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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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十个例子

合同无效的十个例子

合同无效的十个例子
1.欺诈合同:如果合同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与对方的关键信息,或者有意提供虚假信息,那么合同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2. 违法合同: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比如违反公共道德或者违反法律条款,那么合同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3. 误解合同:如果合同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误解,比如错误的理解了合同条款或者相信了错误的陈述,那么合同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4. 强迫合同:如果合同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遭受了威胁、恐吓或者其他形式的胁迫,那么合同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5. 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未满18岁的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这样的合同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6. 不合理的合同:如果合同的条款过于苛刻或者过于不利于一方,那么这个合同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7. 不完整的合同:如果合同中有关键的条款或者信息被遗漏了,那么这个合同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8. 非法目的的合同:如果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比如涉及赌博或者其他违法活动,那么这个合同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9. 无权签订合同的合同:如果签订合同的一方没有足够的权力签订合同,比如代表的机构没有授权等等,那么这个合同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10. 特殊情况的合同:如果合同签订时涉及到了特殊的情况,比
如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等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那么这个合同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假离婚购房合同无效

假离婚购房合同无效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热,一些夫妇为了规避购房政策限制,选择“假离婚”的方式进行购房。

然而,这种所谓的“假离婚”购房行为在法律上并未得到认可,相关合同往往被视为无效。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假离婚购房合同无效”的原因,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探讨。

二、假离婚购房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1. 《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婚姻关系。

因此,所谓的“假离婚”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认可的。

2. 《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

假离婚购房合同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因此无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无效。

假离婚购房合同往往涉及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因此无效。

三、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夫妇为了规避购房政策限制,选择“假离婚”,签订购房合同。

后甲、乙夫妇在办理房产证时,被相关部门发现“假离婚”行为,导致购房合同无效。

案例二:丙、丁夫妇在“假离婚”购房过程中,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企图骗取银行贷款。

银行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丙、丁夫妇的行为,遂拒绝发放贷款,并要求解除购房合同。

四、结论1. 假离婚购房合同在法律上被视为无效,原因在于其违反了婚姻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

2. 当事人在签订假离婚购房合同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因法律风险导致合同无效。

3. 房地产市场日益规范,相关部门对“假离婚”购房行为监管力度加大,提醒广大购房者,要诚信购房,遵守法律法规。

总之,假离婚购房合同无效是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购房者应谨慎对待此类行为,避免因法律风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时间:2008-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案例标题】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终审日期】2006.06.0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小光代理审判员贾劲松代理审判员辛正郁书记员宋歌【重要观点摘录】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工抵房签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案例

工抵房签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案例

工抵房签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案例1、《工抵房协议》未明确消灭开发商对债权人的相应工程款债务依据最高法《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认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依据《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定《协议》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债权债务消灭,故在双方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履行原债务。

依据《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连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若开发商已向第三人交付工抵房,债权人要求开发商交付该房屋,系履行不能,因涉案房屋无法向施工人交付,其可向开发商另案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2、工抵房开发商未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预售等手续,无法与债权人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则应退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依据《雷XX、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工抵房因开发商未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预售等手续,无法履行工抵房认购协议,致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支持解除债权人与开发商的工抵房认购协议和退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3、工抵房已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但开发商和债权人未办理决算手续,不影响第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效力,即开发商应向第三人交付该工抵房依据《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晓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与开发商之间不存在工程决算问题,故不支持开发商以未办理决算手续为由拒绝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人民法院案例选》xx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107117页:姚建平等诉林顿公司房屋预售不能按期交房应按约定的回购价退还房款案案情:xx年10月18日,姚建平、姚鑫(原告)和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所建林顿大厦(xx年7月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xx年5月30日由被告设定抵押贷款,尚未清洁)1#24层A、B、C、D、E室,建筑面积389.72平方米,总价2681723元,交付使用期为xx年2月28日,被告应该在20天内先办理预售登记备案。

闸北区房地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即现在的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被告三)于11月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预售登记备案印章。

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

约定:首期款按照总价的52%支付,其余48%的购房款采用授权出租方式支付,即原告敬爱那个所购物业授权被告一出租四年,租期自xx年3月1日起算,被告一以其所得租金收入足额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购房余款;如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一同意在xx年3月1日以后的两个月内,案预售合同约定房价总额的124%的优惠接受原告退房;被告一保证所售物业不存在重复预售、出售或设定抵押、担保;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

原告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394261元及费用6267元,并于xx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发出"到xx年4月15日要求退房,付清房款"的退房通知,被告一予以收具。

xx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一无法按期交房,被告二作为担保单位,争取在今年6月7日钱全额归还房款,最晚不超过6月28日归还房款和利息。

由于到期未还,原告于xx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解除预售合同,被告一退还全额房款268127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承认事实,但是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案例(一)

