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对人性尊严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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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安机关人性化执法中尊重的理解

论公安机关人性化执法中尊重的理解

论公安机关人性化执法中尊重的理解作者:周海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摘要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都应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执法者不得因执法对象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人性化执法”体现了对人性、人权的关注和保护,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把执法对象的生命、尊严放在第一位,给与更多的人文关怀。

关键词人性化执法以人为本尊重作者简介:周海赟,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治安系。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70-02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深化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人权保障意识的逐步增强,社会对公安机关执法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以前传统的执法理念和行为方式逐渐无法适应社会新形势下的要求。

人性化执法的理念正逐渐为各级公安执法机关认可和接受。

因此,加强对新型执法理念的研究和挖掘,对于公安机关更好地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以人为本的价值基础在于对作为主体——人的尊重。

这种尊重,就是强调人格的不可侵犯性。

它包含两个层次:作为自我对他人的期望,它意味着要求他人承认与肯定自我的尊重;作为处理自我与他人的交往原则,尊重表现为对他人内在价值的肯定和认可。

当代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更注重人的生命、自由和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

一、尊重的内涵解读尊重是人的一种基本需要。

依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要共分为以下五个层次:(1)生理需要;(2)安全需要;(3)社会需要;(4)尊重需要;(5)自我实现的需要。

各种需要从低级到高级逐级上升,并且下一级需要的满足是上一级需要形成的基础。

自尊和受尊重是其中第四层面的尊重需要。

这种需求趋势人们希望并致力于获得稳定的社会地位,寻求个人的能力和成就并得到社会的承认。

自尊即自我尊重,是个体对自我形象的主观感觉,可以是过分的或不合理的;是个体内部尊重,通过社会比较所形成的一种良好的心理状态,表现为自我尊重和自我爱护,其中还包含要求他人、集体和社会对自己尊重的期望。

行政处罚法中设定的公民权利的宪法依据

行政处罚法中设定的公民权利的宪法依据

行政处罚法中设定的公民权利的宪法依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戴达伟黄臻臻[内容摘要]行政处罚是一种典型的损益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权的不当行使将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因此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为公民设定了一系列的权利,以约束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本文在分析公民权利的基础上,考查行政处罚法中设定公民权利的宪法依据。

得出其主要依据是:一为人权,一为参政权。

[关键词]行政处罚宪法依据人权参政权现代社会中行政权是一种相当大的国家权力,具有强大的支配力,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密切相关,且行政权的核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更具有侵权的可能性。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

从性质上讲行政处罚是属于典型的损益行政行为,将会对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对象产生不利影响,对相对人而言,表现出强烈的制裁性。

基于人性的弱点以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现代行政法下的行政处罚权不能是一种无限的权力,只能是一种有限的权力。

约束行政处罚权的一个有效途径就是建立一套公正而有效的行政程序,并让相对人参与到程序当中,享有一定的程序权利。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整套行政处罚程序,并为相对人设定了多项权利。

一、处罚法中的公民权利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行政吓唬法法作为国家规范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一部法律,遵循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设定公民权利,指定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些制度,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管理,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处罚法中主要赋予了当事人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一)知情权知情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据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获得通知权获得通知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符合参与行政程序的法定条件下,有要求行政主体通知其何时,以何种方式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和最高价值,不仅基于对历史的深刻反省,而且与基督教传统和康德哲学有密切联系。

神和人的理性都认同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者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使个人失去独立自主、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时,就侵犯了人的尊严。

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涵盖个人自决、身体和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最低生存保障等方面。

我国宪法第38条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

德国的客体公式及目的工具理论具有参考价值,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尊严理论。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

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

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与实务提供参考。

比例原则摘抄

比例原则摘抄

浅析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王义云李某炸药包被击毙因此,无论从重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角度,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日益完备,我们完全可以期待比例原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会有更好的前景。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从“钓鱼执法”事件说起冯志华比例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合比例性原则、均衡原则、相称性原则或法益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利益的限制或损害不得超过法定目的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相称或者成比例。

这里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公共利益的保护与私人权益的保障之间要形成合适的比例:另一个方面,手段的负效用与手段所欲达成的目的之间要有适当比例。

因此,问题就是:国家行为所欲达到的公益相较于所侵害的私益是否显失均衡?对于行政权而言,即使满足了妥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的要求,也就是说,手段既是适合的,也是必要的。

