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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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伟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钟伟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钟伟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惠奕杨宝强陈锦辉【审理法官】王惠奕杨宝强陈锦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伟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深圳市交警局)【当事人】钟伟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深圳市交警局)【当事人-个人】钟伟业【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深圳市交警局)【代理律师/律所】陈诗芊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谭芷柔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诗芊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谭芷柔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诗芊谭芷柔【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钟伟业【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深圳市交警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深圳交警宝安大队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禁止摩托车在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是否合法,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1日下午,深圳交警宝安大队民警李某、陈某带领多名辅警身穿警用制服在涉案路口开展交通执法行动,执法人员包括参与此行动的所有民警和辅警,钟伟业主张现场执法没有两名以上民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其他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交通安全智能设施,并配备专用供电设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为本市核发号牌的机动车配发、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识别芯片,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识别芯片。

”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享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暂1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接受毒品尿样检测。

拒不接受的,不予通过审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道路运输企业所属营运车辆发生死亡一人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自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停为该企业新增的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

”七、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深圳市【发布时间】2015-04-29【生效时间】2015-05-01【关键词】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审议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一稿)》,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必要时,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以及非本市注册登记但上路行驶需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道路通行证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

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标识。

“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安装电子标识。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8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告【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布部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发布日期】2010.07.01【实施日期】201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8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告市民朋友:你们好!《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8月1日开始实施。

《条例》在对深圳特区范围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已有更为严格的管理和更为严厉的处罚规定。

我们相信,《条例》的实施将对深圳特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为我们创造更加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使深圳道路交通更加安全畅通,广大市民的出行安全更有保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希望广大市民朋友认真学习并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做一个遵规守法,安全文明的交通参与者,为深圳进一步创造优良的道路交通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为便于广大市民朋友更好地学习和了解《条例》,现将<条例>的有关基本情况和规定内容介绍如下:一、《条例》的基本情况《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共有总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执法程序,执法管理和监督,附则6章71条。

《条例》是在认真总结现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借鉴香港、新加坡等世界先进城市的管理经验,在特区立法权限内大胆创新的一部法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它既注重严格管理,严厉处罚,又具体落实了宽严相济,人性化管理的指导思想,对于促进构建我市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在起草到审议过程中,坚持开门立法,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社会各界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其中,建议献策,可以说《条例》的内容既凝聚了广大市民群众的智慧,要求和期待,也充分体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监督管理第三章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第四章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第五章应急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深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全文

深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全文

深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全文以下是深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其职责是:(一) 宣传道路交通法规;(二) 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三) 管理道路交通设施;(四) 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

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自行车不准带人。

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九条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

第十条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

第十一条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修改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通行,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称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执法权益保护机构,查处阻挠、抗拒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和侵害交通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建立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协商办事机构,统筹研究城市道路交通的建设、发展.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城市道路交通方案时,应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站点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市政府应制定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

区政府应当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建立协管员聘用、考核、奖惩、薪酬和经费保障制度,组织交通协管员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交通协管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后,可以维持交通秩序,并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协助执法。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单位对于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主动做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运用第八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一、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共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根据行为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电动平衡车、旱冰鞋等工具或者设备的。

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改装、加装的装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标识规定通行或者逆行的处三百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送餐、快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九条、第十条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或者企业六个月有两人次以上致人伤亡交通事故且企业员工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员工受到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负责任的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除第二款。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向行驶的;(二)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四)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七条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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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02•【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二号)•【施行日期】2020.09.0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五章车辆管理第六章驾驶人和行人管理第七章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第八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九章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第十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必要时,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作出适当调整。

其他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作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查同意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

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

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

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

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或者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临时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由两部门并行办理,统一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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