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利用虚假交易、虚假证明等手段,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一种经济犯罪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严重危害国家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我国法律有明确的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法定罪名为“偷税罪”,主要是指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虚构或者变造、销毁、转让、出租、购买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以下的量刑标准:首先,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后,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以上量刑标准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这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维护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决心和严肃态度。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法律必须给予严厉的惩处。
同时,对于从业人员来说,也要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否则将面临严重的法律责任和惩罚。
总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的量刑标准,并且给予了严厉的惩处。
对于从业人员来说,要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以免触犯法律,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和惩罚。
防范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实践与思考

防范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实践与思考近几年,随着金税工程的逐步完善,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的加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势头得到一定程度的遏止,但并没有得到完全控制。
真票假开、非法代开等违法犯罪活动依然猖獗,不法分子利用其他不合法的抵扣凭证进行违法抵扣,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情形依然比比皆是,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
究其原因,除了少数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而实施违法行为外,与税收相关制度的不完善,执法不到位也有重要关系。
一、增值税发票虚开呈现新特点近年来,随着发票犯罪的专项整治力度不断加大,增值税发票虚开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从整治活动中发现,违规增值税发票虚开有向技术化、创新化、扩大化方向过渡发展的趋势。
(一)违法手段技术化。
从近年查处的增值税发票虚开案件来看,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基本都经过“技术”处理,极为隐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活动复杂。
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这四种情形常常交织在一起,致使案情错综复杂。
二是犯罪手段隐蔽。
增值税发票虚开案件的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联系,多数是通过中间人介绍接头后,协商成交,再加上交易双方在帐务上作了“技术”性处理,具有一定的智能性,日常的征管、稽查均不易察觉。
三是犯罪形式多样。
采用“大头小尾”式,少计销项税额或抬高货物的进项税额;采用“环绕式”,即几家单位或个人相互串联,形成环状;采用“偷梁换柱”式、“对开”式等,手段形式多变。
(二)违法形式创新化。
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往往是以注册经营或者购买的商贸企业为掩护,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后,或短期注销或毁账走逃,作案手段更为新颖。
主要表现在:一是分散注册经营。
为逃避国税机关集中监管,在注册资金、职工人数、经营规模上进行着力伪装,或者采取变更法人的方法直接购买已经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贸企业,从而避开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的管理约束。
二是虚假资金流和货物交易。
造成票流、货流、资金流相匹配的假象,给核查造成很大难度。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摘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我国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
对于本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少争议和不明确的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对于行为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用作进项抵扣税款从而偷逃应纳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现行刑法第205条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这一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偷税罪以及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持合并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立法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以虚开方式偷税的行为合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一个罪名。
并且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但也没明确规定不包括,从立法规定协调上看,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包括了这两种行为。
第二种观点持牵连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情况,依照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的通行原则,选择法定刑重的作为罪名。
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法定刑比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高,因而应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持加重行为说,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
第四种观点持法条竞合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有同时适用本罪、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可能性,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刑法第205条的犯罪论处。
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加重行为说。
合并说的错误在于把由复杂行为构成的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理解为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出发点。
2024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总结

2024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总结2024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企业故意虚报销售额或虚列购买开支,并利用这些虚假的发票抵扣税款,从而获得非法税收减免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涉及税务违法,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财政利益。
税务部门需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特别是对于重大的案件,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首先,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风险评估和监管。
通过对企业的财务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和比对,可以快速发现存在虚开行为的企业。
同时,加强对虚开风险较高的行业的监管,对于涉案较多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控,确保税收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税务部门需要加强对发票管理的监测和控制。
通过建立电子发票系统,实现电子发票的全程监控,可以有效防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生。
同时,加强对发票的核验和审查,对涉案企业的发票进行全面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再次,税务部门应建立起严格的稽查制度,加强对虚开案件的查处力度。
对于发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要及时组织专案组展开调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恶劣情节和特别严重的案件,要加大处罚力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儆效尤。
此外,税务部门还应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通过组织税收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宣传活动,引导纳税人遵守税收法规和税收诚信原则,减少虚开行为的发生。
最后,税务部门还需要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加强合作。
通过信息共享和协作,共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形成合力,确保税法的执行效果。
总之,针对2024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税务部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加强对企业的风险评估和监管,加强对发票管理的监测和控制,建立严格的稽查制度,加强对虚开案件的查处力度,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教育,以及与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合作。
只有通过多方面的努力,才能有效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生,维护税收秩序和国家财政利益。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老会计人的经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老会计人的经验)一、立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有一点是不用质疑的,任何一个罪名的设立,都有它所要保护的法益,本质上也只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
