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作证罪案例

妨害作证罪案例

【篇一:妨害作证罪案例】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秀青,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1年12月5日出生。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海,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人邓利盼,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89年9月10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邓秀青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志海、邓利盼犯伪证罪于2011年1

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秀青及其辩护人关永朝,被告人张志海、邓利盼等到庭参

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在安阳县辛

村乡政府门前发生一起“辛村乡南辛村村的张某平驾车将辛村乡东贤

孝村张某红撞伤”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秀青(张某红之妻)指使张志海、邓利盼做虚假证言陷害张某平,致使张某平以涉

嫌故意杀人(未遂)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诉事实,公诉机

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

为被告人邓秀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

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海、邓

利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秀青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没有指使张志海、邓利盼作伪证,且亲耳听到张某平说“非撞死你不可”。

被告人邓秀青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邓秀青无罪。

被告人张志海、邓利盼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辛村乡南辛村村民张某

平驾驶车号为豫euz885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辛村乡政府门前将

辛村乡东贤孝村张某红撞伤。在公安机关侦查本案过程中,被告人

邓秀青(张某红之妻)指使张志海、邓利盼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致使张某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安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

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六个月后张某平被解

除监视居住。

另查明,被告人张志海已于2011年1月13日与被害人张某平自愿

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利盼已于2011年7月28日与被害人张某

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秀青的家属于2011年8月4日与被

害人张某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秀青供述: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我和爱人张

某红一块去辛村乡,我去计生办里面办事,张某红去派出所报到,

张某红快走到马路中间时,我看见一辆面包车以很快的速度从西向

东开过来(当时我在计生办门口大路北边正准备往计生办里走),

对着张某红就撞了过去,张某红看到车朝他撞来,就向路的东南方

向跑了有两、三步,车就撞了过来,张某红转身用手向车上一推,

就被撞翻在路南边的水坑内,昏迷不醒了,车又往前走了有两三米

后停下了,我一看就赶紧往跟前跑,还一边喊“截住它”(我怕车跑了)我到跟前后和其他人(有派出所的张志海,张某方和别的人)