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案例(一)

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例(一)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例(一)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一起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之间存在一份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相关的经营条件和责任。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分歧,导致纠纷的发生。

本文将对该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二、问题的提出本案发生的主要问题包括:1. 甲方认为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2. 乙方主张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而导致合同无效;3. 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依据和程序存在争议。

三、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合同的有效性在本案中,乙方声称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效。

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审查合同条款,判断甲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违约的性质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无效。

2. 履行责任的界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责任。

甲方主张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营责任,因此需要审查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乙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如乙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需要界定其违约责任的性质和程度。

3. 合同解除的依据和程序对于本案中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依据和程序存在争议的问题,需要审查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判断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若合同解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解除后的相应责任。

四、解决方案在本案中,为了解决纠纷,建议采取以下解决方案:1. 充分审查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审查合同条款,确定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发现合同条款不明确或存在漏洞,有必要进行合同修订或补充。

2. 考虑协商和调解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消耗。

相关部门可以提供协调,促进双方的平等对话,并寻求一种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

3. 如无法协商解决,诉诸法律如果经过协商和调解仍无法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诸法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最高法院:注意了!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则上无效(附:12个判例)

最高法院:注意了!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则上无效(附:12个判例)欢迎进入法学公众交流平台提前祝大家端午节快乐免费领取课程讲义1.收购·反收购实务·公司法实务问题的讲座讲师: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2.专利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综述讲座讲师:法院法官3.违法建设查处案件疑难问题实务讲座讲师:省高院行政庭庭长长按二维码领取录像【最高人民法院】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有效|(附11个真实判例)阅读提示随着各种类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开发区的设立,出现了开发区管委会充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并以该主体身份出让土地的现象。

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其与受让方订立的出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最高法院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一、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无效(案例一~案例十);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案例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裁判要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当被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某开发区管委会与化纤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管委会将厂区(含土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转让给化纤公司,化纤公司分三年平均支付转让金。

二、化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委会将案涉土地及厂房等过户给化纤公司。

三、福建高院判决驳回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化纤公司不服福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原则上为无效合同。

格式合同中条款无效的案例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居间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委托人陈传实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给付违约金被驳回案2004年5月,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和陈传实(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向房主购房,如果被告在提出的条件满足时,不达成协议,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除了给房主的定金5000元不予返还外,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

后被告在同房主交涉时,由于对于某吉房是否包含两台空调等问题发生争议而没有达成协议。

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违约金。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12500元。

被告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居间合同,被告支付12500元违约金,应该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房主承担的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如果允许原告这样的居间人收取违约金,则会出现被告这样的委托人既要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要向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

被告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将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强加给原告。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裴蕾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2003年,裴蕾(被告)向南通新海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时,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封闭阳台”,后被告同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本小区不得封闭阳台”,后由于被告临近马路,灰尘大、噪音大,将阳台加装玻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

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认为原告以格式合同排除业主对阳台的专有支配权,该条款无效,被告加装玻璃窗,不影响小区美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3、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诉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原告)委托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运输货物,运输单记载运费5元,保价栏为空白。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指导案例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指导案例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指导案例一、基本信息合同名称: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指导案例甲方:[甲方名称],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代码:[甲方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代码],地址:[甲方地址]乙方:[乙方名称],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代码:[乙方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代码],地址:[乙方地址]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合同,共同约定以下各项条款:1、甲方和乙方均保证其在签订本合同时所提供的信息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若因甲方或乙方的恶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该方承担全部责任。

2、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均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3、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和乙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应该按要求向乙方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产品,乙方应该按要求向甲方付款并履行支付义务。

4、双方约定,如甲方或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本合同自甲方和乙方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月/日。

在有效期内,甲方和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的签署,须遵守中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a. 向乙方提供咨询、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产品;b. 完成乙方要求的其他工作。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a. 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或产品;b. 接受甲方的服务或者产品。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的签署是双方自愿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双方有争议,应协商解决。

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任一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

六、其他1、本合同不得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2、本合同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共同遵守。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无效卖方赔偿房屋差价案例-任家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效卖⽅赔偿房屋差价案例-任家案例:甲与⼄于2009年9⽉5⽇签订了购房合同,甲同意将夫妻共有有的⼀处房产130万的价格卖给⼄⽅,并向⼄⽅出⽰房产证和其夫同意卖房的短信。

合同签订时,⼄⽅先交纳5万元的定⾦,2009年9⽉15⽇前⽀付⾸付款20万元,9⽉30⽇前,再⽀付15万元,甲⽅还清贷款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续。

合同签订后,⼄⽅如约履⾏了⾃⼰的付款义务,帮助甲⽅还清贷款,并多次催促甲⽅办理过户⼿续,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多次从⼄⽅处⼜收取将近50万的房款。

