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宪法比较之儿童权利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儿童是社会的未来,保障儿童的权利和利益是每个国家都应该重视并努力实践的事业。
在不同国家,针对儿童权利的法律和政策也有所不同。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进行比较,以期能够更好地了解各国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不同做法和成效。
一、对儿童权利的定义和保护范围的比较在中国,对儿童权利的定义和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权利保护法》中。
该法规定,儿童指的是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儿童权利包括受到保障和尊重的生存权、发展权、受益权和参与权。
而在国际上,儿童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来体现。
该公约将儿童权利划分为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和参与权四大类,相较于中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更加细化和具体。
二、涉及儿童权利的具体内容的比较在中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中,具体涉及到儿童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教育权、健康权、生存权、发展权、受益权、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方面。
而在国际上,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包括了儿童社会福利的保障、儿童的家庭生活权、移民和难民儿童的特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中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设立了儿童权利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协调各种涉及儿童权利的事务。
各级政府也设立了儿童保护机构,负责督促和推动地方政府落实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政策。
而国际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设立了儿童权利委员会,负责监督各缔约国的履约情况,并向缔约国提出建议和建议。
通过报告程序和论坛等方式,督促各国政府履行儿童权利保护的承诺。
中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在具体实施和保障上,主要依赖于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来进行。
公民和社会组织也可以通过监督和检举等方式来参与儿童权利保护的工作。
而在国际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通过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手段,督促各缔约国履行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成立儿童权利委员会、监督报告程序、国际论坛等方式,都可以通过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的力量来保障儿童权利的实施和保障。
中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在过去几年里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成效,儿童接受教育的普及率不断提高,儿童健康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儿童保护机构和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也为儿童权利保护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儿童是社会的未来,他们是最需要被保护的群体之一。
为了保障儿童的权利,各国家都制定了儿童权利保护法。
在国际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最具影响力的儿童权利法律文件之一;而在国内,各国家也制定了相关的儿童权利保护法。
本文将比较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的异同,以期更好地了解不同国家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情况。
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儿童权利领域的基本国际法文书,是国际社会对儿童权利的共识。
1990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了《儿童权利公约》,旨在保障儿童在法律、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
该公约共有54条,涵盖了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四大权利领域。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各国家应当在国内立法,以确保儿童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这就要求各国家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必须与《儿童权利公约》相一致,并且能够落实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
二、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的比较1. 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方面,中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体系相对较为完善。
中国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文件,涵盖了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中国还在民法典中明确了关于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权利和保护措施进行了规定。
而在国外,比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儿童权利保护法通常是由多部分法律组成的。
美国有《联邦未成年人法》、《儿童权利法案》、《未成年人保护法案》等多个法律文件,它们共同组成了美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体系。
2. 参与权保护《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儿童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并且有权表达他们的观点和意见。
在这一方面,中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也较为健全,未成年人有权利参与社会公共事务。
未成年人有权利被征求意见,并且无论是在亲务、教育还是社会活动方面,都可以表达自己的意见。