一块将张某红抬到路南边的干地方,我们叫了张某红有三四分钟,

他醒了,然后我们又将他抬到路边我家车(白色普桑)上,准备往

医院去,但车不知道什么原因打不着火,我们就又将张某红抬到撞

张某平的面包车上,把车开走了(我外甥王某方开的车,有我和张

某红,我们原准备去医院,但中间有人给张某红打电话,让下午两

点到交警队去,我们怕耽误时间就没有去医院)。张某红后来做鉴

定是轻微伤。以前张某平转让给张某红辛村集上一个饭店时,发生

过经济纠纷,到现在都还没有解决。张某红被撞时,我看见张某平

开着车离张某红还有两三米远时,他的头稍微往车窗外探着,对着张

某红喊“非撞死你不中”,当时他的车速很快。声音比平时说话声音

大点。在公安机关找张志海询问之前,我没有给他打过电话。也没

有对他交代过就张某红被撞一事如何向公安机关作证。我就在出事

现场见过邓利盼,之后在去安阳县刑警队问材料之前没有见过她,

也没有给她打过电话。没有对她交代过就张某红被撞一事如何向公

安机关作证。

2、被告人张志海供述:9月8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具体时间我

也说不准,我走到辛村乡政府门口,准备进派出所报到,这时我看

见张某红的普桑汽车在乡政府大门西边停着,车玻璃也没有摇上来,车里也没有人,我就把摩托车放到派出所门口北边,出来想看看玉

红的车怎么回事,我刚一出政府大门,就见停在乡政府门西边六、

七米路南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启动由西向东开过来,当时

车速度大概在每小时30公里左右,车先是靠路南行驶,走到乡政府

大门正中稍偏东时,张某红正好从路北乡计生办方向走到路南这辆

面包车车头前,张某红见到此情况,赶快往北退了一步然后往东跑,那辆面包车也往北拐了拐车头继续往东行驶,往东走了四、五米,

又到了张某红背后,玉红可能听见背后有汽车声,就转过来身,双

手推住车头,车头把玉红撞了有两米多远,玉红就摔到了路南的一

个小水坑里了,车也停住了,司机就从车上下来,我见是南辛村的

张某平,他到路北的兽医门诊门边用手机打电话。我赶快就跑到玉

红那儿,见玉红在地上躺着,一动不动,我喊他的名字,他也没反应,我就扶他起来,当时还有一个老太太、一个男青年也扶他,我

们把玉红扶到路南,让他坐在地上,他还是没反应,我就赶快到派

出所里去报案。等我从派出所里出来后,见玉红已经醒了,在一把

椅子上坐着不动。我当时没注意那面包车撞到张某红之前刹车或减

速了没有,也没听见什么喊叫声,但车从我旁边过时,我好像听见

有说话声,但是弄不清声音是从车里传出来还是从车北边路边站的

人里传出来的,也听不清说的啥话。在公安机关原来询问我的材料中,我曾经作证说听见面包车司机对着张某红喊“非撞死你不可”,

这些是张某红的老婆邓秀青在9月8日白天玉红被车撞了后,晚上

七点多钟时,其用手机打到我的手机上电话,说派出所的人问材料,知道我当时在现场,让我作证呢。然后邓秀青就问我当时在现场都

见到什么情况,我就把我见到的情况原原本本地告诉了她,她就问

我当时在现场没听见平顺说“非撞死你不中”,我说光听着有说话的音,也没听清说的啥话。邓秀青就说我没听清她听清了,当时平顺

说的就是这句话,一会儿派出所的人问你材料让你作证时,你就说

你听见这句话了,我同意了。过了一会儿,邓秀青又给我打电话说

派出所的人叫我去我村的警务室问我材料,警务室就在张某红家,

我就去张某红家了。到张某红家后,派出所的民警敦某某、陶某某

已经在那儿等着了,然后他们问我材料时,我就把邓秀青嘱咐我说

的那句话在作证时说到材料里了。问完我材料后我就回家了。后来

张某红也嘱咐过我公安局的人再问我就还按这个意思说。

9月10日上午九点左右,派出所的民警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县局

刑警队通知我去他们那儿问情况,我说知道了,然后我就给张某红

打电话说县局刑警队的让我去问情况,张某红说叫你去你去吧,又

问我上一次我是怎么说的,我就把上一次材料里作证的情况给他说

了说,张某红说这一次你还按上一次说的情况说就行了。我挂了电

话想:这跟我有啥关系,我还得赔着路费去县局,我不去。到十点多,张某红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去县局了没有,我说没去,玉红说你