⼄⽅在多次催促⽆故的情况下,诉⾄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甲⽅履⾏合同,协助⼄⽅办理过户⼿续。

庭审中,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原为甲⽅与其前夫共同所有,⼆⼈于2008年已经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归男⽅所有,⽽男⽅对于卖⽅⼀事声称其完全不知情,并坚持不同意卖房。

作为卖⽅的甲⽅,明知其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隐瞒真相,导致合同⽆效,给⼄⽅造成了数⼗万的损失。

后经法院调解,甲⽅同意将已收取的购房款返还⼄⽅,并且赔偿房屋差价100万。

案例分析:本案成功获赔房屋差价的关键在于,甲⽅的⾏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

甲⽅在和⼄⽅签订买卖合同时,向⼄⽅出⽰的房产证确实登记有甲的名字,使⼄⽅确认甲对房屋确有处分权,从⽽先后向其⽀付了数⼗万元的购房款。

⽽实际上,甲⽅隐瞒了其已经离婚,并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前夫的事实,具有明显的欺诈意图,并实际从⼄⽅骗取了⼏⼗万的房款。

我国刑法》第⼆百⼆⼗四条规定,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甲的⾏为其实已经涉嫌合同诈骗,且数额特被巨⼤。

如果甲不积极主张赔偿,⼄完全可以向公安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本案获赔房屋差价具有其特殊性,实践中不常见。

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有如下⼏种情况:1、房屋系夫妻共有,夫妻⼀⽅全权出⾯处理房屋买卖事宜,买房基于相信其中⼀⼈有全权的代理权,⽽与其中⼀⼈签订合同,事后房屋涨价,卖⽅不想卖⽅,则由另⼀⽅出⾯,声称不知道卖房⼀事,另⼀⽅并没有取得其授权,主张认定合同⽆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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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等诉李敬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如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如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文。

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珠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宪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少武,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昌,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下称富城公司)、黄如山因与被上诉人李敬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珠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珠钢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富城公司、黄如山向李敬文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李敬文41052元,用于还珠钢物资公司欠货款,时间两个月。

富城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黄如山在该《借条》上签名“黄山”。

1999年1月21日,黄如山在该《借条》上书写“由于本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推迟还款期。

谨此”,并签名“黄山”。

2000年12月21日,黄如山在该《借条》上书写“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并签名“黄山”。

2002年5月5日,黄如山向李敬文出具《续借条》,确认原欠李敬文的款项至1997年4月25日止,尚欠24752元(含利息),至还清款日利息按5厘年息计算。

2010年6月25日,黄如山向李敬文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于1996年3月18日向李敬文借41052元,用于还原珠钢物资公司欠款,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至1997年5月13日归还30000元,此日后尚欠25249.12元,此后利息按每月1.5%计付。

富城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6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黄如山陈述:富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李敬文要求黄如山确认欠其款项,故黄如山于2010年6月25日向李敬文出具了《确认书》。

黄如山与珠钢公司对帐,发现富城公司实际欠珠钢公司33052元,故认为《借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有误。

原审法院认为,富城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本案诉讼。

李敬文认为富城公司已不存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纵观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富城公司、黄如山认为李敬文以欺诈手段,迫使其签订《借条》,又乘人之急迫使其签订《确认书》,主张上述《借条》和《确认书》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非法定无效的合同,而是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富城公司、黄如山以李敬文使用“欺诈手段”,“乘人之急”,“迫使”其签订合同,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富城公司、黄如山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富城公司、黄如山的第2项诉讼请求,如李敬文起诉富城公司、黄如山要求清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富城公司、黄如山可将上述意见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在李敬文没有起诉富城公司、黄如山的情况下,富城公司、黄如山将上述意见作为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富城公司、黄如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富城公司、黄如山负担。

判后,富城公司、黄如山均不服,共同上诉于本院称,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1996年3月l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精神处理。

为此,本案借贷关系是无效的。

富城公司与珠钢物资公司1995年7月10日建立单项联营罗纹钢120吨业务,没有任何单位作为第三方参与和变更购销罗纹钢业务,收到珠钢物资公司预付款30万元,三天内即组织罗纹钢并出资储备116吨,寄存在广州市金属材料公司新市202库,随时等候珠钢物资公司提货。

1995年10月30日前,珠钢物资公司分多次提货共86.79吨折款269263.20元,至于以后珠钢物资公司为什么不提货,这是珠钢物资公司的业务问题。

直至1996年10月富城公司仅寄存在广州市金属材料公司新市202库,库存罗纹钢超过100吨以上。

1996年3月18日李敬文通知富城公司因珠钢物资公司搬到天河区,暂停一切业务,原联营罗纹钢业务,货不再提。

李敬文提出,富城公司余款暂由李敬文自己掏钱垫付,并要富城公司交一张盖有公章的空白证明书给李敬文,李敬文执笔写成:《借条》今借到李敬文人民币现金四万壹仟零伍拾贰元正,用以还珠钢物资公司欠货款。

