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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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0.08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9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忠琼

2015年10月8日

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类管理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保障履行养犬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确保犬类管理工作有效落实。

第五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养犬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本市市区内和海城市海州街道、兴海街道以及台安县、岫岩县的县政府所在地街道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

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证制度,本市养犬一律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强制免疫证》。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狂犬病强制免疫证》,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狂犬病强制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证》;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公安机关按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强制免疫证》。

第十二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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