在家等着吧,我去接你。过了一会儿,张某红开着一辆轿车带着他

老婆邓秀青来我家接我,接我去县局,去县局的路上,张某红对我

说别害怕,到县局慢慢说,以前你咋说的,到县局还咋说,我说我

记着呢,我知道咋说。后来我们就一起到县局,我就到县局刑警队

去了。刑警队的人问我时,我还是按原来的材料作证。

张某红、邓秀青让我作证说“非撞死你不中”这句话,他们啥好处也

没给我,我作这样的证词有几个原因:一、当时在现场,车从我旁

边过时,我好像听见有人说话了;二、我去扶张某红时,听见旁边

有人说车就是撞张某红的,但具体谁说的我不知道;还有个原因就是:我和张某红是一个村的,又一起在派出所当联防队员,而且我

当联防队员还是张某红介绍进来的,碍于情面,我就按张某红、邓

秀青说的去说了。

3、被告人邓利盼供述: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我去辛村乡

计生办检查,当时我从西向计生办走去,刚走到计生办门前的水泥

路上碰见了张某红,当时他由北向南往派出所的那个方向去。当张

某红走到派出所门前东西走向的大路上时,我看见有一辆从西往东

的面包车向张某红开过去,张某红看见后往东走了两步,没有走几

步转身用手去挡面包车,然后面包车把他撞翻到地上了。后来张某

红的老婆(大名我不知道,就知道她叫清儿,姓邓,她娘家和我娘

家都是邓伍级村的,她当时在乡计生办门口)就截住了面包车不让

车走,旁边的路人把张某红扶到了路边坐下。面包车司机当时下车

打了个电话就走了。张某红当时都是哪里受伤了这我不太清楚。我

当时所站的位置离撞车现场有大约有两三米远。

当时车没有熄火但停下来了。当时撞车的现场我看到面包车的刹车

印大约有一米左右长。在张某红被撞的这个过程中,我没有听到开

面包车的司机说过什么话。在我以前的笔录中,我曾说过听到那个

面包车司机说“非要撞死你不中”之类的话,是我撒谎了,那个司机

没有说过这样的话。是张某红的老婆教我这样说的,她在事发的当

天晚上11点左右,到我家说一会派出所的要来问材料,并让我到时

对警察说那个司机撞人时说过“非撞死你(指张某红)”这样的话。

然后我就和张某红他老婆到了她家,后来派出所的人来问了问材料,

我就按她教我的说了那句话。后来还有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红的老婆和我一起去安阳县刑警队问材料,她在路上对我说还按上回在她家记笔录那样的说,我也就同意了还那样又说了一遍。我之所以撒谎是因为我和她平常关系不错,碍与情面就按她教的说了,再者我现在怀孕办计生证也是找她帮忙的。张某红老婆没有给或承诺给我好处。

4、受害人张某平陈述:2009年9月8日早上8点左右,我开着一辆面包车停在乡政府门前的大路上,我的车停在路南侧头朝东,车位于乡卫生院门口西侧,我停在那儿是为了看到从卫生院及西边来的人,当时是上班时间,路上有步行的骑车的。我看到有个男的背着个黑包,从辛村工商所或邮政储蓄所那儿出来在路的南侧,从西往东走,我就开车快速往那个人身边开,估计当时的速度在30、40公里左右,由于路上人多,我一直按喇叭。当时有一个人从计生办往路南走,方向是从北向南,我认为能从他身后过去,但没有想到我按喇叭惊了他,他躲车往后退了一步,我当时就往北打方向,但已经迟了面包车的右半部分撞到了那个人,这时我才看见那个人是张某红。张某红当时就翻到了地上,我停车后赶紧下车,用手机打122、9552(保险公司)报案,我下车后张某红的老婆就立在我的车前不让走,还对我嚷嚷说我是故意撞张某红的。我说我不走赶紧去医院看看。当时张某红被人扶到路边,他还用手机打电话了。我去旁边的一个兽医站门诊用固定电话打122、9552报案,因为一直打不通。我出来后发现我的车不见了,有人说车让张某红叫的人开走了。这时派出所的人也都在现场了,我听说当时派出所的人不让开车,张某红是强行把车开走的并还骂民警了。后来保险公司和交警队的人也都来了,因当时情况混乱已经把现场破坏了。

我与张某红很早就认识,在2008年五月份的时候,张某红承包我在辛村的东方红饭店27天,后来有一天夜里他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饭店里的冰箱、冰柜以及里面的肉,饮料、烟酒都拉走了我估算大约一万多元钱。这个事我们正在说着,张某红前段时间(大约一个月)前还说有时间在一起说说算算帐。2009年9月8日我开车就撞到他了。张某红当时都是哪里受伤了我不太清楚,后来在交警队处理事时,我看照片张某红应该是后背受伤了。我当时在撞人的过程中没有说过“非要撞死你”之类的话。我的车是菱之光面包车银灰色,车号豫euz885,87年的车。撞人的过程中,我驾驶室的玻璃是摇下来的,且我发现撞上人时就往北打方向,踩刹车。当时在现场

的人有张某红的老婆,雷某某和我一个村,王某军(兽医门诊),张某

堂(音)和我一个村,许某某(张某堂的老婆),韩某某(本村的

干部)等人,这些人在什么位置我不太清楚。当时撞车的时候他后

退抬头朝西转脸我的车右前方撞到了他身体的正面。

我当时在车上的衣服里有一万六千元钱。当时张某红的人把车开走,后来我在公安局见到车时发现这钱已经没了。

5、证人张某红证言:9月8日早上8时左右,具体时间我也说不准,我从计生办出来,准备进派出所报到,快走到路中间时有一辆灰白

色面包车从西开着朝我撞来,车快到我跟前我看见张某平从车里探

出头说了一句“非撞死你不行”,说这句话的时侯我朝路东南躲,走了

两三步远车就撞上我。他当时说这句话时我听见了,别人谁听见没

有我不知道。我给我老婆说过这句话,但我没有单独对我老婆说过

这句话。我也给张志海说过这句话,但也没有单独和张志海说过这

句话

6、证人雷某某证言:今年国庆节前大概有一个月这样的一天上午八

九点左右,我到辛村乡政府对面一个兽医站给我家养的鸡看病,我

在兽医站门口脸朝北和兽医王社军说话,正说着听见身后“砰”的一声,我回头一看,见张某平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把一位三四十岁