但假如该手段所损害的公民私人权益,与最终实现的公共利益相比较,两者明显不相称时,行政机关采取的此项措施也就违反了比例性原则,因为公民权益所受的损失超过了行使行政权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就造成了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称。

这就是利益权衡的问题,其要求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应当将行政权对公民造成的可能损害与实现法定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损害小于利益时才可采取;否则,就不能采取。

当然,这就有个标准,简言之,至少要考虑两个因素:人类尊严不可侵犯的理念;公益的重要性程度等嘲。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及文献中写道:所谓手段与目的追求的比例关系必须是“适当”、“正当”或“理性”、“均衡”的。

也就是日常所言:既不可大题小做,也不可小题大做。

付出的成本与取得的收益间应成比例。

这就是利益衡量的方法。

衡量行政目的所要达成的利益与公民权利损害或社会公益损失之间是否“成比例”.是否“均衡”l 4】。

对社会危害性较重的个别犯罪,侦查机关采用诱惑侦查,公众或可接受,可能还没有超越人们的心理预期。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关键词: 人格尊严,人格权,人格权法,基本权利内容提要: 人格尊严意味着,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

进入21世纪后,人格尊严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已经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人格尊严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化并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后,方能获得民法的保护。

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

在我国,要更好地维护人格尊严,未来的民法典中就应当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定。

目次一、人格尊严的历史演进二、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的必要性三、人格尊严应当直接转化为一般人格权四、人格尊严构成了具体人格权体系的内在价值五、强化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使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六、结语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

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

故此,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

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

人格尊严是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关注的概念。

[1]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

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应当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

一、人格尊严的历史演进“尊严”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

[2]在古代社会,“各类非法学学科的思想者就已经开始探索人格尊严这一概念,以及其对市民社会的效力和影响”。

[3]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曾提出着名的“人是万物的尺度”的命题。

这个时期希腊学者关于人的价值、地位和尊严的观念,几乎包含了现代人格尊严的一切思想,但是,学术界仍普遍认为,古希腊思想中一直缺乏“人格尊严”的概念。

[4]到了古罗马时代,人格尊严(dignitas)则与个人的地位和身份紧密相连,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而只是为少数人(如执政官等)所享有。

为什么要尊重他人

为什么要尊重他人

为什么要尊重他人尊重他人是一种基本的人际关系准则,它体现了个体对他人价值和尊严的认可与尊重。

不论在家庭、学校、社会还是工作环境中,尊重他人都是维系正常秩序、促进和谐发展的重要原则。

本文将从几个不同的角度分析为什么我们要尊重他人。

1. 人性尊严的保护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都拥有自己的思想、情感和价值观。

尊重他人首先是对人性尊严的根本保护。

无论他人的职位、社会地位或是身份与我们相比如何,都应该毫不妥协地尊重他们。

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不受歧视和不公正对待。

2. 促进和谐与合作尊重他人有助于促进和谐与合作的发展。

当我们尊重他人时,我们表达了对他们的肯定与重视,建立了良好的互动关系。

这种正面的交流和合作氛围有助于增强团队的凝聚力和协作效能。

相反,缺乏尊重往往导致冲突、矛盾甚至敌对关系的产生。

3. 社会文明的体现尊重他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一个文明的社会应该秉持着对待他人的尊重和友善的态度。

当我们尊重他人时,我们促进了社会公德的培养和传播。

只有当每个人都尊重他人,我们的社会才能更加和谐、文明。

4. 建立信任和良好形象尊重他人有助于建立信任和塑造良好的个人形象。

当我们尊重他人并抱有友善的态度时,我们赢得了他人的信任和好感。

这种信任和好感不仅有助于我们在人际关系中取得成功,还有助于我们建立良好的个人声誉和形象。

5. 个人成长与领导力的提升尊重他人也有助于个人成长与领导力的提升。

当我们懂得尊重他人并关注他们的需求和意见时,我们拓宽了自己的视野,增强了自己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这种人际关系的智慧对于个人的成长和职业发展至关重要,在领导他人和推动组织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总结起来,尊重他人是社会和人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无论是保护人性尊严、促进和谐与合作、体现社会文明、建立信任和良好形象,还是促进个人成长与领导力的提升,尊重他人都是至关重要的。