而国外的儿童权利保护法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3. 受保护权儿童是社会中最弱势的一群,对他们的受保护应当是任何国家的法律义务。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保护儿童权益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
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儿童权利保护法,以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本文将比较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的不同之处。
对儿童权利的定义和范围的界定方面,中国和许多其他国家在儿童权利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儿童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和参与权。
而在西方国家,儿童权利的定义更加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参与权等。
在西方国家,还将儿童行使自己的意愿和自主权作为儿童权利的一部分,强调儿童的主体地位。
在儿童权利保护的主体和责任方面,中国法律强调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将儿童权利的保护纳入了国家和社会的任务之中。
中国政府为儿童提供了基本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福利保障,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儿童保护政策。
而在西方国家,强调家庭和个人的责任,家庭是儿童权利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父母有义务为儿童提供安全、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
政府和社会组织也有责任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在儿童权利保护的途径和手段方面,中国法律主要通过立法和政策制定来保护儿童权益。
与此中国还加强了对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的建设,为儿童提供法律援助和保护。
而在西方国家,除了法律和政策的保护外,还注重对儿童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教育让社会各界了解和关注儿童权益,促进儿童权利保护的实施。
在儿童权利保护的监督和救济机制方面,中国法律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儿童权益监测和评估机制,对儿童权益的侵犯进行监控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惩处。
而在西方国家,除了政府的监督外,还设立了独立的儿童权益保护机构,负责监督和调查儿童权益的侵害,并为受侵害的儿童提供救济和保护。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在定义和范围、主体和责任、途径和手段以及监督和救济机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中国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和政策不断进步,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一些差距。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1. 引言1.1 背景介绍儿童权利保护是一项全球性的重要议题,各国都在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保障儿童的权益。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的比较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儿童的权利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各国在法律层面上的对策也日益完善。
需要深入比较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的相关条文,探讨保护范围、执行机构、保护措施以及教育与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异同,从而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提供借鉴和参考。
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儿童人口数量庞大,保护儿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而西方发达国家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法律制度及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学习。
通过比较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可以全面了解各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方向与举措,总结经验,找出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建议,进一步推动我国儿童权利保护事业的发展。
1.2 研究意义儿童权利保护法是一项涉及广泛、影响深远的法律领域,涵盖了各个层面的儿童权利保护问题。
通过对比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可以深入了解各国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水平和执行情况,为不同国家之间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和交流提供参考和借鉴。
通过比较也可以发现各国在儿童权利方面存在的不足和问题,进一步推动各国加强儿童权利保护工作,提升儿童权利的保障水平。
研究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的比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有助于促进儿童权利保护工作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为全球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2. 正文2.1 相关法律条文比较相关法律条文比较是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比较分析,以了解各地对儿童权利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措施的具体规定。
在国际上,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文件是《儿童权利公约》,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条文往往都是围绕此公约展开的。
在中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福利法》中。
该法规定了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等内容,同时强调了政府、社会和家庭的责任。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儿童是国家的未来,也是社会的宝贵财富。
为了保障儿童的权利,各国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来保护儿童的权益。