的男子撞倒在地上,我看那名男子撞的比较狠,当时他躺在地上,

这时一个女子拦在车前面,张某平也从车上下来了,那名妇女拦在

车前面对张某平说是故意撞的,张某平没说话正找手机打电话,我

就把自己的手机给了张某平,张某平好像是给公安局打电话,后来

又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具体记的不太清。那名妇女硬要让开张某平

的车到医院检查,我还给那名妇女说,这个车你最好不要开,是现

场出事的车,这时看我的手机也没电了,张某平把电话给了我,然

后我从兽医站拿了药回家了。我当时在兽医站正门口,我脸向北,

撞人的地方在我正后偏西两三米远,那个男子躺在地上离我有三四

米远,当时是东西路,现场偏南。我在现场还看到那个男子被撞的

地方有个小水坑,开始男子被撞倒在地上县躺了两三分钟就被周围

的人移到了路南边,那名女子一直站在面包车前面怕车跑了,说是

故意撞的,我还给她说,你看看地上的刹车印那么长,说人家故意

撞的,撞着你该看病看病,有啥事说啥事,那名女子非让其他人开

张某平的车送她到安阳看病。我看张某平开面包车从西向东撞倒那

个男子,刹车印有三四米远,还比较清晰,我当时听见砰的一声把

人撞翻了。在人被撞翻前,没有听见按喇叭的声音也没有听见张某

平说过“非要撞死你不中”这句话。张某平撞着人现场了有兽医王社军,他脸朝南应该看得清,还有几个人我都不认识。

7、证人韩某某证言:2009年9月8日早上七、八点钟,我从地里

转悠回来,从西往东,走到辛村乡工商所门(当时,我靠辛村乡政

府门前那条路的路南边走),听见身后边有人喊:“撞着人了!……”我就扭头看,见张某红倒在辛村乡政府门口东边那根电线杆东边四、五米远路上的南边的一个水洼里。张某红不会说话,躺在地上。停

了一两分钟,人们将他抬到路南边。有人说将张某红送到医院,张

某红不让。他掏出手机拨打安阳市的电话。可能是给他哥打电话。

张某红说:要往安阳市医院。人们将他抬到另一辆从西边开过来的

白色面包车上。然后,我就回家了。撞着张某红的车是一辆黄白色

面包车,我从地里转悠回来,走到辛村乡政府门口东边那根电线杆

附近时,见张某红在对面路北胡同口与人说话。我认识张某红。当时,我没有给他打招呼,就过去了。我走过去四十多米远,听见有

人喊撞人了。肇事车辆车头齐着乡政府门口东边的电线杆,在路面

上靠南边听着。我在事故现场,没有见到司机。回到家后,我听别

人说,司机是张某平。在肇事车辆后面,见到南侧有一道黑色刹车印,刹车印有两、三米。我没有听见有人喊“撞死你”这句话。

8、证人张某堂证言:06年张某红承包了张某平一个食堂,后来因为张某红不干了,他们两个人之间因为欠账发生了经济纠纷,张某平

后来多次找我帮忙调解这个事,一直没有说好,都说双方互相欠钱,后来一直拖到现在。后来因为我给他们调解过几次,一直没有调解好,我就不管了。张某平没说过如果这个事没有完就要开车撞张某红,光说这个事没弄清就不完。

9、证人陶某某证言:2009年9月8日,当天是指导员李某林、王某、孙某某值班,我和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我们四人一班。当

