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共有制度研究

商标权共有制度研究
商标权共有制度研究

商标权共有制度研究

“盖权利固应有其主体,但其主体为单数或复数,自无限制之必要,不独物权如此,债权亦然,故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之制度。”我国台湾学者通常认为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早已创立了共有制度,商标立法对商标权是否可以共有未作明确规定,但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多年来禁止商标权的共有。所幸的是,这一状况将随着新商标法的制定和实施而得到改善。我国新《商标法》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据此可以认为,所谓商标权共有或共有商标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就同一商标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本文拟就共有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商标权共有的性质、共有商标权的分割、共有商标权行使的特殊性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商标权共有制度的实施提供建议。

一、共有商标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所有权系首次形成,不依靠任何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而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即新的所有人依据某种法律行为或者因为法律事件而依法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所有权。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同样也存在两种,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共有商标权的原始取得就是共同申请取得,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权。对此新《商标法》第5条已有明确规定。

(二)继受取得

共有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三种方式:

1、转让取得。即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商标权共有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享有的共有商标权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例如:甲、乙、丙共有商标“太阳”,甲将其就商标“A”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丁。丁成为共有人,与乙、丙共有商标“太阳”。其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共同受让商标权。例如:甲、乙将其共有商标“阳光”转让给丙、丁;甲将其商标“月兔”转让给乙、丙。其三,单一主体商标权权利人转让其商标权的部分份额。例如,甲将其商标“月兔”的部分份额转让给乙,由乙与其共同享有和行使“月兔”商标权。

2、继承取得。即自然人通过继承、遗产分配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单一主体商标权权利人死亡,继承人为多数人时,该多数继承人可以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该商标权,从而成为商标权共有人。例如,甲拥有注册商标“月兔”,甲死亡后,该商标由继承人丙、丁继承。其二,共有商标权权利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该权利人的地位成为商标权共有人。例如,甲、乙共同拥有注册商标“月兔”,甲死亡后,其地位由继承人丙、丁继承。

3、承继取得。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合并、分立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其中的权利应当包括商标权。因此,当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可以形成商标权共有。当一个吸收合并其他,被吸收的是某商标的共有人时,则合并后的可以成为该商标的共有人;当两个以上的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其中一在合并前是某商标的共有人,则因合并新设立的可以成为该商标的共有人。

二、商标权共有的性质: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

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法律适用上,准共有除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外,还要适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一般规定。商标权的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对此立法和实践都必须予以回答。日本学界认为,商标权共有人不是按其所持份使用商标,原则上可以全面地、自由地行使用其客体商标,共有人虽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每人的所持份,但该所持份只与注册费缴纳、商标权转让或许可费分配有关,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商标权在取得和转让上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标权的共有在多数情况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因此不应排除适用按份共有,而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适用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共同共有。对共有商标权,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商标权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现分述之:

(一)按份共有

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商标权实行按份共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我国实行注册申请一标一类的制度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同一类别中互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

将来可能实行一标多类制度的情况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不同类别、互不类似的商品。因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可能具有可分割性。实行商标权按份共有要求商标权必须具有可分割性,因为按份共有以各共有人能够享有各自应有份额为前提,如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单一商品或者相互类似的商品,则在客观上不能分割为相互独立的份额,也无法形成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

2、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商标权虽然具有可分割性,但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实行共同共有,法律不能作出按份共有的推定。商标权实行按份共有必须有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申请同一商标注册时,应当约定实行按份共有并明确各自的应有份额;或者,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共有人约定各自的应有份额。当然,共有人的约定也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条件。商标权不可分割的,共有人约定实行按份共有的,其约定无效。

(二)共同共有

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共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商标权共同共有的形成,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1、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形成共同关系,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对于此类共同共有,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成按份共有。

2、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尤其是新《商标法》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后,法定商标权共同共有关系极易形成。依民法理论,法定共同共有关系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承人共有。现分述之:

(1)夫妻共有商标权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的知识产权应当包括商标权。夫妻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夫妻一方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在婚姻关系内使用该

商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积累商标信誉。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共有商标权的产生不以夫妻双方实际共同使用该商标为条件,不能仅根据商标注册人名义决定商标权是夫妻共有,还是夫、妻一方单独享有。

(2)家庭共有商标权

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家庭共有财产均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一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所谓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

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成为家庭财产的组成部分。家庭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某一家庭成员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其商标信誉的积累由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完成。家庭共有商标权的特征有二:其一,家庭共有商标权的主体是共有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对共有商标权的取得、商标信誉的积累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其二,家庭共有商标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产或者经营为目的。如果某个家庭成员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申请注册取得的商标权则为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其家庭成员身份而认为其商标权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理由在于其商标权不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产或者经营为目的。

(3)继承人共有商标权

在我国商标法禁止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继承法》第3条只列举了“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遗产的范围[11],但民法学界早就将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纳入了遗产的范围。[12]商标权作为遗产在分割前,由被继承人共同共有。理由有二:其一,被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因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二,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没有确定的份额,只是对遗产享有应有的继承份额。

3、法律推定。当事人对商标权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共同共有。对共有商标权,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应当推定为共同共有,当事人能够证明商标权是按份共有的除外。[13]