本文将就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进行比较,以探讨不同国家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异同。
1. 立法宗旨和原则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权益保护法》规定,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儿童的全面发展,实现儿童的利益至上。
而在美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主要是《儿童权利法案》,其目标是保护儿童的权利和福利,确保其健康和安全。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都以儿童的利益和健康为宗旨,以法律保护儿童权益的全面发展。
2. 权利范围和保障措施中国的儿童权益保护法包括了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休息和娱乐权、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的权利等多个方面。
对儿童劳动保护、保护被虐待儿童、预防儿童侵害等方面也有详细的规定。
而美国的《儿童权利法案》也包括了保护儿童生存、发展、受教育等多个方面的权利,同时也对虐待儿童、儿童劳动、儿童性侵害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
在保障措施方面,中国强调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建立健全的儿童福利保障体系;而美国侧重于政府的监管和社会参与,通过政府机构和NGO等组织为儿童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护。
3. 法律适用和实施机制4. 改进和完善在中国,虽然已颁布了《儿童权益保护法》,但由于社会发展和实践需要,仍然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
特别是在儿童福利、教育、医疗等方面,还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保障措施和机制。
而在美国,虽然《儿童权利法案》是比较完善和健全的,但也需要不断的根据社会变化和需求进行改进和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儿童的权利和福利。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在立法宗旨和原则、权利范围和保障措施、法律适用和实施机制等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差异。
不论哪个国家,都是以儿童权益的保护为核心,都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儿童的权利和福利。
希望各国都能够加强国际合作,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共同努力,为全球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幸福生活做出积极的贡献。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社会的希望。
为了保护儿童的权利和利益,各国都制定了儿童权
利保护法。
本文将比较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的异同点。
比较的是儿童权利保护法的覆盖范围。
在中国,儿童权利保护法适用于0-18岁的青少年。
而在其他国家,如英国、美国,有类似的法律保护,但对儿童的年龄定义上有所不同,一般是18岁以下的人都被视为儿童。
比较的是儿童权利保护法中对教育的保护。
中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儿童受
到教育的权利,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禁止剥夺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而英美两国的儿童
权利保护法中也对教育给予了重视,保护儿童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比较的是儿童权利保护法中对健康的保护。
中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规定了保障儿童的
生存发展权和健康权,要求提供免费的医疗服务和健康保护措施。
类似的,在英美两国的
儿童权利保护法中,也对儿童的健康给予了关注和保护,例如提供免费的医疗服务和保健
项目。
比较的是儿童权利保护法中的惩罚措施。
中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规定了针对儿童权利
侵害行为的处罚措施,例如在虐待、遗弃、拐卖、强迫儿童工作等方面。
而在英美两国的
儿童权利保护法中,也有针对侵害儿童权利的处罚措施,例如虐待儿童和性侵儿童等行
为。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在覆盖范围、教育保护、健康保护和惩罚措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
性和差异性。
无论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在制定和完善儿童权利保护法时,都应当注重儿
童的权益和需求,加强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和落实,为儿童的成长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儿童的权利保护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问题,各国政府以及国际组织都在采取措施保护儿童的权益。
其中,中外国家的儿童权利保护法有着一定的异同,下面就进行简单的比较。
一、儿童权利保护意识和保护政策首先,国家儿童权利保护意识和保护政策是区别的重要因素。
在国际上,已经有了许多保护儿童权益的国际法规,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并得到了普遍认可。
而在国内,各国也纷纷制定了相关法律,将儿童权益的保护纳入法律制度。
其中,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基本法律法规。
而在西方国家,像是美国和英国等国家,他们对待儿童权益的态度,更强调个人自由和权利,认为孩子们不仅需要保护,也需要教育和权利。
他们在立法上也比较注重持续更新修订法律,以更好地保障孩子的权益。
二、权利保护范围儿童的权利保护范围也是各国在立法上的一大区别。
在我国法律中,未成年人是指年满未满18周岁的个体,除法律规定不需经过监护人同意的事项外,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需要亲属或者社会团体的监护人代为行使,未成年人也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而在很多西方国家,犯罪成年年龄线都明确设定在18岁以下,但对成年年龄的认定事项内容相对较少。
三、婚姻和性行为在西方某些国家,已经允许未成年人在一定的情况下结婚和从事性行为的重要问题,但随着社会观念的改变,这些规定也在不断地被调整。
而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从事任何未达到法定年龄的性行为,未成年人所结婚姻必须经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的婚姻无效。
四、教育和纠正措施在未成年人教育方面,中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格外重视,规定学校应该对学生进行德育、体育、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对学生的监管和指导,制定等相应的教育政策和方针。