通过尊重他人,我们能够营造良好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环境,为共同发展与和谐共处奠定基础。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
2002.14. ②林腾瑶.行政法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9.36. ③陈新民.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 [M].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57. ④应松年.当代行政法发展的特点[J].中国法学,1999. ⑤高家伟.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J].比较法研究,1997. ⑥陈敏.行政法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9.78. ⑦于安.德国的依法行政原则及其宪法基础[J].外国法译评,1999. 作者简介:钱高平(1978-),男 ,安徽安庆人,西南政法大学 2006
三、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状况 目前,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已得到认可,并付诸于实践,例如,现 行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作出了某些规定,《行政诉 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单行法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0 年 7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立法法》对应该由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立法权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此 外,法律保留原则在现行宪法中的规定方式,概括之,有"……由法律 规定" "……以法律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和"依照法律……"等几 种基本形式,其内容主要涉及国家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组织和职权、有 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身自由、纳税、服兵役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 务,以及战争与和平、对外缔结条约等其它重要问题的法律保留。但 是,我国法律保留的范围也不是全部保留,并非所有的内容都要制定 为法律,如给付行政、行政指导就未必要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而 凡行政主体对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和财产及重要权利的行政活动,都 应受法律的约束,都应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就属于违法行 政。由此看来,我国法律保留的范围所采用的是重要保留说。 由上所述,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上已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运 用。但是,在实践中,法律保留原则的运用还很不彻底,仍存在着诸多 不足,具体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常受到歧视和侵害;行政立法越 权时常有之;立法滞后与懈怠现象较严重。对以上这些问题,我们还 需要进一步予以检讨与修正。, 参考文献: ①陈新民. 中国行政法原理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关于对人性化执法的心得体会

关于对人性化执法的心得体会

---------------------------------------------------------------范文最新推荐------------------------------------------------------ 关于对人性化执法的心得体会和谐社会是以法制为后盾的,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

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每个人都是社会的小小细胞,因此每个人都要遵守社会的法制和准则,这样整个社会才能有机地运转下去。

国家每年都制定大量的法规和行为准则,这些法规制定出来就需要人为地去实施。

而公安民警在实施这些法律法规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是迥然不同的。

当今社会各界人士纷纷提出人性化执法,所谓人性化执法是指公安人民警执法人员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采取强制暴力等手段办理案件,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合理和公正。

人性化执法以人为主体和目的,以人权和人道为基本原则,将法律的教育功能和惩罚功能结合起来,追求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

人性化执法的全面实施,既依赖于完善的人性化立法,又依赖于执法之“刚柔相济”,还依赖于文明的执法理念。

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长期而艰苦的努力。

人性化执法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与司法各个领域,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以人权为核心,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仁慈、人道、温情的方式进行非歧视的、理性化的执法活动,最终实现执法公正。

人性化执法渊源流长,要实现人性化执法,必须完善人性化立法,树立三种执法理念,提高执法主体自身的素质;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水平。

坚持人性化执法,是和谐社会执法工作的重要原则,是人性化执法与严格执法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

人性化执法是执法者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在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不违1 / 4背人的正常感情和理性的执法行为,具有合法性、保护性和普遍性。

loAlhosT以人性化执法赢得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和支持,为做好各项公安工作奠定坚实广泛的群众基础,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满意度明显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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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对人性尊严的保护
行政法对人性尊严的保护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
一、人性尊严的本质
(一)人性尊严的历史考察
人性尊严的思想源于古典时期的“人本主义”思想。

此后“人是第一重要的,其他的一切都是人的劳动成果。

”“人是一个小世界”,“任何人都是平等的”等思想相继被提出。

古罗马帝国国教基督教把“重视人,尊重人”赋予神性。

到中世纪,基督教宣传人由神创造,因而在神面前人是平等的,由此确立了人类尊严的思想。

然基督教过分与世俗政权结合,使得神学并没有进一步拓展“人性尊严”的思想。

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运动及文艺复兴运动把人性尊严推上最高的地位,他认为人类只要通过圣经与信仰而不用通过教士和善功便可以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与上帝沟通,“因信称义”由此而来。

通过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代表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人类更加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的存在和价值。

经过文艺复兴运动,人文主义被倡导,人的地位逐渐被抬高,人的本性理念从神的桎梏理念里解放出来,人性尊严由此获得新生。

人性尊严在宗教、政治及伦理上的确立首先由歌德完成,他认为“理性是先天的认识能力,而理性也是高贵、尊严的基础。

人通过理性来自己规定自己的目的。

”“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的作为目的而存在,他不是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

