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2020年整理).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地预防和扑救.除城市地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地方针.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地义务.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地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地实施,指导各地方地森林防火工作;(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地扑救工作;(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地重大问题;(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地其他重大事项.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地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地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地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地实施;(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地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地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地职责.第八条林区地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地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地森林防火工作.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地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国营林业局、林场,还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第九条在行政区交界地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地森林防火工作.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地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地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地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第十一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地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地专业化、现代化水平.第十二条有林地和林区地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地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第三章森林火灾地预防第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地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地,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地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地,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地天气用火,严防失火.(二)进入林区地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地进入林区证明.从事林副业生产地人员,应当在指定地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地,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地森林经营单位核发地进入林区证明.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地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地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地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地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地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地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地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一)设置火情瞭望台;(二)在国界内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地建设规划,同步实施.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地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第二十一条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地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第四章森林火灾地扑救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一)国界附近地森林火灾;(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地森林火灾;(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地森林火灾;(五)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地森林火灾;(六)未开发原始林区地森林火灾;(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地森林火灾;(八)需要中央支援扑救地森林火灾.第二十三条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第二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地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地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第二十五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第二十六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地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地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二十七条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地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地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地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地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地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地,由起火单位支付;(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地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第五章森林火灾地调查和统计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分为:(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地;(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地;(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地;(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地.第二十九条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地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地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地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地森林火灾,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第三十条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地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地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地;(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地,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地;(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地;(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地;(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地;(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地;(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地.