天我在安阳市,晚上七、八点时,敦某某副所长给我打电话说派出

所有个事,让咱去问个材料,我当时问敦所长啥事,敦所长说也不

知道。随后,敦所长开一辆面包车到友谊路接开我,到汽车东站碰

见马某某所长,马所长对我们说你们去问张某红材料,而后马所长

和敦所长还有我一块到汽车东站西边一个门市见到了张某红,马所

长让我和敦所长问问张某红现场的材料,我和敦所长就开始询问张

某红材料,马所长停了一会出去了,当时是我记的材料,大概内容是:当天早上8点多,张某红来辛村乡政府点名时,在乡政府门口

路北看见亲戚往计生办检查,那个亲戚是一位20多岁的女青年,张

某红过去给她说话,说完话从路北计生办往南乡政府走的时候,从

路西边开过来一辆面包车,说面包车开的很快,车里司机说“我非要

撞死你不中”,然后司机开车向张某红撞过来,张某红说当时是和她

老婆在一块。张某红说他用手推着挡风玻璃,然后向东方向走了两步,随后被撞翻在地上,我当时还问张某红,司机说那句话时是车

里说的还是把头伸出来说的,张某红说是司机把头伸到车窗外对着

张某红说:“非要撞死你不中”。当时我和敦所长问的情况就是这样。我们当时问张某红和司机有什么矛盾,张某红说他和司机原来一块

弄了饭店,之间有点经济纠纷,当时有个叫田某某的管过他们之间

这个事。马所长当时让我和敦所长一块到北郭乡问问田某某张某红

和司机有什么纠纷,当天已经10点多了,我和敦所长开车到北郭乡,在乡供电所见到了田某某,当时我记的材料,田某某说张某红和司

机以前确实有过纠纷,是因为开饭店的事,田某某是给张某红和司

机管事的,当时田某某没有说成功,张某红和司机还有矛盾。当时

问田某某就这样情况。

问了田某某材料之后,因为材料里张某红说的那个女亲戚叫邓利盼。我和敦所长又到辛村乡东孝贤村警务室又问邓利盼材料。邓利盼当

时说的和张某红说的差不多,也是说说司机当时把头伸出来开车向

张某红撞过来,还喊:“非要撞死你不中”,我和敦所长给邓利盼说

要实事求是的讲,邓利盼说的还是这种情况。问完邓利盼我和敦所

长又问了东孝贤村干部姓张的材料,当时他就在警务室,我和敦所

长问姓张村干部,张某红和司机之间的矛盾,这名村干部说张某红

和司机以前因为开饭店的事之间有经济纠纷,他给张某红和司机也

调解过这个纠纷,也没有成功。

我和敦所长当天问过他们三个人材料之后,马所长说第二天带着材

料一块到县局,说是给局领导汇报,第二天我们和马所长给领导汇

报之后,因为是刑事案件,汇报完就移交给县局刑警队了。给局长

汇报过后,对于这个事马所长办理一个初查手续,其他强制措施都

没有办,直接移交刑警队了。

10、证人郭某某证言: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左右,值班室的王

某让我出现场,我们三个人就步行出派出所,到了出事的现场。到

现场后,我看见张某红在地上坐着,他的前面是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当时我没看见面包车司机。围观的群众很多,我记得张某红的

老婆在现场。我一看是交通事故,就安排王某通知交警队到现场,

我先回了派出所,因为户政室没有人,需要办公。我认识张某红,

他当时是派出所的协管员。我看到现场有刹车痕迹。交警队没有对

现场进行固定,就没有等交警队到现场,张某红就强行把张某平的

面包车开走了。

11、证人敦某某证言:2009年9月8日晚上7点多种,我在局里办

完事刚回到家,接到所长马某某打来电话说有一起案件需要我们加

班取材料,我就接了民警陶某某一起开车到汽车东站西边一修理厂,见到所长马某某还有张某红。听马所长介绍了案情后,说张某红是

受害人需要问材料,我到派出所上班才3、4天与张某红不认识,直

到问材料时才知道他是我们所的巡防队员。张某红说当天早上他到

所里上班,走到路中间见张某平驾车朝他过来,他就跑,但对方车

速快把他撞昏了,当时张某红在材料上说,张某平开车撞他时说:“非撞死他不中”这句话,我们就按他说的如实记的材料。他当时提

供了在现场有两个证人,有张志海、邓利盼。后来张某红又提供了

一个在北郭供电所上班的证人,这个证人是他和张某平生意有矛盾时,这个人中间调解过。我们又跑到北郭供电所取了这个人一份材料,这个人叫田某某、去问完材料后,我们两个又到东贤孝警务室,又分别取了邓利盼和村主任叫常海两个人材料。当时取邓利盼材料时,邓利盼说她曾听见张某平开车撞张某红时说过“非撞死你不中”

这句话,我们都如实取了她的材料。我们取的田某某和村主任常海

的材料主要是张某红和张某平做生意时闹矛盾,他们两人中间调解

的一些情况,与肇事案没有直接关系。当时取材料有我和民警陶某

某还有证人,并且告知他们权利义务告知书,讲了作伪证需要承担

的法律责任。

12、证人孙某某证言:那天早上8点来钟,我们所里民警王某叫我

说出现场,然后,我们所得副所长郭某某带我和王某到辛村乡政府

门口东边出现场。我们到那儿一看是一起交通事故,我们所的张某

红(联防队员)在路南边的地上坐着(他当时在和旁边的人说话),路中间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牌照号和车的型号我记不清了)头

