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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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存在问题和完善

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存在问题和完善

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存在问题和完善你一定要坚强,即使受过伤,流过泪,也能咬牙走下去。

因为,人生,就是你一个人的人生。

=============================================== =============================--------------------------------------------------------------------------------------------------------------------------------------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存在问题和完善2011-01-20 |访问次数:566 |编辑:rky |【大中小】2011-1-20摘要:会保障法制化对完善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虽然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已取得一些成效,但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包括立法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立法层次低、法律救济和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滞后等等。

本文介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并从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问题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特征(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社会保证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证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证法。

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证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正式的法律律例形式,被冠以与社会保证内容相关的名称的法律规范,如《社会保证法》、《社会保险法》等,它仅指社会保证法典。

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证法,则是指有关社会保证干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孕以基本法律形式呈现的社会保证法,同时也包孕其他法律、律例中有关社会保证的规范,更包孕具有法律效率的有关社会保证事项的中央性律例和规章。

1社会保证法制是指由国家权利机关或授权的行政机关制订的各项社会保证法律、律例、规章和制度的总和。

它不仅集中体现了国家对需求接纳社会保证手段来办理各种社会问题的意志,同时也是实现整个社会保证制度良性运行的需求保证。

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

当前司法救助制度运行中若干问题的探讨——以司法救助基金运行为对象【内容摘要】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的组成部分,是司法机关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式,有助于保障人民合法权利的实现。

宁波市司法机关在这几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根据实际的情况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从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应有的价值。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以及司法救助的及时性、有限性、多样性等特征,使司法救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已不能很好的满足现实的要求。

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以保障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健康合理运行。

本文对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制度性的建议,为司法救助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字】司法救助基金立法完善一我国司法救助基金的现状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8日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提供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司法救助制度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保证了司法的公正。

按照以上司法救助制度的条件和范围,不能包括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发现弱势群体急需从经济上给予救助的情形,自然也无法解决在被执行主体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问题。

这既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个人生活,也容易导致申请执行人产生对人民法院的不正确的看法。

同样,相当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身陷困境,承担着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失与痛苦。

因为不能得到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往往将矛盾转移到法院或当地党委、政府身上。

对此《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

探讨社会保险的难点与切入点

探讨社会保险的难点与切入点

阶段 进 入 制 度 定 型 发展 阶段 , 随 着我 国宏 观 经 济 背 景 的 不 断 变化 , 是 有 一些 问题 需要 我 们进 一 步研 究 。 本 文就 社 会 保 险 立 但 还 法的现状入手 , 分析 当前我 国社会保险立法的难点和切入点, 在此基础上提 出一些思考。
【 关键词】 社会保险; 难点; 立法; 切入点
业的承受 能力, 导致 了企业 的拒缴 行为, 影响 了保 险基金 的支 撑能力, 易出现支付危机 9 容 8年以后 , 国家中央财政开始对各 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缺 口进 行临时 、 急性 的财政补 贴. 应 即所谓 “ 补 ” 暗 。 由于随机性大, 没有 常规 化和制度化 ,暗补 ” 成 了地方 “ 造 及企业 “ 、 、 ” 等 靠 要 的局 面, 影响 了社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解 度 , 不 是 完 全 的社 会 保 险 制 度 . 盖 的 范 围 主要 是 “ 业 雇 决社 会保险 资金不足 的问题 , 当本 着公平 原则 , 循传统 的 而 涵 产 应 遵 欠债还钱” 的道理, 由国家筹集多方资金来承担偿 还历史欠债 佣关 系”id s ve t n … ( ut rli ) .通俗 的讲即为有单位 的人建立社 “ n r ao 会保险 . 障他们的社会保险权 , 保 而我 国的用工签约率一直 以 的义务, 而根本上 降低 企业 的缴 费率 。 成企业能 够足额缴 从 形 来又很低 .从而将一部分应 该享有社会 保险权的主体简单 的 费的 良性循环 但无论是筹集 资金的方式还是企业不足额缴 都应 当予 以制度 化, 即以立法 的形 式加 以规定 , 使各 排除在外。社会保 险法律制度 中的身份意思浓厚 . 让人误 以为 费的后果 , 显 这 社会保险似乎就是专为 国有企业改制 、为现代企业制度而设 方 明 确 彼 此 的权 利 和 义 务 . 示 社 会 保 险 法 律 的 权 威 性 . 同 制定一 立 的配套制度 。【 日 其次 , 社会保 险的立法 不统 一。在世界范 围 时也是我 国现代法制建设 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分析 社会保险法》 乃是 当务 之急。 由于社会保险法的涉 内, 任何社 会制度 的建 立和发展 , 无一 例外 不是立法 在先 . 为 部统一 的《 及范围广, 问题多, 文仅就社会 保险法 的几个 基本 理论问题 本 其奠定相应 的法律制度基础 转轨 时期 的社会保险立法层次 低 下 、 容 分 散 、 法 体 例 不 规 范 , 有 统 一 的法 理 念 指 导 . 内 立 没 很 进 行 初 步 探 讨 。