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地,处十元至五十元地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地,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地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地,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地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地;(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地;(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地;(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地;(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地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地;(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地.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地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地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地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地单位决定.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地单位作出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地,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地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规定应当处以拘留地,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地,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指地林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个人收集整理-ZQ/ 11 11 政府根据当地地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建设学习型党组织 推进林区生态文明发展

建设学习型党组织推进林区生态文明发展读书决定一个人的修养和境界,关系一个民族的素质和力量,影响一个国家的前途和命运”。
十九大以来,我对这句话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也对学习型党组织建设有了更新的认识,作为森工林区党员干部,只有加强学习型党组织建设,才能把党员干部紧密团结起来,提升素质、转变思维,全面树立新的生态文明理念,真正服务生态建设、创新生态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落到实处,实现美丽中国的伟大复兴梦。
建设学习型党组织,是时代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这既是对90多年来加强党的建设宝贵经验的弘扬,更是对执政党建设目标的新认识,是对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建设理论实践的继承与创新。
建设学习型执政党是建设服务型、创新型执政党的前提和基础,是建设创新型执政党建设服务型执政党的动力源泉。
从创新执政理念看,只有加强学习型党组织建设,才能更好地顺应时代潮流、不断完善执政方略。
站在执政兴国的战略高度抓学习,在学习中把握时代趋势、推动事业发展,是关系我们党执政水平的决定性因素。
作为一个执政60多年、推进改革开放40年、在世界上具有广泛影响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我们党领导人民在不断攻坚克难中创造了辉煌业绩,赢得了人民的拥护。
但也要清醒看到,当今世界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之中,当代中国正在经历广泛深刻的变革,对党的执政理念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历史和现实一再启示我们,学习是执政兴国之基,是赢得发展主动的根本之道。
要胜任我们党肩负的职责,必须首先加强学习,在学习中不断增长知识、增加智慧、增强本领。
面对时代条件和执政环境的深刻变化,迫切需要我们深入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在深化学习中认清历史方位、把握时代脉搏,不断创新执政思维、完善执政方略、增强执政优势,更好地引领中国的发展进步。
建设“三型”党组织,学习放在第一位,也可以说是根本、更是关键,各级党组织要把开展学习型党组织建设活动作为首要任务,通过不断完善学习机制,创新学习模式,努力推动学习成果向工作成果的转化,探索出了一条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工作、以学习力提升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生态建设能力的新路子。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8•【字号】•【施行日期】2018.06.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省公安机关授权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控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森林法实施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森林法实施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精品文档森林法实施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森林法实施条例》解决林业管理问题的力度大,可以说把在修改《森林法》时想解决而没有解决,而在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许多重大制度问题基本解决了。
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具体的条例内容吧!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1 / 11精品文档(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重点国有林区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技术方案试行

重点国有林区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技术方案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方案制定的依据为加强重点国有林区林木采伐管理,认真执行伐区调查设计制度,提高调查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检查方案;第二条任务与目的检查的任务是查清被检查单位的伐区调查设计质量和管理情况,对伐区调查设计管理水平和设计成果质量做出客观评价,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提供依据;检查的目的是加强伐区调查设计监督管理,保证伐区调查设计成果质量,促进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依法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第三条检查对象和内容检查对象:申请采伐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检查的范围是申请采伐林木单位呈报的,并按有关规定经有关伐区调查设计质量管理单位审查、审核和检查验收合格的伐区调查设计成果;检查内容:年度伐区调查设计计划及完成情况,经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分类区划的执行情况,设计单位资质和管理情况,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时效外业调查之日起,两年内有效,现场核对作业区、作业小班区划是否合理,标志界线是否清楚、齐全,林分因子调查和全部内业计算是否准确;第四条检查材料的准备检查单位准备有关文件和数表,包括法律、法规、规程以及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一元立木材积表、材种出材率表、收获表生长过程表、材积生长率表;被检查单位提供伐区调查设计外业原始调查资料、检查验收材料,林相图、森林资源档案、森林经营方案、森林分类区划和检查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第二章技术标准第五条伐区调查设计成果具备的条件一丁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完成;二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一元立木材积表、材种出材量率表、生长率表;三伐区区划、林分因子调查方法和采伐工艺设计方法符合省级以上含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四有伐区设计成果审核意见、说明书、伐区调查设计表和伐区调查设计平面图;第六条伐区设计质量合格的标准一符合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分类经营区划确定的森林经营目标和范围;二设计资料完整、准确、规范,平面图、表格数字清晰,工程及费用概算依据充分;三小班区划合理,区划测量界线明显,区划线交点标志齐全,GPS定位准确,罗盘测线闭合差小于1/150,各小班面积之和与区划整体面积误差小于±1%,小班面积误差小于±3%;一个小班内不出现1 