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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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规避

浅谈法律规避

浅谈法律规避---读《法制及其本土资源》有感樊楠楠行政法学院09级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本来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关于此类意义上的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仍然存在争议:欧洲大陆的学者大多数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因为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希望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该适用的法律。

所谓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这一法律格言,变是这一主张的依据。

但是也有另一种看法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当事人以选择法律的可能,那么,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法律时,即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

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认为法律规避是违法的,不承认其效力。

如法国、意大利、瑞士和荷兰等国,或在立法中,或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禁止或限制法律规避的立场。

然而在《法制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依本人所见,苏力老师对“法律规避”这一名词从另一角度做出了理解与分析: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的冲突背景下,“法律”的规避问题。

在当前社会飞速发展的时期,人们对法律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也使得众多法学工作者着手致力于法治的完善问题。

但关键在于如何完善中国的法律体系以适应中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哪方面入手来完善中国的法律体系?借鉴哪些经验?是实行法律移植还是进行法律创新?众多的选择摆在了我们面前,使得我们中有些人的双眼被蒙蔽了,看不到原先的路,失去了方向,没了目的。

正如苏力老师在书中指出的“当代中国法学教育基本上是移植了西方,主要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教育模式,法学家事实上更多也习惯于从国家制定法的角度看待中国民间法,看待国家制定法在当代中国社会中的作用。

这种状况如果不改变,如果只能是强化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文化阻隔,造成两败俱伤。

”“据此,我们就必须对近年来流行的所谓中国法律“同世界接轨”的那种法律移植说持慎重态度。

浅谈法律规避

浅谈法律规避

浅谈法律规避p我国学者们对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观点各异,主要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和六要件说。

在各个学说中,又以四要件说为大部分学者所赞同。

这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包括:(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蓄意改变或制造连接点来实现,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达到。

二、法律规避的对象法律规避对象一直是各国学者争议的一个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首先,法律规避的对象是仅指实体法,还是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

法国学者巴迪福尔就坚持把规避实体法看作是对冲突规则有意利用的结果,根本不承认有规避冲突法的行为。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是对实体法和冲突法两者的规避,因为通过法律规避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实际上就是规避指定本应适用的实体法的冲突规范的适用。

笔者认为:法律规避的特征之一是其目的p笔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普遍客观存在的现象,不仅规避内国法的现象大量存在,规避外国法亦时有发生。

不管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只要当事人发现对其不利,都可能借助冲突规范加以规避。

无论各国法律对其加以限制与否,以外国法为规避对象的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法律规避的对象不仅包括内国法,也包括外国法。

三、法律规避的性质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一书中,对法律规避所下的定义为:“它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可见,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逃法行为、违法行为。

但个人以为。

法律规避在性质上并非是一种欺诈行为、违法行为和逃法行为,而是一种当事人主观能动地间接选法行为。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实际上是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行为。

浅议法律规避相关问题

浅议法律规避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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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法 律 规 避 相 关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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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国 际私 法领域 , 法律规避 现 象时有发生 。本 文从法律规 避 的定性和 效 力方 面对相 关 问题进 行 了相 关探讨 。 法律 规避 定性 效 力认 定
外 国法 律造成 的 , 由当事人 自行承担 责任 。 应
民法 院《 关于贯彻 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干问题 的意 若
为, 发生适 用外 国法的 效力” 不 。在特定 范围的三类 合 同必 须适 选择 : 同中法律选 择不 能与公共 秩序相抵 触 : 合 不能排 除我 国强

