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矿业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矿业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一、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一)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构成●法律: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
名称为《×××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法规:又细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颁布实施。
名称主要为《×××条例》或《×××办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主要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如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
名称主要为《×××条例》或《×××办法》,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又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并颁布实施。
名称主要为《×××办法》,部门规章主要是以部门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如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首府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
政府规章主要是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如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广义,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社会活动的所有文件。
狭义,常见的包括:➢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国务院各部、委规范性文件,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如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通知》;➢部门规范性文件,如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26•【字号】黔府发[1994]76号•【施行日期】1994.1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府发〔1994〕76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现将《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
根据《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法定规费,主要指诉讼、公证、律师、专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产品质量认证等收费。
第三条《条例》第七条所称管理性收费,主要指集贸市场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出租汽车管理、交通监理、福利企业管理、专卖管理、林政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无线电管理、建筑施工及规划管理、征地管理以及企业登记、房地产登记、报刊登记、婚姻登记、经济合同签证等收费。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所称资源补偿性收费主要指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条例》第九条所称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主要指养路、公路设施通行、河道养护、机场和车站建设、公用设施使用、环保排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以及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防疫、药检、劳动就业、水电农机、广播电视、殡葬等收费。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收费,主要指气象、水文、地质、测绘、环保监测、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后,根据有关行业的要求提供各种专业、专项服务的收费,以及专业技术单位向社会提供各种技术、资料、信息、咨询服务的收费。
在全镇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专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在全镇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专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同志们:经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今天召开全镇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专项工作会议。
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的有关批示精神和文件要求,通报今年以来全镇的“打非”工作情况,安排部署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打非”工作。
刚才,国土所所长王刚通报了今年以来我镇的“打非”工作情况,并对下阶段工作作了安排。
余邦贵镇长传达了县有关文件精神,希望大家抓好落实。
下面,我讲三点意见:一、充分认识当前“打非”工作的严峻形势,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近年来,镇党委、政府多次组织开展了“打非”专项行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私挖滥采的嚣张气焰,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呈现出阶段性好转的局面。
但是,进入冬季以来,煤炭价格一路走高,加之我镇煤炭资源埋藏浅,开采成本低,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伺机卷土重来,顶风作案,私挖滥采有抬头趋势,形势十分严峻。
1-10月份,全镇共炸封非法采煤井口80个次,填封非法采煤井口21个次,依法查获并移交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6人,共查获非法运煤车辆4辆。
私挖滥采在破坏资源开发秩序,使国家资源遭受损失、植被遭到破坏的同时,也极易引发意外事故。
XX年11月17日,晴隆县鸡场镇学官村一炸封小煤窑垮塌,发生3人下落不明的事故。
11月19日,我县潘家庄镇褚皮田村马路组一个已炸封的小煤窑内发生有害气体中毒致3人窒息死亡。
信息上报后,州委陈敏书记作出批示:“小煤窑炸封不彻底,后患无穷,一定要高度重视,普遍检查。
现在相对冬闲,更要警惕。
不能留半点余地,否则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上述事件的发生再一次给我们敲响警钟,血的教训提醒我们,进一步打击私挖滥采,彻底铲除这一困扰我镇发展的社会“毒瘤”,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了。
春节将至,在这个关键时刻,各产煤村、各相关部门务必保持清醒头脑,必须站在贯彻落实十七届四种全会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打非”专项行动的极端重要性和艰巨性,以对人民群众利益和镇经济发展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打好这次专项行动战役,以实实在在的战果来维护政府的权威和3万多下山人民的利益。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正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第一铝矿二期东矿段

第一章概述1.1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及经济类型1、地理位置第一铝矿位于贵阳市的修文县龙场镇,矿山距修文县城所在地的龙场镇约8Km,经白云区至贵阳市约40Km,至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总部为25Km。
矿山交通方便。
第一铝矿矿山范围属修文铝土矿小山坝矿区,呈北北东向展布,长4km,宽1—3km,包括九架炉、银厂坡、五龙寺、猪坝腿、沈家沟、铁匠沟等六个矿段。
矿区地理位置为:东经106°36′07″—106°37′08″,北纬26°46′15″—26°48′20″。
银厂坡矿段均地处第一铝矿矿部之东,与矿部相距约3km。
2、交通第一铝矿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城155°方向,直距6km,南距贵阳市34km,矿区公路与贵阳—修文公路的王官站相连,交通方便。
佯见交通位置图。
3、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4、采矿权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1.2矿山概况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分公司)地处贵州省贵阳市,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矿山、氧化铝、电解铝联合企业之一。
现具有年产氧化铝120万吨,铝锭43万吨,碳素制品27万吨及自有矿山铝土矿110万吨、石灰石矿65万吨和多种高附加值产品的生产能力。
主要装备及技术经济指标居全国领先水平,铝电解技术达国际先进水平。
贵州分公司生产的氧化铝(氢氧化铝、粉体材料等)、电解铝(精铝、高纯铝、铝线杆、铝母线、铝合金等)、碳素制品(阴极、阳极、高炉碳块等)、铝型材四大产品分获省、部、国优称号。
贵州分公司现有氧化铝生产能力达到120万t/a,年需要铝土矿240万t/a(其中,高铝矿188万t/a,用矿品位A/S≥8;普铝矿52万t/a,用矿品位A/S=4.0~6.0)。
2010年7月,贵州分公司进行机构改革,将原有的三个矿山合并组建矿山公司。
贵州分公司自有的铝土矿山有小山坝矿区、长冲河矿区、燕垅-林歹矿区、坛罐窑矿区、麦坝矿区、猫场矿区、簸渡河矿区。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我区非煤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和《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非煤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范围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范围:依法取得地质钻探、坑探、钻探坑探(以下简称钻(坑)探)勘查资质证书的地质勘探单位。
2.对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钻(坑)探勘查资质证书的地质勘探单位,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3.地质勘查项目不列入安全许可的范围,对地质勘查项目不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严格审查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各级安监部门要严把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准入关。
凡在我区辖区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地质勘探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1.依法取得事业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地质钻(坑)探勘查资质证书,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地质勘查项目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且以上证照在有效期内。
2.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和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3)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5)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6)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7)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8)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等职业安全健康制度;(9)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10)地质探勘项目管理和安全生产合同管理制度;(11)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3.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低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稀土管理条例