这种做法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西方国家重视个人自由与权利,在教育上的控制和约束比较少,教育以自由的形式出现。
在纠正措施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采用特殊程序,采取教育纠治的措施,最小程度上剥夺未成年人的自由。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儿童是一个社会的未来,保护儿童的权益是各国政府的重要职责。
不同国家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有不同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比较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的异同之处。
对于儿童的权利定义,不同国家有不同的侧重点。
以中国和美国为例,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儿童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参与权等。
而美国的《儿童权利法案》则专注于保障儿童的教育权、福利权、医疗权等。
不同国家对于儿童的保护措施也有所不同。
以中国和英国为例,中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规定了儿童的优先权原则,国家应当优先保障儿童的权利。
而英国的《儿童法典》则提出了“最佳利益”原则,即法律程序和政策措施必须最佳地保护儿童的利益。
不同国家对于儿童的保护机构也有所不同。
以中国和瑞典为例,中国设立了儿童保护机构,负责保护儿童的权益。
而瑞典则实行了“全民责任”的原则,所有公民都有责任保护儿童的权益。
第四,不同国家对于儿童虐待的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
以中国和澳大利亚为例,中国的儿童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儿童虐待的定义,明确了对虐待行为的惩罚措施。
而澳大利亚的《儿童暴力防范法案》则通过加强监管和培训,预防儿童虐待行为的发生。
不同国家对于儿童参与决策的程度也有所不同。
以中国和加拿大为例,中国的儿童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儿童参与公共事务决策的权利。
而加拿大则积极推动儿童参与决策,通过成立儿童议会等机构,鼓励儿童发表自己的意见。
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在定义儿童权利、保护措施、保护机构、处理虐待行为、儿童参与决策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异同。
不同国家根据自身的社会文化和法制环境,制定了适合本国情况的儿童权利保护法。
在未来的发展中,应不断吸取各国经验,加强国际合作,共同保护全球儿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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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论文题目:中美宪法比较之儿童权利姓名:陈玲学院:公共事务学院系:政治学系专业:政治学与行政学年级:2011级学号:13820112200393指导教师:聂安祥职称:助理教授2012年05月27日中美宪法比较之儿童权利摘要:儿童权利是当今各国宪法中相对薄弱的一个部分,随着社会对儿童关注的提高,中美两国对儿童权利的保障有所加强,但是两国宪法就儿童权利问题仍存在诸多问题。
儿童权利宪法化这一观念的提出,将会对今后儿童权利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
同时,通过完善中美宪法审查制度将使儿童权利发展之路更加平坦、宽广。
关键词:儿童权利宪法化宪法审查儿童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未来的希望,随着社会的进步,各国对儿童的保护也在逐步加强。
中国与《儿童权利公约》接轨,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美国颁布了《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2000儿童虐待预防与执行法案》等,然而,中美两国虽然都在法律上对儿童权利有所保障,但是作为核心内容的儿童权利对人们来说却是生疏的,也始终没有真正落实,以至于现今我们仍然可以看到许多儿童受虐待、伤害、遗弃的案例。
保障儿童权利的宪法规范并不完善,儿童权利受到侵害后无法依照法律判案或没有合适的渠道维权。
本文就中美宪法儿童权利的比较、儿童权利宪法化和完善宪法审查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看法。
一、儿童权利(一)儿童权利的定义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对于权利的定义更是众说纷纭,霍布斯“权利乃自由之范式”,康德“权利是意志的自由行使”,霍菲尔德认为,“权利”一词包含四个方面的意思,即“要求”、“自由”、“权力”和“豁免”。
根据上述几种解说,我们可以大致理解“儿童权利①”即指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提醒儿童的尊严和道德价值的,带有普遍性和反抗性的利益、主张、资格、权能或自由的总称。
(二)中美儿童现状儿童权利是否有必要作为宪法当中的一个重点,取决于中美两国儿童现状。
联合国《世界儿童状况1996》②曾公布过的一组数字:——关于儿童的基本指标,1994年5岁以下儿童的死亡率,发展中国家平均为101‟,中国为43‟。
——关于儿童的营养状况,1980年到1994年,低体重(中重度)儿童的比例,发展中国家平均为35%,中国为17%。
——关于儿童的卫生状况,1994年1岁儿童卡介苗、百白破、小儿麻痹和麻疹的免疫所占的百分比,发展中国家平均分别为87%、80%、80%和78%,中国分别为94%、93%、94%和89%。
《世界儿童状况2012》则显①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7页②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 2005年05月25日示,虽然在过去20年内中国儿童生存与发展水平稳步提高,但不同地区和收入群体间的差异以及法律体系的亟需巩固和深化是中国面临的挑战。
《华盛顿邮报》2010年11月21日报道,每4个美国儿童中就有一个面临饥饿问题。
超过60%的公立学校的教师认为饥饿是学校的一个难题,60%的教师自己掏钱为饥饿的学生购买食物。
美国人口普查局2010年9月16日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美国18岁以下儿童贫困率达20.7%,比2008年增加了1.7个百分点。
美国“关爱我们的儿童”官方网站数据显示,美国每年有超过300万的儿童遭受暴力侵害,实际数字比这还多3倍;大约有180万的儿童遭到绑架;有近60万的儿童住在福利院。
90%的同性恋、双性恋以及变性学生在学校经历过骚扰,约有16万学生因为害怕被欺负每天都待在家中。
联合国教育权问题特别报告员报告称,美国20个州和数百个学区长期以来允许体罚小学生,残障学生遭受体罚的概率更高。
从数据来看,中美两国儿童现状不容乐观。
纵观古今,儿童因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一直被视为成人的附庸,需要在他人的监护之下成长,社会普遍认为儿童不是和成人一样的权利主体,儿童权利对人们来说是不可思议的①。
近年来儿童权利虽然得到普遍关注,但是上述数据警示世人儿童权利发展尚未成熟,儿童作为一个国家的合法权利主体,权利理应受到落实和保障。
(三)中美宪法关于儿童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美国作为没有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两个国家之一②,并没有在宪法上对儿童权利给予规定,而是各州各自制定儿童保护法。