时间两个月,到期还款并(计息部份陈述,经人为刮除,无依据抄录)借款人: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1996年3月18日。

并叫黄如山签字。

富城公司、黄如山没有见过李敬文的现金41052元。

《借条》所指的现金是李敬文直接交珠钢物资公司财务科,该司财务科送到中国银行办理现金存款。

2013年4月2日原审开庭审理时,对富城公司、黄如山称没有见过李敬文的现金41052元,李敬文没有异议。

需要重点说明的两方面问题是:一、李敬文以欺诈手段,扩大富城公司欠珠钢物资公司货款41052元正,并执笔书写《借条》,使富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1、2010年6月25日抄写李敬文定稿的《确认书》时,明确表示:今借到李敬文人民币“现金”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篡除“现金”两字,李敬文没有异议并同意篡除“现金”两字。

因此,2010年6月25日抄写的《确认书》改写成:“本人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向李敬文借人民币四万壹仟零伍拾元正(41052元),用以还原珠钢物资公司货款……”没有现金表述。

2、从原审证据编号3《预付账款95年账页》珠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富城公司1995年12月30日前欠珠钢物资公司货款33052元正。

3、从原审证据编号4《收款存根NO:0005350》珠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1996年3月18日即使李敬文在《借条》上书写:今借到李敬文人民币现金四万壹仟零伍拾贰元正。

用以还珠钢物资公司货款,但是,李敬文实际以富城公司还货款名义交给珠钢物资公司财务科是33052元正。

4、从原审证据编号5《中国银行(送款回单)》珠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珠钢物资公司财务科将李敬文所交的现金33052元,作为富城公司还欠货款33052元存入中国银行。

5、从原审证据编号6《收款凭证第14号》珠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珠钢物资公司财务科办理银行存款33052元,即时收回联营罗纹钢余款。

6、从原审证据编号7《预付账款96年账页》珠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珠钢物资公司收到33052元正,即收回联营罗纹钢全部货款。

以上6项证据,证明李敬文以欺诈手段将富城公司欠珠钢物资公司货款33052元,扩大到41052元正,使富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请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二、李敬文将其保管的唯一一份《借条》约80个字,计息部分陈述,疑似人为刮除或刷除,己无法辨认字迹,但其它71个字,前后字迹清楚,证明李敬文再次以欺诈手段,涉嫌毁灭了《借条》中的计息部分陈述;再提高计息利率,使富城公司、黄如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依法予以变更为富城公司尚欠李敬文人民币3052元正。

1、2013年4月2日15时45分,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经办法官询问黄如山:“你的证据编号1复印件,中间的陈述看不清楚,拿原件来核对”。

黄如山回答:“我没有原件,原件在被告那里”。

经办法官询问李敬文:“被告,有没有带《借条》原件到庭”。

李敬文回答:“带《借条》原件到庭”。

经办法官说:“交《借条》原件、本庭核对”。

李敬文交《借条》原件。

经办法官审核后说:“中间的陈述确实看不清楚”。

李敬文说:“是计息部分陈述”。

2、富城公司、黄如山凭记忆:《借条》中的计息部分陈述是:“今借到李敬文人民币现金肆万壹仟零伍拾贰元整,用以还珠钢物资公司欠货款,时间两个月,到期还款,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五(5‰)计算”。

从李敬文2013年4月2日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续借条》富城公司欠李敬文的款项至1997年4月25日止,尚欠24752元(含利息),至还清日,利息按5厘年息计算可以佐证《借条》中的计息部分陈述是按月利率千分之五(5‰)计算。

2000年12月21日,黄如山在《借条》上书写“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并签名“黄山”。

以后就没有见过《借条》,直至2013年4月2日在原审法院才见到《借条》。

3、2010年6月25日,抄写李敬文定稿的《确认书》时,发现计息利率翻了5倍,因《借条》当时没有一式两份;或有一份复印件为证,现在只能由李敬文说多少,富城公司、李敬文只能认多少,唯一的出路通过诉讼维权。

4、2010年6月25日,在江南大道南435号北江食府,黄如山、钟宏发,同月第三次请李敬文吃中午饭,请李敬文帮忙向珠钢公司提出协助查帐。

李敬文突然提出:因富城公司已停业,原欠款《借条》现在要改成私人欠款,并拿出早已准备的《确认书》,明确指出不能由钟宏发代笔抄写。

在大庭广众面前,迫使黄如山在毫无思想准备情况下,唯有照抄李敬文定稿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诱使黄如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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