朝东停在路上,当时车上没有人,当时旁边的人说车撞着张某红了,张某红说身上疼,他的家人当时也都在场(有他老婆,我不知道叫

什么,别的人我不认识)他们把张某红抬到路南边人行道上的一辆

白色普通桑塔纳上(是张某红的车,车牌照号我不知道)说要去医

院检查,我就坐到那辆普桑上,准备和他一块去医院,当时,王某

拿着相机在拍现场。后来,王某拿着照相机到普桑车上,说要给张

某红的伤拍照片。张某红说要将肇事的面包车开走,王某说,交通

肇事的车要等交警队的人来了,再说怎么处理,就这样,张某红和

王某说着就吵了起来,后来,张某红家人将张某红抬到肇事的面包

车上,要将面包车开走,我和王某拦着他们不让开,但张某红他们

还是硬将面包车开走了,当时交警队的人还没有到,我和王某一看

现场什么也没有了,我们就回到派出所,将情况对我们教导员李九

林作了汇报,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们三个人当时是步行去的,因为现场就在乡政府门口,我们派出所就在乡政府院内。我们

三个人一块到的现场,我上了张某红的普桑车后,就没有注意郭某

某所长在干什么,只是后来结束后,我和王某回到派出所时,郭所

长已经回到所里了。当时我在现场没有见面包车司机,后来交警队

的来了后,我才见到面包车司机,原来是辛村集上的,名叫张某平。我当时没有注意现场是否有刹车的痕迹,是王某拿着照相机在拍现场。我没有参与询问证人和当事人材料。交警队来了以后,我将交

警队的人(两三个人)带到现场,并将情况简单介绍了以后,我就

回所里了。

12、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9月8日早上7时50分左右,我正在

值班室值班,巡防队员张志海到值班室对我说,王某你出去看看吧,张某红在门口(乡政府大门口)被车撞了。张志海说完后我便叫来

副所长郭某某,民警孙某某三个人一块到大门口去看。到现场后我

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路中间停着,张某红在路南边坐着。我便

问张某红怎么回事,都那里受伤了。张某红说是张某平开车撞得他,并说混身都痛。我说难受就到卫生院检查检查吧。张某红说还是去

市里吧。郭某某副所长便说让孙某某一块和张某红去市里检查。这

时我又回到所里向110指挥中心回报情况,并让指挥中心通知交警

事故中队。我从所里回到现场后,张某红已经被抬到了他的桑塔纳

轿车内。我便对现场进行拍照。拍了几张后,我便打开桑塔纳车门

给张某红拍照。正拍着,张某红便打电话说让人来把面包车(肇事

车辆)给开走。我听他这么说便说不能开走面包车。张某红说你别

管我今天就要把车开走。我说我出现场了我就得负责。张某红说你

怎么老针对我了,我今天就非开走车不行。说完张某红便叫人把他

抬到了肇事面包车上。另外一个年轻人坐到驾驶室里。我站到面包

车左前方拦住那个年轻人不让开车。张某红丛面包车里伸出手推我,我往后退了退他们便把面包车开走了。他们走后我们便回所里了。

我们回到所里张某平也跟到所里了。肇事中队到所里后张某平又和

他们一块去看了看现场。我到现场后看到有刹车印,大约有两三米

长。后边的事情我们这班人都没有参与。现场拍的照片后来我都交

到县局刑警队了,刹车印没轮到拍,张某红他们已经把面包车开走,把现场给破坏了。

此外还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书证、诊断证明书及张志海、邓利盼、邓秀青与张某平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秀青在其爱人张某红被车撞之后,指使他人给

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志海、

邓利盼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给公安机关故意做虚假证明,意

图陷害他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秀青虽否

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

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及辩护人所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

本院不予纳。被告人张志海、邓利盼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张志海、

邓利盼、邓秀青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

本案起因等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秀青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志海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利盼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

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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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判例:

