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

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
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

浅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

龙潭院许洪源

摘要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的罪名,该罪名因其自身规定的相对模糊性,从一开始就引起了实务界及理论界的存废之争,至今这种争议也未停止。鉴于此,笔者通过借鉴先前的研究成果,对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进行分析,从而明确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具体构成特征,对此罪进行重构,不仅有利于司法实践中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确保刑法的权威性。

关键词: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引诱妨害作证罪

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未规定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也无妨害司法罪专节,妨害司法罪只有伪证罪和窝藏、包庇罪二罪。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设立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由于该罪名过长,理论界习惯将其称为“律师伪证罪”或“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笔者拟通过研究《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其适用时存在的弊端,尝试提出合理性建议,与同仁商榷。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第二种观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第三种观点:既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又破坏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第四种观点:本罪不仅仅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工作,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有时还会侵犯人身权利。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属于简单客体说,这两种观点是不全面的,第三种观点属于复杂客体说,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第四种观点属于偶然客体说,但是本罪的客体是否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呢?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某一犯罪必然会侵犯到的社会关系不存在任何的偶然性。如果说只是在很特殊的情况之下才会侵犯到,那么这一种社会关系就不能算是犯罪侵犯的客体。而他人的人身权利,就不是本罪侵犯的客体,因为这并不是本罪必然会侵犯的社会关系,只是在很偶然的情况下才会侵犯到。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毁灭、伪造证据。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可以证明案件或者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毁损灭失的行为。而伪造证据一般就是指制作原本不存在的各种证据,有利于其当事人逃避刑罚的行为。(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这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当事人采取暗示、引诱、鼓

动、提供便利条件等方式来灭失或者捏造能够改变案件结果的行为。(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里所谓的威胁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使证人因惧怕而做出虚假的证言;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其中,威胁是指以实施暴力、揭露他人的个人隐私等方式恫吓、胁迫证人,对其进行精神强制;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相诱惑。对本罪客观方面的把握,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罪的时空条件。本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这里的“刑事诉讼中”应该是指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不包括执行阶段。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的执行阶段,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也已经发生了改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不需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和代理,也就不可能犯罪。此外要注意的是,本罪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实施了本罪的三种行为,那就不能够以本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应该包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那部分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完全有可能妨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比如在侵犯财产类的犯罪案件中,夸大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就有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但是,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是就民事赔偿部分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没有影响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罪名的认定,不应该以本罪论处。

第二、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行为方式: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前两种行为方式的界定很明显,然而对于“引诱”的界定却十分困难。

“引诱”是指意图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诱惑。首先,引诱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即诱使证人改变原来的证言或者作伪证;其次,引诱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采取金钱、物质或是其他利益的方法。关于“引诱”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引诱”的含义是否包含主观内容。“引诱”往往是带有取向性的行为,具体而言,“引诱”首先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希望上述结果的发生;其次,“引诱”主观目的是获取虚假证言,包括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来证言或者作虚假证明。第二、“引诱”的内容包括哪些。“诱使”的内容除了包括金钱、物质利益,还应当包括非物质利益的引诱,但是,这里的非物质利益不仅可以指服务行为,还可以是精神肯定和支持

等内容。但如果没有任何诱使内容的,而是为了帮助证人回忆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进行的询问方式上的提示和诱导,即使存在不规范之处,也绝对不是此处的“诱导”,不宜认定为本罪。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属于身份犯。所谓辩护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包括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辩解,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包括以下三种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友。由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大多数由律师担任,所以本罪的主体一般而言是律师,因此本罪被通俗地称为“律师伪证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第二款规定:“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罪。”由此可知,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成立本罪①。在刑法学界,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故意”类型的观点主要有二种: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妨害证据的行为会发生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属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综上所诉,《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利有弊,虽然打击了辩护律师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但同时此法条自身的模糊性也给立法和司法带来了消极影响,也表现出了对辩护律师的职业歧视。面对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弊端,不仅要在立法上给予完善,还要在司法中予以配合,不仅在理论上要深入研究,还要在实践中各方面一起努力,共同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诈骗罪上诉书范文

