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进项税额转出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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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是为征收增值税而暂时发布的条例。

征收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经修订后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并降低了增值税征收率,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

新旧条例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将现行增值税单行文纳入细则(一)将货物在机构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规定;(二)混合销售行为,按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来判断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三)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

(四)放弃免税的规定*二、修改了部分条款(一)原细则规定纳税人用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细则第十五条改为按照销售额发生月份的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二)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时,其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自200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国税函﹝2009﹞83号)(三)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固定资产才不允许抵扣。

(细则第二十三条对不动产的概念有具体解释)(四)非正常损失(是指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五)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生产兼营批发零售的为50万元以下(含本数);从事批发零售的80万元以下(含本数)。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及会计处理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及会计处理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及会计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的非正常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及改变用途等,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因这些货物的增值税税额在其购进时已作为进项税额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作了扣除,故应将其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从本期的进项税额中抵减,借记有关成本、费用、损失等账户,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或将其视同销项税额。

另外,按我国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规定,进项税额与出口退税税额的差额,也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

 一、购进货物改变用途转出进项税额的会计处理 为生产、销售购进的货物,企业支付的增值税已记入“进项税额”,若该货物购进后被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不开发票,只填写出库单),应将其负担的增值税从“进项税额”中转出,随同货物成本记入有关账户。

这类业务同在购入时就已明确自用不同,若购入时就明确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等,应将其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记入购进货物及接受劳务的成本,不记入“进项税额”。

这类业务与“视同销售”也不相同,视同销售是指将经过自己加工的、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上述目的,或者未将加工货物对外投资和赠送的(可开具发票),因而应记入“销项税额”。

 [例1]甲企业8月份购进生产经营用钢材112吨,单位售价3500元/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钢材进价392000元,进项税为66640元,价税合计458640元,已通过银行结算。

货物已验收入库。

9月份,本企业基建需要从仓库中领用上月购入钢材28吨。

做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114660 贷:原材料——钢材 9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6660 [例2]某食品加工厂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共有职工100人,其中生产工人90人,厂部管理人员10人。

8月份,公司决定以其外购食用植物油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每人发放2桶植物油。

进项税额转出内容

进项税额转出内容

进项税额转出内容
进项税额转出是指将企业购进的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增值税税额,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报后,退回给企业的一种税收政策。

其中,进项税额转出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退税申请:企业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交退税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请退税的原因、退税的金额和相关凭证。

2. 税务机关审核:税务机关会对企业的退税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企业的纳税记录等。

3. 退税资金划拨:审核通过后,税务机关将企业的退税款划拨到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4. 抵扣或转移:企业可以将退回的增值税税额进行抵扣或转移。

抵扣是指将退回的增值税税额用于抵扣企业应纳税款的一种方式,而转移是指将退回的增值税税额转移到其他企业的应纳税款中去。

总之,进项税额转出是一种重要的税收政策,对企业的发展和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申报和操作,以确保操作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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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抵扣的固定资产改变用途需要进项税转出吗

已抵扣的固定资产改变用途需要进项税转出吗

已抵扣的固定资产改变用途需要进项税转出吗固定资产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的资产,用于提供产品、提供劳务或租赁经营等活动,其使用寿命通常较长。

当企业购买固定资产时,可以根据相关税法规定,按照一定比例抵扣相应的增值税。

然而,当已抵扣的固定资产改变用途时,是否需要进行进项税转出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则上当固定资产改变用途时,需要进行进项税转出。

具体情况需要根据税法规定进行判断。

首先,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固定资产改变用途包括以下情况:一是用于自用的固定资产转入无偿使用或者用于自用的固定资产转让用于投资企业,二是用于自用的固定资产出租或者租赁入用于投资企业。

这意味着,当固定资产改变用途后,如果不再用于自用,例如出租给他人或转让给他人用于投资企业,就需要进行进项税转出。

其次,对于用于无偿使用或者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固定资产原值和进项税额总额扣除当期折旧额后,未完成抵扣的增值税,应当按照确定的方法全额转出。

这就意味着,无论是无偿使用还是用于投资企业,原值和进项税额总额需要扣除相应的折旧额后进行进项税转出。

需要注意的是,折旧额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和确认。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一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算,确定固定资产改变用途后是否需要进行进项税转出。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步骤来判断:第一步,确认固定资产的用途是否发生了变化。

