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定条件进行调解的风险与应对(下)
法律案件风险告知书(3篇)

第1篇尊敬的当事人:您好!感谢您选择我方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法律服务。
为了使您充分了解法律案件的风险,确保您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特此向您发出以下风险告知书。
请您仔细阅读,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方律师沟通。
一、案件基本情况1. 案件类型:_________(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填写,如民事纠纷、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2. 案件起因:_________(简要描述案件起因)3. 案件当事人:原告(或检方)_________,被告(或被告人)_________,第三人_________。
4. 案件争议焦点:_________(简要描述案件争议焦点)二、案件风险提示1. 法律依据风险(1)法律法规变化风险: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变化。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案件结果受到影响。
(2)法律适用风险:由于法律条文的复杂性,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可能存在争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可能会对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的解释,导致案件结果不同。
2. 证据风险(1)证据不足风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如果证据不足,可能导致败诉。
(2)证据失效风险: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方式等原因失效,导致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3)证据被篡改或伪造风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可能被篡改或伪造,导致案件结果受到影响。
3. 费用风险(1)律师费用风险:律师费用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资质等因素有所不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费用可能因工作量增加而增加。
(2)诉讼费用风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费用可能因诉讼程序复杂或案件持续时间长而增加。
4. 案件审理风险(1)诉讼时效风险:当事人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超过诉讼时效,可能导致丧失胜诉权。
(2)管辖权异议风险: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可能导致案件审理中断或移送至其他法院。
(3)证据保全风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可能因客观原因被销毁、灭失或无法收集,导致案件结果受到影响。
(整理)常见劳动争议问题及应对策略

关于常见劳动争议问题的法律意见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问题、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而单位一方败诉比例则明显高于员工。
主要原因存在两方面:一、《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法,其制定的宗旨在于保护员工;二、单位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的不完善及单位在用工管理及日常操作的遗漏。
从单位角度出发,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我们无法改变,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一些常见的劳动争议问题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将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一个梳理,将日常一些失误做法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在一定程度规范公司制度流程,降低公司劳动用工风险,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快速高效的发展。
在本次培训过程中,我们旨在通过对四类常见劳动争议问题的总结,使大家了解一些的劳动争议方面的基础性规定,并提供一些常用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法律意见,供人资部门同事在日常工作中参考。
因我司主要业务在北京和广东地区,因此在培训过程中会结合广东省的一些规定,使本次培训更加具有实际操作意义。
培训目录一、事实劳动关系二、加班费三、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四、规章制度第一节事实劳动关系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或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原因:1、单位没有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3、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即违反真实意思表示、单位免除法定责任、排除主要权利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比如说不满员工不满16周岁,劳动合同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劳动保护条件不足以满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事实劳动关系对单位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可能会对单位产生以下影响:1、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一些外勤人员)2、额外支付双倍工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多要支付11个月工资)3、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超过1年)四、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参考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五、常见问题1、单位忽略或拒绝与后勤人员(比如说司机、保安、保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般含司机、保安、保洁等人员);如是后勤业务是外包或劳务派遣的,那么没有仔细检核这些人员与外包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法律案件风险提示函(3篇)

第1篇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鉴于您即将涉及的(案件名称)法律事务,为了帮助您全面了解案件风险,确保您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我们特此向您发送本风险提示函。
请您仔细阅读以下内容,并根据提示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一、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名称)一案,涉及(简要案情描述),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较为广泛。
现将本案可能存在的风险提示如下:二、案件风险提示1. 证据风险(1)证据不足:本案可能存在证据链不完整、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等情况,导致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2)证据效力不足:证据可能存在伪造、篡改、毁灭等情形,或者证据来源不合法,导致证据效力不足。
(3)证据收集困难:部分证据可能涉及隐私、专业领域等,导致收集难度较大。
2. 法律适用风险(1)法律条文解释不清:本案可能涉及的法律条文存在解释空间,导致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不同意见。
(2)法律变化风险: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判决结果与现行法律不一致。
(3)政策调整风险:政策调整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发生变化。
3. 当事人行为风险(1)当事人反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反悔,导致诉讼程序复杂化。
(2)当事人隐瞒事实:当事人可能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3)当事人不当行为:当事人可能存在诬告、陷害等不当行为,影响案件审理公正。
4. 外部环境风险(1)市场竞争风险:本案可能涉及市场竞争,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新的矛盾和纠纷。
(2)政策风险:政策调整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发生变化。
(3)社会舆论风险: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会舆论可能对案件产生不利影响。
三、风险应对措施1. 完善证据链:收集充分、合法的证据,确保证据链完整,提高证据效力。