【篇二:妨害作证罪案例】

【裁判要点】

在虚假诉讼中,帮助、指使案件当事人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索引】

一审:省市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2012年10月19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在赌博时结识后交往。被告人洪善祥多次因赌博、偿还赌债、宾馆住宿等向被告人吴荣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万元。被告人吴荣平获悉被告人洪善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协议卖与他人,其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多写借款金额,并指使被告人洪善祥书写虚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诉时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待该房屋拍卖后可多参与分配。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生意经营向其借款人民币249000元不予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被告人洪善祥配合作虚假陈述。同月15日,本院作出(2010)甬鄄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善祥应偿还吴荣平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1000元。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吴荣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据此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10)甬鄞执民字第1170-1号执行裁定书,将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1年10月27日,本院以(2011)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在再审期间,被告人吴荣平又指使被告人洪善祥提供虚假理由的借款凭据。后本院发现两被告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甬鄞

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洪善祥犯帮助伪造证据罪,

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二、被告人吴荣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

刑7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

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洪善祥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受指使参与

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荣

平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伪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均成立。被告人洪善祥在案发后能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荣平在庭审中能

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荣平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

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近年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况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由于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行

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罪名,司法实践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与处罚一

直颇有争议。本案中,对于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定性并无异议,但对于吴荣平的行为如何定性与处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荣平积极帮助伪造与洪善祥之间的借款协议,

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荣平在明知洪善祥已将房屋卖与他人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出谋划策,指使洪善祥作伪证虚构借款债务,并作为原告

亲自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情节严重,其

行为构戒妨害作证罪。对吴荣平的犯罪处罚应按情节严重,处3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属于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荣平既有指使他人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并作虚假

证言的行为,同时也有帮助洪善祥伪造证据的行为,且严重扰乱了

法院的审判秩序,其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

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吴荣平妨害作证的行为虽致使法院

作出错误的调解书,进入了执行程序,但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

严重,对其可处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属于共同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

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是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吴荣平应当承担

何种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要厘清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关系。

1.对被告人的刑法适用

上述事实说明,吴荣平出于虚假诉讼的目的所实施的指示他人作伪

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进行,而应

当对其整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按照刑法理论,出于一个犯

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

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是牵连犯。

对牵连犯,除刑法已有规定的外,应择一重罪处罚。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

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2条也对此种情况作了明确区分,即将

虚假诉讼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纳入帮助伪造证据罪规制,

而将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物证、书证的行为归入妨害作证罪的处理范畴。

本案中,吴荣平的行为有两个方面:(1)与当事人共同伪造借条。吴

荣平的这一行为已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其利用伪

造的证据成功骗取了法院的民事裁定,严重扰乱了审判秩序,已构

成帮助伪造证据罪;(2)吴荣平指使当事人洪善祥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借条,并且在庭审时对事实作虚假的陈述,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是

吴荣平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是为了达到骗取法院裁判实现房屋拍卖份

额的目的,’其与当事人洪善祥共同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其指使当事人

向法院作伪证的必要手段,而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和陈述则是其手

段行为的目的所在。所以,吴荣平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

一重处,依妨害作证罪处断。

一、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刑法》第307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确定

了这两罪分别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所谓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

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2人以上共同实施不同的犯罪,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在虚假诉讼的场合,指使他人作伪证与帮助当

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虽然常常存在指使与被指使的关系,但仍不

成立其中一罪的共犯。这是因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

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的帮助具有不同的含义。帮助毁灭、伪造证

据罪中的帮助,是指行为人为了当事人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

不是指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行为人受当事人指使,与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与当事人之

间盘并不成立共犯,而是分别构成各自不同的犯罪;即当事人不是教

唆犯,而是妨害作证罪的正犯;行为人亦不是帮助犯,而是帮助伪造

证据罪的正犯。虽然是并案处理,但其中没有主从犯的关系,因此

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

有意见认为,本案的起因在于洪善祥欲使其在法院执行拍卖房屋中

分得财产,清偿其赌博拖欠的债务,吴荣平是受洪善祥纠集而参与

犯罪,其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是在洪善祥的授意下进行。因此,吴荣

平与洪善祥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虽然吴荣平积极伪造证据,

并教唆他人伪造证据,但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应当指当事人以

外的其他人所实施的一切为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既可以是教唆、指使他人伪造证据,也可以是伙同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还可以是

帮助者独立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所以吴荣平起到的只是帮助洪善祥

伪造虚假借款协议的作用,而非全案的策划人和指使者。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注意到了洪善祥是非法占有法院拍卖房屋部分

