的迅速发展而逐渐加以使用的,意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再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它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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