2. 寻求专业意见:针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领域,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确保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准确。
3. 加强沟通协调:与当事人、相关方保持良好沟通,及时了解案件进展,避免因沟通不畅导致的风险。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范本(3篇)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范本第一条为规范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调解争议,实施行双方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
第五条除双面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六条申请调解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七条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三)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八条申请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和相关事实材料。
争议调解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
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受理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制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
简单的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参加本案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指定调解员。
第十二条调解员应当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调解员调解争议,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
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2【实施日期】202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2日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1年6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体职责第三章纠纷预防第四章纠纷化解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监督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二)预防为主,和解、调解优先;(三)以人为本,高效便民;(四)属地管理,统筹协调联动,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
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等三个意见的通知-浙法民一(2009)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法民一(2009)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6日至27日,省法院在舟山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
与会代表就劳动争议案件和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臵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2〃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一步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先,统筹优化社会资源,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有效防范化解社会风险,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便民高效;(四)和解、调解优先,并将和解、调解贯穿始终;(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引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矛盾化解方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人民调解工作依然存在着一些主要问题。
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能够改进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
二、主要问题的描述1. 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培训和考核机制,导致调解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部分调解员缺乏法律知识、沟通技巧和情绪管理能力,不能有效地处理矛盾纠纷,甚至可能加剧纠纷双方的对立情绪。
2. 调解环境不合理有些地区的人民调解机构办公场所条件较差,设备陈旧且不完善;同时,某些地方对于人民调解工作投入不足,导致工作效率低下。
若不能提供适宜的环境及足够的资源支持,将影响人民调解工作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 法定程序约束不足在某些情况下,人民调解工作并没有得到法定程序的严格约束,使得个别调解员过度介入纠纷处理过程中,或者在调解方案确认前未经双方同意就将纠纷案件移交其他机构处理,造成当事人权益的不平等和侵害。
4. 调解资料保密不力在进行人民调解时,一些地区对于涉及隐私的信息保护存在漏洞。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应当保密,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部分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给其带来潜在安全风险。
三、解决问题的措施1. 提高调解员素质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考评工作是提高其素质的关键。
各级人民调解机构应制定科学、规范的培训计划,并通过专业组织、法学院校等渠道提供系统化的培训课程。
同时,在选拔和任命环节上加强审核和筛选,确保调解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沟通技巧和情绪管理能力。
2. 完善调解环境政府应加大对人民调解机构的投入力度,完善办公场所条件和设备设施。
提供舒适、专业的工作环境,有利于提高调解员的工作效率和纠纷处理质量。
此外,可以通过对外界投诉进一步改善设施和服务,增强公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信任。
3. 加强法定程序约束人民调解工作应在规定的法定程序框架下进行,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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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定条件进行调解的风险与应对(下)作者:陈铁步何贵初
来源:《现代世界警察》2017年第03期
上期我们介绍了治安调解中随意扩大调解范围的风险和强行调解的风险及相关的应对方法,这期我们再来谈谈不严格履行调解法定程序带来的风险和拖拉案件超期调解的风险及发生这些情况的应对方法。
一、不严格履行调解法定程序的风险与应对
(一)不严格履行调解法定程序的风险
公安机关对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的基本程序是: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调解——结案。
但在实际工作中,多数民警接到需要治安调解的案件往往急于求成,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的现象较为突出。
主要表现在:在受理时,以各种理由拒绝符合调解的治安案件,或越权受理不属于调解范畴的治安案件。
在立案上,办案不立案,或不按规定填写《立案登记表》,再由主管领导批示。
在调查取证方面,不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不及时、全面地取证,也不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由于没有认真调查取证,无法用事实和证据来说服当事人,造成调解成功率低。
一旦调解工作失败,公安机关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时,由于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证据收集不到位,无法有效作出处罚,工作陷于被动的局面,甚至发生双方上访案件。
在调解结案上,不制作或不认真制作《调解协议书》,甚至不经领导审批就结案。
这些违反法律程序的做法,给治安调解工作带来了很多的隐患和弊端,致使许多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因此而徒劳无效,甚至产生严重后果。
(二)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进行调解
1.积极受理,辨明纠纷性质,是否属于可调解案件。
特别是对于现场报警案件,民警赶到现场后,要对纠纷发生的前因、过程、结果进行一番了解,辨明纠纷性质。
对于到公安机关报警的案件,民警同样要辨明纠纷性质。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或移送,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属于公安机关可以调解的案件,必须要进行询问,是否同意调解,双方愿意调解的,就要做好调解准备。