例如,原先用于自用的固定资产是否改为出租给他人或转让给他人用于投资企业。

第二步,根据税法规定,判断该变动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改变用途的范畴。

如果属于固定资产改变用途,需要进行下一步的操作。

第三步,核算已抵扣固定资产的原值和进项税额总额,扣除当期折旧额后,判断是否还有未完成抵扣的增值税。

如果有未完成抵扣的增值税,需要进行进项税转出。

总之,已抵扣的固定资产改变用途后,通常需要进行进项税转出。

具体情况需要根据税法规定进行判断和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税率】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增值税兼营的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解读财税[2008]170号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政策新规定

解读财税[2008]170号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政策新规定

解读财税[2008]170号: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政策新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均涉及到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的新规定,为帮助读者朋友更好的厘清和把握这些政策变化,本文结合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相关变化作一些梳理和归纳。

一、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的变化增值税转型前,购进固定资产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转型后,不分企业性质和行业地区,购进固定资产(不动产除外)都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不再发生购进金额较大的生产工具、模具、大修理支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是否抵扣进项税额的争议。

但是,纳税人自用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仍然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进项税额转出政策的变化1、购进货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因此,货物的范围可归纳为:除不动产外,包括固定资产和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此后简称其他货物)两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这一规定将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排除在外,实际上是吸收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156号)中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才作进项税额转出的精神。

2、进项税额需转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情况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情况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情况我国增值税实行进项税额抵扣制度,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纳税人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转出。

目前进项税额的转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2)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如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等。

这两种情况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之所以要转出,是因为原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不能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失去了抵扣的来源。

其他需要转出进项税额的情况有,商业企业收到供货企业的平销返利,出口企业按“免、抵、退”办法计算应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等。

本文主要就前两种情况进项税额转出的有关问题作一探析。

一、关于非正常损失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

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用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非正常损失”。

但一些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损失究竟是否“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仍是需要分析、研究和判断的。

(一)毁损存货尚有部分处理价值如何转出进项税额一般来说,已毁损的存货,除了货物灭失外,即使是作为废品,也是具有一定处理价值的,那么此时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应该如何转出呢?例1.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价值10 万元的电线,进项税额 1.7 万元。

因仓库发生火灾,电线全部被烧毁,企业将残余金属作为废品处理,得款5850 元。

单位财务部门认为,处理残余金属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清理收入相应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而不用转出。

被烧毁电线有关增值税事项的计算过程:处理废金属的不含税收入为5850÷(1+17%)=5000 元,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17%=850 元,应转出进项税额17000×(100000-5000)÷100000=16150 元,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7000-16150=850 元,等于处理废金属的销项税额,即处理废金属应纳增值税为0.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在税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且购进存货的成本与处理废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以两者之差作为毁损存货的实际成本也是不合适的。

进项税额转出核算内容

进项税额转出核算内容

进项税额转出核算内容
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将其所购买的应税货物或者用于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抵减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从而减轻企业税负的一种税收政策。

在进行进项税额转出时,企业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下面是具体的核算内容:
1. 确认享受转出税额的资格:企业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享受进项税额转出的优惠政策。

例如,企业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应当达到一定的标准,否则将无法享受进项税额转出的优惠政策。

2. 确认进项税额的来源:企业应当对所购买的应税货物或者用于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进行准确的确认和记录,以便在进行转出时能够得到正确的抵扣。

同时,企业还需要对进项税额的来源进行认真的审查,以避免进项税额的误认或者虚开等情况。

3. 进项税额抵扣:在进行进项税额转出时,企业需要按照一定的抵扣比例抵扣进项税额,一般情况下,抵扣比例为100%,但也会根据不同的业务情况进行调整。

4. 税务申报:企业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将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记录在税务申报表格中,并且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和缴纳相关的税款。

同时,企业还需要保留好相关的凭证和票据,以备税务机关审核和核对。

总之,正确的进行进项税额转出核算对企业来说非常重要,只有按照相关规定认真操作,才能够获得减轻税负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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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旧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新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新版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新版实施细则重新定义非正常损失,该规定对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非正常损失作了限制性解释,仅列举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3种情形,本意是减少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减少税企的争议,以前在实务中关于非正常损失的争议还是很多的。

旧规定存货自然灾害损失要进项转出,是考虑到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完整问题,可以理解为纳税人存货发生了自然灾害损失,不仅是损失了存货价值,还损失了可抵扣的税金,新规定存货自然灾害损失进项税不转出有国家考虑的理由,事实上是由国家相应承担部分损失,象汶川地震之类的自然灾害,执行进项税转出的政策,要求受灾企业缴税,是有点不人道,新规定更多体现了国家在立法上人性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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