诈骗罪上诉书范文 现今诈骗份子越来越猖狂,那关于诈骗罪上诉书要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诈骗罪上诉书范文。 诈骗罪上诉书范文【1】 上诉人:何**,又名何**,男,1 9 xx年1 0月1 5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川市梅录街道何屋底村168号。 因本案于20xx年6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xx年1 2月2 0日被吴川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因涉嫌诈骗一案,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20xx)湛吴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xx)湛吴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何**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决忽略上诉人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主要凭上诉人何**的供述认定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从主观上看,何**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现有证据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01年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全面肯定了刑事推定在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中的运用。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过分强调何**的讯问笔录这一点,而应综合考虑书证与其他证据,这样才能排除因不确定因素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根据诈骗犯罪的特点,在诉讼证明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一般是根据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行为人有无履行协议的实际行动、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等行为要素来认定。

律师唆使他人作伪证怎么定性

律师唆使他人作伪证怎么定性 案情: 20XX年8月的一天,刘某和陈某邀请胡某(女)到郊区一饭店为张某祝贺生日。当晚10时,刘某和陈某将胡某灌醉后强奸,然后两人逃离现场。当晚11时,胡某在醉酒的情况下,独自徒步回家,不慎跌入深沟溺水而亡。刘某第二天得知胡某已死,并将事情经过告诉其姑丈李某。李某约请朋友吴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至刘某家。刘某将事情经过告诉在场的吴某、张某。吴某听后,授意刘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要讲没有将胡某灌醉,与胡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后证人张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的供述将吴某抓获。 分歧意见: 在审理中,对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理由是:吴某系执业律师,其明知刘某和陈某灌醉胡某并实施了奸淫,却授意证人张某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而且事后张某确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陈述,因此吴某的行为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是:吴某不是以辩护律师的身份,而是以朋友的身份,授意证人张某作虚假的证言,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理由是:吴某虽不符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件,但吴某教唆张某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事后张某也确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吴某与张某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对吴某应以伪证罪(共犯)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 (1)该案中,吴某没有与刘某办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其并不是刘某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只是以朋友的身份帮忙,因此其不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第一种观点是不对的。 (2)妨害作证罪的妨害行为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

非法行医的认定

【非法行医的认定】 一、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是: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二、司法解释还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非法行医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规定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基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处理非法行医案件,如果当事人两次行政处罚不改的,案卷应该如何移交,移交到哪?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次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两次处罚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希望专业人士能解答,具体移交步骤如何) 两次处罚的案卷及复印件,第三次发现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表明有第三次违法的事实,填写案件移送书,盖卫生局印章,送县区级公安局治安大队 非法行医无医疗事故,被行政处罚三次,共计2.4万,均未交罚款,后又在别处非法行医被抓到,请问如何处罚? 根据《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data-id="link-to-s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群体刑事案陈某妨害公务缓刑