我们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目的去探寻它所要保护的法益。
前面已经说过,一般纳税人的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增加进项税额就可以让一般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减少。
比如A公司当期应纳税额170万元,为了少缴这个170万元的增值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为自己虚开)了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让自己多增加了170万元的进项,使得自己的应纳税额为零,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税款减少了170万元。
由于最常见的违法取得进项的方式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减少自己的应纳税额。
于是,大家都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这点在手工开票时代更加明显,只要一张发票,一支笔,就可以开具一张专用发票去非法抵扣增值税税款,从而使得受票方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少。
为此,逐渐有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个罪名。
(一)从立法的历史探究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立法上我们可以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立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使增值税税款不被流失,即国家的税款收益。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之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94年1月1日增值税制度一实施,就出现大量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行为,最常见的是,很多人没有经营活动,专门帮别人虚开、代开专用发票且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予缴纳税款,然后受票人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给人一种感觉即虚开导致增值税税款流失。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来弥补立法上的空缺。
该文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特点及分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特点及分析1. 案例背景近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引起了广泛关注。
其中,涉案金额巨大,而犯罪嫌疑人的手法也十分高明,避免了很多审核机制的监管,导致案件难以侦破。
2. 案件的主要特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主要特点如下:2.1. 涉案金额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案金额通常都非常高。
这是因为,虚开专用发票是指用于抵扣纳税人购买货物和接受服务过程中支付的增值税的专用发票,而增值税是按照货物或服务的价值计算的,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也非常高。
2.2. 犯罪手法高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犯罪嫌疑人手法高明,通常采用虚构、伪造等手法来制造假票据,从而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
此外,一些犯罪嫌疑人还利用涉案公司的盲区,通过虚开专用发票来偷税漏税,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2.3. 审核机制缺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往往被犯罪嫌疑人避开了很多的审核机制和监管手段。
例如,一些犯罪嫌疑人会采用树立虚假形象、掩盖自己、隐瞒行为等手段,从而防止被税务机关发现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
3. 案件的分析与反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突显了加强健全风险管理机制的重要性。
这也需要持续强化监管、完善制度、加强信息共享和技术应用,尽可能地减少税务管理中的漏洞;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包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追诉力度和公开曝光,提高企业、行业和全社会的合规意识。
同时也需要企业履行正当纳税的社会责任,加强内部控制,遵守税收法规,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发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需要落实加强税收管理的各项措施,切实加强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监管,净化市场环境,构建透明、规范、诚信的税收环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初步探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初步探究[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中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逃避国家税收的犯罪行为愈演愈烈。
文章针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一犯罪行为,从法理上进行了深入和具体分析,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度的确定进行了论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具有一定理论意义。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探究一、问题的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专用发票。
随着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例的猛增,虚开增值税案例不断跃入人们的眼帘。
为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我国于1995年lO月30日的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一步作出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p1995年《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进行了规定,将出售、购买伪造发票都列为犯罪对象,即便是1997年新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行了增设,但也没有具体说明伪造增值税发票是否包括在内,这在理论上存在某些缺陷。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被视为与真实发票上虚开一样,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由于刑法没有对这一犯罪行为的要件进行概念上的甄别,就可能导致一系列错误理解,比如:盗窃枪支弹药行为,假的枪支弹药则不定性为盗窃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对象若是假人塑像则不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走私毒品行为中,若毒品核实为面粉则不能定性为走私毒品罪。
从法理分析,刑法的立法是以身份为“真”作为定案基础,伪造的、假的自然不属于“真”范畴。
浅议我国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

否 如实代 开” 属于 “ 开” 虚 的论 者 , 一 交易 的情况 下 , 开 发票 时随意 改变货 名 、 增数 量 、 填 虚 价款 和销 项 会 造成 国家 税收 的流 失 。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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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者:金庆磊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我国一直以来非常重视对这类经济性犯罪的打击,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尽完善,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本罪的判罚上不尽相同,直接影响到了对这类严重经济犯罪的准确打击。
文章以刑法基本理论为依托,结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展开具体分析,梳理本罪在实践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结合理论作全面、深入的分析阐述,提出笔者的观点,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争议问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一直是涉税犯罪的一个重要领域,某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牟取私利而大肆虚开进行虚假申报、骗取出口退税,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发票管理制度,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
为此,我国《刑法》特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然而,由于我国从改革开放起才渐渐开启税制和税法的发展篇章,涉税刑事立法更是在其后才于摸索中步步前进。
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类犯罪历史较短,很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都不能在理论上达成一致的共识,形成统一的意见,给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多的困惑,因而要想更好地了解这个罪名,就要从设立增值税的目的着手。
一、什么是增值税增值税是以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运用税收抵扣原则计算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法定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
所谓增值额指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即相当于商品价值(C + V + M)扣除生产上消耗掉的生产资料的转移价值(C)之后的余额(V + M),它主要包括工资、利润、利息、租金和其他属于增值性的费用。
上述是从商品价值的角度对增值税的描述,简单说“增值”就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大于购进商品和取得劳务时所支付的金额的差额,是纳税人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创造的新增价值,相当于活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额。