三、共有商标权的分割与份额的转让

《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据此,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也有权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额并转让。依民法理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14]据此,共同共有商标权原则上应当适用普通共同共有的规定,即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商标权或者处分共有商标权的任何部分,如夫妻共有商标权和家庭共有商标权。但是对于通过合同设立的共同共有商标权应允许存在例外,即允许各共有人对共有商标权提出分割请求。理由有三:其一,此类共有人之间可能失去相互信任关系,[15]法律一般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制维持共同共有关系。其二,此类共有商标权与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不同,它一般不具有紧密的共同目的。当然,共同关系解除时,如夫妻离婚、家庭解散分家、遗产分割等,共同共有商标权也可以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分割和转让。

(一)共有商标权的分割方式

1、权利分割。当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时,在互不类似的范围内可以按照核定使用商品进行分割。实行权利分割,应当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前提。例如,甲、乙共有商标“AA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服装、鞋、帽”,服装、鞋、帽互不属于类似商品,则可以对该商标进行权利分割,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如果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单一或者互为类似,则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的方式。

2、变价分割。当共有商标权不能进行权利分割,或者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单独取得共有商标权时,可以将共有商标权出卖、拍卖,由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均等分得变卖所得价金。在前例中,假设甲、乙都不愿取得商标“AAA”,则甲、乙可以将该商标出卖给丙,并分配所得价金。

3、作价补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1)受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所限,不能对共有商标权进行准确的分割,从而难以使各共有人按其应得份额接受分配,只能进行简单分割,使某个共有人分得的商标权范围大于其他共有人商标权的范围。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在前例中,假设该商标在服装上的价值小于在鞋、帽上的价值,可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由乙向甲作相应的补偿。(2)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商标权,如果一个共有人愿意取得共有商标权的全部,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商标权,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应价金,以补偿其他共有人应当分配所得的份额。在前例中,假设“AA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为“服装”,则可以由甲取得“AAA”商标权的全部,并由甲向乙作价补偿。

(二)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

1、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额的转让。

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的份额,但对此种转让是否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我国立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5条准用日本专利法第73条的规定,商标权共有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能转让自己的份额。日本法的此种规定与其将商标权共有作为共同共有是一致的。本文认为,商标权可以按份共有,不应当对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作过多的限制。因为共有人的份额是共有人对商标权所享有的比例,属于私有财产权,其共有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得自由转让。如果当事人约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转让各自份额的,从其约定。

对于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法国学者认为,“商标权的共有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第815条,尤其是第815-14的规定,要求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必须将转让计划通知给其他共有人。”[16]法国民法典第815-14:“如果共有人欲将

全部共有财产、或一个或数个共有财产之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给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必须以任意形式将转让的价格、条件以及买受人的姓名、住所、职业通知给其他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所有的共有人均可以任意形式告知转让人,他将以通知确定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数个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有相反约定,根据他们在共有中的份额共同取得转让的部分。……”[17]此种观点值得赞同。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商标权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负有告知义务,即将有关转让份额的信息告知其他共有人,以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此种优先购买权可以由其他共有人全体共同行使,也可以由某个或者某几个共有人行使。

2、共同共有人应有份额的转让。

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关系终止前,各共有人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以求脱离共有关系,也不得让与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18]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

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本文认为,共有人转让其应有份额实际上是转让其共有人资格,对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承人共有,共有人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共有人资格。但是,对于依合同成立的共同共有,只要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和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则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作为共有人的资格。[19]前引条文只是禁止共有人“擅自处分”,而未禁止共有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财产或者应有份额。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和第35条的规定,共有商标申请权各共有人、商标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将自己的份额转让,[20].法国学者认为,“任何共有人都可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商标,但未经其他共有人许可,不得处分商标权。”[21]日本和法国的立法与理论均承认,在经其他共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有人可以转让共有份额或者处分商标权。本文也认为,在依合同成立的商标权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可以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转让自己应有的份额。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四、共有商标权行使的特殊性

(一)商标权共有与确保不会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商标法除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外,还肩负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使命,[22]而商标共有可能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出处或者误认商品的质量。因此,必须对共有商标的使用作出限制。《巴黎公约》规定对共有商标予以注册和保护,但以“其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不违反社会公众利益”为条件。[23]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本应借鉴此种规定,要求商标共有人标明其商品的出处,保证商品质量,从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对此可参照新《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关于被许可使用人义务的规定,要求“共有商标各共有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如果共有人对商标的使用,导致公众对使用同一商标的货物的来源发生误解,以及如果共有人所销售的货物的质量不同,即为使公众误解和违反公共利益”[24],对此可以参照新《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商标权共有与许可使用、设定质权

商标权共有人就其份额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是否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应视共有性质而定。商标权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各共有人在自己的份额内得自由地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共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各共有人就其应有份额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三)商标权共有中的代表人

由于商标权共有人可能人数众多,在商标审查、驳回通知、异议和评审等程序中,由共有人一起参与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有必要在商标权共有人中指定代表人。因此,商标立法有必要对代表人的产生、权限、任期等问题作出规定。现分述之:

1、代表人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由此可见,代表人产生方式有二:一是申请人约定产生,即由共同申请人推选产生并在申请书中指定。二是依法律规定产生,即共同申请人未在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的,依法律规定由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担任代表人。

2、代表人的权限

遗憾的是,《商标法实施条例》未能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这对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送有关通知、裁定等影响甚巨。此等重要问题只能靠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内部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加以解决,那么内部规定、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较低,尤其是在接受司法监督时,法院是否予以承认都悬而未决。

法律规定在商标申请注册中的代表人法定产生方式,其目的在于在商标审查过程中,由该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沟通,商标局向代表人发送《受理通知书》、《驳回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就视为已向所有共同申请人发送。因此,必须规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否则申请人并不知晓没有指定代表人可能带来不利后果,也使前引条款的立法目的落空。[25]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即代表共同申请人接收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更正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非实质性内容的错误[26].此外,代表人负有将上述法律文件告知其他全体共同申请人的义务。代表人未经其他共同申请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变更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性内容,也不得撤回商标注册申请。[27]