般道 德来判 定 , 外考虑 当事人行 为时紧迫 状态 。 另 如不采 取一
些 规避法 律 的行 为, 自身利益或 者 生命健康 都将受 到极大 的损
在我 国国际私法理 论和司法 实践中, 坚持 了规避国 内法 无效
第一, 产生 原因 : 法律规避 是基 于当事人 故意 改变连结 点的 害 , 则其规 避 的行为可理 解 和接 受 。
造 成 的, 与当事 人行 为无 关 。 第二 , 主体 : 法律规 避是 当事人个 人 的原 则。 目前虽 对法律规 避没单 独立法规 定, 18 年 最高人 但 98
进 行 的行 为 ; 公共秩序保 留是 国家机关 进行 的国家行 为 。第 三,
其有 利的法 律能够 适用 , 个人利 益紧密联 系 。 与 而公共秩 序保 留 益需求 。 四, 第 责任 : 公共秩序 不使用 冲突规 范所援 用的外 国法 ,
应承 认此规避 行为的 合法性 。 恶法 国际私法中 的法律规避定性分歧 为一个 独立 问题还 是公共秩 规避 恶法来保 护其 正当利益 , 序 保留制度 中的一个特 殊情况 。持 附属 说的学者认 为: 它属 于公 认定 又涉及 到 各种文化 传统 的影响 ,但存在 一个较 为统一 的底

论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效力

论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效力

论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效力摘要: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出现于冲突规范的应用过程中,其的效力直接关系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承担,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对各国对法律规避所持的观点进行了总结梳理,包括全部肯定,全部否定,以及肯定外国法的规避效力否定内国法规避效力的观点,同时又对我国学界所持有的观点以及现状进行梳理,希望我国能够积极地吸收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创立出中国特色的但又不孤立于国际经济的国际私法规范。

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律规避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在国际民商是法律关系当中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的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当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从而去适用另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法律的行为。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出现在冲突规范的应用过程中,其的效力直接关系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承担,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这在我国并没有引起重视。

一、各国对法律规避的效力的态度因为法律规避的行为一方面会涉及到所规避国的法律,又会涉及到行为人所故意改变的连结点的行为所引起的新的法律关系的成立,这涉及到他方国的法律,因此长期以来,有关法律规避的问题在各国的国际私法领域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归根主要为以下几种态度:(1)法律规避效力的肯定态度。

这种观点多为英美法系的学者所持有,该观点来源于皮鲁(法国)和萨维尼(德国),他们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的规定给了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可能,那么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智慧来达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而不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法律规避的风险,只要其的行为不是直接通过实施违法的行为来损害他人的利益即可。

如果需要避免冲突规范被人滥加利用,则应当通过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的立法活动来加以规范。

但是这种完全肯定法律规避效力的观点遭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因为如果采用这种有效的肯定观点,将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

探究中国禁止法律规避制度的困境与重构

探究中国禁止法律规避制度的困境与重构

探究中国禁止法律规避制度的困境与重构作为一种逃避法律适用的方法,法律规避首先在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中被国际私法学者所注意。

在实践中,与法律规避相对应,禁止法律规避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曾经在法国以及受法国影响的国家备受重视,但是1967 年法国法院取消对外国法院适用法律的审查标志着禁止法律规避制度的衰落。

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立法的争议很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相左。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94 条规定了禁止法律规避,但是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禁止法律规避,20XX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 以下简称《解释( 一) 》) 中让禁止法律规避制度复活。

理论界也对法律规避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国际私法问题,而是属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问题,其目的在于维持各国国内法的强行性。

持后一种观点者近几年的研究成果是引进直接适用的法制度以替代禁止法律规避制度,原因是直接适用的法不仅可以解决法律规避问题,而且在法律适用方面更加简单。

如此一来,法律规避问题似乎从理论上得到了解决,但是20XX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 一) 》中又让禁止法律规避制度得以复活。

矛盾交织的禁止法律规避立法究竟是在理论的指导下修改法律,还是在实践的艰难前行中完善理论、重构禁止法律规避制度,时间终究会给出答案的。

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理论和实践的矛盾问题,本质上是法学理论与社会实践的严重脱节问题。

理论上的法律移植主义盛行,没有深究直接适用的法在出生地的社会条件,也没有对相应的案例做剖析,存在道听途说、浅尝辄止、贸然引进的嫌疑; 而对已经本土化的禁止法律规避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偏差又没有作根源性研究即弃之如敝履。

