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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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消防局•【公布日期】2006.03.20•【字号】沪消[2006]74号•【施行日期】2006.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消〔2006〕74号)局属各单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令〔2006〕458号)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本市公安消防机构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娱乐场所的界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根据市文化局的有关文件,娱乐场所具体是指:舞厅、卡拉OK厅(包括包房)、音乐茶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游乐场、台球室、举办各类表演活动或者设置卡拉OK设备供顾客娱乐的营业性餐厅、棋牌室,但不包括网吧、酒吧、桑拿浴室等场所。

二、关于娱乐场所的禁设区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娱乐场所不得设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不得设在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不得设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得设在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的范围内开办游戏机房和游艺机房。

同时,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围墙以内(含小区会所)开办娱乐场所。

三、关于开办、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人员的限制(一)本市消防官兵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与本市消防官兵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关于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一)按照娱乐场所的禁设区域要求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技术标准实施消防行政许可,严禁擅自降低标准。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15•【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一)舞厅、卡拉OK(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和审核第五条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外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校园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校园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校园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为维护校园治安秩序,营造安全、文明、稳定、健康的育人氛围,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结合校园情况,特制定本规定:1.本办法适用于本校区范围的公共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1)教学楼、实训楼、图书馆、礼堂等教学、实训工作场所;(2)体育场、体育馆等场所;(3)食堂、学生公寓等人员聚集场所。

2.学校后勤保卫处是校区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体育场所、实训场馆、活动场所、学生公寓等各主管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治安管理责任人,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3.校园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建筑物及各项设备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入道口畅通,并有明显的标志;(2)灭火器具和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3)夜间活动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并配有应急照明灯具;(4)场地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治安管理要求,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活动;(5)禁止吸烟,严禁擅自动用明火。

4.凡借用校内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单位、部门或个人,各主管职能部门应事先向校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安全保卫部门备案,手续齐全方可进行活动。

5.借用校内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单位、部门、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1)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2)严禁在公共场所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3)一旦发现公共场所内设施有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整改。

6.各主办单位(部门)在活动前,治安管理责任人应事先检查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在活动中,要教育师生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校纪校规;要爱护公物,讲文明、讲礼貌;不得肆意哄闹,不得发生有碍校园文明的行为。

7.学生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听从管理,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8.各项活动夜间终止时间以22点为限。

9.各类活动不得擅自售票。

如为解决场租费、劳务费等费用的售票,票价由主管部门书面向学校财务部报告,经学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行。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08.26•【字号】[96]沪公[指]138号•【施行日期】199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沪公[指]138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市商业直属各单位(局、司、社),各区、县财办(商委、经贸委);各超市公司、自选公司、商场: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超级市场(自选商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防止、减少超市内治安问题的发生,市公安局与市商委联合制定了《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现将《暂行办法》印发,望各单位认真试行。

试行中如发现问题,以及对《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望及时报告市局经保总队。

附件:《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度第三章设施第四章附则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超级市场(以下简称超市)的治安防范管理,维护超市的治安秩序和正常的购物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超市的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超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超市是指以顾客自己挑选开架商品并到出口处统一付款的方式经营的各类超市公司的门店。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符合第二条条件的自选商店、商场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制度第四条超市公司和自选公司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指定一名保卫人员负责企业内部的治安工作,具体落实内部的治安防范措施。

定期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超市应当建立营业值班长负责制,营业值班长负责处理营业期间发生的治安和其他问题。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6.09.12•【字号】沪公发〔2006〕341号•【施行日期】2006.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6〕341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本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硬件设施(一)闭路电视监控系统1、安装部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接待大厅(大堂)、IC卡考勤点、收银台、停车场以及多层楼面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每层楼面的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电梯厅出入口)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2、技术要求。

系统应使用红外彩色摄像机和符合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监控用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DB31/295-2003)的硬盘录像机;系统应具有时间、日期的字符叠加、记录和调整功能,时间误差应在±30秒以内,字符叠加应不影响图像记录效果;系统图像信号的技术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GB50198规定的评分等级4级的要求;图像记录帧速应不小于25帧/秒;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能够通过LAN、WAN及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质量达到VHS级以上。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秩序安全,加强治安管理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共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允许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公共性功能和使用特征的场所。

第三条特种行业是指其经营活动可能影响公共场所治安,以及由于特殊风险性质需要采取一定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四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应当坚持以严格的管理和防控措施、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思想。

加大管理力度,及时发现治安违法行为,集中引导社区和企业间的治安共治行动,严厉打击威胁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地方政府对推动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秩序安全、加强治安管理工作负责,要求政府各部门以市级为单位,以区县为中心,建立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机构。

第六条治安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联合组成。

机构的任务包括:(一)对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和督导检查;(二)及时发现治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安全隐患;(三)引导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全社会安全工作;(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涉案刑事案件调查工作;(五)及时上报重大治安事件;(六)参与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章治安管理措施第七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管理者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性质和特点,积极建立秩序,及早发现、及时制止犯罪活动,营造安全的工作学习环境。

第八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管理者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规范、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检查、测试,以确保实施。

第十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治安管理措施,加强人防物防,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和社会治安自治能力,切实打击各类治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独立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审批的证件,按照规定履行其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处理治安违法问题。

第四章配合、协调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为治安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二)饮食、服务场所;(三)集市、交易等场所;(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是国家对那些具有特殊性质、特殊任务或特殊环境的行业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该办法旨在规范特种行业的经营行为,加强对从业人员及场所的监管,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本文将深入探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内容和重要性。

一、特种行业的定义和范围特种行业指的是在一般行业基础上,由于其特殊性质、特殊任务或特殊环境而被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定需要进行特殊管理的行业。

这些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安保、金融、旅游、交通、能源、危险化学品等领域。

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重要性1.保障公共安全:特种行业经营场所往往聚集着大量民众,如不进行管理,将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能够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制度和责任体系,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

2.维护社会稳定:特种行业的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一些特种行业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渗透和操控对象,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能够加强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身份审查,防止犯罪活动的发生。

3.促进行业发展: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通过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从业人员准入管理: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背景,例如安保行业从业人员应具备安全技能证书,金融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明等。

治安管理办法应明确规定相应的准入条件和程序。

2.经营场所管理:特种行业的经营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如有必要,应配备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等设备。

治安管理办法还应明确经营场所的行业要求和标准,以便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3.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员工职责,严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治安管理办法应明确规定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强调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4.安全防范措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应包括安全防范措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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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和审核第五条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注:本条中关于“部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茶座、咖啡馆)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行业)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六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第十条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从业管理第十四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注:本款中关于“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注:本款中关于“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第十六条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第十八条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九条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二十条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

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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