在异议、评审等程序中,代表人只能由共有申请人或者共有人选任,而不适用法定产生方式。代表人有权代表共同申请人或者共有人提出异议、异议答辩、评审申请、评审答辩。代表人的行为对各共有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商标权的实质性内容、放弃异议或者评审申请、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商标注册,必须经共同申请人的一致同意。[28]

3、代表人的任期

前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并未规定代表人的任期。本文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代表人任期仅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交之日至商标申请获准注册之日。在此期间内,由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进行沟通,接收法律文件。如果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在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异议期内,第三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且只需通知代表人,而无须通知各共同申请人。因代表人未尽告知义务,造成其他共有人未能按期提出复审、异议答辩等损失的,由代表人承担责任。

在共有商标申请获准注册后,第三人针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撤销注册不当等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各共有人发出答辩通知。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的,也应当通知各共有人。原因有二:其一,只有通知各共有人,才能切实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其二,在商标注册后,共有人或者代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发生变更。

(四)商标权共有与异议、评审请求的提出

基于共有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共有商标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是否必须由全体共有人提出?一个共有人或者若干共有人能否独立提出评审申请?有一种观点认为,共有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应当由代表人或者共有人共同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否则不予受理。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准用《日本专利法》条文之一即第132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的共有人,就该共有权提出审判请求的,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29]本文认为,此种规定表面上是维护

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实际上为部分共有人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依民法有关共有的理论,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负有管理共有财产的义务。[30]基于共有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提出异议并不属于对该共有权的处分,而是一种维护和管理。因此,在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共有的情况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任一共有人、几个共有人联合或者全体共有人都有权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请求。

需要注意者有二:其一,为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部分商标共有权人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他共有权人例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共有权人有权参与异议、评审;不愿意参与异议、评审的,不影响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定、决定。[31]其二,基于共有商标申请权提出驳回复审,复审理由成立的,应由全体共同申请人作为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审申请人无权予以排斥。否则,复审申请人就是通过复审申请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显然于法理无据。

(五)商标权共有与侵权诉讼

1、侵权诉讼的提起是否以全体共有人提起为必要

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当共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受到他人非法侵害及有受妨害之虞时,任一共有人均可以行使相应的物上请求权,以保全共有物所有权的圆满状态”。[32]日本学者也认为,排除侵犯工业产权的行为或者提出禁止请求等,具有维护权利的性质,所以部分共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33]本文也认为,商标权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任一或者部分共有人都可以基于共有商标权提出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及财产保全的请求,而无需全体共有人为之,这是由各共有人享有管理共有商标权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

当共有商标权遭第三人侵权时,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是否必须由全体共有人

或者其代表人提起?日本法学界认为,工业产权的共有,其合有性质较强,在侵权诉讼时,原则上由所有共有人作为当事人。[34]本文认为,在商标权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只要共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定的共有份额,该共有人当然可以独立起诉。在商标权共同共有的情况下,虽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不仅具有维护权利的性质,而且具有处分行为的性质,如果侵权诉讼必须由全体共有人提起,那么其中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被收买而不与其他共有人共同提起诉讼,将对其他共有人非常不利。[35]因此,部分共同共有人也可以提供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但是,起诉的共有人无权独占损害赔偿金,而应当按照共有关系进行分配。

2、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其他共有人的诉讼地位的界定

共有商标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58条的规定,将其他共有权人列为共同原告。对于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共有权人,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3、损害赔偿额的分配

损害赔偿额的分配原则上应由各共有人协商解决,在不能协商解决时,则应根据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同而有所区别。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方法有二:一是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如果各共有人的损失能够确定,则各共有人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其所受损失相当。尤其是在按份共有时,因各共有人的权利份额相对独立,其损失也易计算。二是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在商标权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按照各共有人所持份额进行分配;在商标权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在各共有人之间平均分配,同时可以考虑各共有人对商标信誉积累和价值增值所作贡献的大小。

注释:

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1963年版,第114页。

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343页。

参见《民法通则》第78条。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页;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社20XX年版,第445页。

参见[日]谷纹畅男编:《商标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6页。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

一标一类,是指一份商标注册申请只能在一个类别中指定商品或者服务。

一标多类,是指一份商标注册申请能在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类别中指定商品或者服务。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5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

[12]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2-163页。

[1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

[14]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5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76页;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91条第三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XX年版,第41页。相关立法例有《瑞士民法典》第653条第三款“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共有物或处分共同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9条“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15]参见[日]谷纹畅男编:《商标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7页。

[16]AlbertChavanne,Jean-JacquesBurst:《Droitdelapropriétéindustrielle》,P497,Dalloz,1998.本脚注引自法文本,由吾妻李琛帮助翻译。

[17]CodeCivil,Dalloz,1999.本脚注引自法文本,由吾妻李琛帮助翻译。

[18]参见谢在

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325页;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91条第三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XX年版,第441页。

[19]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5页。

[20]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准用《专利法》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取得权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其份额。”(英文原文:Ajointowneroftherighttoobtainapatentmaynotassignhissharewithoutthecon sentofalltheotherjointowners.)日本《商标法》第35条准用《专利法》第73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各共有人未经其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其份额,不得在其份额之上设定质权。”(Eachofthejointownersofapatentrightmayneithertransferhissharenoresta blishapledgeuponitwithouttheconsentofalltheotherjointowners.)。上述条款英文版引自JapaneseLawsRelatingtoIndustrialProperty,AIPPI?JAPAN,1999.[21],J.-:《Dr oitdelapropriétéindustrielle》,P219,Litec,1996.本脚注引自法文本,由吾妻李琛帮助翻译。