关于《社会保险法》中“追偿”权行使的探讨

关于《社会保险法》中“追偿”权行使的探讨
Ab t a t Th s a t l sr c : i ri e.f c sn n t e w r “ e o e y w i h me t n d i “s ca n u a c a c o u i g o h o d r c v r ” h c n i e n o o i i s r n e l w” s se t a l e iwe l y t ma i ly r v e d c
民法 院 。在 司法 实践 中 , 由于第三 方是 不特 定 的 , 社
会 机构 在追偿 处 理 中 , 可能 由于 被告 住 所 地 管辖 权 的限制 , 诉讼 成 本会增加 。
承担 。第 三人不 支 付 或者 无 法 确 定第 三人 的 , 医 在
疗 费用结算 时 , 个人 应 当 向参 保 地 社 会 保 险经 办 机

a daaye o xri e‘eoe ”r h o at ua jc truhlg en .“ eoe ”gvste i tote n n l dhw t eec e h ‘ cvr i t na rcl o etho g a m as R cvr i g z o st r y g p i rb el y e h rh t h

g s t h mT n o i li s r n e w r e o t e c e ts ca n u a c o k.
Ke r s: o il I s r n e L w y wo d S ca n u a c a Re o e c vr y Ex r i ecs e
障部 门提供 , 带有 一定强 制性 的社会 保 障法律 制度 ,
疗 保 险基 金先 行支 付后 , 有权 向第三 人追偿 ; 是第 二
四十二 条 , 伤保 险 中由于第 三人 的原 因造成工 伤 , 工 第 三人 不支 付 工 伤 医疗 费用 或 者 无 法 确 定 第 三 人

关于社会保障的议案范文

关于社会保障的议案范文

关于社会保障的议案范文不知道怎么写关于社会保障的?没关系,以下是给大家的关于社会保障的议案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安徽代表团童海保议案主题: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保障。

然而几十年来立法跟进缓慢,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仍不尽完善,建议全国人大制定社会保障根本法,建立健全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一、案由我国现阶段社会处在开展变革之中,由于经济体制转型,原有的社会问题仍然存在,新的社会问题如阶层分化、老龄化、贫富分化、看病难、失业等社会风险又日渐突出,国民对社会保障法制化的需求也日益迫切。

但现有的法律保障制度尚不健全,主要依靠行政,立法进展缓慢,国家缺少完好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我国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面临的一系列实际问题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持,根本大法缺少相应的根本法配套施行。

制定社会保障根本法是关乎国运,惠及子孙的大事。

(一)世界兴旺国家社会保障立法的现状。

当今世界兴旺国家和一些开展中国家,都很重视社会保障立法。

工业革命发源地的英国,早在1601年就公布了《济贫法》,施行以救济贫民、失业者为主的社会保障制度,20世纪初又制定了《老年赡养法》、《国民保险法》等一系列法案,并于xxxx年合并为《社会保障法》。

美国的罗斯福总统于xxxx年就签署了《社会保障法》,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公共补助、儿童保健和福利效劳四类,后经屡次修正,又解决了老年和失业保障问题,形成系统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保障工程达300多个。

而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特别是制定根本法,比世界兴旺国家了半个多世纪至几个世纪。

我国新宪法自1982年施行以来,至今几十年没有一部综合的社会保障法,仅在20世纪90年代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等少量法律标准,且保障力度缺乏,缺乏可操作性。