hm2以上的不同林分类型;四林分因子调查准确,树种组成误差不超过1成,在龄组内林龄误差不超过1个龄级,平均胸径误差不超过1个径阶;五伐前株数调查误差不超过±5%,伐前蓄积调查误差不超过±10%;六采伐株数、采伐蓄积、出材量误差不超过±5%;七采伐工艺设计合理;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符合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林调查设计规范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道路、集材道、楞场设计合理;八采伐木确定合理,标记规范,误差不超过±5%;第七条评分标准检查采取百分制,各检查项目扣分,均在标准分数内扣减,不计负分,总分达到85分为合格;伐区调查设计质量评分标准见表1;第八条计量单位的确定一面积以公顷hm2为单位,样地保留2位小数,小班保留2位小数;二蓄积以立方米m3为单位,样地保留2位小数,小班保留整数;三平均胸径以厘米cm为单位,保留整数;四每木检尺起测径阶,抚育伐为4 cm,其它采伐类型为6 cm,以2cm为一个径级,按上限排外法括约;五设计采伐量误差率、伐区调查设计合格率保留1位小数;第三章检查方法第九条检查小班的确定将被检查单位提报的设计小班,按采伐类型即主伐含皆伐、择伐、二次渐伐、抚育伐、低改和其它四种类型进行分别排序,并按该类型应抽取的小班数量N不足一个小班的四舍五入等权重分为N层,每层随机抽取一个小班作为检查小班;每个采伐类型至少保证抽取1个小班;第十条内业检查一听取汇报:伐区调查设计实施、检查验收监督管理情况,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设计质量、设计单位资质和队伍管理情况等;二审核资料:伐区调查设计成果及有关单位审核意见;1、检查外业调查野帐是否齐全,使用的材积表、材种出材量率表是否符合要求;2、检查统计计算是否准确;3、设计资料是否完整、规范,设计平面图表格数字是否清晰;三统计有关数据:分别采伐类型对伐区设计数量和采伐量进行统计;第十一条外业检查一区划设计检查对照伐区调查设计资料,地形图、林相图,核对小班区划的准确位置;内容包括:1、区划:检查作业区区划是否合理,小班区划是否符合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伐区调查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l hm2以上不同林分类型或其它地类是否单独区划;2、面积测量:采用罗盘导线或GPS实测检查小班的面积,检查测点桩是否齐全,GPS定位是否准确,求算测线闭合差和小班面积;3、标志:检查标志是否齐全,标志规格、注记、位置、方向是否符合当地的验收标准;二集材道、运材岔线和楞场检查检查道路、集材道、楞场设计是否正确,现地标记是否明显;集材道、运材岔线的走向是否合理,现地标志是否清晰,道路木是否检尺等;三小班因子检查在小班因子检查过程中,使用的检查方法和检查工具要与被检单位的调查方法、使用工具一致;1、标准地的布设:检查布设的标准地带是否有代表性,符合布设原则的标准地,检查时对原标准地进行复查;不符合布设原则的,视为不合格小班;2、标准地面积:天然林不小于小班面积的3%,人工林不小于小班面积的2%;3、每木检尺调查:采用样地带调查方法的,首先对样地带内所有林木进行检尺,然后对小班内所有的挂号采伐木进行检尺,求算伐前株数、蓄积和采伐株数、蓄积;采用全林每木调查方法的,采伐木和保留木可同时检尺,分别记录;4、采伐木挂号:检查采伐木挂号是否清楚;5、检查小班林分郁闭度、起源、林龄等其它调查因子;6、调查设计超过一个生长期,要考虑林分因子的变化情况;7、每木检尺野帐统计计算:按树种、径阶分别统计,野帐要有工作人员签名;第十二条 伐区调查设计质量评定对照伐区调查设计质量评分标准逐项评分,低于85分的小班为不合格小班;小班位置偏移、林分起源调查错误,面积、伐前蓄积、采伐株数、采伐蓄积超过允许误差,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不符合规程规定的小班设计为不合格;伐区调查设计质量合格率达到85%含85%以上为总体合格;第四章 计算方法第十三条 伐区调查设计主要调查因子计算 一小班测线闭合差 其中:采用导线测量j a 为第1-i 点到i 点的方位角;起点为原点0=ij β为第1-i 点到i 点的倾斜点j l 为第1-i 点到i 点的测线长n i .........3,2,1= 为测点;采用GPS 测量的i i ,γχ为第i 点坐标值;二小班面积采用公式法计算其中:0101,γγχχ==-+n n ,其它同上; 三林分平均年龄为优势树种平均年龄其中:a 为林分平均年龄,i a 为第i 个树种的平均年龄,i n 为第i 个树种所占的成数;四()()()()小班面积面积带样地株数蓄积量带样地株数伐前蓄积⨯=其中:样地带应分别树种、径级查一元立木材积表后汇总; 五采伐蓄积株数、出材量应分别树种、径阶查一元立木材积表、材种出材量表后汇总;六小班面积,伐前株数、蓄积,采伐株数、蓄积和出材量误差率计算如下:七100%检查采伐木总株数数不应采伐但乱挂号的株应采伐未挂号林木株数采伐木标记误差率⨯+=()100%检查设计采伐木总株数株数不应设计已设计采伐木数应设计未设计采伐木株采伐木设计误差率⨯+=第十四条“两率”计算分别以林业局、林管局、集团公司为单位计算“两率”,作为评价各级森林经营单位伐区调查设计管理水平的综合指标;一()100%检查采伐量检查采伐量设计采伐量小班设计采伐量误差率⨯-=二100%检查伐区数量检查合格的伐区数量伐区调查设计合格率⨯=林业局设计采伐量误差率按绝对值加权平均计算;林业局、林管局、集团公司各率采取加权平均计算;第五章 检查成果第十五条 成果提交一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报告格式如下: 1、工作开展情况 ——工作程序 ——检查工作量2、被检单位伐区调查设计监督管理采取的主要做法3、检查结果——伐区调查设计提报情况——“两率”情况——总体评价4、存在问题及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5、意见或建议;二填写“两率”汇总表、伐区调查设计检查主要因子一览表、伐区调查设计质量评分因子统计表;三电子文档内容包括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有关表格;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检查方案适用于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伐区调查设计检查;各检查单位据此制定检查方案的操作细则;第十七条本检查方案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附表1林业局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评分一览表年月日单位:株、公顷、立方米、厘米检查者签字被检查者签字附表2林业局伐区调查设计“两率”计算表检查者签字被检查者签字附表3林业局伐区调查设计检查主要因子一览表年月日单位:株、公顷、立方米、厘米检查者签字被检查者签字。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及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及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宁夏林木种苗管理总站赵正峰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国家林业局于2011年11月14日印发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这是我国第一部《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
《办法》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实施,它有效填补了我国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律空白,有利于推动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对国有林场建设管理具有里程碑式的深远意义。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国有林场是我国林业和生态建设的重要力量,管护着全国近四分之一的珍贵森林资源,在生态安全维护、后备森林资源培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国有林场管理规定,在某些方面使国有林场管理长期处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各地侵犯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和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
同时,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集体林地已经基本承包到户,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农民个人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
与之相对,国有林的管理相对比较薄弱,日益成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集中发生地带,严重影响国有林作用的发挥和国有林场健康发展。
此外,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加快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社会各个领域的立法工作都在开展,如资源管理领域、文化领域、医疗卫生领域等,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而作为我国林业建设重要力量的国有林场的立法工作却迟迟没有实质性推进,与整个社会的法制进程很不协调。