[22]参见新《商标法》第1条。

[23]参见《巴黎公约》第5条C款之(3)。

[24]阿帕德?鲍格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有关商标的规定》(耿文英等译),载李继忠、董葆霖主编《外国专家商标法律讲座》,工商出版社1991年版,第173页。

[25]商标审查实践中已发生顺序第一人的共同申请人拒绝接收《受理通知书》现象。

[26]参照《商标法》第36条。

[27]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28]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

[29]《日本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准用《日本专利法》条文之一即第132条第三款,该条款规定:“专利权或者专利取得权的共有人,就该共有权提出审判请求的,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Wherethejointownersofapatentrightorarighttoobtainapatentdemandatrai lconcerningtherightunderjointownership,thedemandshallbemadejointlybyallthejointowners.)。上述条款英文版引自JapaneseLawsRelatingtoIndustrialProperty,AIPPI?JAPAN,1999.[30]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336,345页。

[3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58条。

[3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8页。

[33]参见[日]谷纹畅男编:《商标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9页。

[34]参见[日]谷纹畅男编:《商标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页。

[35]参见[日]谷纹畅男编:《商标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169页。

信贷审查委员会制度

中国民生银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我行经营性资产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加强资产风险管理,保证资产质量,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和其他相关金融监管要求,在实施的基础上修订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中国民生银行设立三级信贷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即总行贷审会;区域中心贷审会、事业部贷审会;分行贷审会、事业部二级贷审会。区域中心贷审会、事业部贷审会接受总行贷审会的指导和监督,分行贷审会接受区域贷审会和总行贷审会的指导和监督,事业部二级贷审会接受事业部贷审会和总行贷审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贷审会是我行表内外授信业务、资金拆借、代理行授信业务、债券投资业务(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央行特种融资券除外)、市场交易对手授信业务的决策支持机构,是授信政策、授信产品、授信流程、调查标准和评审标准的审查机构,是我行经营性资产质量的重要监督和指导机构。 第四条贷审会以贷审会决议的形式对其权责范围内的审查事项出具意见。贷审会决议否决或不同意的事项,有权审批人不得作出同意的决策;贷审会同意的事项,有权审批人可以作出否决或续议的决

策。贷审会不对有权审批人的职责构成任何替代和减免。 第二章贷审会组织 第五条贷审会实行委员制,由信贷审批人员、评审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等若干人组成,委员中应有具备法律、会计等专业背景人员。 贷审会设候补委员若干,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由候补委员依序代替。候补委员的选定应考虑其知识背景,以实现对委员缺席时的有效替代。 第六条总行贷审会设贷审会主任和秘书长各一名,总行贷审会主任由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主席提名,经我行高级管理人员人事管理程序任命,秘书长由总行贷审会主任提名,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主席审批。 区域中心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一名。区域中心贷审会主任由区域中心信贷审查官担任,秘书长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任命。 事业部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一名。事业部贷审会主任由事业部风险总监担任,秘书长由事业部总裁提名,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审批。 分行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各一名。分行贷审会主任和秘书长由分行行长提名,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审批。 事业部二级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各一名。事业部二级贷审会主任和秘书长由事业部风险总监提名,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工商标字〔2009〕182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 工商标字〔2009〕182号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商标专用权无形资产的价值,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商标局办理质权登记。 质权登记申请应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提出。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条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出质人应当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办理质权登记。质权合同和质权登记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出质的商标注册号。 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主合同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 (四)直接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五)出质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六)出质商标专用权的价值评估报告。如果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已就出质商标专用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交了相关书面认可文件,申请人可不再提交;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文件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应当由翻译单位和翻译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第五条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质权人的姓名(名称)及住址; (二)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注册商标的清单(列明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类别及专用期); (五)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申请登记书件齐备、符合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受理日期即为登记日期。商标局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

商标权保护范围和期限是什么

商标权保护范围和期限是什么商标权保护是品牌保护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指的是对品牌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即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进行保护。品牌保护的重要武器是法律,品牌保护的核心是商标权保护。 品牌保护的范围要大于商标权保护范围。企业对其品牌的自我保护,既有商标权保护的内容,也有非商标权保护的内容。 保护范围 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保护对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区别和判断侵权与否的一条重要界限。 “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注册的可视性标志。“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经商标局核准在案的具体商品。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任意改变商标的组成要素,也无权任意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对于不涉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使用行为,则不作为侵权行为追究。 注意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要比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广泛得多。 1 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 商标权保护的范围:

(1)普通商标权的保护及于类似之商标与类似之商品上。即不得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经注册之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 (2)驰名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则扩及于所有的产品上均不得使用与该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相类似的标志。即便该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其保护范围也及于在类似的产品上不得使用类似的标志。 (3)注册商标也不能被他人用作其厂商的名称。 保护期限 商标权保护的期限是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我国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可以续展;商标权的续展是指通过一定程序,延续原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使商标注册人继续保持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商标的合理使用研究

