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2012)

合集下载

承包各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承包各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则为规范工程项目承包行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包方)承包各类工程项目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三、工程项目分类(一)一般工程项目:指承包方在我政治外交关系较好、安全风险不高的国家和地区,承包不涉及多国利益的项目。

(二)特定工程项目:指承包方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或者外交关系降级的国家承包的工程项目、涉及多国利益的工程项目、存在高风险的工程项目,以及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定项目。

四、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一)一般工程项目备案:1. 承包方应当在对外投标议标前或签约前,向项目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二)特定工程项目立项:1. 承包方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商务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立项。

五、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一)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规模、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三)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六、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一)承包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承包方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预定目标。

(三)承包方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七、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一)承包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二)承包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三)承包方应当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境外承包项目评审决策规则

境外承包项目评审决策规则

境外承包项目评审决策规则第一条根据《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协调办法》(以下简称《协调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项目有关的活动,均适用协调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协调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承包商会参照政府有关规定、商会章程和行业规范执行。

第三条承包商会有关分支机构按照授权承担部分协调工作的,须依据协调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详细的工作办法,协调结果须报商会批准。

第四条对外承包工程是指经我国政府许可的境内企业,以及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以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境外承揽和实施各类工程项目的经济活动,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项目的承包方式包括总承包(EPC、PMC、D&B、BOT、“交钥匙”工程等)、分包、联合和合作承包。

(二)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业主出资、政府出资、金融机构或国际基金组织资助或贷款、企业融(投)资或由中方提供出口信贷等。

(三)项目竞标方式上包括公开招标、限制性招标(排它性、邀请性、地区性、保留性)以及其他招标方式(多层次顺序招标、“双边”联合招标、议标)。

第五条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需要按照协调办法和本细则进行投(议)标协调,包括以下范围和内容:(一)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二)项目规模在500万美元以下但企业或有关部门要求进行协调的;(三)亚洲开发银行出资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不论项目金额大小;第六条与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有关的业务活动,是指工程项目的国内分包、提供材料与设备、国内融资保险等业务活动。

第七条企业参加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合作项目(含优买项目)、一揽子合作项目、大型出口信贷项目的,商会在推荐参与企业名单时,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进入新的市场或在国外开始跟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时,应在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商会进行前期登记备案。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正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2日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分为工程建设类和非工程建设类。

其中,工程建设类单位指从事国内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安装等活动,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的单位。

第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非工程建设类单位上一年度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或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达到1000万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实施过3个单项合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全文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全文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527号令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工程项目招标议标管理办法

工程项目招标议标管理办法

工程项目招标议标管理办法1业务目标1.1各类工程项目承建单位的资质符合法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减少工程施工风险;1.2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商业信誉和造价成本等情况开展公平竞争,选择适合的承建单位,确保项目单位利益不受损害、尽量降低投资成本。

2业务风险2.1不按规定的程序实施招标和投标,可能使用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工程项目,违反国家法规;2.2招标投标操作不规范,可能出现投标单位以低价中标、排斥优秀施工单位合作、高估冒算、串通哄抬标价或围标现象,或者签订合同后又反悔扯皮,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2.3招标流程设计不合理,可能出现营私舞弊、泄露标底,导致误选挂靠施工单位或无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场;2.4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或缺乏过程监管,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

3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了招标项目工程的范围、管理职责及招标程序,适用于XX下属的各业务板块,包括饲料类企业、养殖类企业、食品类企业和其他业务。

本办法所指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

包括:土木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暖、通讯、消防设施、管道和设备安装方面等。

4 工程项目招标相关规定4.1招标的范围4.1.1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工作,达到下列标准之一,必须进行招标:—建筑安装施工单项合同或可以统一实施的多项关联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商务合同单项估算价≥20万元人民币的;—单项金额<20万元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和材料采购等,由项目组组织货比三家,择优选择,将选择的结果报运营中心投资发展部批准。

公司投资发展部应建立相应的数据库,适时对项目管理和实施单位给予指导。

4.1.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工程项目的可以不招标,由各单位自主确定施工承建单位:—公司项目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不需要实施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等,有特定的限制条件不能招标的,经政府职能部门(当地供电、消防、环保等部门)指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在建工程的追加的小型项目,如实施情况良好,签约条件无重大变化,经投资发展部、审计监察部同意后,可以不招标续签合同。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2.07•【文号】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2.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项俊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管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活动,保障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以投标或议标方式承包合同报价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议标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是指中国的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工作。

商务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管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外承包工程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申请融资、办理保函等业务。

开展上述业务应当符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第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

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

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招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三)具有招标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投标第九条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

第十一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函;(二)投标报价;(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四)资格证明文件;(五)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十二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已经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管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活动,保障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以投标或议标方式承包合同报价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议标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是指中国的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工作。

商务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管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外承包工程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申请融资、办理保函等业务。

开展上述业务应当符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申请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情况说明;
(二)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意见;
(三)有关商会出具的意见;
(四)需境内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项目,需提交境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或承保意向函。

第七条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提出申请后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提出明确意见。

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在提出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外经贸政策、驻在国安全风险、项目环保与可能涉及的多国利益以及企业业务开展情况、突发事件报送和项目外派劳务人员等问题。

第八条有关商会应当在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意见后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提出明确意见。

有关商会在提出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公平竞争和行业自律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商务部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网上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一)申请单位受到商务部或者其他部门暂停经营对外承包工程或相关业务的处罚尚未期满;
(二)申请核准前3年内因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不规范经营行为或重大失误给中国与项目所在国双边关系和经贸合作造成严重影响;
(三)申请核准前3年内参加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时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四)申请核准前2年内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五)申请核准前3年内不遵守《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并导致重大事故;
(六)申请核准前2年内未按《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要求向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订立工程项目合同情况或不接受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七)申请核准前3年内曾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被商务部撤销核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获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项目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当提交《核准证》等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境内金融机构不得向未依据本办法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开立保函、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获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应当在项目评标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上填报评标结果。

中标单位应当在开工后每个月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上填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直至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义务终止。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提交虚假材料的,商务部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的,由商务部撤销核准,并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商务部、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有关商会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出具意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开立保函、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核准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投标(议标)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机电产品、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5〕20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