因此,为切实加强国有林场立法工作,依法保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国家林业局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历经三年多时间,制定出台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国有林场六十多年来没有法律的空白,有利于推动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已由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加强和完善国有重点林区的管理,发挥其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省国有重点林区,是指由国家核发林权证以及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划拨方式确定,并由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四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以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为基本任务,以建设完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完善的生态主导型经济体系、高效的社会事务管理体系,促进经济发展、社会文明和谐与人民生活富裕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 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受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国有重点林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但伊春市及其所辖的区人民政府除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纳入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国有重点林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制定和实施社会经济发展、资源配置、产业和分配等各项政策,调整国有重点林区经济结构;
(三)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林业及其生态建设,承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湿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林木种苗管理、森林防火、造林绿化、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依法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各项社会事务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工作,查处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实行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各级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实际需要出发,完善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综合行政执法,接受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重点林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市)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国有重点林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按照生态主导、严格保护、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保证森林生态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域,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等重点林业生态工程。
第十三条 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森林和湿地资源,应当以发挥生态效益为目的,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实行严格保护,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十四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严格保护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引进各类生物物种,防止有害生物物种的入侵。
第十五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林木种子的采收、选育和生产、加工,保证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河溪、水面、江湖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区,不符合国有重点林区生态保护规划和省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应当限期治理,必要时可以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组织实施森林防疫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监测和管理。
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物的猎捕、饲养、繁殖和野生植物的采集、加工、运输、经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依法建立防火责任制,组织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政木材检查站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发展高污染、高耗能的产业; (二)毁林开垦破坏森林资源; (三)擅自采金、利用水资源; (四)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五)可能破坏森林水体、地表植被和林区整体生态环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发展、分类经营的方针,增加森林资源总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整体功能,增加林产品有效供给,发展林区经济。
第二十四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创新体制机制,发展绿色生态产业,构筑以生态为主导的现代林区绿色产业体系,实现由林业经济向林区经济转型。 第二十五条 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森林、林地、林木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林业局依法经营管理。
林业局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采伐森林、林木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开展伐区调查设计,按照批准的经营方案,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持有木材运输证件。铁路、道路、水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林业执法人员为调查与国有重点林区有关的涉林案件,可以凭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进入有关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以及国有重点林区周边的乡镇村屯或者加工厂(点)进行检查,并向当地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当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应当依法到国有重点林区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接受所在地林业局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实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制度。 管护经营责任人在管护责任区内,通过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培育以及开展人工种植、养殖等林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等生产活动的,不得影响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森林景观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展滑雪、漂流等活动和其他森林生态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破坏林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状况。
第五章 社会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三十三条 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为国有重点林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各项公益事业纳入全省相关的事业发展规划,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