财产要求的提出者,并且吴荣平也是经洪善祥要求而参与犯罪,但

却忽略了对案件全局的把握。洪善祥虽然有通过法律手段非法占有

他人财产的意向,但是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吴荣平却将这种意向

具体化为虚构债务、伪造证据,并亲自作为原告提起虚假诉讼。所以,吴荣平是本案具体犯罪手段的直接提出者以及犯罪行为的实施

者和教唆者,其在犯罪中的所起的是组织、策划的作用,而并非仅

仅是简单地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荣平为不法目的,积极帮助、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其行为虽直接造成了人民法院对虚假的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作出了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已进入了强制

执行程序,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

的审判秩序,但该行为是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的基本犯罪构成,同时

吴荣平虚假诉讼所涉数额扣除实际借款20万元为51000元,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因所涉案件未实际执行,没有对利害关系人造

成严重损失,因此,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篇三:妨害作证罪案例】

原审被告人李a,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万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住万宁市农

委宿舍。因妨害作证于1999年11月3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

被逮捕,2000年8月25日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后释放。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a犯妨害作证罪一案,琼海市人民

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琼海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原审错误

认定李a犯罪情节轻微,而对被告人李a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错误

裁判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提审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

告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9月7日,万宁市党校原校长李b因涉嫌受贿被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决定逮捕。同年12月某天,为使胞兄

李b免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a上门请求证人蔡少平改变原向检察

机关所作的证言;与此同时被告人亲自草拟了书面证明材料二份,内

容是证明1994年李b收取证人蔡少平的18.6万元属私人借贷关系,且李b已于同年7月1日将款归还蔡少平。被告人李a将材料交卓

某抄写后,亲自送到某检察院某副检察长手中,然后要求证人蔡少

平到该副检察长处将材料取回并签名证实。蔡少平按李a的要求取

回材料,但未在材料上签名加以证实。李b受贿一案一审法院开庭

审理前,证人蔡少平曾改变原证言,即分别向司法机关和律师提供

了与上述证明材料内容相一致的证言。1998年5月份,李b受贿一

案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几天,被告人李a叫出陈进云、李光炳二人

一起喝茶,要求陈、李二人出席二审法庭证明李b还钱给蔡少平这

一事实。陈进云、李光炳便按李a的要求作为证人到庭证实: 94年

7月1日,看见李b还钱给蔡少平。李b因受贿18.6万元,已被判

处有期徒刑12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a指使他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与事实不相符的证

人证言,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a免予刑事处罚。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抗诉的主要理由:1、被告人李a的犯罪

情节不是轻微,而是情节严重。一是李a妨害作证的案件是重大经

济犯罪案件,其妨害作证行为影响了该重大经济犯罪案之罪与非罪

的认定;二是由于李a妨害作证行为的干扰,致使罪犯李b案件在侦

查阶段就遭受到较大阻力,致一审开庭后将近一年才作出判决,二

审开庭后又延迟二年一个月后才作出判决,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对罪

犯李b经济犯罪案件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

的影响;三是李a主观恶性严重,无悔罪表现。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对特殊犯罪主体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应当

从重处罚。而原审判决却未适用这一条款,显然是不当的。据此,

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a作出的判决,对原审被

告人李a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a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抗诉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成立,一是交给沈逢泽的二份材料不是其起草的,也没有多次随同家

人上门纠缠证人蔡少平、符秀荣夫妇和要求蔡少平改变原证词;二是

没有要求陈进云、李光炳在李b案二审开庭时出庭作伪证。其原有

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指供下,违心地交代的,请求再审宣告无罪。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抗诉机关当庭出示

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李a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

2、证人证言。证人蔡少平证实原审被告人李a指使其向司法机关提

供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供词;证人符秀荣证实原审被告人李a指使蔡

少平作伪证;证人沈逢泽证实被告人李a交二份材料给其,并叫蔡少

平签名证实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卓宁证实被告人李a的弟弟李世

超叫其抄二份材料,材料内容证实十几万元李b已还给包工头;证人

李光炳证实被告人李a指使其和陈进云出庭作伪证。以上证言与原

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一致。

3、书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和李b辩护律师调查笔录记载

蔡少平改变原证词的事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陈进云、李光炳出庭作伪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a草拟交他人抄写的证明1994年李b收取证人蔡少平的18.6万元属私人借贷关系的材料复

印件二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

真实,应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李a庭审时辩称,其的有罪供述是检察机关指供和逼供

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a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指使他

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从重处罚。抗诉机关认为

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

不当,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而适用第三十七条判处原审被告人李a免予刑事处罚不当据理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a请求宣告无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年7月25日(2000)琼海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a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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