争地引起的群体刑事案件(妨害公务)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在广东省普宁市大某镇某工业园区。横某村村民三百余人聚众阻挠该镇道路施工,对施工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并阻挠、殴打出警的公安警员。该案情节虽不严重,但因人数众多并与国家机器对抗,群众私下传得沸沸扬扬。2012年2月,事发三个月后八名涉案村民以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 妨害公务事件是村民耕地被工业园区争用,补偿费用争议引发。因为是群体事件,并且政府对争地事件一直重视,加之两会召开之际,所以上级领导极为重视,指示一定要办好该案,办妥该案。 本案公、检、法机关的相对重视,且涉案人员是基层村民,自行辩护的能力、水平有限,两者形成强烈对比。我作为最后一名被告陈某华的辩护人,也是本案唯一的辩护人参与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全部程序,为陈某华进行法律帮助和辩护。 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节录 起诉意见书指控如下: …… 经依法查明:2010年11月18日9时许,大某镇政府因某工业园建设发展需要,在大某镇横某村猫毛山修建英某山中心大道,2010年11月18日10许,犯罪嫌疑人陈某龙、陈某顺、陈某松、陈某春、陈某武、陈某华、陈某丰、陈某葵(在逃)、陈某斌(在逃)等人获悉后纠集、煽动大某镇横某村的村民,到普宁市大某镇横某村猫毛山施工现场,阻止大某镇政府修建英某山中心大道,并殴打政府工作人员陈某波,大某派出所接大某镇政府报案后,所长黄某伟带领民警王某彬等人穿警服,架驶警车赶至现场维持秩序,为确保陈某波的人身安全,大某派出所民警将其叫上警车坐着,避开村民视线,后犯罪嫌疑人陈某龙发现陈某波坐在警车上,便煽动村民围攻警车,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村民进行疏导、劝阻,但犯罪嫌疑人陈某龙、陈某顺、陈某松、陈某春、陈某丰等人还是强行推开派出所民警,把警车门拉掉(警车车门的修复费为人民币60元)后将坐在警车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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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0003 广播电视大学形成性测评系统课程代码:3309003 参考资料 试卷总分:100 判断题(共15题,共15分) 1.(1分) 在没有产生任何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犯罪。 √ × 参考答案:√ 2.(1分) 甲骑车不慎撞着行人乙,乙上前对甲拳打脚踢,致甲鼻口流血,然后扬长而去。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 × 参考答案:√ 3.(1分)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双罚制。 √ × 参考答案:× 4.(1分) 乙欠甲人民币30万元,屡催不还。甲遂纠集丙、丁二人前往乙家中将乙骗到自己开来的车上,挟持乙至邻省一朋友家中拘禁数日。本案中,对甲应定非法拘禁罪。 √ × 参考答案:√ 5.(1分) 许某将一辆车开到甲家,说是偷来的车暂时在甲的院子里存放几日。甲在许某离

开之后就联系买主将车卖掉了。许某后来向甲索要时,甲拒不交出,甲构成侵占罪。 √ × 参考答案:× 6.(1分) 乙某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遗弃的,构成遗弃罪。 √ × 参考答案:× 7.(1分) 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并且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属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 × 参考答案:× 8.(1分)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 √ × 参考答案:× 9.(1分)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希望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 × 参考答案:√ 10.(1分) 甲与乙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甲拿刀朝乙肚子

上猛刺一刀后逃走,致乙死亡。甲对乙的死亡在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 √ × 参考答案:× 11.(1分)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适用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不禁止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 × 参考答案:√ 12.(1分) 附加刑不能够单独适用,只能附加于主刑适用。 √ × 参考答案:× 13.(1分) 在脱逃罪中没有行为对象。 √ × 参考答案:√ 14.(1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 × 参考答案:× 15.(1分) 监狱管理人员甲指使犯人乙殴打犯人丙。在该案中甲属于犯。 √

杨学林律师李庄案辩护词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一审辩护词 杨学林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因

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由于2010年1月27日发现的李庄“漏罪”与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同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该院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继续审理并终审宣判。正是由于这个错误,导致李庄今天被以与原案相同的同种罪再次提起公

对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解读

对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解读 杨红军* 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对照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解释第一条规定,笔者发现: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与解释中的主体认定标准有不妥之处。 一、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解释规定“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的”这一情形,就应认定为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医师资格”和“医生执业资格”是不同的。理由是:医生是一种职业,而医师只是医生这种职业中的一种。医生的外延明显大于医师。根据有关规定,医生可以分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医师、医士;医师资格应当是指通过医学教育获得国家承认的具备了一定的医疗理论与实践资格的人,该资格的取得表明他只是具备了一种能力。按照解释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已经合法的取得了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是不是就不在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之列?医生执业资格是指具备了一定的医疗理论与实践,通过医学教育获得了医师资格证书以后,又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获得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的人。执业许可表明了国家对具备医疗水平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准入制度。所以,该解释有明显的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已经合法的取得了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行为,排除在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之外之嫌。 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有“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情形的,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那么,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能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呢?个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中,并没有就开办医疗机构的人员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可以认为,无论你是否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只要符合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都可以开办医疗机构。既不排除“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也不排除“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可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构成犯罪的,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也不能把此种情形包括在内。可见,该解释还是有漏洞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没有问题的,而是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对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应当予以纠正。 [编辑:张雅] *陕西省华县人民检察院