各州由于主客观原因对儿童权利的规定又大相径庭。
例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的规定,纽约州宪法规定,州政府为5至21岁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免费教育,而伊利诺伊州宪法则规定为4至20岁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免费教育。
③又比如有些州在保护儿童心理幸福方面所享有的利益允许未成年人通过闭路电视作证,因为实践证明,让儿童在法庭上公开作证对儿童是有害的。
但是,一些州并没有遵循克雷格案所确立的原则,因为他们本州的宪法明确保障被告人获得与证人对质的权利④。
同时,美国设立儿童福利局介入侵犯儿童权利的的各步相关程序中,直到案件结束儿童得到合适安置。
但是,儿童福利局毕竟只是一个政府职能部门,在儿童处于危险中时,他们有权迅速采取行动以保护儿童,但是这些行动却处处受到阻挠。
我们可以看到中美两在立法上对儿童权利规定是少之又少,而儿童权利在宪法上的体现更是相形见绌,虽然美国在宪法上没有对儿童权利进行规定,但是中美两国宪法上儿童权利缺失的实质却是一样的。
儿童权利保护之路充满艰辛,儿童作为一个国家如此庞大的权利主体之一,却无法在国家根本大法上受到足够的保障,那么宪法的权威性就值得我们怀疑了。
基于目前儿童权利遭受的损害,本文提出儿童权利宪法化这一新主张。
二、儿童权利宪法化①崔庆国:“论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②劳伦斯·科恩、安东尼·迪拜尼戴特《时代》:“美国缘何反对儿童权利”,2012.01.24③蔡金花《中小学教育比较》教育研究京 68~71,80G3 20072007④ Commonwealth v. Ludwig, 594 A.2d 281 (Pa. 1991); People v. Fitzpatrick, 633 N.E.2d 685 (Ill. 1994).(一)宪法的地位和作用成文宪法在形式上乃是由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和宪法惯例、判例等构成的结构体系①。
本文所指的宪法即宪法典,宪法典由一个特定的制宪主体按照特别的程序制定出来,使宪法典获得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从宪法典可以看出一国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权利结构框架全貌。
由此可见,宪法具有普通法律无法超越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因而载入宪法中的法律效力甚于一般法律。
(二)儿童权利宪法化的意义中国宪法在两处提到儿童权利,特别是在第46条受教育权之后紧跟“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为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了可靠、严谨的根本法的保障,但是诸如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条例后面却没有紧跟“国家保障儿童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就使得儿童在人身自由受到侵犯时,没有明确的宪法保障。
1996年11月10日,浙江省天台县城关镇洋头洪村16岁的邱彩萍,与邻居为小事发生争吵,继而与当时年仅11岁的邱伟江相互扭打,致使邱伟江小便出血。
事后,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18日,县公安局以刑事案件受理,对邱彩萍实施48小时留置盘问,并于20日对邱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关押在一间不到20平方米的羁押室,直至25日。
1997年1月1日,天台县公安局在作出撤销监视居住决定后,既未说明理由,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证据,又将邱送至天台县法制教育学校进行了强制教育。
期间,邱既不能出学校大门,也不准家人探望,直至3月14日才与家人团聚。
1997年7月28日,邱彩萍向天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天台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并赔偿精神损失12万元。
8月22日,天台县法院受理了此案。
11月14日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庭上,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承认了非法关押邱彩萍,但辩解在法制教育学校是受教育,没有限制人身自由。
”邱不接受这一说法。
至1999年6月20日,天台县法院才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邱接到判决后即离家出走。
9月24日,邱母代女儿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要求法院撤销天台县法院的判决,并判令天台县公安局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同时向上诉人赔礼道谦。
11月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邱的上诉请求。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②。
在这个案例中,儿童邱彩萍因致人轻微伤被刑事拘留五天又被无理由强制教育,人身自由显然受到严重侵犯,但是法院几次驳回原告的上诉,没有一次以宪法的角度来判决此案,暂且不论此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如果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是否就能判决天台县公安局侵犯儿童人身自由罪?显然当权利主体涉及儿童的时候,人们要在这条条例上打一个问号。
案例中邱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首先无法确定这个案例属于哪类法律的审理范围之下,自然无法保障邱的儿童权利。
基于儿童这个主体的特殊性和公民范围的不明确性,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宪法中强调儿童的公民权。
一旦儿童权利在宪法中有所体现,那么相关的案例便有清晰明了的宪法可依,这使得儿童作为祖国的未来有了更权威的权利保障。
同时,本文认为针对中国宪法可以以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强调儿童权利:1.在每一项公民权利后紧跟“国家保障儿童享有xxxx权”或“此项权利适用于儿童”;2.宪法条例中增添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③”。
以上两种方式中第一种是宪法中已经存在的形式,更容易被人们接受,第二种工作量较小,对于宪法①刘茂林《论宪法结构的涵义与宪法规范的结构特点》【J】法商研究出版社 1995(4)②林東昌《我國憲法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界限》s. l., 1979,第17页③选举权等具有年龄限制和额外要求的权利除外。
修改来说更适用。
另一方面,美国宪法并没有相关的儿童权利,那么美国如何保障儿童权利?由于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国家,联邦与州分享政治权利,在一个关键的联邦案例United States v. Lopez 中,多数意见和反对意见都认为家庭法是州的立法领域而不是联邦立法层面调整的领域,因而儿童权利的相关法律都是由各州制定。
但是,联邦政府可通过给出儿童保护指导准则的形式来影响州法。
政府职能部门、律协、志愿法律职业群体、非政府组织也会推荐一些指导准则和模范法典,这也会对州施加某些影响,让州来接受一些有效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