商标的合理使用研究 摘要:商标,在现代的商业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商标发展过程中,如果对商标权再不加以规制,那么商标权人权利将会无限扩张,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将会变得无法调和。其他非商标权人对于商标权人商标的使用会变得寸步难行,这会对正常商业发展与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便是对商标权予以限制,防止其无限扩大化。人们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研究也开始步入正轨。我国新《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规定,然而,就我国现在的制度与立法上来说,建立一个完善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仍旧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商标权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立法完善 Study on the rational use of the trademark Abstract: Trademark, is playing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in modern business activities. However, in the course of trademark development,if we do not regulate trademark rights, it will make the unlimited expansion. The conflicts between people who have trademark right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community will become irreconcilable. Meanwhile, other non-trademark owners using the trademark owner for trademark will become unable to move. It will make a normal business development and order adverse effects. Rational use of the trademark system, is to be restrictions on trademark and prevent its infinite expansion. Reasonable use of the mark began to receive widespread concern in academic circles, people study the rational use of the trademark began back on track. China's new "Trademark Law" on the trademark fair use system has been specified. however, as the present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the legislatur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ound trademark fair use system still has a long way to go. Keywords: trademark rights restrictions fair use criteria Legislation 一、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评审委员会制度

$ 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本公司担保业务的操作流程,加强风险控制,建立科学的担保项目评审制度,现特制定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 一、工作原则 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会)负责对担保项目严格评审,评审会表决通过,并经董事长审批通过后方能正式对项目提供担保。 二、成员组成 评审会委员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组成,委员共5名,其中设主任委员一名,负责评审会的日常工作及会议主持。另设置一名评审委员会秘书。 三、评审会工作流程 ( 1、调查部接受客户申请,组织尽职调查,同时风控部分配人员 全程参与风险控制与项目评审,调查部与风控部从开展尽职调查之日起5天之内准备好各项材料,报初审负责人进行初审;由初审负责人24小时内审查并将符合上会条件的申报材料提交给风控负责人进行复审; 2、对于复审过程中发现的材料中存在的各项问题,由风控负责 人负责指导并督促修改。复审通过后,将项目上报评审会主任,由评审会主任确定是否召开评审会会议进行审议;

3、评审会秘书根据评审会主任意见,组织会议; 4、调查部及风控部列席会议,向会议介绍提交审议项目的情况 及风险评估意见,并对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5、参加会议的委员发表意见,就审议事项提出质询,并进行讨 论。调查部和风控部经理回答委员提出的有关咨询和问题; 6、评审委员会主任综合审议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表决; 7、参加会议的委员书面进行投票表决。表决分为“同意”、“不 同意”和“再议”三种。由评审会秘书统计投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8、当半数以上委员表决“同意”担保的项目时,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若表决“同意”的委员均是无条件同意担保的,即可以按既定程序办理后续业务;二是若表决“同意”的委员是附有条件的同意担保,评审会秘书应记录和整理所附条件交给主任委员,调查部应负责落实评审委员提出的所附条件,风控部负责监督落实。主任委员有权认可评审委员所提条件最终是否得到最终落实,并在《评审委评议表》上签字确认。 主任委员签字后,即可将有关资料提交董事长审批; | 9、当半数以上评审委员表决“不同意”的项目,作为否决项目 报告审批人;

商标权质押登记贷款流程

一、商标权质押登记贷款流程 1、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2、银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3、借款人与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由借款人委托银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并持该报告与相关材料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4、银行与商标注册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双方应在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5、执行借款合同; 6、借款人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工商局备案。 二、商标权质押贷款 商标权质押贷款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目前国内多省市地区都鼓励企业利用多年来积攒的无形资产来进行融资合作,各大商业性银行也对一些信誉度较高的企业发放质押贷款,主要体现在曾获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居多。 目前凡是以知识产权质押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银行,对于贷款企业的授信额度都较低。以交通银行为例,在此次关于知识产权贷款的规定中,专利质押贷款采用综合授信方式,发明专利权的授信额不超过评估值的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信额不超过评估值的15%,商标专用权的授信额不超过评估值的50%,最高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最长期限可达3年。 三、商标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质权人名称(中文):(英文): 法定代表人: 电话(含地区号): 地址: 邮政编码: 代理组织名称: 出质人名称(中文):(英文): 法定代表人: 电话(含地区号):

地址: 邮政编码: 代理组织名称: 出质商标注册号: 担保债权数额: 质押期限:自至质权人章戳(签字): 出质人章戳(签字): 代理组织章戳: 代理人签字: 注:1、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写代理项目。 2、国际注册商标申请出质的,填写时在注册号前加字母“G”以示区分,并标明类别。 3、共有商标申请出质的,“出质人”一栏需填写代表人名义,其他共有人填写附页。“质权人”为多人的,可另填写附页。 4、国内申请人不需要填写英文。

【国家司法考试】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商标权的限制

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商标 权的限制 【本文概要】中国有“书读百遍,其义自见”的古谚,一直在强调重复练习的重要性。2020年考试日益临近,多看书,勤做题是大有裨益的。本文为您提供了“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商标权的限制”,!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本文! 一、商标权的限制 (一)不构成商标权侵权的行为――合理使用 (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例如,“老干妈辣椒酱”、“老干爹辣椒酱”中的“辣椒”。 (2)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商标先用权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二、侵权损害赔偿 (一)赔偿数额的确定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2)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注意此处与专利侵权中的专利权人的初步举证不同),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

