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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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4.24•【文号】法发〔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法发〔2019〕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开庭通知、庭前阅卷、调查询问、参与调解、评议安排、文书签名等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密切相关事宜由各审判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包括随机抽取、协调联络、补助发放、送交裁判文书等事宜由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确定负责部门。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应当完善配套机制,根据各自职责搭建技术平台,研发人民陪审员管理系统,加强系统对接和信息数据共享,为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取、均衡参审、履职信息、业绩评价、考核培训和意见反馈等提供技术支持。

司法行政工作绩效考核方案

司法行政工作绩效考核方案

司法行政工作绩效考核方案一、考核目的为了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绩效考核方案。

二、考核原则1、客观公正原则考核应基于客观事实和数据,避免主观臆断和个人情感因素的影响,确保考核结果的公平性和准确性。

2、注重实效原则考核重点关注工作的实际效果和业绩,以工作成果为主要衡量标准,鼓励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责,做出实际贡献。

3、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考核指标既要有定量的可衡量数据,也要有定性的描述和评价,综合评估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

4、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通过考核,对工作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和激励,对工作表现不佳的人员进行督促和改进,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和激励机制。

三、考核对象司法行政系统内的全体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公证处的公证员等。

四、考核内容1、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各项业务工作的完成数量和质量,如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数量和质量、公证业务的办理数量和质量等。

上级交办任务的完成情况,包括按时完成率、工作质量等。

2、工作效率处理工作的速度和及时性,如案件办理的周期、文件处理的时效等。

对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和处理效率。

3、工作质量工作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如法律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准确,业务流程是否符合规定等。

工作成果的社会效果和满意度,如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满意度、公证业务的社会认可度等。

4、工作能力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掌握程度,如法律知识的更新和运用能力、业务操作技能的熟练程度等。

沟通协调能力,包括与上级、同事、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效果。

创新能力,在工作中提出新的思路、方法和措施,推动工作改进和发展的情况。

5、工作态度责任心,对工作的认真负责程度,是否勇于承担责任。

敬业精神,对工作的投入程度和积极性。

团队合作精神,与同事协作配合的情况。

6、廉政建设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如是否存在收受礼品、贿赂等行为。

2019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资料

2019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

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

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第五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

不拘私情,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出较大贡献者;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办法一、考核标准1.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分为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两种形式。

2. 定期考核内容包括法律法规知识考核、案件质量考核、工作态度考核等。

3. 不定期考核内容包括突发事件处理能力考核、协作能力考核、应急处置能力考核等。

4. 考核标准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要切实履行执法职责,严守法律底线,积极服务群众,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二、考核办法1. 定期考核:(1) 法律法规知识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每年进行一次笔试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通过考核。

(2) 案件质量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的案件进行抽查,评估案件办理质量。

具体评分标准包括案件处理时效、处置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等。

(3) 工作态度考核:通过群众满意度调查等方式评估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态度,包括服务态度、沟通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等。

2. 不定期考核:(1) 突发事件处理能力考核:通过模拟演练、场景模拟等方式检验行政执法人员在突发事件下的处理能力和应变能力。

(2) 协作能力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与其他部门、单位协作的能力进行考核,评估其团队协作精神和组织协调能力。

(3) 应急处置能力考核:通过模拟应急处置情景,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能力、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

三、奖励办法1. 定期考核表现优秀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包括个人荣誉证书、奖金、晋升机会等多种形式。

2. 不定期考核表现突出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包括表彰、奖金、学习机会等。

3. 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积极服务群众,创造良好社会效益的,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惩罚办法1. 定期考核表现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惩罚,包括停职、降级、撤职等处理。

2. 不定期考核表现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警告、记过、降职等处理。

3.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影响到整个工作团队的形象和工作效率的,将给予严肃处理,包括辞退、行政处罚等。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1.27•【文号】司发通[2000]160号•【施行日期】2000.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11月27日司发通[2000]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人事局:为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的规范化管理和正规化建设,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进—步做好司法行政机关辞退已不具备条件,不适合在司法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民警察工作,现将《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提高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已不具备条件,不适合在司法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依法解除其与司法行政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三)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四)私自将警械、制式服装、警衔标志、警官证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五)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岗位上继续工作的。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8.05.20•【文号】司发通[1998]081号•【施行日期】1998.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1998年5月20日司发通〔1998〕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司发通〔1997〕107号)已印发各地贯彻执行,根据工作需要,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奖励分类1、依照《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开展的表彰奖励,集体: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个人: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

2、以司法部名义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开展的定期或阶段性的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优秀司法局长、优秀监狱长、优秀劳教所长、优秀律师、优秀公证员、优秀司法所长、优秀管教员及其他荣誉称号。

3、司法部政治部会同有关司局开展的单项表彰奖励。

二、奖励的审批权限1、集体三、二、一等功,个人三、二、一等功,二、一级英雄模范,按照《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执行。

2、司法部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开展的表彰由部政治部提出意见报部长办公会审批。

3、司法部政治部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开展的单项表彰由部政治部、业务司局共同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领导审批,业务司局具体承办。

三、奖励对象的待遇对获得各种奖励的个人按获奖等级享受相应待遇:1、二级英雄模范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一级英雄模范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个人三、二、一等功分别享受国家公务员三、二、一等功待遇。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年11月18日)现将《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司法助理员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报告我部。

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司法助理员的职责和加强司法助理员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助理员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