而居于社会保障核心地位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仍显空白,现行的《保险法》社会保障功能弱化,属于民商法体例。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同时发生的案件,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受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情况,由此引发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纠纷的竞合。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多个请求权,一方面根据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另一方面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而导致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请求权问题规定尚不明确,各地方在执行中缺乏统一认识,加之法律工作者亦对此有不一致理解,故在案件处理和受害劳动者损害赔偿问题上往往产生分歧,于是就出现了劳动者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还是只能获得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中的一种,还是在获得工伤保险后,可以就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还是先获得民事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对不足部分补足等争论,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对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实证分析,借以厘清这两项请求权的实现方案。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分析掌握立法针对某类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是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础。

下面,笔者将就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加以分析:(一)我国工伤保险立法进程。

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新中国于上世纪50年代起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1951年政务院颁行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工伤保险实行单一救济模式。

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将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

该《试行办法》采取了两种救济模式:对企业而言,其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而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则采用责任竞合模式,即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司法局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局司法救助制度篇一: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为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彰显人民司法对广大群众的人文关怀,建立切实有效的司法救助僵工作机制,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立案庭庭长负责审查,并报法院院长审批。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社会保险法解析


养老保险的变化
死后养老金余额可继承 缴费不足15年,可通过三种方式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异地漫游,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工伤保险的变化
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基金先行支付
失业保险的变化
缴费率从原来的2%调整为1.7% 沪失业人员享受在职同等医保待遇 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象有所调整
时间
基数
2011年——2015年
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60%
✓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社保新变化
“上海将取消综保”是误传?!
社保新政上明确规定: “与属于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
省市非城镇户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 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就是说这类人群具体是缴纳“ 城保”,还是缴纳“综保”,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协商情况。
城镇 社会保险
小城镇 社会保险
农村社会 保险
外来人员 综合保险
职工基本 社会保险
城镇居民 社会保险
新型农村 社会保险
社保新变化
失业保险
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五险
生育保险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的变化
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无固定劳动关系的群体可买医保 医保关系可异地漫游 第三人不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由基本医保基金先支付 医疗费不再个人先垫医保直接结算
在职 1956年-1965年之间出生 职工 1966年及之后出生
2001年1月后工作
个人帐户段
个人帐户用 完后自付额
(元)
1500
自付段用完后 个人自付比例

补缴养老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1965年出生,原在某市某国有企业工作,后因企业改制而下岗。

张某于1990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但由于种种原因,其养老保险缴费存在断缴情况。

2010年,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养老保险缴费不足,无法享受正常退休待遇。

张某遂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申请补缴养老保险,但社保局以张某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拒绝了张某的申请。

张某不服,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某的仲裁申请,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对张某的仲裁申请进行了审理。

2. 调查取证:仲裁庭依法向张某所在企业、社保局以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了张某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3.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可以补缴养老保险以及补缴的具体数额。

4. 仲裁依据: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仲裁委员会裁决:1. 认定事实:仲裁庭认定张某自1990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但由于企业改制等原因,其养老保险缴费存在断缴情况,导致其养老保险缴费不足。

2. 法律适用: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张某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养老保险缴费不足,无法享受正常退休待遇。

3. 裁决结果:针对张某的补缴申请,仲裁庭认为,张某可以补缴养老保险,但补缴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张某的实际缴费情况进行计算。

仲裁庭裁决社保局应在规定期限内,为张某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

一审判决:张某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1. 审理阶段: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某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

2. 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向社保局、张某所在企业以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了张某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保险赔偿交通费法条

保险赔偿交通费法条一、背景与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业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保险赔偿作为保险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内容,其相关规定和法条对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全面探讨保险赔偿交通费的法条内容,为相关人士提供专业的参考。

二、保险赔偿的概述保险赔偿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的经济补偿。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赔偿不仅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三、保险赔偿的范围在保险赔偿中,赔偿范围是确定保险公司实际支付金额的重要因素。

根据相关法条,保险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以及有关费用支出。

其中,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人身伤亡则涵盖了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的收入减少或医疗费用支出等。

四、保险赔偿交通费的特别约定在保险赔偿中,交通费是经常涉及的费用之一。

根据相关法条,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合理考虑被保险人因处理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