《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

《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 认定 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陆光怡 点击上方蓝色字体“悄悄法律人”关注本号(专业刑事法公号,坚守理论与实践、刑法与刑诉法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关注后点击右上角头像,再点查看历史消息可阅读以往推送文章。(南京花神湖)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 【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319大道5号别墅内,由被告人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冒充中

国电信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等人冒充公安民警或检察官等身份,通过拨打网络电话和电信技术手段,虚构被害人信息遭到泄露且涉嫌贩毒、洗钱案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内,骗取钱财。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江燕人民币1.35万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桂兰57.3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 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陆联华71万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 人潘玲芳6.5万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超、陆 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忠和5万元。2013 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海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曾莎娜1.23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授庆5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海明、李超、王飞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覃德农13.6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韦三妹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葆庆13.9 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姜爱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高利平10.2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 告人张海明、崔金发、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东3.23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海明、李

16秋华师《刑法学》在线作业

奥鹏17春16秋华师《刑法学》在线作业 一、单选题(共20 道试题,共40 分。) 1. 下列罪中,刑法规定以"明知"作为构成犯罪条件的是() A. 窝藏包庇罪 B. 交通肇事罪 C. 玩忽职守罪 D. 泄露国家秘密罪 正确答案: 2. 犯罪未得逞是指() A. 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 B. 未发生犯罪人追求的结果 C. 行为人的目的尚未达到 D. 未完成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正确答案: 3. 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的不正确理解。 A. 犯罪事实 B. 性质 C. 事实情况 D. 违法性 正确答案: 4. 甲欲杀乙,故意将装好子弹的枪支交给丙,并骗丙说是空枪,叫丙向乙瞄准恐吓乙,结果乙中弹身亡。甲、丙( ) A. 构成共同犯罪 B. 不属于共同犯罪 C. 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 D. 甲单独构成犯罪 正确答案: 5. 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是()。 A. 犯罪的目的不同 B. 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 C. 使用的手段不同 D. 打击的部位不同 正确答案: 6.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 A. 妇女的人身自由 B. 社会管理秩序 C. 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性

D. 妇女的人格名誉 正确答案: 7. 副乡长李某见其妻与邻居王某扭打一起,遂将王某拖回王的娘家,王某骂李是流氓。数日后,王某与其弟弟一块到公安局控告李某利用副乡长职权强奸她。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王某与其弟的控告纯属虚构。王某与其弟的行为构成( ) A. 伪证罪 B. 报复陷害罪 C. 诬告陷害罪 D. 诽谤 正确答案: 8.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 A. 一般主体 B.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 C. 国家工作人员 D. 有驾驶执照的汽车司机 正确答案: 9. 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属于()。 A. 叙明罪状 B. 简单罪状 C. 空白罪状 D. 引证罪状 正确答案: 10. 易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盗窃了5000元人民币,对易某()。 A. 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论处 B. 以盗窃罪论处 C. 实行数罪并罚 D. 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正确答案: 11.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我国有限制地对犯罪的外国人行使管辖权,其根据的原则是() A. 属人原则 B. 属地原则 C. 普遍管辖原则 D. 保护原则 正确答案: 12.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集团的人数必须是() A. 2人以上 B. 3人以上 C. 4人以上 D. 5人以上 正确答案: 13. 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但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且未过追诉时效。对张某的处理应该是( )

刑辩律师的十大禁忌

刑辩律师的十大禁忌 在律师会见当事人问题上,可能会遇到很多的法律风险与禁忌,这一点,辩护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心理准备。为了依法办事,为了避免法律风险,为了维护当事人和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注意避免进入常见的十大禁区。 一、不能为当事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线索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典型案例:在云南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中,2007年底,因为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3个警察、两个律师、1个线人,在“好处费”的诱惑下,联手制作假立功材料,想将一名贩毒者“保下来”,不料东窗事发,不仅虚假立功不予认定,其6人均被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后,其中几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昆明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两位律师最终被判处