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设专职司法助理员。

在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司法局(科)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司法助理员的工作职责(一)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二)指导检查民间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纠纷,接受、处理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来信、来访;(三)结合实际需要,进行有关的政策、法律、法令和道德风尚的宣传教育;(四)调查研究本辖区内发生纠纷的原因、特点和规律并提出防止纠纷的办法;(五)了解向上级报告群众对现行法律、法令和司法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司法助理员应遵守的原则和工作要求(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刻苦学习,勇于实践,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二)坚持调查研究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虚心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三)坚持说服教育,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以理服人,以法服人;(四)抓好典型,总结经验,及时推广,以点带面;(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六)坚持原则,维护法制,刚直不阿,勇于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制度(一)登记制度:处理纠纷和信访,应进行登记,按规定统计上报;(二)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调解工作会议,学习政治和业务,研究工作,交流经验;(三)评比制度:组织调解委员会,定期开展评比活动,树立标兵,表彰先进;(四)回访制度:对调解的纠纷,要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映,检查效果,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五)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县(区)司法局(科)汇报工作,重大疑难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作暂⾏规定》的通知⽂号:司法通[1993]041号颁布⽇期:1993-03-23执⾏⽇期:1993-03-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机构设置第三章内部审计的基本任务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第五章内部审计⼯作的基本程序第六章内部审计⼈员第七章奖惩第⼋章附则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部属各单位:现将《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作暂⾏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作暂⾏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和经济监督,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经济效益、促进司法⾏政⼯作的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作的规定》,结合司法⾏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司法⾏政系统⾏政事业、企业及合资、合作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监督,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依法审计与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政系统各级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内部审计监督,独⽴⾏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作。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作实⾏分级负责制。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作。

审计署驻司法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司法部审计特派办)负责组织和指导司法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政法院校的内部审计⼯作并负责对全国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作进⾏业务指导;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地区司法⾏政系统的内部审计⼯作。

第⼆章机构设置第六条部属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完善⾃我约束机制的原则,建⽴、健全内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员。

第七条各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应建⽴独⽴的内部审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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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
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

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

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
第五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

不拘私情,
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
出较大贡献者;
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
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
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
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
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
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
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
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
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第六条凡一个单位政治坚强,班子团结,队伍整齐,纪律严明,密切联系群众,工作出色,或者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集
体奖励。

第七条奖励等级
一、个人奖励分为:一级英模、二级英模,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先
进工作者。

二、集体奖励分为: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先进集体。

第八条授奖前必须对授奖的个人和集体的事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其功绩、作用、影响的大小,实事求是的进行全面衡量,慎重决定奖励等级。

凡授予英雄模范称号者,必须是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工作一贯表现好,有群众基础,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国司法系统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九条奖励的批准权限。

先进工作者由所在单位审批;
个人三等功、先进集体和集体三等功,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个人一、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

集体一等功,一、二级英雄模范,由司法部审批。

第十条各司法机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建立严格的考核评比制度,进行评选时,必须密切结合业务工作和中心任务。

一般的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总结评比,选出授奖的个人和集体。

平时有突出成绩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随时评选奖励。

第十一条凡受奖的个人由批准机关分别颁发奖状、奖章、奖章证书;受奖的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奖旗。

奖励决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对于受奖的个人和集体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向群众宣布,也可召开庆功授奖表彰大会。

并由批准机关发给一定的物质奖励或奖金。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也可同时给予晋级、晋职。

第十二条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工作人员,凡生前有重大贡献或成绩卓著,
符合上述受奖条件的,可追授奖励。

第十三条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或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以及一、二级英雄模范犯有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
回奖章、奖章证书或奖状、奖旗。

第十四条奖励经费按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和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及司法部、财政部(80)司发计财字第231号、(80)财事字第422号《关于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业务费开支。

第十五条奖状、奖章和奖章证书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规定。

第三章处分
第十六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应予以纪律处分。

一、违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上级决议、
决定、指示、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欺上瞒下,贻误工作,后果严重的;
三、循私枉法,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吞国家或
集体财物者;
四、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违犯劳改、劳教政策,刑讯逼供,打骂、虐待、体罚犯人和劳教人员,
情节严重者;
六、滥用武器、警械或私自将警服、警械、枪支借予他人者;
七、丧失立场,敌我不分,贪生怕死,临阵脱逃者;
八、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者;
九、泄露国家机密,丢失机密文件、枪支弹药者;
十、拉帮结派,拨弄是非,诬陷他人,破坏安定团结者;
十一、道德败坏,腐化堕落,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者;
十二、其他违犯纪律应给予处分的。

第十七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
察看、开除八种。

开除留用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或仍坚持错误毫无悔改的,延长一年察看期或开除公职。

第十八条执行纪律处分时,必须严肃慎重。

在查清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错误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结合本人认错态度及一贯表现,作全面的分析,区别对待。

处分前要听取群众和犯错误本人的意见,经集体讨论作出恰如其分的处分决定。

达到教育本人、教育大家的目的。

第十九条处分的审批权限,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和党委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处分决定应向本人宣布,允许本人申辩,经本人签字后归入本人档案。

如本人对处分不服,可逐级或越级申诉,有关单位应认真复查,不得拖延。

经复查原处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以批评教育。

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凡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企业编制的干警(含教师、律师、公证员、司法助理员),均按本办法执行。

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调解组织人员的奖惩,不按本办法执行,对个别事迹突出应授奖者,各地可采取其他形式进行表彰。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召开表彰大会时,可邀请他们的代表参加,并视其功绩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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