规避事实的法律后果(3篇)

规避事实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法律实践中,规避事实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本文旨在探讨规避事实的法律后果,以引起社会各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二、规避事实的概念及表现形式1. 概念规避事实,是指当事人故意隐瞒、歪曲、伪造或者篡改事实,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侵害他人权益的目的。

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法律关系。

2. 表现形式(1)虚假陈述:当事人故意编造虚假事实,误导他人,以达到非法目的。

(2)隐瞒事实:当事人故意不披露应披露的事实,使他人遭受损失。

(3)伪造证据:当事人伪造证据,使他人陷入困境。

(4)篡改证据:当事人篡改证据,使证据失去真实性和客观性。

三、规避事实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当事人因规避事实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财产:当事人因规避事实而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应当返还。

(3)违约责任:当事人因规避事实而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刑事责任(1)诈骗罪: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2)虚假诉讼罪:当事人故意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当事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构成该罪。

3. 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当事人规避事实,违反行政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避事实,违反职务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名誉损害当事人规避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防范规避事实的措施1.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2. 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规避事实行为的惩处力度。

3. 加强执法监督,严肃查处规避事实行为。

4. 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法律规避制度的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08年取得某市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住宅项目。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开发公司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土地出让金。

然而,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过程中,开发公司通过一系列手段规避了法律规定,引发了一场法律争议。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公司是否通过规避法律手段逃避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及如何处理此类违法行为。

三、案例分析1. 开发公司规避法律手段(1)虚假交易开发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关联企业进行虚假交易,将土地转让给关联企业,再由关联企业将土地转回开发公司。

在此过程中,开发公司未实际支付土地转让款,逃避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

(2)虚假项目开发公司以虚假项目名义申报土地使用权,骗取土地审批。

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开发公司隐瞒了真实用途,将土地用途从住宅项目变更为商业项目,从而降低了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

(3)分期缴纳开发公司以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名义,将土地出让金分为多个部分,分期支付。

在实际操作中,开发公司故意拖延支付时间,规避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

2. 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发公司应当依法缴纳。

在本案中,开发公司通过虚假交易、虚假项目和分期缴纳等手段规避土地出让金缴纳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 处理结果(1)行政处罚某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开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2)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认为开发公司涉嫌犯罪,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规避制度的意义1. 维护国家利益法律规避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土地资源管理秩序,防止土地出让收入流失,保障国家财政利益。

2. 保障土地市场公平法律规避制度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保障土地市场公平。

3. 促进社会和谐法律规避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因土地出让金缴纳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法律规避的问题

浅谈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规避问题[摘要]法律规避问题是国际私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虚假的连接点或连接因素,以避开本应对其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法律规避问题在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拟对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性质﹑效力和对象作一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法律规避的性质法律规避的对象法律规避的效力在国际私法领域内,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着各国法律的尊严。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法律规避现象几乎渗透到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诸如婚姻法﹑亲属法﹑契约法﹑公司法﹑运输法﹑保险法等。

比如,在公司法方面,当事人为了在成立公司时少交一些费用或在成立后每年可以少交一些所得税,往往先到某一国去成立公司,再到另一国家去以“外国”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以逃避本国关于成立公司时应交纳的大量费用或每年交纳的高额税款。

一法律规避的定义及产生原因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虚假的连接点或连接因素,以避开本应对其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导致法律规避现象如此普遍存在的原因,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是法律规避行为得以产生的主观因素;其二是客观方面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首先,各国民事法律时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

这是法律规避产生的先决条件。

其次,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抵触时,通常机械地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

这就为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状况,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

再次,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

关于我国法律规避的立法及完善的研究

关于我国法律规避的立法及完善的研究摘要:如今,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的增多,法律规避已经逐步扩展到了国际私法的一些崭新领域。