稀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6.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5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5号《稀土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4年6月22日稀土管理条例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生态安全,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和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稀土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保护资源与开发利用并重,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稀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稀土资源。
国家依法加强对稀土资源的保护,对稀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五条国家对稀土产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组织实施稀土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稀土产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持续提升稀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推动稀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稀土行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稀土行业管理政策措施。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稀土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稀土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稀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企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
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25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12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吊销采矿许可证
10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4号)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了规范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10年5月18日附件: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重点成矿区带地质矿产调查评价、青藏高原地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及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科学、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专款专用。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委托国土资源部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财政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确定专项资金总预算、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编制原则;(二)审定并批复年度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及计划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审定专项实施方案;(二)审定年度项目计划,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安排建议;(三)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组织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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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日期:2013-01-21 来源: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作者:厅法规处 发布部门:政策法规
处 点击数:1677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开
发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开
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检
查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条件和经
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
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
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
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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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
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
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
许可证前不得实施勘查、采矿活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
行重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报告备案制度。上级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
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
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复制有关证照、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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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
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发现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时,可以依法暂扣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六)对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有关
的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探矿
权、采矿权登记信息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告知探矿权、
采矿权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其勘
查区、矿区范围内的矿业秩序,发现他人在自己勘查区
内勘查或者在自己矿区内采矿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
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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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的显著
位置设立标注有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主要内容
的标识牌。标识牌式样及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建设、开采情况进行测
绘或者及时采用技术手段在地面展示矿山建设、开采情
况。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
采的矿山应当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和
井上井下对照图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一)矿山处于建设期间的,每6个月提交一次;
(二)矿山处于生产期间的,每3个月提交一次;
(三)矿山停止建设、生产的,在停止建设、生产时提交
一次;在恢复建设、生产前提交一次。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可以委托有地质勘查和测绘资质的单位进入涉嫌矿
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受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实地勘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
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委托他人,不得对外
披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向委托
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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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勘测报告及相关证据,
审查矿山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存在矿产资源违
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乡级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配合措施的,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
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照、资料供其
查验、复制的;
(二)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或者提供虚假说明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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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勘查许可证
或者采矿许可证等主要内容标识牌的;
(二) 不按规定提交井上井下对照图或者采剥工程平面图
的;
(三)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
单位进入矿山现场实地勘测的。
第十九条 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
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
测信息、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对其使用的
机械、设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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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配合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其他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