商标法论文

论文摘要:商标法是在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选择和整合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为实现这种平衡,在商标法的制度设计上,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是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注重对消费者权利、在先权利的保护,对商标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终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在商标法中,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可以分为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其中后者被泛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是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注重对消费者权利、在先权利的保护,对商标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终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虽然商标法的内容并不全部限于这种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但是,这种平衡仍然是最核心和最具有实质性的内容,是商标法在社会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商标法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大体维持了在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商标权与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平衡 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具有利益的趋同性。对于商标所有人而言,商标带来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引导消费者区分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区别,并购买以使其获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利益则来自于运用商标来识别不同的商品,从而降低了购买成本。消费者在商品的使用过程中对商品品质的认可逐渐转化为对商标品质的认可。而这一转化正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所追求的效果。因此,商标成为二者相互依赖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桥梁,购销双方都希望维护商标的稳定性。但另一方面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又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性。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同源于对商品品质的认可,但商标品质不完全与商品品质相符。为了降低成本,生产经营者有可能利用优质商标来销售品质较差的商品。此时,商标对消费者的引导价值就会降低,甚至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标法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标。如果商标保护脱离了消费者利益,那么商标的作用将无法发挥,商标制度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法律要求商标权人必须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中国商标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保障消费者免于被混淆或者欺骗、就商标许可而言,强调许可人对商品质量和性质的控制、从商标侵权制度来看,商标法同样关注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等其他在先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易于发生权利冲突。商标权注册人为了增加商标的显著性、可识别性和美誉度,会善意或恶意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价值的载体,如他人的姓名、肖像、著作权、商号、外观设计等作为自己商标的构成元素,这些在先权利暗含着原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已经有了特殊价值,将其用于商业领域,使消费者容易认可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特有的品质和特性,能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先天地就可以获得很高的商誉,使得较少的市场投入,能获得较大的产出,这样就会涉及与他人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的冲突。合法在先权利的保护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之间此消彼长。 在发生权利冲突时,产生在先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也是解决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问题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因此,在解决商标领域的权利冲突时,必须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对民事

当前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存在的问题与政策建议

当前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存在的问题与政策建议 2010年04月19日00:00 金融时报[高永泉] 访问次数:117 字体:大中小 近一段时期以来,部分地区相继出台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大力推广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在有效解决企业融资难题的同时,其在操作中也存在着法律依据缺失、商标专用权价值测算较为困难等难题,急需加以解决。 一、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在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1.法律依据存在一定缺失,导致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在操作上存在困难。《担保法》、《物权法》明确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但这只是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的一般性规定,而专门规范商标权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没有对商标专用权质押作出规定,只有工商管理总局出台过《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上述情况给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操作带来困难。主要是《担保法》、《物权法》只是肯定了商标权能不能质押的问题,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只是对如何登记的问题作出规定,至于如何评估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如何实现商标专用权质押等问题,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商标专用权质押业务在实际操作上缺乏依据,随意性较大,不容易把握。例如商标专用权价值如何评价,各地规定不一致,给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带来风险和难题。 2.相关制度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指导作用受到限制。目前,各地金融机构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主要依据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各级工商管理部门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联合下发的相关制度(包括各类办法、规定、方案等)。这类制度的指导作用受到效力和内容上的限制。 (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在实务方面存在的问题 1.商标专用权价值测算较为困难,制约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 2.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变动较大,使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面临较高风险。 3.商标专用权质押的实现存在一定困难。一旦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及时还清贷款,对银行来说,商标专用权质押如何实现就至关重要。。 二、进一步完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政策建议

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商标权的限制

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商标权的限制 一、商标权的限制 (一)不构成商标权侵权的行为——合理使用 (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例如,“老干妈辣椒酱”、“老干爹辣椒酱”中的“辣椒”。 (2)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商标先用权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二、侵权损害赔偿 (一)赔偿数额的确定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2)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

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注意此处与专利侵权中的专利权人的初步举证不同),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论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y 2006年1月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Jan .2006第27卷 第1期 INN ER M ONGOL I A SOC I AL SCIENCES V o.l 27 .1 论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邓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0031) [摘要]商标是一种私权,也是社会文化中的一部分,是人们思想交流和观点表达的工具。商标的财产 属性和社会文化属性,孕育了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内在冲突,也决定了言论自由成为商标权的限制因素,其中滑稽模仿和比较广告是限制商标权的最典型情形。我国应建构商标权限制制度,并将言论自由作为商标权限制的最重要因素。 [关键词]商标;言论自由;滑稽模仿;比较广告[中图分类号]D923 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 5281(2006)01 0024 06 当以一种不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商标时,我们并不认为商标足以神圣到禁止使用它以告知真相的程度。商标不是禁忌。 Prestonettes ,I nc .v .Coty 案判决商标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不能限制为 思想交流或观点表达而擅自使用商标的行为。L.L .B ean ,Inc .v .D rake Pub li s hers ,I nc .案判决2002年,贺岁片 大腕 中铺天盖地的 广告 效应,诸如 可笑可乐 、 报丧鸟 等,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这些对驰名商标 似是而非 的表达很容易让观众 对号入座 ,逗得他们捧腹大笑。但有些公司却不会像观众一样开心,如浙江温州报喜鸟西服公司对影片中的讽刺影射( 报喜鸟 成了 报丧鸟 )非常不满,欲将 大腕 制作方和编导推上法庭,可惜没有相关的后续报道。 大腕 影片中 使用 他人的驰名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由于没有进入司法程序而不得而知。但近年来发生的 彼得兔 商标侵权案,则在拷问我国如何处理言论自由与商标权的冲突。中国社会科 学出版社于2003年出版了英国著名童话家毕翠克丝 波特创作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作者已于1943年去世),且该系列图书已进入公有领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在每一个故事中都使用了原作品插图,而这些插图以及 彼得兔 文字及图都是沃恩公司在我国的注册商标。沃恩公司以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中国工商机关投诉并向经销商发函,经销商因此公告停止销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没有侵害对方的商标权。该案不仅成了法院的难办案件,也提出了一些重大的理论问题,如商标权为什么会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应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我国 商标法 是否应当将言论自由作为限制商标权的重要因素? 一、商标的财产权属性 与社会文化属性 商标作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是消 24 y [收稿日期]2005 10 24 [作者简介]邓宏光,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范本(附:质押权利清单)