徇私枉法罪,分别获刑3年6个月、1年6个月有期徒刑)。另外,也不能透露其他同案犯是否被抓捕归案的消息。鉴于此,律师在会见时是不能从事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不能让当事人使用律师的手机与外界通电话 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直接的后果将导致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终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受纪律惩戒;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当事人通话导致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材料的后果出现,提供通讯工具的律师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 措施。 三、不能用各种方式与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 这里的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尤其在会见后,不能有意无意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将具体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露给当事人亲友(以免其亲友救人心切,违法帮助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律师因上述行为而涉嫌《刑法》第306条被追诉审判的)。 在共同犯罪中,不宜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

非法行医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二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 主办:王思鲁律师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经办人郭连新法官、本案其他合议庭法官及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 我受黄培金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黄培金等妨害公务案中依法给黄培金辩护。我们在侦查阶段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现在,对此案十分了解。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和履行律师的基本职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已于2004年4月20日提交了 (200 4)粤环经法意字第140号“法律意见书”;于2004年5月17日提交了(2004)粤环经法意字第143号“补充法律意见书”,并附送了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条例、学理著述和权威判例等资料。在一审阶段,我们于2004年7月15日一审开庭后,整理、提交了“一审辩护词”;2004年8月3日,也就是一审法院2004年7月29日打印出判决书后的第四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关于黄培金等涉嫌妨害公务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这份专家论证意见书对此案作了详尽论证,并一致得出如下结论: 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泉州市公路局的执法超越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在任何单位对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情况下,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车、强行开车而引发冲突,黄培金等涉案人员的行为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因而,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应属无罪(详见附件1)。 在二审阶段,我们于2004年8月13日向贵院提交了律师代书的四位上诉人的“刑事上诉状”;于2004年8月23日向贵院提交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鉴于上述意见对本案的相关问题已经从不同角度作了详尽的论述,鉴于从法律上看,这的确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案件,鉴于贵院法官质素较高以及业务繁忙,我们在此不再“老调重谈”,以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诈骗罪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X,住XX省XX市XXXXXX,联系电话:180XXXXXX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X,住XX省XX市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X,住XX省XX市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X,住XX省XX市XXXXXX。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克平、阳岗、钟伟的刑事责任。 2、判令三被告人连带退还原告人被诈骗财产XXXXX元及利息XXXX元(暂计算 至2018年4月1日),并赔偿原告人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失X000元,共计XXXX元。? 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原告人在街头看到一则“诚信贷款”的小广告,并通过广告上的电话与“贷款公司”取得联系,“贷款公司”将原告人骗至XXXX后,以收取保证金、风险金等方式先后诈骗原告人XXXX元。三被告系该“贷款公司”的主要员工,并共同对原告人实施了诈骗、瓜分了诈骗原告人得来的赃款,因此应对退还该笔诈骗款、利息及精神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8年3月23日 小学二年级数学下册第4单元练习题姓名: 一、直接写出得数。 32÷8 = 54+26 = 3×7 = 83-60 = 63÷9 =