这些费用通常包括但不限于:急救交通费、医疗交通费、事故鉴定交通费以及与保险事故相关的其他必要交通费用。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和方法,以避免争议。

五、法律责任与纠纷解决在保险赔偿过程中,如出现纠纷,应首先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条进行解决。

如果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应尊重法律程序,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关于保险赔偿交通费的案例分析:某车主为其车辆购买了全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车辆严重受损。

车主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资料。

在理赔过程中,车主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

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其内部规定,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因此拒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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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法律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依法缴纳保险费或只缴纳部分保险费,在保险事由产生时,劳动者无法依相关法律法规领取保险金而受到损害时,其应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能否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依民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 实务中认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但并未违反民法规定,所以法院不予受理,其只能依行政法的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诉,请求上述行政机关处理。 笔者以我国台湾地区社会保险立法、判例及学说为背景,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点,结合法理进行讨论,以探求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劳动者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二、我国台湾地区社会保险立法、判例及学说 关于雇工社会保险立法,以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最为相近,且其判例及学说更有造诣,从中可得到启发。 台湾地区修正后的《劳工保险条例》第2条列举了劳工保险有二项:“一 、普通事故保险:分生育、伤病、医疗、残废、失业、老年及死亡七种给付。二 、职业灾害保险:分伤病、医疗、残废及死亡四种给付。”其规定的保险类型十分详尽,与大陆《劳动法》第73条第1项规定的社会保险类型基本相同。 台湾地区修正前的《劳工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本条例第8条第1项第4款、第5款之雇主未依本条例第11条、条12条之规定为劳工办理加入保险手续以及其他有关劳工保险业务上必要之事务时,除依本条例第83条规定处理外,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由该雇主或团体比照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负赔偿之责。” 王泽鉴先生认为,因该规定具有重要性,不宜在“行政规章”《劳工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设立,而应在“行政法规”《劳工保险条例》中规定,更为妥当。[①]2001年12月19日修正的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吸收了该规定,该条例第72条第1项规定:“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第2项规定:“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并追缴其溢领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此规定概括了实务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依法缴纳保险费或只缴纳部分保险费之情形。 在台湾地区,对此有两种救济途径。实务上认为,应依民法一般原则,雇主负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举例如下:雇工甲于1966年2月在乙公司任职,1971年12月21日,甲在外出执行职务时,被他人所杀,其亲属要求按《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受领丧葬津贴及遗属津贴。原审法院以“台湾民法”第28条之规定,[②]认为:法人的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而加于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是指雇员的积极行为而言,而不包括消极行为在内。从而乙公司不为甲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既为消极行为,甲的亲属不得据以求偿。况且甲系被他人杀害,与执行职务无关,甲的亲属不得请求保险给付。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5年台上字第2263号判决》,其判决理由称:查(民法)第28条所谓“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不以积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为限,如依法律规定,董监事负执行该职务之义务而怠于执行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包括在内。又公司之职员,合于《劳工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时,[③]该公司应为之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如有违背,应受罚锾处分(《劳工保险条例》第12条、第83条)。[④]从而乙有义务为甲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而怠于办理,致生损害于上诉人时,依上说明,尚难为不负责任。[⑤]台湾地区学说认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基于台湾地区民法第 184 条第2项规定: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梅仲协先生解释为: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一切维护个人利益之公私法规而言,但其专以维持公安或保护国家之法律,则不包括之。下列各种法规,均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且甚属重要者:(1)刑事法规。(2)警察法规。(3)民事法规。[⑥][!--empirenews.page--] 王泽鉴先生则在同意此观点的基础上,又提出劳工可依契约之附随义务获得救济。他认为,劳动契约系属于一种继续性、具有强烈依赖性之特别结合关系,因而也产生众多附随义务。如雇工的忠实、注意、通知、竞业限制、保密等附随义务;雇主为雇工提供安全卫生、休假等附随义务。其特别强调,雇主为雇工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亦属雇主之附随义务。他继而认为,依《劳工保险条例》的规定,雇主有为劳工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义务。雇主违反此项义务者,应依条例第83条规定,受罚锾处分。[⑦]《劳工保险条例》属行政法,雇主所负之义务,对主管机关而言,系属公法义务,惟保护劳工之立法,亦具有私法上之效果。此可分为二个方面:一是保护劳工之立法,依其性质得为第184条第2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雇主违反该规定,对于受害人应负侵权责任。二是保护劳工立法,亦得形成劳动关系之内容。基于劳动关系的本质及诚实信用原则,为雇工办理加入劳动保险,系雇主在劳动契约上所应负之附随义务。