质权人(甲方): 出质人(乙方): 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商标权质押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 主债权为甲方依所号、号、号借款合同向乙方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的贷款。 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 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实现质押权的费用首先从商标权变现所得中扣除。 第三条质押权利 第3.1条质押权利详见《质押权利清单》。《质押权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3.2条甲方质押权的效力及于商标权从权利、天然及法定孳息、商标权的代位物,以及商标权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第3.3条《质押权利清单》对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商标权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质押权构成任何限制。

第3.4条质押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由甲方保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5条质押权存续期间,乙方应维护商标权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商标权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第3.6条乙方的行为足以使商标权价值减少的,应立即停止其行为;造成商标权价值减少时,有义务恢复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四条质押登记 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质押权的实现 第5.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质押权: A、甲方主债权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 B、发生本合同第3.6条所述情形,乙方未恢复商标权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的; C、乙方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D、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可实现质押权的其他情形。 第5.2条甲方实现质押权时,可将商标权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商标权折价以抵偿债务。甲乙双方未就质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商标权。 第六条乙方陈述与保证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陈述与保证:

商标权是有保护期限的

很多公司注册商标后都会出现这样的疑问,商标证书的使用年限是多长时间?商标注册成功后能够一直使用该商标吗? 提醒各位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成功后确实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商标注册也不是一件一劳永逸的事情。商标权的期限也叫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指商标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商标权的期限即是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 对商标权的期限的规定 世界各国几乎都对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规定了时间限制,但各国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长短不同,多数国家规定为10年,如日本、法国、瑞典、丹麦、比利时等国。各国商标有效期开始计算的时间也不同,如法国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美国则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我国2014《商标法》第39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另有2014《商标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之日(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注意,如有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应在有效期期满之前6个月进行续展并缴纳续展费用,续展有效期仍为十年。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商标局给予6 个月的宽展期。但因延迟交费或者宽展期内未提出商标续展申请的,商标局将注销该商标并予以公告。 商标权期限的确定原则 商标权的期限的确定需要遵守两个原则: 一个原则是一次注册有效时间有限制。我国注册有效期限为自核准注册之日起10年。 另一个原则是续展次数无限制,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限也是10年。可以连续续展。 如果您觉得商标注册流程太复杂,商标标准注册可以选择汇桔网为您提供行业标杆服务,只需提供材料,商标专家全程代办。汇桔网商标代理全程托管式服务,商标名免费系统查询检索,24小时内快速响应,注册状态及时知晓,进程随时掌控。

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 贺兰县人民法院https://www.360docs.net/doc/f84877980.html,/ 2008-12-8 12:21:54 为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严格执法,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决策水平、工作效率以及审议案件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重大疑难、复杂、典型和新类型案件以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研究总结审判经验。 二、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周五为本院审判委员会例会日。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延期或临时召开时,由院长决定。 三、审判委员由院长主持,必须由半数以上委员参加,院长因故不能参加审判委员会时,可委托副院长主持。 四、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提前准备报案材料,并在报案时分发给每位到会委员,会后及时收回。 五、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1、刑事案件(包括自诉案件); 2、行政案件; 3、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4、发回重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 5、新类型案件; 6、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和党委交办、人大督办的案件; 7、合议庭有重大分歧,主管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 8、涉及社会稳定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案的制定; 9、因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歧义、判决内容不明确,致无法执行的案件; 10、执行中止、终结的案件。 11、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其它案件或事项。 六、主管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提前向院长汇报,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七、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要求是: 1、报案材料应样式规范,内容详实,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内容清楚。 2、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3、合议庭有明确的意见及所适用的有关法律依据,有少数意见的亦应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4、案件主办人、合议庭必须对案件事实负责,如实汇报案情和合议庭意见。 八、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 1、听取汇报; 2、提出询问; 3、进行讨论和研究; 4、进行表决; 5、在记录上签名。 九、案件主办人应在审判委员会当场制作审委会记录,并由各委员签名,当场不能制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书(商标局2017版)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书质权人名称(中文): (英文): 质权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含地区号): 邮政编码: 代理机构名称: 出质人名称(中文): (英文): 出质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含地区号): 邮政编码: 代理机构名称: 出质商标注册号: 担保债权数额:

质权登记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质权人章戳(签字):出质人章戳(签字): 代理机构章戳:代理机构章戳: 代理人签字:代理人签字: 填写说明 1.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适用本书式。申请书应当打字或印刷。质权人/出质人应当按规定填写,不得修改格式。 2.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提出申请。 3.质权人/出质人名称、质权人/出质人章戳(签字)处加盖的章戳(签字)应当与所附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名称一致。质权人/出质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同时在姓名后面填写证明文件号码。 4.质权人/出质人地址应冠以省、市、县等行政区划名称。质权人/出质人应当按照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地址填写,证明文件中的地址未冠有省、市、县等行政区划的,质权人/出质人应当增加相应行政区划名称。质权人/出质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填写通讯地址。 5.国内质权人/出质人不需填写英文。 6.多个质权人的,在附页其他共同质权人处依次填写。 7.共有商标办理质权登记,出质人名称/地址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地址。其他共同出质人名称/地址依次填写在申请书附页上(可再加附页)。