南森刑法学五套试题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学年第学期期末考试卷 一、客观题(每题1分,共50分) 1.以下20题为判断题(在答题纸相应的空格内填入√或×。) 1.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基础,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具体化。 2.犯罪故意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共同要件。 3.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并设立了公示牌予以说明。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体现了刑法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5.凡是直接故意犯罪,都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几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6.防卫过当行为在整体上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防卫人对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存在主观罪过。 7.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8.路某(18岁)唆使张某(15岁)盗窃他人现金、现金卡共计1万余元,二人将赃款共同挥霍。路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9.旅客离开宾馆时将装有数万元现金的密码箱遗忘在房间中,被服务员发现后藏起来准备私吞。后来旅客回来寻找,服务员谎说没有看见。服务员涉嫌侵占罪。 10. 某甲偶然发现某乙所开小轿车正是自己几天前失窃的小轿车,即强行夺取。某乙奋起对抗,二人打斗起来。某乙不敌某甲,落荒而逃。某甲将车开回家后,发现该车并非是自己丢失的那辆。后来,某乙已找到某甲索要该车,某甲拒不交还。某甲的行为涉嫌抢劫罪。11.行为人持其伪造的公文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共计1万余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公文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12.在两个人的共同犯罪中,其中,必有一人是主犯,而另一人是从犯。 13.甲误将张三当做李四杀害,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14.甲在一豪宅院外将一个正在玩耍的男孩(3岁)骗走,意图勒索钱财,但孩子说不清自己家里的联系方式,无法进行勒索。甲怕时间长了被发现,于是将孩子带到异地以4000元卖掉。对甲应当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15.收废品的小贩赵某答应收购某铜厂职工罗某偷盗的工业用紫铜。罗遂偷出价值1600元的铜块交与赵某,赵、罗二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16.甲追杀乙,乙夺路狂奔之,恰逢丙正从私家车上下来,乙一把推开丙上车,发动后逃跑,行至无人处,乙才松了口气,乙将车扔在路上回家。乙构成抢劫罪。 17.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长追诉期限是20年,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8.甲自认为气功已练成,能隔地发功。某日甲在家中向在外地的乙发功,欲置其于死地。当天乙因心肌梗抢救无效死亡。甲对乙具有杀害的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19.警察甲与乙开玩笑,随手拿起执勤枪向乙瞄准,并同时戏称“我一枪打死你”,不料枪中有子弹,枪走火乙被当场打死,甲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20.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2.以下20题为单项选择题(在4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答案,并将其字母标号填入答题纸相应的空格内。) 21.下列哪种刑法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 A.司法解释 B.学理解释 C.论理解释 D.文理解释 22.我国刑法第13条中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应理解为。A.构成犯罪,但不应受处罚 B.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刑罚处罚 C.不构成犯罪 D.构成犯罪,但是免予刑事处罚

妨害作证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妨害作证罪量刑标准 妨害作证罪量刑标准 妨害作证罪定义: 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妨害作证罪量刑标准 妨害作证罪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妨害作证罪量刑标准 妨害作证罪的相关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妨害作证罪量刑标准 妨害作证罪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证人证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 依法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依法规定证人相应的权利,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

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也作了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为了维沪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工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在本法中增设妨害作证罪已实属必要。 关于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立法机关也有所认识,也认为对于妨害作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项所列的行为之一便是"以暴力、戚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只要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便于司法实践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本法增设妨害作证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 (1)行为人非法劝止、阻止证人依法作证,具体可采用暴力方式如绑架等方法使证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丧失自由而无法作证;或者以暴力作后盾对证人进行威胁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许诺钱财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采用引诱、唆使、劝说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还有利用职务等身份迫使从属部下不要作证等等。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就构成本罪。证人是否被劝止或被阻止而没有作证,或者证人是否接受贿买的金钱、财物,对行为人构成犯罪没有影响。 (2)行为人实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行为人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采用贿买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

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今天,我们看到本案被告人张安平没有穿带有任何标识的服装出庭接受审判。这是城口县司法机关及时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指示的表现,也是城口县推行依法治县的体现。 今天,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和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不辞辛苦来到城口。整个城口大地,春风拂面,阳光灿烂。我和我的当事人坚信:这是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和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给我们带来的公平正义的阳光!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安平委托,并经XX唐颂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安平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对贾飞等执勤警察深表歉意。无论怎样看待本案,也无论本案结局如何,这都是一场不应该发生的冲突。如果贾飞等执勤警察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基于法律与事实,我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为被告人张安平辩护。 一、张安平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张安平及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及其他村民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安平具有妨害公务或“煽动”村民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张安平及村民群众的行为,只是希望政府对于更改公路规划的行为作出解释,没有和民警发生冲突的初衷。其次,民警与村民发生冲突后,张安平极力规劝村民安抚村民情绪,在一审中其他被告人也印证了这一说法,从张安平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上看,也不存在犯罪故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昌贵、张安平、张安才、李贞武、李洪平、杨发令、任必政6人共同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被告人任昌贵、张安平、张安才、李贞武、李洪平、杨发令、任必政6人的行为是一种人民群众迫不得已的民众自发行为,其6人都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6人都是本朴的农民。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尚不能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标准。究其每个人而言,都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为共同犯妨害公务罪,本辩护人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本案之中,实际是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同时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是同时犯。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同时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本案特殊性在是人民群众希望通过上访的形式解决自己的问题,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不构成共同犯

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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