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下,跨国法律行为也将会日益更多地深入到我国境内,因此,不断深入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不仅有利于我国的对外交往,对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也显得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标签:国际私法法律规避立法完善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历史上,它因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鲍富来蒙诉比贝斯哥案”而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注意和重视。

时至今日,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的增多,法律规避现象也频繁发生,但是,如今它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婚姻法、亲属法和契约法等传统的国际民法领域,而是逐步扩展到了国际私法的一些崭新领域,如公司法、运输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商法领域,而且,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下,跨国法律行为也将会日益更多地深入到我国境内。

法律规避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维护有关国家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由于各国在理论、立法和私法实践方面对法律规避的效力,即法律规避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否定其效力问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便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法律规避的概念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个古老的制度,又称“诈欺规避”或称“诈欺设立连接点”,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的行为。

自1878年法国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以来,法律规避便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引起了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随着现代国际民商事的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在我国不断扩大开放的今天,面对日益增多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尤显必要。

二、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立法及完善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的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规避这一制度的理解并不完善和成熟,因此才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问题。

浅析法律规避及我国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法律规避及我国规定的不足与完善作者:黄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1期摘要法律规避制度是传统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避问题严重威胁着国际投资、国际运输等商业领域的健康发展。

然而当前,我国立法对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有待改进。

关键词法律规避冲突公共秩序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10-02法律规避制度源于著名的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如今已成为传统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人类的趋利性和各国法律文化的多元性等原因使当事人拥有了更多的法律选择,同时也造成了法律规避的可能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愈加频繁,法律规避严重威胁着国际投资、国际运输等商业领域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立法对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尚显简单,有待改进。

因此,研究我国法律规避问题、完善立法对促进我国的国际民商事交往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中,笔者将对法律规避制度以及我国立法规定的不足与完善加以简要的分析。

一、法律规避概述(一)法律规避的定义和成因法律规避,又称“诈欺规避”,是指在涉外民事领域,当事人为得用某一种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结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适用的逃法行为。

①从根源上讲,法律规避是因“守法冲突”而产生的。

守法冲突是因为存在相互冲突并且都应该被私人遵守的不同法律而导致个人在遵守法律方面面临选择。

②当事人有了“选择”,便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

法律规避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受到国际私法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系统的研究。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规避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国际民商法各个领域的健康发展。

法律规避现象的形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首先,人的趋利性。

这是形成法律规避现象的主观因素。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行为。

人作为社会成员大都会有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当然会去选择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而去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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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的分析一、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概况20XX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联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这是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最新规定。

在此之前,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对法律规避问题未做明确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处司法解释:一是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卜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但对于规避外国强行法的行为是否有效则没有规定。

二是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我国涉外审判实践中,依据法律规避而判定行为无效的案例并不少见。

这些案例中,在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上,大部分的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有三个案例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自20XX年4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来,在笔者查找到的案例中有三个案例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

关于这些案例具体是如何认定法律规避的,下文将选取其中的三个案例作详细的分析。

二、典型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香港公司与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时,以法律规避为由排除了香港法律的适用。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1991年9月17日,长城公司为华长电子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香港分行的5000万关元贷款提供了担保。

担保合同约定:本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法律阐释。

同年9月19日,长城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但是其提供的担保书并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1992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循环贷款协议,但是长城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宇。

1998年华长公司破产。

20XX年中银香港公司以长城公司为被告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定长城公司对华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其未按当时我国有关金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担保许可登记手续而无效,因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担保书中关于受香港法律管辖的约定不再适用,而应适用内地法律。

中银香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履行审批及登记手续。

但本案担保并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亦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长城公司与中国银行香港公司在外汇担保书中虽明确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法律阐释,但内地公司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履行批准及登记手续是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

在未履行规定的审批及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有关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违反了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对于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的情形,亦应当参照这一规定执行。