8.委托代理机构申报的,应当填写代理机构名称并在“代理机构章戳/代理人签字”处由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代理机构章戳。未委托代理机构的,不需填写。 9.出质商标为多个的,商标注册号可另加附页填写。 10.质权人/出质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在“质权人/出质人章戳(签字)”处盖章。质权人/出质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此处签字。所盖章戳或签字应当完整清晰。 11.办理事宜并请详细阅读“商标申请指南”(https://www.360docs.net/doc/f84877980.html,)。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书 (附页) 其他共同质权人 1.名称(中文): (英文):(章戳/签字) 地址(中文): (英文): 2.名称(中文): (英文):(章戳/签字) 地址(中文): (英文):

商标-商标质押贷款的条件及流程

商标质押贷款的条件及流程 随着国内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知识产权的价值渐渐体现,品牌化的思维开始成为企业家经营发展的主导思想。商标的潜在价值也被挖掘出来。当遇到融资困难的企业,可能会因为商标的成功质押而度过危机!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该条款为商标专用权质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一好处刚刚被中国企业经营者认识,先行一步者可能尝了好处。对银行而言,要求把商标作为合法资产中可辩认部分独立出来,商标评估是个办法。 商标质押贷款的条件 1.取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专用权可依法转让(产权明晰)、商标价值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2.企业至少连续三年盈利,在行业中具有相当的规模,有稳定的产品和市场,管理和财务核算规范。 3.属于中国驰名商标或省市著名商标(须在有效期内),且商标使用已超过三年;

4.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股东无不良信用记录;在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无不良记录。 商标质押贷款的流程 1.企业和银行双方达成商标贷款意向; 2.由企业或银行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商标价值进行评估; 3.银行和企业签订贷款意向书; 4.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商标质押登记,取得质权证。 5.银行拿到质权证后向企业放款,有的银行在贷款过程中还需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 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权质押登记应准备的材料 1.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可在一份申请书中载明需要质押的多个注册号); 2.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需经年检有效); 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如果注册人发生改变,还应附送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4.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主合同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合同由法人代表授权的人签署的,还应附有关授权文件);

2019年企业字号的使用与商标权的限度

2019年企业字号的使用与商标权的限度 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字号权均是依法定程序获得确认的权利。 商标专用权是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其权利内容包括使 用权和禁用权。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可以使用商标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 区别开来。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禁用权是指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商标专用 权人一方面有权禁止他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另一方面 对未经许可、非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有权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人民法院请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字号则是申请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字号是企业名称组成中惟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设定的部分,具有区分商品的制造者或服务提 供者的显著特性,所彰示的是企业的商誉和社会形象。字号权人可以合法地使用其字号, 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禁止同一辖区内的同行业企业使用该字号。 字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是平等、独立的,无权利强弱大小之分。 两种平等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处理,并非简单按照商标权优先于字号权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法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 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 商标侵权。该解释对商标权人行使商标禁用权设定了严格的条件:突出使用字号且易使相 关公众产生误认。 商标禁用权受到限制是因为商标权只是一种有限的垄断权利。商标的垄断权利不是绝 对的,不能认为注册为商标的文字就成为商标权人的私产。权利人不能凭借其专用权而禁 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字号,亦不能禁止他人正当地使用该字号。只有在 他人不当地利用或攀附在先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影响力和商业信誉,从而损伤或破坏商 标的识别功能时,商标权人才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字号。换言之,只有消费者在字号与商标 分别指向的经营主体、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之间产生或可能产生混淆时,才有禁止字号使 用的必要。如果消费者不可能发生混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则认为这种使用字号的行为 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浅论中国商标法上的利益平衡

浅论中国商标法上的利益平衡 摘要:商标法是在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选择和整合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为实现这种平衡,在商标法的制度设计上,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是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注重对消费者权利、在先权利的保护,对商标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终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关键词:商标法;社会公共利益;利益平衡 在商标法中,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可以分为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其中后者被泛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是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注重对消费者权利、在先权利的保护,对商标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终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虽然商标法的内容并不全部限于这种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但是,这种平衡仍然是最核心和最具有实质性的内容,是商标法在社会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商标法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大体维持了在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商标权与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平衡 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具有利益的趋同性。对于商标所有人而言,商标带来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引导消费者区分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区别,并购买以使其获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利益则来自于运用商标来识别不同的商品,从而降低了购买成本。消费者在商品的使用过程中对商品品质的认可逐渐转化为对商标品质的认可。而这一转化正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所追求的效果。因此,商标成为二者相互依赖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桥梁,购销双方都希望维护商标的稳定性。但另一方面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又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性。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同源于对商品品质的认可,但商标品质不完全与商品品质相符。为了降低成本,生产经营者有可能利用优质商标来销售品质较差的商品。此时,商标对消费者的引导价值就会降低,甚至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标法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标。如果商标保护脱离了消费者利益,那么商标的作用将无法发挥,商标制度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法律要求商标权人必须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中国商标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1.保障消费者免于被混淆或者欺骗。商标法在确保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来源一致和质量一致的基础之上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管理机关有权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如果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2.就商标许可而言,强调许可人对商品质量和性质的控制。从商标权本身来看,商标权人在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承担了担保所有合法带有统一商标的商品应具有相同质量的义务。防止商标在使用许可时发生质量问题,是商标法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商标法》第40 条规定要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