其因可归责于雇主之事由未予办理,致雇工或其他得依《劳工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之受益人,受有损害时,雇主应负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得请求之保险给付,但应扣除雇工依法所应负担之保险费。[⑧]王泽鉴先生从劳动契约的本质出发,以契约上附随义务理论进行探讨,认为在劳动契约上雇主有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附随义务,在雇主不履行该附随义务时,属债务不履行,雇主对雇工所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他认为,对劳动关系上附随义务概念和内容的研究,对充实劳动契约内容,建立劳动契约完整理论体系,促进劳动契约的社会化,具有重大贡献。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提出,为我们健全处理社会保险费纠纷机制,以及开辟何种通道以让雇工获得最为便捷的救济,具有借鉴意义。 三、我国大陆关于社会保险立法 社会保险事关社会劳动力之生产与再生产,以及社会稳定的大局,于国于民至为重要。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被确立为宪法原则。《宪法》第14条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第4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劳动法》是贯彻《宪法》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险的专门法律,其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该所列举的保险类型,涵盖了社会保险的各个方面。为使《宪法》、《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具体化,国务院相继出台了《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出台了与之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形成了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险立法的完整体系。[!--empirenews.page--] 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其征收、缴纳均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依台湾《劳工保险条例》第17条第1、2项和第72条第1、2项之规定,投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逾宽限期间则加收滞纳金,加征滞纳金后仍未缴纳的,保险人对投保单位应缴的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以及处以罚锾。罚锾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此处的“保险人”,为主管机关设立的劳工保险局,办理劳工保险业务,属于行政机关。此“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以及罚锾“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均为行政机关的职责。 此规定与大陆《劳动法》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在台湾判例及学说上,均认为雇工可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而当其对雇工应依 “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还是依“契约法”中的契约之附随义务不履行所生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两者中何者对雇工的保护更为周到和妥当,以及何者更符合法之目的而进行探讨时,我们却在为劳动者的该项权利是否应受民法保护而争论不休。在大陆,劳动者的权利受侵害时,首先则要审议该权利是否属于民法保护范围。若属之,则还要经过劳动仲裁的“闸门”(前置程序),然后才能“游到”民事诉讼“渠道”,可谓费尽周折。由此可见,大陆与台湾地区在社会保险立法上虽为相近,但在法理念上两者相去甚远。 四、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依传统民法理论,劳动法属民法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分工,以及现代大工业化的形成,劳动法的地位越来越显得重要,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显露出其特有的个性特征。劳动法律规范是一种兼有民事和行政管理特点的特殊法律规范,涉及到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的法律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还涉及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由此可能形成四方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分类,其一般涉及到行政机关、用人单位、劳动者和金融机构四方的法律关系。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如图所示:[!--empirenews.page--] 社会保险关系图解[⑨] 注: ①缴费→行政关系→行政争议 ④领款→民事关系 ②劳动关系→劳动争议 ⑤缴费→行政机关 ③委托代理→民事关系 ⑥领款→行政关系 从上图可知,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1、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领款而引起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3、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因代发保险金引起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4、劳动者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因领款引起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 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的法,其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其应承担公法上的义务,也是其应 承担私法上的义务,即既是对国家的义务,也是对劳动者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维护国家正常的劳动管理秩序,也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扰乱了国家劳动管理秩序,应受行政法的制裁,同时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时得不到救助,生活失去依靠。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此规定社会保险费由行政机关征收,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但并不排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法》第72条),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所生损害赔偿之责任。《民通则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法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劳动合同),又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民通则法》第106条第1 项),该条中的“其他义务”,是概括性规定,应包括法定的及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据此,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处理 社会保险金用通俗的话说是劳动者的“活命钱”,因此在解决劳动争议时,本应尽可能使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能够通过简单、快捷且收费低廉的司法程序获得救济,而不应人为设置繁琐的程序阻碍劳动主张权利。那种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剥夺了劳动者的诉权。此举不但是违反了《劳动法》第2条、《企业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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