本案当事人对外汇担保未履行审批及登记手续的行为,规避了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本案仍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是,与前述案例具有同样案情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铜川鑫光铝业公司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该案的案情如下:铜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金明亮公司向中国银行香港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并约定由香港法律管辖。

后来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珠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约定该担保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但《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所涉及的担保在性质上属对外担保,而内地法律有对外汇严格进行管制的规定。

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

因此《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的效力之争由内地法律调整。

铜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担保书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属于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妥的。

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通过改变连接因素,排除本应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法律之适用,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的行为。

法律规避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有规避相关法律的故意且选择一个与本来所涉法律关系无关的法律。

然而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的行为中存在规避中国内地法律的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外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境内民事主体不能提供对外担保,也没有规定对外担保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就本案当事人所选择的香港法律而言,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是有的。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的行为属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妥的。

广东省高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调整本案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为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香港法律。

在汕头海洋(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海洋集团、李国俊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中国内地,依照最密切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海洋集团主张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而终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1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制度,该行政法规属于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20XX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胜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该条系本案行为时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本案即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所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作出处理。

尽管海洋集团、李国俊与香港中行之间签订的三份担保合同中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在我国内地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上述几个案例中,我国法院在认定法律规避行为时,暴露出了一些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在法律规避的四要件中,法律规避的主体、方式和对象都比较容易客观认定。

唯法律规避的意图最难判定,但其却是构成法律规避的最主要因素。

在笔者搜集到的案例中,在适用法律规避制度时,法院大都不去探究当事人是否存在规避意图。

而很多时候当事人的规避意图也难以查明,或根本就没有规避意图。

在笔者搜集到的21个案例中,均为内地当事人向位于香港的金融机构提供外汇担保或向其外汇借款,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法,触犯了内地对于外汇担保或借款须经国家批准和登记的强制性规定。

对此类案例如何适用法律规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一份判决中的表述可谓经典:我国内地对于对外担保有强制性的规定,本案担保契约如果适用香港法律,显然规避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关于担保契约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此番论证涉及法律规避的主体、对象、方式和后果,惟规避意图这一关键要素没有提到,在此情况下援引法律规避制度,无疑影响判决说服力。

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等担保纠纷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在准据法为外国法的具体案件中,若法律规避与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条件都具备,应如何适用?选择适用强制性规范更符合实践的要求,有以下两点考虑:第一,当事人规避意图的查明难度使大多数适用法律规避制度的判决存在说服力不足的问题。

与此不同,由于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适用该制度可避免上述问题。

第二,适用法律规避制度时,对当事人规避意图的查明由法院负责。

但适用强制胜规范制度时,即便在个案中当事人存在规避意图且该意图可以查明,法院也不必去探究,从而简化了司法任务。

三、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第一,法官对自由裁量的把握影响法院地国解决法律规避问题的水平。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历来在理论探讨中是有分歧的,其应用又是灵活而存在风险的。

这就要求法院应当谨慎地运用它,对规避法院地法的行为不应草率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应从我国的长远利益出发,公正合理地结合适用禁止法律规避的制度。

法官在援用法律规避理论时,不能盲目武断,应当详细阐明适用的理由,注重说理的充分性。

特别要注重当事人规避法律意图的论证。

第二,理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及直接适用的法这三者的关系直接适用的法在适用中具有最大的明确性,其直接适用的效力也最为强烈,所以其适用的范围也不宜过大。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内容结实和适用上都是主观性最强、弹性最大的制度。

由于它的争议最大,当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难以高效率地解决问题时,法律规避的例外排除机制就有了用武之地。

而当法律规避制度不足以或不便于解决规避外国法时,仍可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最后的措施。

总之,应该看到界于公共秩序和直接适用的法两者之间的法律规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毕竞,它兼具适用理由上的明确性和判断上的主观利益分析的灵活性。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趋紧密,法律规避制度的作用是不可小视的,因此对它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相信我国学者一定会进一步加深研究,也期望在将来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对该制度的重视。

毕竞,法律规避制度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可选择的保护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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