在他的一
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于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是必须被当作目的。

”“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被其他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以替代,才是尊严”。

作文/zuowen/
20世纪后,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人性尊严开始由理念层面进入法律层面,多国宪法明确提出保障人性尊严。

“人性尊严”于1945年《联合国宪章》:“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的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首见。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首先呼应人性尊严。

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

国家一切权力均有义务尊重并保护人性之尊严。

”日本宪法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等。

据统计,目前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条文中涉及“人的尊严”,另有一些宗教国家,以神的名义宣布“人性尊严”不受侵犯。

总之,“人性尊严”在宪法体系中的价值居于主导地位。

“人性尊严”已从宗教、文化和伦理上的价值追求转化为社会与法律层面上的制度性保障。

(二)人性尊严的法律含义及特征开题报告/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人性尊严,有学者提出,“之所以形成人格者”,“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质”,“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下形成的个人东西”,“人的人格之核心”等。

德国学者对人性尊严的定义是从正反两方面定义的:Gunter Durig 将人性尊严定义为“人性尊严与时间及空间均无关系,而是应该在法律上被实现的东西。

他的存在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在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反方面的定义更有实践意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所采用的“客观化公式”即为反面定义的范例。

从以上正反两方面的定义可知,人性尊严是建立在“心智”基础上的“个人现实存在”,通过理性的行为,所得到的应当尊重不被侵犯的每个人的东西。

它具有最终的目的性、自主自觉性和平等性等内在特征。

二、行政侵犯人性尊严的表现
(一)行政法保护人性尊严的立法状况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其规定的“人格尊严”虽与人性尊严具有相同的概念,但在宪法结构中的地位和上下条文结构很难解释为德国基本法人性尊严丰富的内涵。

2003年《城市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公布并实施,《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定,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
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并实施,对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再多一层保障。

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颁布,为社会保险制度提供法制保障。

我国人性尊严保护逐步彰显。

代写论文
然而,从总体上看,存在的问题较多。

首先,内涵明显不足。

从宪法第35-50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关于人格权的保护规定可知,现行法律保护的人格尊严主要限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远不及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人性尊严内涵丰富,其影响也远不及在德国法中深远。

也可以这么说,我国公法目前关于对人性尊严的法律保护处于缺失状态,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人性尊严的保护很有局限性。

由于宪法还未司法化,其作用发挥极其有限。

其次,我国一些损害人性尊严的制度还未及时进行修改废。

如劳动教养制度,生育政策等,仍以牺牲人性尊严为代价。

第三、人性尊严保护的具体制度还未建立。

行政程序法,政府公开制度,信赖保护制度,诚信制度等法律规范还未建立,限制了人性尊严的保障。

但从整体上看,我国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完善。

(二)行政执法状况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社会深层次矛盾开始凸显,集中体现在行政执法领域,如城管暴力执法,房屋拆迁利益纠葛,
食品卫生安全事件中折射出行政执法不力,暴力行政、野蛮行政现象,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加剧,矛盾日益紧张,屡屡挑战公民与政府的紧张关系。

目前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行政行为,侵犯公民人性尊严的事件屡禁不止。

麻旦旦事件反应出公安干警为一己之私,滥用职权,造成麻旦旦的人性尊严受到极大伤害。

这种伤害不仅在人身自由受到伤害,更重要的是身心健康受到伤害,是对人性尊严的践踏。

各地普遍发生的越权执法,暴力执法案件不断上升。

从目前房屋拆迁现实情况来看,当地政府为了追求政绩,解决财政吃饭问题,成立联合指挥部,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城建等部门组成,且不说这种形式越权行为,而且还暴力执法,致使公民其财产权、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甚至生命权等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甚至被非法侵害。

有些地方在动迁以前以拆迁动员会代替拆迁听证会,且流于形式,实际上严重剥夺了被拆迁人的参与权和话语权。

房屋住宅本是人类拥有的最基本需求,有些地方的??法更是简单粗暴,对尚未达成协议的搬迁户随意安上“钉子户”的大帽子,在尚未补偿安置的情况下,采取野蛮的方式大肆实施强制拆迁,完全置被拆迁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于不顾,这种方式是对人性尊严的极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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