有伤情的应建议受伤方到有关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不愿意去鉴定的,必须写到笔录中。
如果是当事人亲属来处理的,也要问清是否受当事人的委托,要问当事人的目的和要求,并做好记录。
然后按规定填写《立案登记表》,再由主管领导批示。
2.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5条的规定: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搜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因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调解后,要及时做好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
目前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倾向,有的民警认为,既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治安案件,到时候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即可,没有必要花时间、费力气去做调查
取证工作。
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如果一旦调解不成,事过境迁,该有的证据无法取到,不仅导致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案件调解不下去,而且等到需要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处罚不了。
这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且会使公安机关承担“久不立案处理”的不作为后果,影响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
因此,对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公安机关也必须及时依法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收集足够的证据。
这既可以为调解创造有利条件,便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也可以为在不适用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时作出处罚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3.调解必须公开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6条规定,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行政案件,除了涉及个人隐私的,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之外,都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调解内容包括:一是调解的场所公开。
调解场所要尽可能安排在派出所调解室或其他办公场所,不宜在当事人家中或案发现场进行。
如果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符合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此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能够“当场履行的”即可现场调解。
对此,《治安案件调解工作规范》第12条有具体规定。
二是旁听公开。
当事双方都允许来人参与旁听,但旁听人数双方要基本对等,最好控制在三至五人以内。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对于邻里纠纷的调解,应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因为这些人员对邻里纠纷的事实比较了解,调解时邀请他们参加,有利于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
同时,让他们了解调解的情况和协议的内容,有利于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是对调解的有关规定要公开告知。
例如:公安机关调解的法律依据,法律效力,履行调解协议的要求,不履行协议将如何处理等。
四是认定事实公开。
调解民警根据调查证据,认定双方在此案中各自的错误和应承担的责任。
民警在认定双方责任后,要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如有意见需要提出,并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民警应根据事实,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对无理要求应严肃批评,直到双方无异议。
五是调解结果公开。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
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民警应公开告知双方当事人,公安机关就可以对案件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调解全过程都应当制作笔录
调解全过程应当制作《治安调解笔录》,该笔录是指公安机关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用文字的形式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的全过程。
《治安调解笔录》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标题即治安调解笔录;(2)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3)参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概况;(4)调解事项和简要案情;(5)调解的法律依据,赔偿的有关项目、计算的标准等;(6)当事人双方协商的具体情况和内容;(7)调解的结果,即调解成功或者不成功;(8)落款,调解当事人和参与人都要签名。
调解成功的,《治安调解笔录》随案存档。
《治安调解笔录》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存档一份。
二、调解案件拖拉超期的风险与应对
(一)调解案件拖拉超期的风险
公安机关对于案件调解有非常明确的期限,但是有些民警在调解案件时,积极性、主动性不高。
如果当事人不急、不催,就不会主动、及时地设法帮助双方协调、解决问题,而是一拖再拖,远远超出调解的法定期限。
有些民警虽然主观上也想尽快调解完毕,没有拖拉的故意,但是在调解过程中不懂得灵活运用调解方式方法,只是不分青红皂白,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非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矛盾纠纷越调解越复杂,甚至会发展到双方当事人将矛头转向调解民警,影响了警民关系的和谐。
特别要引起注意的是,有些案件甚至长达一年半载也没有给当事人解决,结果形成了上访案件。
此外,有的民警对经多次调解不成的,该及时进行治安处罚的不及时处罚,担心处罚可能更加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调解不成时有些当事人对民事损害赔偿部分本应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对法院诉讼的耗时和相对高昂的成本望而生畏,大多不愿去法院起诉,又重新回到公安机关要求继续调解,而原调解民警对调解成功又无能为力,导致案件长时间不能解决,从而引发上访,甚至可能酿成刑事案件。
(二)严格按照法定期限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调解的次数没有规定。
为了避免当事人反复要求公安机关调解,牵涉过多警力、精力,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有明确的规定。
1.调解次数的限定。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明确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时,一般情况下只调解一次,不能反复调解,导致耽误治安案件的及时处理。
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增加一次调解。
所谓必要时,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只是尚有部分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尚有部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因而有必要再调解一次。
2.调解工作日的限定。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对不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案件应当在鉴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3.对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民警不要轻易调解。
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往往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时间长、跨度大,而且牵涉面广,或者因其他种种原因,变得非常复杂。
如果民警接警处警,或者群众上门报警,发生的矛盾纠纷是这类的矛盾纠纷,就不要轻易调解。
因为凭处警民警的能力,很难或者根本无法调解。
如果调解不好,会使问题更加复杂,甚至会产生相反的效果。
因此,当民警确认自己无能力调解这样的矛盾时,就要立即报告领导,由领导根据案件情况,组织有关机构联合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