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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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状况,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三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通常由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和管理,以确保停车场的合法性、公平性和秩序性。

以下是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常见的规定:
1. 停车场选址规定: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规划要求,并符合安全、便利、环保等原则。

2. 停车场规模和布局规定:停车场的规模和布局应满足周边的停车需求,包括停车位数量、停车设施和交通导引设施等。

3. 停车位标准规定:停车位的大小、数量、间距等应符合相关标准,以确保车辆停放的安全和便利性。

4. 停车场管理者资质规定:停车场管理者应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包括合法注册、具备相关管理经验等。

5. 停车场运营管理规定:停车场管理者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停车场的正常运营和安全管理。

6. 停车费用收费标准规定:停车场应明确停车收费标准,并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收费,以确保停车场的收益和用户的公平性。

7. 停车场设施和服务配套规定:停车场应配备相关设施和服务,如停车指引标志、安全监控设备、车辆防盗设施等,以提升停车场的管理水平和用户体验。

8. 停车场安全管理规定:停车场应配备消防设备、紧急救援设备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停车场的安全。

以上仅是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一些常见规定,具体规定还应根据不同地区和具体情况而定。

建议在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时,咨询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以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15•【字号】杭政办函[2012]144号•【施行日期】201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14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使用,确保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40号)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是指市、区财政共同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的指导、监督、服务工作。

各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接收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发改、国土资源、环保、人防、园文、价格主管、公安交通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实行整体移交。

对验收中存在问题但不影响运营安全的,可按照“先验收后移交,先接收后整改”的原则,接管单位先行接收管理,建设单位同步整改。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范本(2篇)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范本(2篇)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范本1. 引言停车场作为城市交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城市交通秩序、缓解停车难题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制定本规定,旨在确保停车场的安全、有序、高效运营。

2. 停车场选址要求2.1 停车场选址应在交通流量较大的地点,便于车辆进出和停车。

2.2 停车场选址应避免阻碍道路交通和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2.3 停车场选址应考虑周边设施的配套,方便停车场用户的出行和服务需求。

3. 停车场建设要求3.1 停车场应有合理的布局和设计,确保车辆的停车安全和通行顺畅。

3.2 停车场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溺水等安全设施和应急疏散通道。

3.3 停车场应设有标识牌和引导标线,便于驾驶员找到停车位和顺利进出停车场。

3.4 停车场建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施工质量和环境保护要求。

4. 停车场管理要求4.1 停车场应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4.2 停车场管理人员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提供文明、便捷、安全的服务。

4.3 停车场应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设施检查,确保正常运营和使用。

4.4 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保证收费透明合理。

4.5 停车场应配备监控设备,并加强对停车场安全的监管和巡视,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

5. 停车场收费要求5.1 停车场收费应遵循市场调节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5.2 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公示于停车场入口和出口处,并明确列示服务内容。

5.3 停车场收费收据应提供给停车场用户,保留相关信息,确保交易记录的可追溯性。

6. 停车场的监督和处罚6.1 停车场应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确保规定的执行情况。

6.2 对于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警告、罚款等。

6.3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相关途径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7. 结论本规定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促进了城市交通秩序的提升和停车资源的合理利用。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范本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范本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市民和车辆的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秩序的良好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停车场是指经停车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立的专门用于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三条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安全、便捷、公平、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具备良好的管理经验和服务水平,确保停车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营。

第五条停车场的建设应考虑环境布局、交通接驳等因素,合理规划停车位数量和布局,便于市民和车辆的停车使用。

第二章建设要求第六条停车场应位于交通便利、周边设施完善的地段,可以提供接驳交通工具。

第七条停车场应设有明确的入口和出口,并按照规定设置道路标识和导向标志,方便车辆进出。

第八条停车场应设有防火、排水、通风等设施,确保停车场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停车场应具备足够的照明设备,保证停车场在夜间有良好的照明条件。

第十条停车场应设置车位标线、停车指示牌等设施,指导车辆停放和行驶,防止堵塞和碰撞。

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十一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制定停车场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停车场的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并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停车场管理人员应负责确保停车场的车位使用率合理、车辆停放秩序有序,及时处理违规停车等问题。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十五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和意见反馈机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建议。

第十六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络和协作机制,共同维护停车场秩序。

第四章收费管理第十七条停车场收费应依据市场价格和停车场服务水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停车场收费应采取公示、公开的方式,告知用户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十九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提供多种支付方式,方便用户进行付款,如现金、电子支付等。

第二十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收费情况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经营性停车场所和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占道停车场。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场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主管机关。

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规划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性停车场的建设和占道停车场的设置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

投资建设停车场的,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编制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八条建筑物配建相应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配建和新建停车场,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按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配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

建设差额费由主管部门征收,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

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日期】2009/11/01【颁发文号】哈规联〔2009〕1号【失效日期】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哈尔滨市交通局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告为逐步解决我市城市停车基础设施欠账问题,加快我市静态交通配套设施建设,促进停车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构建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静态交通服务系统,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停车场规划导则》、《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哈尔滨市综合交通规划》等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现制定并实施《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特此通告。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哈尔滨市交通局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落实国家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解决我市多年停车基础设施欠账问题,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行为,缓解日益突出的停车矛盾,促进我市停车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构建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静态交通服务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及规范,结合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建设、公安、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国土和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参与相关管理。

第四条配建停车场(库)是指为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所,主要为该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业务、生活活动相关的驾车者提供停车服务。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参考Word)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参考Word)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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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8.10.03
•【文号】〔88〕公(交管)字90号
•【施行日期】198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日公安部建设部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

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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