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价款及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
它不仅具有其他发票所具有的记载商品或者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产收支记账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
二、征收增值税的标准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主体又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进口货物纳税人。
这样区分三类纳税人是因为他们的纳税依据及纳税的计算方法是不同的,增值税的计税依据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计税依据为其销售额,进口货物的计税依据为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
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一般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含锐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进口货物的应纳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税率。
在实践中一般纳税人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为常见,本文对其他两种纳税人的不再详述。
三、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指具有以下行为:(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以上三种类型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正常税收制度的破坏,因而在认定犯罪时犯罪数额的确定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相关条款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犯罪数额认定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虚开税款的数额;二是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三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
要想正确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先搞清楚犯罪数额的区别。
1.虚开税款的数额。
虚开税款的数额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税额,即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计税金额和其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的乘积。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就应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2.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
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是指受票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或者其他途径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既包括受票人实际获得的数额,也包括受票人本应缴而未缴纳的数额。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情节”;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
3.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是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概念的一个延伸,是指国家税款被骗取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数额。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的认定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本文以有无真实交易基础、单项还是双项虚开为基本分类,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税额。
具体来说,是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记载明的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金额和其所适应的税率的乘积,但实践中表现形式的千差万别,实际中认定又有不同的观点,下面将进行讨论。
1.无真实交易单项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对于无真实交易、只涉及销项税额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只给他人虚开供他人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无真实交易、只涉及进项税额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的认定较为简单,虚开税款数额即虚开的销项或进项发票票面上记载的增值税税额。
2.无真实交易同时双项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对于无真实交易、同时涉及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行为人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了掩盖为他人虚开的事实,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又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这种情况下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就存在一定的争议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抵扣为他人虚开要销项税额,其虚开的进项税额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纳税义务,也就没有税款损失的前提,而虚开的销项税额则可能被他人作为进项税额非法抵扣,因此,其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应以虚开的销项税额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虚开税款数额应以虚开的销项税额和虚开的进项税额累加计算。
从我国《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形式的规定看,无论是为他人虚开,还是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都属于虚开行为,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税额和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税额理应独立认定,累加计算。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造成了国家税收制度的破坏,而对应的增值税是否认证申报,是否抵扣只是作为该罪名的量刑情节。
因而尽管虚开的进项税额不存在真实纳税义务,不会造成税款损失,但这并不是虚开税款数额认定中的问题,而是国家税款被骗取、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认定中的问题,也就是说,无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遭损失,虚开行为已经成立,虚开的进项税额也就应当被认定为虚开税款数额。
3.部分交易真实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行为人开具了超过真实交易数量、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部分交易真实情况下是以专用发票的全部增值税税款数额,还是以多开的税款数额认定为虚开税款数额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是全部税额为虚开税款数额,主要理由:一是认为虚开行为是对于一张发票而言的,而同一张发票不能同时存在虚开和非虚开两种说法;二是认为以全部税额认定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另一种观点是以多开税款数额认定,这样更加精准地确定犯罪事实,不搞一刀切,才能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定犯罪事实。
但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点理由,就虚开的这一张发票而言,的确构成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定性认定是毫无异议的,但具体到虚开税款数额的定量认定,“同一张发票不能同时存在虚开和非虚开”的论断显然是不合理的。
同一张发票不可分割,但税款数额是可以分割的,因此,将超过真实交易部分的税款数额认定为虚开税款数额是可行的、合理的。
对于第二点理由,以全部税额认定量刑就更严厉,确实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但笔者认为,法规应当有其严肃性、公正性,不能以主观意愿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出发点,虚开税款数额的核心在于一个“虚”字,即没有真实交易为基础的税款,因此,真实交易部分的税款数额不应当认定为是虚开的,而只有超出真实交易的多开税款才是真正体现“虚开”内涵的,应当被认定为虚开税款数额,这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二)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的认定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受票人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二是受票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真实销项税额,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对于第一种形式,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的认定即以受票人骗取的无真实交易基础的出口退税款的数额为准,其认定较为直接、明确。
而对于第二种形式,即用虚开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如何认定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就有一定的复杂性,下面专门予以探讨:1.无真实交易单项虚开情况下的认定对于无真实交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进项发票或者销项发票的,首先应当确定受票人是否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
如果仅仅是虚开了发票,而受票人并没有以此进行抵扣申报,则不存在对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的骗取。
其次,已经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还应确定已被实际抵扣税款的数额。
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就是实际抵扣的数额,而不是申报的数额。
这主要是因为申报抵扣数额与实际抵扣数额之间并非任何情况下都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